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7,8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7,0
07元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
=12.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
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
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
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57萬7,458元(含本金5
2萬2,322元及未攤寬緩息掛回積欠利息5萬5,136元),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
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
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
.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12.6%),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
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
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
29日止尚欠55萬0,428元(含本金49萬7,874元及未攤寬緩息
掛回積欠利息5萬2,55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57萬7,458元 52萬2,32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55萬0,428元 49萬7,87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TPDV-113-訴-511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