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霈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高志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豪駿、高弘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3,38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30

SLDV-113-補-251-202410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被告江宗勳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 (下稱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趙彥強,即為聲請人 與被告江宗勳間113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原112年度 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案)之承 審法官,並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 惟聲請人主張法官於兩造差異甚大之情況下,逕行提出單方 追求被告利益之調解方案,前案調解程序有違法瑕疵,而請 求宣告調解無效。是客觀上難以期待趙彥強法官於宣告調解 無效事件將作成與前案調解程序不同之判斷,本件雖無法官 自行迴避事由,然性質上類似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 規範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前 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宣告監護之裁定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亦為同款 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 審裁判而言。亦即,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 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 件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又所謂法 官曾參與仲裁,係指法官曾於仲裁程序為仲裁人參與判斷者 而言。曾參與仲裁之法官,於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人之判斷 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法官行 調解程序,雖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仍非基於當事人辯 論,就事件為判斷,與為仲裁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 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亦即,法官曾 參與調解事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 與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 四、經查,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趙彥強,為前案之承審 法官,並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業 據聲請人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趙彥強法官雖於前案調解程序中 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仍非就前案作成判斷,自無從 比附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不得執此逕謂其於宣告調 解無效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是聲請人主張有類似於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趙彥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9

SLDV-113-聲-174-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方綺如 被 告 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35,700元, 附帶請求起訴前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4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3,055元(計算式:6,5 35,700+1,647,355=8,183,05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081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裁判費65,246元,尚 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5

SLDV-113-補-1024-202410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被 告 即 相對人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利用職務之便, 勸誘原告投資實際上不存在之可轉換公司債,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因委任契約所負 債務之履行地,及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 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松江分 公司(本院卷第84頁),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而被告之住所 地則在臺南市,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侵權行 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考量原告主張被告 遂行職務受理客戶投資均在中信證券松江分公司,斟酌將來 可能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本件應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適當。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5

SLDV-113-重訴-427-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被 告 即 相對人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利用職務之便, 勸誘原告投資實際上不存在之可轉換公司債,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因委任契約所負 債務之履行地,及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 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松江分 公司(本院卷第84頁),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而被告之住所 地則在臺南市,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侵權行 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考量原告主張被告 遂行職務受理客戶投資均在中信證券松江分公司,斟酌將來 可能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本件應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適當。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5

SLDV-113-救-66-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崇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1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4

SLDV-113-補-1057-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李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蕙蘭、廖杰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4

SLDV-113-補-106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2,72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4

SLDV-113-補-102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 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月10日與相對 人成立鋁片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相對人,交貨期限預計為10月 底、11月上旬。詎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頃獲相對人會計 人員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司已人去樓空,禾豐 /禾旺事宜請連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關,謝謝」等訊息, 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之虞,聲請人依法得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並擬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支票。為 免相對人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致其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或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自明。故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 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5日、7月10日向相對人購買鋁片,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相對人,惟於113年10月14日接 獲相對人會計人員告知訊息,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之虞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支票係支付工具,其功用在於使 執票人提示以取得票款,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 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衡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1月1 8日、11月19日,即將屆期,相對人既持有上開支票,倘經 其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致上開支票現狀變更,縱聲 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係禁止相對人提示上開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或轉 讓處分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 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19萬2,955元,為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 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 月,則相對人因假處分而不能即時取得票款之利息損害約為 268,415元〔計算式:1,192,955×5%×(4+6/12)=268,415,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裁判送達、移審 、分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假處分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3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 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9日 818,478元 AJ0000000 2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8日 374,477元 AJ0000000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0-18

SLDV-113-全-15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陶卓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12年6 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6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3,431,897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524,218元、2,907, 679元,及分別自112年12月16日、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超收利息甚多,若按實際借款金額 計算,抗告人就利息給付尚未發生遲延;抗告人已清償部分 本金,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仍可正常繳付 重新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陳相對人已超收利息,利息應按實際借款金額重新計算等 語,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17

SLDV-113-抗-294-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