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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 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詐欺 等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 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1段55巷內,向張晋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約定2日後歸還。詎陳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 ,即將之侵占入己,嗣以不詳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二手 車商,嗣張晋迪向陳韋志要求返還車輛未果,且接獲該二手 車商告知車輛係位於車行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晋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二手車商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告訴人自不詳二手車商購回上開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至被告辯稱:係將上開車輛交由住新北市土城區之「黃士德 」使用而協議出售之,並且就取得價金進行分潤等語一節, 經查,並無名為「黃士德」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且參以證人即配合不詳二手車商聯繫告訴人之仲介黃錩璿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說他缺錢要把車賣掉,所以我們 就跟他接洽,沒有由「黃士德」賣車之事,也沒接觸過名為 「黃士德」之人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黃士德」個 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文 各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78-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音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歐家宏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林 文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 背挫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PCDM-113-審交易-1808-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瑩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瑩儀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民族路往民義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37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即行人葉美玉橫越上開路段, 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 、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挫傷、左踝挫傷、右腳第五趾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審交易-1381-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謝采潔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在案( 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 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8

PCDM-114-審附民-446-20250218-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洪穎淳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審簡附民-155-20250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68 號、第463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翻越窗戶入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菜市場工作,有母親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 2次犯行相隔約2月,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 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 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8號                   第46350號   被   告 張維泰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泰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48巷後,自防火 巷內之窗戶進入同市區○○○街00號廣熙宮後,以雙面膠黏貼 鐵片之黏取方式竊取陳嘉双所管領之該宮廟油香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開廣熙宮後,騎 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㈡於同年7月26日2時6分許,自上揭防 火巷內之窗戶進入前開廣熙宮,以相同手法竊取陳嘉双所管 領之該宮廟油香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 陳嘉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宮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双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嘉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廣熙宮於113年5月25日、同年7月26日2度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1張、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 ,若爬窗行竊,自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4

PCDM-113-審易-467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8號、第411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俞詠祥」, 補充為「俞詠祥(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有關俞詠祥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何宇森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何 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何宇森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宇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何宇森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何宇森與俞詠祥、「2皇」、「桃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何宇森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另案被告俞詠祥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何宇森就附 表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何宇森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宇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是被告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 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 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宇森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 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宇森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何宇森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何宇森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 於112年8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 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 、有1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何宇森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何宇森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 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 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何宇森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何宇森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何宇森提領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受騙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 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何宇森交由被告俞詠祥,再由被 告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陳拓榮)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冠良)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陳裕翔)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  被   告 何宇森  (略)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森購物」群組,有暱稱「2皇」、「桃子」等之成年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何宇森、俞詠祥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何宇森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藉此牟利。俞 詠祥則擔任收水工作,向何宇森收取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 之0.5%作為報酬。何宇森、俞詠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 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何宇森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之事實。 2 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3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4份 證明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於附表「提款時間」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本案就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拓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拓榮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12分許 ①99,998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18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2 陳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冠良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1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①5,000元 ②45,000元  ③50,000元 3 陳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於蝦皮拍賣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裕翔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6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7時21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7時40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①-②連線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⑤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6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6時56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⑦113年1月5日20時55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7時29分許 ⑨113年1月5日17時43分許 ⑩113年1月5日17時5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②-③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④-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⑦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欣興店) ⑧-⑩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5元 ⑦905元 ⑧50,000元 ⑨50,000元 ⑩50,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16-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丙○○撤 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平息,應無再犯之虞,堪認本案顯 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諭知應遵守事項,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1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 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1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身體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及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 ,因故與丙○○生爭執,而徒手推擠丙○○,致丙○○碰撞玻璃門 而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 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推擠告訴人致其碰撞玻璃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4

PCDM-113-審簡-1813-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4號 原 告 王恩嘉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審附民-3264-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堂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1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廖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AB3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廖家堂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燃燒 ,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針筒3支,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家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針筒3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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