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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偉翔雖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手機是在工地撿到的,不是偷云云,惟告訴人陳文廣於 失竊前係將手機放置於其後背包內,僅因短暫離開而將後背 包連同手機等物品放置在工地休息區內,並非遺失或一時遺 忘於該處,此業據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82頁),是告訴人並未喪失對上開物品之管領力,僅係持 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趁機竊取之,以破壞其等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係該當竊盜 行為,況且上開手機係放置於告訴人之後背包內,並非單獨 掉落於地或有其他可能致被告誤認係他人遺失或遺忘之客觀 情狀,參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並未交予工地負責人或送往 警局招領,反而旋即將手機關機,並變賣予通訊行,此與一 般人撿到他人物品後常有之舉動相違背,是被告空言辯稱手 機是撿到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勞役,於民國 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 送監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屢次再犯,素行非佳,其猶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文廣短暫離開工地休息區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隨後將之變賣,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卸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高偉翔本案所竊得之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變賣後 得款5,50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舊機回收讓渡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雖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自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 豪處扣得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5,5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為陳文廣雇用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室(下稱上址工 作室),施作輕鋼架工程。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文廣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Reno10 5G,其上裝有手機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工地。嗣高偉翔於同 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大通訊行( 下稱大大通訊行),以5,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開手機 變賣予不知情之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簡志豪復於113年1 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大大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 知情之客戶李文雄。嗣陳文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然 辯稱:我是在工地內撿到上開手機,我本來不知道這支手機 是陳文廣的,隔天上工的時候,陳文廣才跟我說其手機不見 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志豪、李文雄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證人李文雄之出勤紀錄表1份、證人 李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張、證 人簡志豪名片翻拍照片1張、大大通訊行現場照片1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1份、 手機外包裝照片2張、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1張、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1份、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186-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7號 原 告 林竹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第6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 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一 段與六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處所),因向右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18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行車紀錄器可調整日期、時間,舉發照片時間與當下時間不 符,應屬造假,並超過舉發期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其右轉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之行為不予爭執。又本件檢舉影像連續,時間、日期均清楚 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輯或 漏秒之情形。影像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 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 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與本案違規具事 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依 據。並查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違規,檢舉人於原告行為終了 日7日內即112年8月31日檢舉原告,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變換 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地面標線繪製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過失 ,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應屬造假云云。然觀諸上開連續 截圖所示之場景、光影具連續性且自然呈現,畫面顯示之時 間亦無遭竄改之痕跡,可證應非經事後偽造而得。又縱使因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 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爭處所之 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其行車安 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整行車紀 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況該行車紀錄器確實 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據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得作為本案證據,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4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法律之內容,裁量亦 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2-交-2667-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徐妤慈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有傷害、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   告 林育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傑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胡柏綸催討債務,因催討債務未果,見徐妤慈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徐妤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照鏡,致令該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妤 慈。 二、案經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傑(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妤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程禎車行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是被告 林育傑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桃簡-2965-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有多次竊盜犯 行紀錄,更於同年5、6月間多次竊取本案福德祠,其正值青 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 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前案素行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 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61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 口之「中興福德祠」,將熱熔膠條加熱溶化後,伸入功德箱 內黏取香油錢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中興 福德祠」主委姚泓均事後發現香油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警 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302-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舜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1 11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26日下 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6分許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進 貨單(日期:00000000 00:0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許陳阿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元)、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已領回遭竊財物,表示不願追究與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偵字卷第9、19、29頁、桃簡字卷第11至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三輪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   被   告 江東舜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許陳阿鄉放置於該處門前之電動三輪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徒手竊取之,騎乘上開電動三輪車離去, 將電動三輪車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山地磅站轉賣 3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許陳阿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陳阿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東舜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陳阿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轉賣交易紀錄照片共10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電動三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34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辦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適有徐柏維、廖奐凱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 自由貿易港區及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北街之不詳倉庫,分別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予徐柏維、廖奐凱,徐柏維、廖 奐凱則將附表所示購毒之價金轉帳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55頁 至第15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廖奐凱 、徐柏維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 1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91頁至 第193頁),並有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連線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廖奐凱之通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奐凱、徐柏 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上游蕭士2之通 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徐伯維之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481號卷第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45頁、 第143頁、第1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101頁至第106頁),又廖奐凱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彩虹 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廖奐凱、徐柏維 並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 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蕭士閎,由警方循線查 獲,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偵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曾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2 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販賣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7次,分別獲得附表所示之價金,共獲得2萬5100元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彩虹菸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交易對象 被告收受匯款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4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27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2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6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26日 9支 20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12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1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4日上午4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7日 18支 50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27日下午12時2分、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17-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旭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旭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04505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 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童麗卿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經長庚 醫院歷次診斷治療,認腦部外傷雖已復原,但因腦內功能受 損嚴重,經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會診 後,判定知力商數僅70-84,心智年齡退化至相當12-15歲, 而有第一類b117.1智力功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可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 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未來的生活均需由他人照護與協助, 無法自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 後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 部分合理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同有肇事次因,被告 違反義務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金額本即 可依保險給付獲得完全保障,原審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 且被告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金38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 師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並接受置放臚內壓監測器及加護 病房治療後,於111年4月25日出院;依告訴人112年6月19日 最近一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告訴人意識清楚 ,惟輕微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較差,建議門診追蹤;就醫學而 言,告訴人當時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故步態不穩及記憶力 較差為腦外傷之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至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應以病人實際 恢復情形為準,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4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 、21頁,交簡上卷㈡第5頁)。職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腦部外傷,經診療後其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至於步態不穩 、記憶力較差則為腦外傷之後遺症,醫師建議由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復參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已造成告訴 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乙節,洵非有 理由。  ⒉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雙 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嗣雖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43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 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判決量刑仍 不生影響,故檢察官、被告均以原審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提 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8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並同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交簡上卷㈢第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則前開經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於中央分向限制 線右轉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 他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2 年10 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752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郭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   禁止駛入外側路肩,且需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小 貨車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被害人張童麗卿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張 永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郭旭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銘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5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彼時 適有同向右側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童麗卿亦沿外側路 肩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童麗卿受有 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旭銘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童麗卿之夫張永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永當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張童麗卿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交簡上-4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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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下稱偵1卷 】第19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偵1卷第21-35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37-4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8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661 2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51-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卷第67頁)、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6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卷第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1卷 第7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1卷第95-10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90)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前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呂學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添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先自該處騎乘 微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家休息。嗣於翌(6)日凌晨1時許,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該微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 於同年2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 與南崁路1段300巷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待轉,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3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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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 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 晚間6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與富國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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