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8號、第411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俞詠祥」,
補充為「俞詠祥(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有關俞詠祥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何宇森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何
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何宇森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宇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何宇森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何宇森與俞詠祥、「2皇」、「桃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何宇森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另案被告俞詠祥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何宇森就附
表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何宇森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宇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是被告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
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
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宇森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
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宇森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何宇森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何宇森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
於112年8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
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
、有1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何宇森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何宇森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
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
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何宇森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何宇森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何宇森提領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受騙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
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何宇森交由被告俞詠祥,再由被
告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陳拓榮)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冠良)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陳裕翔)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
被 告 何宇森 (略)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森購物」群組,有暱稱「2皇」、「桃子」等之成年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何宇森、俞詠祥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何宇森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藉此牟利。俞
詠祥則擔任收水工作,向何宇森收取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
之0.5%作為報酬。何宇森、俞詠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
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何宇森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之事實。 2 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3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4份 證明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於附表「提款時間」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本案就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拓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拓榮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12分許 ①99,998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18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2 陳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冠良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1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①5,000元 ②45,000元 ③50,000元 3 陳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於蝦皮拍賣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裕翔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6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7時21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7時40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①-②連線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⑤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6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6時56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⑦113年1月5日20時55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7時29分許 ⑨113年1月5日17時43分許 ⑩113年1月5日17時5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②-③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④-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⑦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欣興店) ⑧-⑩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5元 ⑦905元 ⑧50,000元 ⑨50,000元 ⑩50,000元
PCDM-113-審金訴-361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