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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宗益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1853、1 9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益(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曾凱倫、張筠鈞、黃芷淇、蘇郁晶、林靖媛、 陳姿伃、曾鵲霙、韓鐵樑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苡辰 、劉雋琪、謝佩瑾等人之證述,復有①告訴人曾凱倫遭詐騙 時間地點一覽表、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 日通清字第1120006086號函及檢附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③告訴 人曾凱倫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④被害人劉 苡辰匯款一覽表、⑤被害人劉苡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張筠鈞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 害人劉雋琪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⑧被害人劉雋琪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⑨被害人謝佩瑾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⑩告訴人黃芷淇遭詐騙匯款一覽表、⑪告訴人黃芷 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1月4 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⑫告訴人蘇郁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 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⑬告訴人林靖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陳姿伃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⑮ 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⑯告訴人韓鐵樑提 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曾鵲霙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⑰被告提出之臉書「夢想薪未來」頁 面截圖、綁定銀行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及截圖、與「 小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等證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係遭不詳詐騙之人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 等名義,誘使聲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再欺騙聲請人將詐 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不詳詐騙之人的電子錢包,聲 請人係遭本案不詳詐騙之人一步步欺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 ,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 之對話紀錄」,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並 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原審 審理中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行,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 卷內證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LINE群組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之人實係不同人,此外,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 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確定判決是相同的投資群組,而該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聲請人主張無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並非絕無可能,據以主張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 予聲請人再審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證據資 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為圖賺取約定 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 Huobi」帳戶並綁定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聲請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 幣商購得火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復 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依其 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 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欺案件經檢警調 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對「立文」、「倫」要求提供甲帳戶以 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即 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及交易常理 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識並預見所加入者 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 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 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時加入群組 並為不同回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並 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不同分工, 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 、㈠至㈣,該判決書第4至15頁)。  2.而觀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 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該群組成員之暱稱有 「雅淳Dorothy」、「莊倫倫」、「立文」、「會計-浩浩」 、「小佳」、「TheN1-公告(不回覆訊息)」等人,其等於群 組中之暱稱、頭像均不相同;復比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即 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中,暱稱 「倫」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 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莊倫倫」相同(見臺中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14頁),另觀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之被告與暱稱「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小佳」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 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小佳」相同(見 同上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三第41頁)。是以聲請人所提 出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關 於「莊倫倫」、「小佳」部分,可認分別已與原確定判決所 採之證據即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錄、或斯時審理已存於卷內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人相同;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其中亦有與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採為證據之替補操作 群組相同暱稱之「立文」之人。再核聲請人所提該體驗群組 織對話紀錄中,於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12月6日18時39 分,「立文」針對同在群組之他人回應「只要團隊的幹部都 可以問」,「雅淳Dorothy」隨即同時間18時39分回應「可 以來私訊我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又於111年 12月13日11時36分,「莊倫倫」針對網站掛點無法進入操作 之人詢問時,回稱「有人去詢問客服嗎」「有拿到新網址嗎 」「分享上來群組」,之後即有群組其他人潑上另1則對話 訊息「『客服平台好像又掛掉了』、『您好,平台維護中!維護 完成會私訊通知您』」(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於111 年12月25日當日中午12時14分,「莊倫倫」回應群組之人稱 「只有一場」「趕著去上課」,之後於22時26分,有「立文 」之人加入聊天,祝群組之人聖誕節快樂,並於翌日10時12 分,「立文」再向群組之人打招呼「各位同學早」,「莊倫 倫」則10時59分回應「同學們早安」(見本院卷二第581-58 3頁)。觀諸上揭通訊內容,「莊倫倫」、「雅淳Dorothy」 、「立文」不僅使用不同帳號,甚而於該體驗群組其他成員 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且「莊倫倫」之 人不知新網址,尚須請彼方客服之人提供。衡諸常情,實難 認上開聲請人所提體驗群組中有何刻意1人申設「莊倫倫」 、「立文」、「雅淳Dorothy」等多個帳號,與被告一同在 該群組中,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或 一再打招呼、聊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前開體 驗群組對話紀錄,不僅未能佐證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有1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更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謂「莊倫倫」 、「立文」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  3.又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其一直在群 組中並未離開(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在該群組中報到【見本 院卷二第20、21頁】,至同年12月28日仍有報到【卷二第64 8頁】),雖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跟著「莊倫倫」之 人從事所謂「下單」之操作,然聲請人另有加入前述「替補 操作群組」,而依前開替補群組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 6日起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輔以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 理時之供述、薪資明細資料,顯見對於相關虛擬貨幣、金融 產業不熟悉之聲請人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 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聲請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節,已經 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認定(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㈡第5 點,該判決書第9-12頁),是以聲請人所提前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並無從否定其嗣後在替補群組中已可預見並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其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故而聲請人執該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主張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仍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 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4.按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 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 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 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並非提出具 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㈢基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聲再-245-20250304-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張峰齊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路2段與長興路4段口附近,因不滿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乙類大客車(下稱乙車)鳴按喇叭並超車,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駕駛甲車追趕,並持球棒下車,走向 乙車作勢威脅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有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細繹系爭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程序 之自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已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4

CLEV-113-壢小-1954-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美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 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只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9月30日前),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乙」)。而「某乙」取 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19時29分稍前某時 ,佯以先前購物之留存資料外洩,須配合進行網路銀行等操 作,始得避免誤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 111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13元入 「甲帳戶」(惟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4萬9998元) ,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85至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且有「甲 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 至2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則爰先就本 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白犯 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3.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 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綜上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刑: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結論: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經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 適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 整體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㈡原審(在誤予適用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 ,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之 情,致未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減輕其刑,即有量刑過重之失。被告以前述㈠、㈡ 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乃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含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僅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率 爾交出「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乙」向告訴人詐取 財使用,進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即「某乙」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不僅旋 主動於111年10月1日掛失「甲帳戶」之金融卡(警卷第21頁 所附合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參照),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持續如期履行中,告訴人因而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原審金訴卷第51至53、139頁,及本院卷第21 、99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匯款收據等件,暨本院 卷第86、88至89頁之告訴人當庭陳述參照參照),而已竭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坦認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別無前科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41、101頁所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原審金 訴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月入2萬餘元,需要扶養、照顧罹患失智 症之母親,自己也罹有糖尿等病症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持續如期履行中,告 訴人並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暨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復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 ,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斟酌被告畢竟係在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顯見法律常識尚有不足之處, 而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 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匯入「甲帳戶」之14萬9998元,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筆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不復 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 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惟最後一期為2000元)。 備註: 1.上述內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57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第1點。 2.被告乙○○迄於刑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8日之際,已依約給付12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1008-202503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上 路,致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蔡錦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榮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16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物流廠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物流 園區時,碰撞上園區大門柵欄,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0張等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61-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洗錢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則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雖客觀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積極表示希望要 賠償被害人進行和解(金訴卷第114頁),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金訴卷第129頁),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或稱無調解 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但未到場(金訴第119-120、1 29頁)已積極之客觀情況,是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不能偏責被 告,且於犯後態度上應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之作為,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2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金訴卷第21頁),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 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許振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在桃園市○○區○○○號貨 運站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將一銀、新光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為政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森如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沈美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國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為政 112年8月21日16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為政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 2萬元 2 李森如 112年8月21日12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森如佯稱:因存款不足,需要存入款項以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3 蕭中美 112年8月21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蕭中美之親友,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 7萬元 國泰帳戶 4 吳沈美香 112年8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吳沈美香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04

TYDM-113-金簡-360-2025030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 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得他人透過其 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取得「PLANET9網路商城」帳號「000 0000000」及相對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虛擬帳號,並藉此 收受詐欺被害人之匯款,是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 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準此,新舊法比較時,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本案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本案缺乏可認定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縱使本案被 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併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 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關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因屬總 則之加重、減輕,是不論被告係適用新、舊洗錢法時,均有 適用,於結果不生影響,故在新舊法比較時,暫不納入比較 ,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1.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本案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應為: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述二案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他案 並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嗣於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起訴書大致 相符,並與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一致,本諸簡易程 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述所執行完畢之案件,已包含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 類似,在履行刑罰制裁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相同(似)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似)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 ,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行 ,可知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曾以本案 手機門號為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然該手機門號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此驗證碼屬一次性密碼,換言之,在真正 實施本案詐欺之行為人透過該驗證碼取得前述商城帳號後, 不論被告手機門號有無沒收,均不能阻絕該人繼續使用此商 城帳號,應認被告手機門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係提供手機號碼收受簡訊驗證碼之幫助犯,非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從依同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 月21日,將傳送至自己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上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提供 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而容任該人以前開驗證碼簡訊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PLANET9網路商城」申請帳號「000000」(下稱上開商城帳 號)供己使用。該人復於112年5月26日使用上開商城帳號消 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1張 」,系統因而產生付款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虛擬帳號)。後該人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以「佯裝販售7-11商品卡」手法詐騙沈宜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5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998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該人因而取得所購買 之MyCard點數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沈宜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998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附上開商城帳號註冊會員聯絡資訊、購買MyCard點數卡之消費紀錄。 證明: 1.上開商城帳號係以上開門號驗證註冊。 2.上開商城帳號於112年5月26日消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1張」,系統因而產生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3-03

HLDM-113-金簡-26-202503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 ,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3號   被   告 王念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宗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1段(即台61線平 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 路南下PB97號橋墩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追撞由簡德華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簡德華受有頭部撞擊合併頭皮擦挫 傷、右手擦挫傷合併右手腕扭傷、左手輕微擦挫傷、左側胸 壁鈍挫傷、右側下背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合併 紅腫等傷害。王念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德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 情,致追撞前方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又告訴人簡德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簡德華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3

TYDM-114-桃交簡-85-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竟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兼職專員」等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聖齊」、「兼 職專員」(後改為「陳菲菲」)帳號(無證據可證明上開2 帳號係由不同人使用)之人(下稱「吳聖齊」)聯繫』;證 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翔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吳聖齊」(按被告本案雖另與「陳菲菲」聯繫, 無證據可證明上開2帳號係由不同人使用,未能認定本案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吳聖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沈秋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侵害國家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 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吳聖齊」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 已於113年11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固屬其從 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代 理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許翔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兼職專員」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將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幣 許翔婷即可獲取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3年 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 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詎許翔婷 可得而知匯入前開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 日14時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前開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58,000元,轉帳至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許翔婷因此獲 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沈秋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工作,這是工作內容,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照片、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職專業」(後改暱稱為「陳菲菲」)、「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具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四) 前開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復為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1號簡易判決 被告具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翔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吳聖齊」 、「兼職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沈秋萍(提告) 111年3月14日/應徵工作詐騙 112年3月25日13時13分許 6萬元

2025-03-03

MLDM-114-苗金簡-5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江維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113年2月1日14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3日 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江維元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 13年2月3日14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元於警詢之陳述。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 係與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相同,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警方於採得被告之尿液後,並無先 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 錄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 高(其中安非他命達8,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42,069n g/ml、嗎啡達37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 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江維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 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1 13年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65-202503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多次竊盜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 僅因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被害人表示不欲提起 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養樂多1瓶,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10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實 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邱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園帝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紋娟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養樂多1瓶,得手 後未結帳即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邱世傑主動向蔡紋娟告知 上情,蔡紋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紋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於 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前,即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由被害人 報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竊得之養樂多1瓶(價值1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1

TYDM-114-壢簡-127-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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