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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 罪,共3 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 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 至12頁及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 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 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附表 二編號1 、3 部分),未考慮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各僅一次 ,且皆為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單次交易金額非鉅,其犯罪 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相較於販賣對象 眾多之毒販而言,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亦較輕。被告所為 上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被告事後内心已深具 悔意,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從未飾詞卸責,顯見被告 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罪後態度相當良好。縱依 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及 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於本案交保後至今即投入消防工 程工作,工作極為辛苦,但被告仍未半途而廢而堅持下去 ,與之前欲以販賣毒品以非法方式賺輕鬆錢之思維已截然不 同,請考量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已痛改前非,不再仰賴販賣 毒品賺取金錢,重新做人,如執行期間過長,實不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 銷改判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復歸社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減輕及未遂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 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9 條第3 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為7 年1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及未遂 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10月 以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非如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 ,但被告就此部分有二次毒品交易,因屬誘捕偵查,被告 原先預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金額 不小;毒品則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數量 亦非甚微;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 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 得不販賣上開毒品牟利,原審所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3至29行),核屬妥適,況原審 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刑度,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 年、2 年,並未過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9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至於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已從事消防工程技工,雇主認為被告有認真工作 ,被告會重新做人,不再仰賴販毒謀生之量刑因子,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僅酌增6 月,未有量刑過重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4

KSHM-113-上訴-758-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書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 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書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書魁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正 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經警察查獲前幾分鐘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因 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 日14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書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狀時均自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6 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 頁)、查獲地點 GOOGLE地圖行程時間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㈡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係於113 年1 月9 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第1 頁第14行),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其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而非警詢筆錄及原審 判決所載之42分鐘(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  ⒈依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員警係於113 年1 月9 日執行14時 至16時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乃 於同日14時42分將被告攔下,並於14時55分對被告實施酒測 (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下段)。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員警指 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行車時間為42分鐘,就此部 分被告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⒉然而:⑴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燈左轉之時間為「113 年1 月9 日14時40分」、地點在「竹田鄉公正路(自強路)」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證(見警卷第6 頁上方);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見警卷第6 頁下方),可認被 告係於當日14時42分被員警攔下,距離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 燈左轉時間為14時40分而言,被告自陳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 ,確屬有據。⑵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書狀均陳 稱,我是於113 年1 月9 日約11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 喝酒到約中午12時許左右,之後駕駛車輛從竹田鄉公正路段 左轉往自強路要去超商買水。我約下午2 點多快3 點騎車, 工地距離商店約3 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 面、偵查卷第8 頁、本院第9 頁);佐以查獲地點GOOGLE地 圖行程時間資料,被告當時所在之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 機車行車距離僅1 、2 分鐘,不可能需要耗時42分鐘(見本 院卷第37頁)。⑶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於113 年1  月9 日11時起至12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飲酒,直至查獲 前14時40分許前數分鐘,騎乘機車前往距離公正路工地約3  分鐘之商店買水,於上路期間經當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 之員警,見被告駕駛機車於14時40分違規左轉,而於14時42 分將被告攔下,確屬真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於 109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109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 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原審卷第26 至27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於113 年1 月9 日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入監及假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酒後駕車時間僅約3 分鐘,非起訴意旨及原審所認定之 42分鐘,確實有據,業如前述;且原審亦將被告酒後駕車時 間即「行車時間約42分鐘,期間非短」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行),亦影響被告之刑罰裁量,且 對被告不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前往鄰近商店買水,行車時間雖僅數分鐘,但被告已有6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第7 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具體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 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KSHM-113-交上易-87-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 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 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 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方偵查另案中,因涉嫌重大,遭警持拘票拘 提帶回派出所詢問、調查,始自承有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 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雖 可認被告於警方有合理懷疑或確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業已坦承犯行,惟觀諸卷內資料,被告經警方告知為毒品調 驗人口後,始於採尿前坦承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係迫於情勢 始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等語,又因刑法第62條前段係採裁量主 義,未避免一律減刑致有失公平,本院審酌被告於自首時處 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客觀情狀及其自首之動機與真誠悔悟者 顯有區別,爰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昌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 鎮○○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發現羅世昌 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04

PTDM-113-簡-1391-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國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 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燈泡及加熱燒烤器具 ,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國賢為毒 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24日14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10)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210)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1年8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03

PTDM-113-簡-1389-202412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翊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翊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使詐欺者 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並得以 網路銀行將贓款迅速轉出至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而大量洗 錢,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 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害人數1人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陳俊宇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無其 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達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電話聯繫亦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 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諒解,而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尚有餘額為1,1 67元,其中1,000元此為告訴人陳俊宇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 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邱翊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22日 起,通訊軟體IG向陳俊宇佯以從事網拍工作而要求陳俊宇匯 款,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7萬2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俟陳俊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翊庭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臉書看到兼職,加對方LINE,公司說他沒有開戶,需要用我的帳戶,他說要先借我帳戶方便使用,我就將帳戶交給他,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網銀往來明細資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各乙份 ⑴佐證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合庫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二、被告邱翊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 可能交付,而被告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銀行行員有無詢問你為何要申 請約定轉帳又是否認識帳戶所有人?你如何回答?)當時行 員有問我,但叫我去辦的人叫我講是家裡裝潢要辦;(問: 為何要騙銀行行員?)我因為叫我去的人說,怕銀行的人會 找我麻煩,怕不讓我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申請約定轉帳 之目的不實,確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足 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依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 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 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熟識之人使用,堪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TDM-113-金簡-430-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年月 日19時5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判決有罪之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犯行、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 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 液許可書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福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 :0000000U0015)、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03

PTDM-113-簡-1390-202412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蔡詩仰、林綵學 、張立德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483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 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982元,被害人數3人,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被害人人數 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 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983元,此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林綵學、蔡詩仰等2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嗣林綵學、蔡詩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綵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詩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所以依LI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楊承郁」云云。惟查: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係33歲之成年人,自承從事一般行政工作,顯有社會經驗,且先前辦理車貸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知悉申請貸款無庸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未為任何查證,便 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網拍網頁暨簡訊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台新帳戶。 二、核被告蘇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綵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1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林綵學謊稱:因無法下單,要求林綵學按其以LINE傳送之二維碼處理,以避免賠款云云,致林綵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22時54分許 台新帳戶 9,987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2 蔡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0時1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網拍、新莊民安郵局客服人員,陸續打電話向蔡詩仰謊稱:誤將蔡詩仰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詩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 ⑵同日 22時42分許 ⑴永豐帳戶 ⑵台新帳戶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靖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撥打電話向張立德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 款云云,致張立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23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1,017元至蘇靖惠所有台新帳戶內。嗣張立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立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 摺影本。   (三)被告蘇靖惠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丹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PTDM-113-金簡-431-2024120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玫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至前開 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迄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 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素華、 王傳宗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所為係寄送涉案帳戶資料,尚查無其他犯罪參與 行為,犯罪參與程度不高,且犯罪手段亦非以強暴、脅迫等 手段為之,尚稱平和;⑶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 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 及損害非微;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不佳;⑹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 存卷可考,足彰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應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⑻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各自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王傳宗、 陳素華與被告和解後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始終否認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王傳宗、陳素華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 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 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參,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 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其所得之犯 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在統一 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附有密碼,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玫香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陳素華、王傳宗查察覺有 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華、王傳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玫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找手機鋼膜擦玻璃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說可以有津貼云云。 2 告訴人陳素華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傳宗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郵政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之陌生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⑴被告事前知悉有同校學 姊因應徵家庭代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遭騙之經驗;⑵被 告與「王奕蓁」對話時無法得知公司確切資訊,已然發覺異 狀;⑶被告依「王奕蓁」指示至新光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時 ,隱瞞辦卡真正用途,遭行員懷疑有詐騙情事,未能成功辦 得提款卡;⑷被告知悉超商店員不會允許寄送提款卡,因此 在包裹盒子中放置洗髮精掩人耳目;⑸被告知悉寄出提款卡 一定會被家人反對,因此隱瞞找到家庭代工之事等情。綜上 ,被告明知其行為在銀行員、超商店員、家人眼中,均會懷 疑有詐騙情事,因而著意隱瞞他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 提款卡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 查證,便草率提供提款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 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鎖健身工廠續約會員為由詐騙陳素華,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6分 49,986元 2 王傳宗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跑者廣場系統錯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王傳宗,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22時6分 49,969元、49,971元

2024-11-29

PTDM-113-金簡-5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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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試」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3時4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8時許,在屏東縣大寮區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區○○路00號 前,因與李丁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明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丁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2024-11-29

PTDM-113-交簡-1219-20241129-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試」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7時3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李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仁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丹林路 丹林集會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附近,因閃避鄭至倫停放在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而碰撞行人鍾翔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宗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仁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至倫、鍾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9

PTDM-113-原交簡-2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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