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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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庭驊之犯罪所得LV精品包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庭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下午5時」,更正為「15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 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相應之身心 狀況、行為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LV精品包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1號   被   告 陳庭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無資力履行清償代墊款之真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 45分許,見沈順星在法國巴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沈 順星佯稱有意購買LV精品包(型號:NEVER FULL M41177), 請其協助購買,後續會再匯還代墊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應允上開請求,先行以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購買 LV精品包1個,返台後再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寄送 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以此方式交 付財物。嗣陳庭驊以各種方式拒絕交付代墊款,沈順星始知 受騙。 二、案經沈順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惟坦承有自沈順星處收到上開LV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順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17

PCDM-113-審易-3820-20241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 造「Chiawei Lee」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陳郁雯之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容有相異,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 告訴人同意,以起訴所指方式盜刷信用卡,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Chia wei Lee」署押(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 6萬2,898元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陳郁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雯係李家緯之前女友,李家緯並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147****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供陳郁雯綁定於手機APPLE PAY以支付基本 生活開銷費用。詎陳郁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未得李家緯之同意,接續於(一)民國111年8月6日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EASON5髮廊春芽店(下稱SEASON5 髮廊),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冒用李家緯之身分而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5,306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 ee」之署名,用以充作係真正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而行使, 以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及簽帳單,表示其為李 家緯同意持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 致SEASON5髮廊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SEASON5髮廊因 而提供美髮服務,陳郁雯因而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再接續於(二)同年8月7日之某時,以相同之方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香港商猿人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服飾店(下稱猿人服飾店),刷卡消費5萬7,592元,以 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李家緯同意持 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致猿人服飾 店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猿人服飾店則因此交付價值 5萬7,592元之衣物與陳郁雯,足生損害於李家緯、SEASON5 髮廊、猿人服飾店及台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5 SEASON5髮廊消費簽帳單 證明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ee」之署名之事實。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又以網路設備使 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並 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係由持卡 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 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 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 ,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 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 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是以,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 信用卡,除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交付銷售人員存證之 行為,會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 ,因經電腦處理之信用卡資訊亦載有表彰本人之電磁紀錄, 故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 ,使銷售人員將該綁定之信用卡以機器與信用卡發卡銀行連線 之行為應認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 意指誤載為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又被 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 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於犯罪事實欄(二)取得之價值5萬7,592元之衣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7

PCDM-113-審訴-70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驗前淨重0.1741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0.1741 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見毒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0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1支(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內含第一 級毒品業經鑑驗沖洗殆盡,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洪瑞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6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2月2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41公克)、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瑞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7

PCDM-113-審易-2397-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1、2163、2489、2735、27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第555號」,補充為「第555、5193號」;附件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判決意見)。準此,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被告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徒增違法錯亂,虛耗司法資源,依前開說明,允宜 俟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 案各罪之應執行刑。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第2163號 第2489號 第2735號 第277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板橋、海山、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關於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黃世德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文件分別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內容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2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時58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3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南路口,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隨後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4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7分許,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5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其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2024-12-17

PCDM-113-審易-3706-20241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振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拇指 」,更正為「左手拇指」;末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尤長 煜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部分,則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為警攔查,竟以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2號   被   告 邱振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8巷前,因其車 輛未開大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當場攔查,詎邱振嘉不滿遭警攔查, 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衝撞尤長煜所 騎乘之巡邏機車,致尤長煜受有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尤長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 2 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且告訴人尤長煜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17

PCDM-113-審訴-704-2024121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汪先玲 被 告 何淑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審交附民-1048-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57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宇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捌佰零壹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陸 佰陸拾伍點伍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 ,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 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少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見113偵1015 7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062號鑑定書),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 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6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801.76公克 ,純質淨重:665.5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即持續藏放 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嗣經警方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 許,對上址進行搜索後扣得本案毒品,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起對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藏放本案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062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為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查得毒品下游表示 曾向被告購毒,又被告雖有4支手機遭扣按,然亦未能從中 查得被告有對外招攬毒品買家之行為,是無從證明被告持有 本案毒品乃係意圖對外求售,而無從以該罪名對之論處。然 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2-17

PCDM-113-審易-2620-2024121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4號 原 告 董文涵 被 告 杜遐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審交附民-1094-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2號、少連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丙○○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喜洋洋」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收取及轉交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詳如附件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 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 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喜洋洋」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庭妮」、「劉凌菲」、「運營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甲○○、丁○○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甲○○、丁○○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丁○○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法致陷於錯誤而將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5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據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職務報告、被告丙○○比對資料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分次分別詐騙而收款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台幣) 交水時間地點 案號 1 甲○○ (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劉庭妮」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1日10時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蓮天社區內中庭) 50萬元 當日於附近地點咖啡廳、速食店廁所內放置左列款項 113年度少連偵188號 2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菲」、「運盈客服」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2日14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60萬元 同上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788-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0號 原 告 葉子綺 被 告 周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審附民-28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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