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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汪延霖 被 告 楊文祥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複 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 參佰貳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時,因過失撞上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傷害,原告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機 車修復費用6萬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25萬5,000元(月薪4 萬2,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不爭執。醫療費部分, 手術沒有單據,20萬元部分則係因原告未積極就醫及持續上 班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有上班並無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診斷證明 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醫師囑言記載:「急診紀錄如下 :113/02/26 14:18:47~113/02/26 16:17:10,113/02/26至 113/02/29以石膏固定治療,後續建議需輔具固定一個月不 宜搬重,目前未復原不宜粗重工作,可能須手術治療,手術 費用約十六至二十萬元,若未手術會有關節炎及工作能力損 害之後遺症」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後續 需手術治療,費用約16至20萬元,則原告就此請求20萬元, 即屬有據。  2.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保價單(見本院卷第51 至53頁),其修復費用為6萬5,642元,其中零件為5萬9,467 元、工資為6,17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 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5,947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 上非屬零件之工資6,1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 復費用為1萬2,122元。  3.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以石膏固定治療,後續需輔具固定一個月不宜搬重。 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09頁),其上記載:「手術後續建議需輔具固定兩個月 不宜搬重」等內容,可知原告於手術後有兩個月不宜搬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屬可採。復依原 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可知原告月薪為4萬2,500元,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2萬7,500元(計算式:4萬2,500× 3=12萬7,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9,622元( 計算式:20萬+1萬2,122+12萬7,500+6萬=39萬9,622),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 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4,32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67×0.536=31,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67-31,874=27,593 第2年折舊值    27,593×0.536=14,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93-14,790=12,803 第3年折舊值    12,803×0.536=6,8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03-6,862=5,941

2025-01-24

SLEV-113-士簡-1436-20250124-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張峻源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 ,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00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90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 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 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 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 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 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 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 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 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 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下稱A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下稱B 裁定)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1日以北檢銘 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否決聲明異議人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聲字卷第15 頁)。前開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形式上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書,惟依該函文上載內容,事實上既屬否決其聲請,揆諸 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23罪(即臺灣高 等法院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及本院B裁定編號1至編 號5)之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係A裁定附表編號8至 編號18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7 日諭知之10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此有各該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 75至77頁、第81至82頁、第56至57頁、第61頁)。而前開刑 事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8年10月9日,且該判決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首揭刑事聲明異議狀之 狀尾陳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股轉呈管轄法院」,惟 本院既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聲明異議人遽向本 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未有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 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 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22

TPDM-113-聲更一-2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明異議人 郭榮先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 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前曾就 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 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 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 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1 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公共危險部分,經士林地院管轄之 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 異議人竟於112年間又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 本件執行之確定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確屬酒駕犯罪3次以上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俱有相關判決、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在卷 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經 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 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此情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740號予 以審認。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再執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存有不當之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本件受刑人前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 已於114年1月21日刑滿出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聲明異議, 請求就殘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已無實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22

TPDM-113-聲-3014-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13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崴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訴 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初,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之 故意,未經代號AC000B11203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意,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住處,先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其抖 音帳號「@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散布A女性影像影片至 抖音平臺,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A女於同年7月6日12至1 3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下稱訴 字卷》一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二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83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5至 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 抖音」中,用帳號暱稱「崴崴」,以「5f:短髮妹子口腔期 不滿足」為標題,上傳告訴人與他人之性影像,迄至告訴人 報警時止,已有多達450則留言,949則分享,1150則收藏之 網路po文、回應、部分本案性影像翻拍截圖及被告所上傳之 本案性影像列印資料(見不公開卷第49至52頁、第81至85頁 、訴字不公開卷第11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事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或性文化之描繪或論述聯結,客觀上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 效果,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且 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被告將告訴人裸露全身 、胸部、性器官之影像,接續上傳至上開IG公開帳號,揭露 告訴人性隱私部位,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 客觀上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且 不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屬於刑法第235條猥 褻影像。被告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網路使用者觀覽 ,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播映放送行為態樣尚有不同 ,屬於散布及播送以外之他法,公訴意旨認屬「散布」行為 ,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初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 其抖音帳號「@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至同一平臺供人 瀏覽、分享、下載,迄至112年8月24日為警察看其手機確認 已下架時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該次動作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 自自「抖音」平臺下載A女性影像影片,再以其抖音帳號「@ yellowweiwei」重製並上傳至同一平臺供人瀏覽、分享、下 載,損害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30萬元,分二期給付,於被告給付第一筆款 15萬元後,告訴人即不再追究,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訴 字卷一第245至25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相似 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現尚有另案為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54號案件審理中之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之前在行銷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二 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平台抖音文章留言區內張貼 猥褻影像連結網址之不詳型號設備,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該設 備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設備尚仍存 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及警方為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簡-436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3-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明異議人 王劍南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無非以其無力繳納 罰金,指摘檢察官未准許其就原確定判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裁量,存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執行有期徒刑6月( 見執行卷第25頁),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執 行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見執行卷第26頁)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25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檢察官並無不准許聲明異 議人聲請罰金易服勞役之情事,則聲明異議人執以上揭理由 提起本件執行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執行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21

TPDM-113-聲-227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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