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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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等件,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泛稱其想要債務調解等語。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 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 並不受限。本件被告固抗辯欲債務調解,然該消債案件既尚 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則本案自 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小-4940-202502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43-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吳丁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號1至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均為訴外人吳水木所有,嗣吳水木過世後,兩造為 其繼承人,並於民國100年3月8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2。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 有吳水木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暨該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被 告並在吳水木過世後,依遺囑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上,有吳水木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吳水木過 世後,則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茲因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 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兩造在113年5月23日進行分割前 ,仍由兩造以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持共有,但被告卻以系 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排他占有使用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全 部,致使原告無從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1/2所享有 ,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289,843元(占用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3,699元;占用附表 編號3、4所示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6, 14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為兩造共有,且系爭房屋依 吳水木之遺囑,亦由被告繼承無誤,但系爭地上物並未指定 由何人繼承,兩造各自繼承一半。又系爭地上物內,除父母 所留遺物外,兩造均有存放一些雜物,鑰匙遙控器亦係兩造 各自保留1份,無被告單獨占用情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但倘受益人係本於合法權 源而取得利益,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業規定甚明。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讓與,嗣由一方共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 則由他方繼承取得,應認一方默許他方繼續使用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限則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㈢、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89,843元,無非以: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則由被告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在11 3年5月23日進行分割前,既由兩造以應有部分1/2之比例維 持共有,被告以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排他占有使用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致原告無從使用,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先前均為吳水木所有,而 吳水木於100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依吳水木 遺囑,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且於100年3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成(應有部分各1/2);另吳水木過世後,依其遺囑,由 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各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吳水木之遺囑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至136頁),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原屬一人即吳水木 所有,並於吳水木過世後,依遺囑而同時讓與相異之人即兩 造,則系爭房屋就所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該 權利可得對抗原告無訛,原告無視於此,仍主張系爭房屋占 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⑵、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尚包含 被告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藉以占用附表編號3、4所示土 地部分;惟系爭地上物乃吳水木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第100頁),且遍觀吳水 木遺囑(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及卷附事證資料,亦未見 系爭地上物有指定由何人繼承之情形,是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顯應由吳水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難認有被告單獨繼承並排 他占有使用之情事。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地上物於吳水木過 世後,即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迄今云云,但此已據被告堅詞 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為排他使用收益之 情況,反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兩造共同使用,原告有堆 積物品於內一節,已提出物品堆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 至79頁),故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主張,認定被告有藉 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土地之情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附表編號3、4 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難認可採,無從 准許。 ⑶、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被告先前在兩造另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之案件審理時,有主張花費100多萬整修系爭地上 物,故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 但系爭地上物之整修,倘非涉及原有建物整體拆除重建,本 不影響原有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且整修 之動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重要成分者,仍由系爭地 上物原本之權利人取得權利,僅整修之出資人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此觀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自明 ,是以,此部分依卷內事證,既未見有何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歸屬應依整修重新認定之情況,自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受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8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備註 1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4平方公尺 左列土地於113年5月23日已合併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98、112.99平方公尺),並由原告取得781地號、被告取得781-1地號土地。 2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8.93平方公尺 3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60平方公尺 左列土地於113年5月23日已合併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00平方公尺),並由原告取得3392-2地號、被告取得3392地號土地。 4 舊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0平方公尺

2025-02-07

GSEV-113-岡簡-387-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范瑞芬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吳天淵 吳美榛 吳敏真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從分 割,且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倘 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顯有害於日常使用,並減損 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 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即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係 等情,除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對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8頁、第176至181頁),故該 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 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既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透天 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法切割為 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亦經本院核閱現場照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均係一 體使用,且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之使用目的同一,則若強令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不動產之權利義 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本院考量原告 及被告劉金蘭均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其他 共有人係因具有血緣關係方繼承取得權利之情形顯然有別( 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之登記原因),益可證全體共有人應 無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可能性,故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㈢、又以上情觀察,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彼此具有親戚關係之 其餘被告推由一人或數人承受;然而,被告在審理期間均未 到庭,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等意願或審酌找補之經濟能力,憑 此,亦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承受 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確認應承受之共有人意願,暨確認 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兩 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 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 ,業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 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 辦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 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徵諸上 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 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53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政登記門牌為港埔路96號) -----------------------------樓層面積總面積:145.20 一層:66.00 二層:69.74 騎樓:9.46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13.21 1 層:4.75 2 層:8.46 陽台:3.74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吳天淵 1/5 1/5 2 吳美榛 1/5 1/5 3 吳敏真 1/5 1/5 4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1/5 1/5 5 劉金蘭 99/500 99/500 6 范瑞芬 1/500 1/500

2025-02-07

GSEV-113-岡簡-402-202502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蔡譽彬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向 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分別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7,808元、38,165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聲請 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 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延滯訊息查 詢資料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 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查,且被告亦自 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 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 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 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7,808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0.24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 0.494% 38,165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0.247%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0.494%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32-20250207-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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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蔡譽彬 被 告 劉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47-20250207-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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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 修復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324元(含零件141 ,709元、工資45,6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受讓取 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69,233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修理費用太高不合理,因為只是輕 微擦撞而已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 11年9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 汽車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 86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具有上述過失情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 後,所需費用為187,324元(含零件141,709元、工資45,61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 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出 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 賠計算書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7至39頁) ,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機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一節,已經被告 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 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第74至77頁),而系爭汽車進場修 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左側車身、車門 、後視鏡、葉子板等處之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程,同 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第27至2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 用,既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 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 實。被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 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9,233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33-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萬雄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61(1)、161(2)、161(3)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70.99、40.65、1 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30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 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113年11月1 4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108500號函文檢附113年5月24日 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該等地上物之位置到 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撤回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進吉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以搭 蓋建物及築籬笆等方式占用(下就占用範圍之地上物,簡稱 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係 原告先前不知道如何進行買賣,而虛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的,且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雖追訴權時效已過,但被告還是 認為占用之土地屬於被告所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何進吉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有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地上物面積、位置之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 云云。然而,原告及何進吉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別為2877/3077、200/3077,既據本院調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對照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復被告前以 :原告於89年間,騙取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之身 分證、印章等文件後,逕自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買賣 、分割、合併等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更持之行使權 利,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 罪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束亦分別以111年度偵字10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 7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94至96頁),是以,引前開證 據資料互析,本院顯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其應方為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真。 ㈣、又被告在前述案件偵查結束後,固仍認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雖已消滅,但被告還是認為占用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本有舉證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復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同有明文。又「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 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 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 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亦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以,被告 如抗辯其方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真正權利人, 自當舉證證明之。而查,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方屬土地真正權 利人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 實,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如前載,被告 卻未提出任何可證原告之登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則徵諸 前載說明,本院自無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認定。 ㈤、從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 、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既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就該等占用面積範圍為使用 收益,且被告抗辯其方為土地真正權利人一節,業均未見提 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 2)、161(3)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7

GSEV-113-岡簡-171-20250207-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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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振峰 訴訟代理人 鍾憶慈 被 告 林承賢 暐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彩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 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與被告林承賢在民國112年8月 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變更其請 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暐倫有限公司(下稱暐倫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林承賢(下稱林承賢),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54分 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 中山北路口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際, 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向之慢車道行駛而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 、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 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林承賢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9 ,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機車 修理費15,000元、輔具費用3,3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 失暨精神慰撫金244,8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林承賢之過失情節, 及林承賢係受僱於暐倫公司,事發當時乃在執行職務一情均 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包含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 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 椎管狹窄等傷害,應查明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另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 256,800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輔具費用3,300元等金額 沒有意見,但需確認前開頸椎、腰椎之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 造成,才可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承賢之過失情節,及林承 賢係受僱於暐倫公司,事發當時乃在執行職務,暨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是上情先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 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 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一情,則提出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 第35頁),而被告雖認前述「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 窄」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查明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才可請求被告賠償等詞,但此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確認後,已據診斷醫師覆以:經檢查可見原告受 有頸椎、腰椎等傷勢,而醫院雖無過往病史,無從得知乃舊 症或新傷,但依病人主訴之外傷後才產生相關症狀判斷,應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本院審酌原告甫於事發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接受 急診治療時,即先發現有頸部損傷之情況,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復原告於112年8月18日、2 5日、10月2日、均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因車 禍引起身體不適之傷勢治療,並於112年10月3日因系爭傷勢 住院,同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 17頁、第35頁),則衡諸系爭傷勢本非如同身體之挫、擦傷 ,乃立即顯現並可即時治療之外顯性傷勢,且車禍當事人因 車禍後身體狀況不見好轉,酸、麻、疼痛等症狀持續,方藉 由精密醫療儀器追蹤確認而發覺頸、腰椎傷勢之情形,本非 罕見,是原告既於甫發生車禍即出現頸部損傷之病徵,且後 續均有持續就醫診斷,並經醫師確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聯,此當足信系爭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可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無疑。 ㈢、是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實因林承賢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 受有損害,且其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椎第 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 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承賢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 、輔具費用3,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 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輔具費用3,300元之損害,已 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59頁),且被告對於該等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另前述費用所包含治療系爭傷勢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有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但該 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84年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 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 額,應僅為殘值3,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15,000÷(3+1)=3,750】;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244,8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林承賢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既如前述,則 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臺南技術學院畢業、退 休前從事鋼鐵工作,之後當照服員,車禍前收入約40,000元 至5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99頁);並參酌林承賢在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 以林承賢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 響,暨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為419,926元(計算式:醫療費19,356元+就診 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輔具費用3,300元+機 車修繕費用3,7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㈤、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林承賢請求419,926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暐倫公 司對於林承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 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復暐倫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 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暐倫公司應與 林承賢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419,926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59,015元後(見本院卷第98頁),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360,91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60,911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7

GSEV-113-岡簡-471-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陳美雲(兼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馥瑾(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宥慈(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容(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蘇陳美雲之 訴訟代理人 蘇耘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欽章 蘇楊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8,1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5

GSEV-113-岡簡-227-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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