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懷德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石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7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7月15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2萬8,66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 110年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7年,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 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機動 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49萬1, 298元(含本金43萬5,89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 萬5,40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8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28,660元 28,660元 15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491,298元 435,890元 15.47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519,958元

2024-10-25

TPDV-113-訴-495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7,8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7,0 07元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 =12.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 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 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 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57萬7,458元(含本金5 2萬2,322元及未攤寬緩息掛回積欠利息5萬5,136元),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 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 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 .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12.6%),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 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 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 29日止尚欠55萬0,428元(含本金49萬7,874元及未攤寬緩息 掛回積欠利息5萬2,55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57萬7,458元 52萬2,32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55萬0,428元 49萬7,87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2024-10-24

TPDV-113-訴-511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旻佑(原名:蔡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8,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 、6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年4月1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0 萬6,473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0萬4,098元、利息2,375元) ,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5 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 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5.99%按日計算(本件原適用利率1.61%+15.99=17.6% ,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依利率16%計算),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3年2月26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計至113年7月5日止尚餘47萬1,551元未清償(包 含本金44萬0,071元、利息3萬1,48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 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 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10萬6,473元 10萬4,098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47萬1,551元 44萬0,071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24

TPDV-113-訴-5116-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邱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 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170-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20-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5日、1 10年4月14日及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4份、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4份、產品利率 查詢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繳款計 算式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626-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趙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158-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16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梁懷德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 頁、第75頁、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357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5日止 ,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2萬7,973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另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50萬元,IP資訊、雙方 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 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 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46萬1,22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16 萬7,985元為本金,5萬3,51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 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 稱:伊確實有辦信用卡及貸款,對於目前積欠款項金額沒有 意見,希望原告就利息部分可再減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及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 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7日 30萬元 108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 7日 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1日 20萬元 108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按日計息。 11日 總計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5日 2萬7,973元 2萬7,973元 1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 23萬9,727元 -- -- -- 3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 22萬1,499元 16萬7,985元 16%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8萬9,199元

2024-10-18

TPDV-113-訴-434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蔚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5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3筆借款: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58.110)向伊線上申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 至118年2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 期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1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61.228.1.127)向伊線上申貸借款3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於1 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2.114.58)向伊 線上申貸借款5萬9,99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 至119年5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1萬3,727元、2萬5,965元、5萬6,65 6元(當時各筆借款利率如附表「計息年利率」欄所示)未 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上開3筆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 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小額信貸 413,727元 11.6% 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25,965元 11.6%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56,656元 11.6%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4-10-18

TPDV-113-訴-482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