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朝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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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5號 債 權 人 蔡佩儒 債 務 人 楊朝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房租及代墊付之水電費 新臺幣39,475元。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提出債權人墊付水電 費共新臺幣39,475元之釋明資料(如:水電費收據影本;聲 請狀僅附新臺幣16,346元之繳費憑證。)。」,債權人僅補 正新臺幣33,459元之繳費憑證,未補正其餘新臺幣6,016元 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 任,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0145-2024102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王員之診斷 為重度失智症,陳王員可能因為聽力缺損與認知退化,在一 般社交應對顯得笨拙、精神渙散,語言理解不佳,幾乎無自 發性語言,如果有也僅有詞彙,少有句子,對於指導語、示 範等皆無法理解,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記憶力及問題解決 能力皆幾乎喪失,因此鑑定人認為,陳王員之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對於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 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極低,並可能持續退化。依陳 王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戊○○、子女丙○○、 甲○○、己○○、丁○○,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己○○亦 表示同意,丁○○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3

PCDV-113-監宣-848-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3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子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程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程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致其 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及配偶均歿,其 最近親屬為長子丁○○、長女即聲請人甲○○、次女戊○○、三女 己○○;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丁○○、戊○○、己○○均表示同意由關係 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戊○○、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孫、長 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丙○○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監宣-1127-20241022-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為73萬3,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 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抗-12-2024102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於民國113年間因血管 性失智症、臥床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護理之家接 受療養照顧,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媳婦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衡安護 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3年9 月2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 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理 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最近 親屬為胞姊甲○○、胞弟丁○○、戊○○、己○○、庚○○;而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丁○○、戊○○、己○○、庚○○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媳婦,其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己○○、 庚○○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姊、 甥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監宣-945-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朱○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監宣-1404-2024102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智能障礙、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彭員之診斷為 中重度智能不足,彭員可能因為聽力缺損在一般社交應對顯 得笨拙,語言理解與表達句子簡短,對於稍複雜的問題就難 以接收與理解,遇困難容易放棄,偶會答非所問,記憶力及 問題解決能力皆不佳,個人背景資訊都無法完整敘明,學習 速度緩慢,因此鑑定人認為,彭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依智能障礙之病程 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彭員目 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有 配偶丙○○、子女甲○○,而聲請人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原同意擔任輔助人),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同意由甲○○任輔助人)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考 量相對人除聲請人、丙○○外無其餘最近親屬,惟丙○○亦經聲 請人另案聲請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故 丙○○恐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相對人現居 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輔宣-90-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監護,相 對人扶養,但相對人於離婚後第二週即表示拒絕支付扶養費 ,並有酒後虐待聲請人的行為,讓聲請人害怕而改與母親同 住。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 兩造間幾無交集,惟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之前仍有扶養 之事實,因此於105年得知相對人出現小中風症狀後,即時 常透過轉帳、現金、供食等方式給予相對人必要的協助直至 111年。然因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目前除負擔自身房租、 保險、債務及生活費用外,亦需協助母親部分生活開銷,實 已無力支付相對人的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家 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 1118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 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 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外送訂單及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僅 能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96年 11月2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單獨監護;離婚後兩造間 仍有簡訊聯繫,並有小額轉帳、匯款紀錄等事實,然上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自聲請人14歲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後,聲請人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 相關證據足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623-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精神障礙,認知功能 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鄭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失 智症,目前注意力、集中力、心算和抽象推理皆有明顯減損 ,並有個性和金錢使用方式之改變,故推定鄭員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 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 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 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 母及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長子丁○○、次子戊○○、長女丙○○ 、次女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且丁○○、戊○○、丙○○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 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監宣-98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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