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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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何素菊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臉書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曾經」、「 A女」、「李雅雯」、「陳書娜」及「B男」等人為首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被告負責提款任務。該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 日在臉書、LINE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麥當勞交付2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原告取得20萬後,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曾經」 指定之男子「B男」,以此方式藏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 受騙,再邀約詐欺集團成員欲面交現金,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於同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與原告見面,被告出現後 ,警方立即出現逮捕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6-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徐光男 被 告 李坤謙 謝玉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李坤謙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謝玉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湖口鄉,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 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坤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利息6萬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謝玉 蝶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2人還款20萬元及每月利息4 000元共19個月,合計2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27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4000元之利息至全數清償為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坤謙、謝玉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合欺騙原告,由被告謝玉蝶提供電話號碼 給被告李坤謙,再由被告李坤謙騙原告。被告李坤謙於民國 112年4月10日欺騙原告,並開立當日兌現、面額20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但屆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原告方知 被騙。且被告繼續欺騙原告,告知會約時間、地點連本帶利 還錢,但後續均爽約未還款,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6個月,最 近半年被告更失聯。原告因上開款項遭被告騙走,生活陷入 困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按 月給付4000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利息至 全數清償為止。 二、被告李坤謙、謝玉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聯合欺騙20萬元,業據提出支票、被告李 坤謙身分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李坤謙 、謝玉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謝玉蝶提供電話號碼給被告李坤謙,再由被告李坤謙對原告 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共同侵 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 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4000元之利息,委屬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等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 9條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坤謙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被告謝玉蝶自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被告李坤謙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謝玉蝶 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553-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秀惠 訴訟代理人 鍾世奕 被 告 范信雄 范幸男 何正文 何正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碧英 被 告 陳碧蘭 黃兆淙 張學淵 巫文淵 黃兆君 吳佩凌 范僑洳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伊坪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正人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偉業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偉創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綠黛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葉綠華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林范清紅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育美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林瑞蟬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文正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文毅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被 告 范武人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雪紅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雪芳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忠新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峰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倫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陳佳偉即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劉偉光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莉玲 被 告 劉曉蓓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宇竣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月琴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月菊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畊宇 被 告 林道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林達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美芳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尚明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桂芳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緹即劉福森之繼承人 被 告 戴仁儀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家偉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家鈴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戴碧莉即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戴仁儀、戴家偉、戴 家鈴、戴碧莉、范育美、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 綠黛、葉綠華應就被繼承人范徐三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64,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 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應就被繼承人范戴桂英所遺,坐落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28分之3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 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應就被繼承人劉 福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528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00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原告起訴誤列共有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 森為被告而聲明:被告應與原告變賣分割共有物(即新竹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予以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 共有人范徐三妹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其繼承人范信雄、范 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范仁美、范育美、范美香、范僑 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為被告,並 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徐三妹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范戴桂英於起訴前已死亡 ,更正其繼承人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 、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戴桂英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劉福森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 其繼承人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寶琴、劉宇 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 林繡芳、林美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福森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查 得范徐三妹之繼承人范美香已出養他人,劉福森之繼承人劉 寶琴及林繡芳已於繼承前死亡,故撤回對范美香、劉寶琴、 林繡芳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嗣又因范徐三妹之繼承 人范仁美於起訴後死亡,撤回對范仁美之訴訟,追加其繼承 人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 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范仁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信雄、陳碧蘭、黃兆淙、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 范僑洳、范正人、葉偉業、業偉創、葉綠黛、葉綠華、林范 清紅、范育美、陳忠新、陳佳峰、戴仁儀、戴家鈴、戴碧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范幸男、何正 文、何正輝、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范武人、范雪紅、 范雪芳、陳佳倫、陳佳偉、劉曉蓓、劉宇竣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 英、劉福森、被告范信雄、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陳碧 蘭、黃兆淙、張學淵、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 劉福森均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 范清紅、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范育美、范僑 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為范徐三妹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范武人、范雪紅 、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 佳倫、陳佳偉為范戴桂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劉偉 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 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為劉福森之繼承 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 地,其上部分為大樓後方平面停車場(地上畫有停車格),部 分位於民宅後方,其上有圍牆、鐵皮圍籬及樹木占用,為免 去原物分割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 用,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張學淵、范伊坪、林瑞蟬、 范文正、范文毅、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陳佳倫、陳佳 偉、劉偉光、劉曉蓓、劉宇竣、劉月琴、劉月菊、林育明、 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均稱: 同意分割方案。  ㈡被告戴家偉稱:若確實有繼承權,同意變價。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范徐三妹、范戴桂英、劉福森、 被告范信雄、范幸男、何正文、何正輝、陳碧蘭、黃兆淙、 張學淵、巫文淵、黃兆君、吳佩凌共有。訴外人范徐三妹於 86年11月17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范信雄、范幸男 、訴外人范增谷、被告范正人、訴外人葉范秀娥、被告林范 清紅、訴外人范仁美、被告范育美,而訴外人范增谷於繼承 前即於80年12月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范僑洳、范伊 坪代位繼承;訴外人葉范秀娥已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由 被告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再轉繼承;訴外人范 仁美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由被告戴仁儀、戴家偉、戴家 鈴、戴碧莉再轉繼承;訴外人范戴桂英於98年5月1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范中明、被告范武人、范雪紅、 范雪芳、訴外人范芙蓉,而訴外人范中明已於108年4月25日 死亡,由被告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再轉繼承;訴外人范 芙蓉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由被告陳忠新、陳佳峰、陳佳 倫、陳佳偉再轉繼承;訴外人劉福森於80年11月30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劉昌雲、林劉鸞玉,而訴外人劉 昌雲已於107年1月15日死亡,由被告劉偉光、訴外人劉明忠 、被告劉月琴、劉月菊再轉繼承,而訴外人劉明忠已於再轉 繼承前即97年5月1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劉曉蓓、劉 宇竣代位繼承;訴外人林劉鑾玉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由 被告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 林美芳再轉繼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 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共有人范徐三 妹、范戴桂英、劉福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均如前述,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㈤查系爭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 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又系爭土地為擬定新竹(含香山)都 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98/11/12)公園用地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上有部分為大樓後方平面停車場,部分位在民宅 後後,其上有圍牆、鐵皮圍籬及樹木,此有原告陳報現況、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265頁),如以現物及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 。另參酌到庭之被告等均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其 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 案表示反對之意思。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原物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 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 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 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00 范信雄 528分之33 528分之33 00 范幸男 528分之56 528分之56 00 范徐三妹之繼承人 范信雄、范幸男、范正人、林范清紅、范育美、范僑洳、范伊坪、葉偉業、葉偉創、葉綠黛、葉綠華、戴仁儀、戴家偉、戴家鈴、戴碧莉 公同共有 528分之64 連帶負擔 528分之64 00 范戴桂英之繼承人 范武人、范雪紅、范雪芳、林瑞蟬、范文正、范文毅、陳忠新、陳佳峰、陳佳倫、陳佳偉 公同共有 528分之32 連帶負擔 528分之32 00 何正文 528分之27 528分之27 00 何正輝 528分之27 528分之27 00 劉福森之繼承人 劉偉光、劉月琴、劉月菊、劉曉蓓、劉宇竣、林育明、林道明、林達明、林尚明、林桂芳、林靖緹、林美芳 公同共有 528分之45 連帶負擔 528分之45 00 陳碧蘭 528分之22 528分之22 00 黃兆淙 528分之22 528分之22 00 張學淵 528分之22 528分之22 00 巫文淵 528分之45 528分之45 00 黃兆君 528分之44 528分之44 00 吳佩凌 528分之44 528分之44 00 林秀惠 528分之45 528分之45

2025-01-14

SCDV-112-竹簡-259-20250114-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書維 被 告 邱靖嵐 訴訟代理人 邱振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8月29日竹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23876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明志書院2樓A區停車場,乃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碰撞在其後方停等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郁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 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505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萬8810 元、零件1萬949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清單、發 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撞擊點在保險桿,只有輕 微磨擦痕跡,應該只有保險桿受損,修理費太高等語。然對 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 撞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5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50元。據此,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960元(計算式:工資6200元 +烤漆1萬8810元+折舊後之零件195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4

SCDV-113-竹小-660-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紀弘軒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宇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宇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民國112年賠償 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止之利息共計1萬2459元, 及裁判費1330元,共計14萬3789元;嗣又於本院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紀弘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宇庭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 子即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日11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蔡欣怡」,向原 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26日9時許,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又被告紀宇庭 、紀弘軒為父子關係,應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基本之 社會經驗與行為能力,竟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紀 宇庭再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是 被告等上開行為應是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宇庭稱: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我認為不起訴是 對的,因為我也是被騙,我是被騙提供帳戶借款轉匯,我是 匯給洪叡駿等語。  ㈡被告紀弘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系爭帳戶為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並由被告紀宇庭提供予他人 ,並由被告紀宇庭再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出等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下稱本 件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弘軒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等語, 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紀弘 軒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紀弘軒 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系爭帳戶是我申請,平常都是父親紀 宇庭在使用,這是我學生時父母幫忙申辦的帳號,在我工作 之後便將該帳號交給家人使用,現在是父親在使用等語(見 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又於偵詢時稱:系爭帳戶一直給父親 保管,因為最近給家裡的生活費都匯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出社會後都放家裡,我把錢匯到系爭帳戶,父親再持卡領錢 或用網路郵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宇庭 於本件刑案偵詢中亦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弘軒是將系爭帳戶交由父親即被 告紀宇庭使用乙節,並未悖於一般常情,堪信屬實。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紀弘軒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贓款之用,且對本件匯款經過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 認定被告紀弘軒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 再者,原告與被告紀弘軒素不相識,則被告紀弘軒對於原告 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 紀弘軒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 告紀弘軒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紀宇庭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偵詢時陳稱: 系爭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蔡小姐,她 說她開了四家店,還有兩棟房子,並多次邀請我去見她的長 輩,也說她哥哥認識我。後來又說我之前被詐騙的200多萬 元掛在她們公司帳戶,說可以幫我取回,但我要先付10萬元 給她繳滯納金,我跟她說我沒錢;之後她說有客戶跟她買珠 寶,有錢可以借我,就匯款到系爭帳戶,我再依她的指示把 錢匯到她哥哥的戶頭,過兩天她哥哥就可以把錢拿出來,我 就答應她。我跟她交往好幾個月,她有跟我講她家裡的狀況 ,我相信她,但是我沒有見過她本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 頁背面)。又被告紀宇庭確實依「蔡欣怡」指示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此亦有被告紀宇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85頁)。依被告紀宇 庭上開陳述,其與「蔡欣怡」從未見面,難認有任何信賴基 礎。且被告紀宇庭對於「蔡欣怡」所匯款項來源並不清楚, 復參以其稱款項是要轉匯給「蔡欣怡」哥哥,但轉匯之帳戶 卻為「洪叡駿」所有,可見被告紀宇庭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將款項轉匯給其他不詳人士,而非純粹基於伴侶間之信賴 而交付帳戶並協助匯款。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 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 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 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紀宇庭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 紀宇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 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 務,應認被告紀宇庭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義務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13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紀宇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應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紀宇庭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紀宇庭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起訴前已為催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紀宇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不准許。  ㈥至於被告紀宇庭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部分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宇 庭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496-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人聯繫後,即與「路遠」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路 遠」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使用LINE以暱稱「陳瑜珊」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 「一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 約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即依「路遠」指示,於112 年10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之員工,前 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 上開不實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拿到錢,也有提供相關車 牌號碼給警方查詢,幫忙追查上手,檢警機關確實有因此找 到人;我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我知道會牽扯到連帶賠償之 問題,但不應該由我一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5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 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 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有協助追查詐欺集團之上手等語,與本 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610-202501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莊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4

SCDV-113-竹小-682-202501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鄭理鴻 訴訟代理人 鄭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車向前行駛往景觀方向,對方從內 車道往外切,然後我急煞,我當時看我的車離他還有距離, 我撞完後有在車外問他怎麼處理,過了20秒他也沒搖下車窗 或下車,所以我就走了等語。而原告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原告車輛)駕駛人吳彥奇於警詢時稱:我駕 車沿牛埔東路第2車道往牛埔南路直行,對方在事故發生前 不確定騎在哪個車道,在行至路口時他與我右側同向擦撞等 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 告車輛行駛在公道三路中間車道並往前直行,被告機車則行 駛在外側車道,並在原告車輛右後方,亦往前直行。之後被 告機車超越二輛車後,自右後方追上原告車輛,兩車並行, 隨即兩車均停止。兩車於畫面中起駛及停止之車道同本院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左右二側之箭頭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右 轉,急煞並停在槽化線上,所以導致被告緊急煞車後自認沒 有撞到對方等語,然被告已於警詢稱有碰撞,且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車輛要轉彎急煞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53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萬753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檢附把手烤漆照片,且車門損壞與把手無關,費用涵 蓋材料與設備,不應該有重複報價等語。然參酌警局提供之 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車輛右後車 門有擦撞凹陷痕跡,且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因 該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並無重複 報價之情,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 告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 告主張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萬5153元,應足採信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4

SCDV-113-竹小-708-20250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湧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3

CPEV-113-竹東簡-257-20250113-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3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0

SCDV-113-竹小-58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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