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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愷 蔡源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周莉珍各知悉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 或商號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商號之意,且依其等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或商號之申請 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 ,通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 法行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 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負責 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或商號名義虛偽開立或收 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使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然曾建源仍自民 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躍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104年 6月9日先後遷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00號3樓之3,並於106年10月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 登記負責人;周莉珍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5日 止擔任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 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於104 年1月8日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李振愷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江承諺(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則為小江工程行及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 司;已於106年3月3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於102年12 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江承諺之前配偶 楊美千)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業 務經營及會計、財務、人事決策。蔡源瀧(原名蔡逸嵐)則 為李振愷、江承諺之友人,其為增加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 之營業額或創造交易活絡之情況,以利江承諺申辦貸款,遂 介紹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由李振愷教導江承諺以開立、收 受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蔡源瀧則居間為李振愷、江承諺傳遞 不實發票。曾建源、周莉珍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李振愷、江承諺就各自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工程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曾建源、李振愷就龍躍公司、江承諺就小江公 司,則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 、曾建源則以下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 江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並推由 蔡源瀧將上述發票轉交予李振愷,供龍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 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小江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二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 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詐欺之方法 ,使小江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申報期別、營 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開 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名義開立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供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詳細申 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 由江承諺取得龍躍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 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 士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 發票,在小江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 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 使(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詳如附表四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下簡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及同案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 建源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振愷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雖未聲明僅就刑一部上訴,然 僅記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 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李振愷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且當庭具狀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 蔡源瀧則於其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 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李振愷之撤 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7頁、第 31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77頁、第22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振愷「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李振愷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而被告蔡源瀧部分因其否認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犯行提起該部份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蔡源 瀧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李振愷 部分,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李振愷「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被告李振愷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7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1至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振愷、 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0至173頁、第221至23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蔡源瀧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源瀧固自承其有介紹被告李振愷與同案被告江承 諺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其 辯稱:當時伊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時,只說單純要借款 ,沒有談到要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的事情,且在2人第一次 接觸後,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到款項,後來他們自 己談到要繼續貸款所以開立不實發票增加營業額,跟伊當初 介紹之目的無關等語。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源瀧有罪之依據,主要係依憑被告李振愷 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供述,且認被告蔡源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李振愷會透過其幫忙傳遞發票及稅金,其曾經幫忙過 2次等語,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而被告蔡源瀧始終否認犯 罪,且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則被告蔡源瀧上開供述之內容 是否得以作為共犯指證被告蔡源瀧涉犯本罪之補強證據,尚 非無疑,況依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 程行之貸款資料,可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間即有向該銀行 借款,顯見被告蔡源瀧所述當初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就 是為了幫江承諺向銀行借款等語應為屬實,自應為被告蔡源 瀧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源瀧為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申辦貸款,介紹被告李振 愷予同案被告江承諺認識乙節,為被告蔡源瀧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 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43至246、277至282、363至366 、371至377、431至437、459至463、539至543頁;原審第15 02號卷二第363至411頁),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李振愷、 周莉珍、江承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同案 被告周莉珍並未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李振愷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蔡源瀧將江承諺介紹予其認識,請其協助江承 諺申辦貸款,並表示江承諺之公司需要發票,詢問其能否幫 忙介紹公司來提供發票,協助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衝業績,所 以龍躍公司、濠盛公司和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這幾間公 司才會互開發票。其與江承諺見面接洽辦理貸款事宜時,被 告蔡源瀧均在場。其當時向江承諺說明,江承諺之小江工程 行業績不夠,要增加業績才能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具體 方式即為虛開發票或收取虛開發票以增加小江工程行之業績 。其與江承諺談論虛開發票、收取不實發票等事宜時,被告 蔡源瀧均在場而且均知情。之後,就是由被告蔡源瀧替江承 諺轉達江承諺需要多少發票,請其提供給江承諺。其提供予 江承諺之發票幾乎都是透過被告蔡源瀧轉交。其也有請被告 蔡源瀧轉達江承諺,請江承諺開立發票予龍躍公司。江承諺 開立之發票也是由被告蔡源瀧轉交。至交付開立發票之稅金 時,有時候是跟被告蔡源瀧約在江承諺那邊直接跟江承諺收 ,不然就是被告蔡源瀧拿給我,所以被告蔡源瀧都在場,被 告蔡源龍曾經幫江承諺轉交稅金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予其 收受。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予其認識之目的,是為了要互 開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業額,使其或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能夠增 加業績,以利貸款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373、461頁; 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79至384頁、第38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江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 程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 與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對其表示,其經營之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營業額不足,所以要提高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方 式為,讓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買賣發票,以使帳列上營業 額增加,一開始就有說好是互開發票,所以要申報401前會 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也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 愷之提議,所以其當時依照被告李振愷之指示虛開發票。被 告蔡源瀧曾將裝在信封袋內之發票轉交予其收受一次,他說 有先跟李振愷談過。其也有一次將虛開之小江公司統一發票 交予被告蔡源瀧轉交李振愷,當時有向被告蔡源瀧表示:是 李振愷指示其開立發票,請被告蔡源瀧拿給李振愷等語。另 一次則係其親自交付不實發票予被告李振愷收受。還有一次 是在龍躍公司位於烏日區之工地,被告蔡源瀧和李振愷都在 車上,由被告蔡源瀧下車收取其需給付予被告李振愷之稅金 ,其有跟被告蔡源瀧交代是要交給李振愷的錢,請被告蔡源 瀧轉交,這個錢是因為李振愷先賣發票給我,所以我要先交 5%的錢給李振愷,當時這些錢並沒有用袋子裝,就直接拿約 1、2萬元的現金。被告蔡源瀧知道其需要依被告李振愷指示 提升營業額,所以需要開立發票、收取發票之事,只是被告 蔡源龍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279、 434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93、395、398至401頁)。爰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證述關於被告蔡源瀧介 紹有貸款需求之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李振愷與江承諺見面 談論虛開統一發票、收受虛開統一發票以增加公司或商號業 績時,被告蔡源瀧在場見聞,且其復協助李振愷或江承諺轉 交不實統一發票、稅金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補強證據,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蔡源瀧於國稅 局談話時先是表示:龍躍公司是李振愷找人頭設立的公司, 該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業,我因為幫江承諺辦理貸款,介紹 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它們之間如何虛開發票,我不清楚, 我只是幫李振愷將開立的龍躍公司及濠盛公司等不實發票交 給小將工程行及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並且收8%回 來交給李振愷,其餘是由李振愷自行處理,我只知道龍躍公 司、濠盛公司是由李振愷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保管,會計 師會將購買的空白發票直接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國稅局龍躍 公司卷第529、53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 介紹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辦理貸款,因為我跟李振愷在做銀 行貸款代辦,我知道龍躍是李振愷找流浪漢擔任負責人,我 跟李振愷討論案件的時候,他要把發票拿給江承諺順便把錢 收回來,我當時只是幫李振愷跑腿,幫他收發票的錢回來給 他,因為當時李振愷不想讓江承諺知道辦公室在哪裡,所以 都會透過我幫忙傳遞發票跟錢,我只有幫忙兩次,李振愷要 我將濠盛公司、龍躍公司的不實發票轉交給江承諺,其他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116至11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李振愷、江承諺透 過被告蔡源瀧互相轉交不實發票、替李振愷向江承諺收取因 虛開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李振愷、江承 諺所述並非虛妄。 ㈢、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 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原 審第1502號卷二第3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84頁),自將本案全數嫁禍給被告蔡源瀧等語。惟查, 證人江承諺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程 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與 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即表示要以虛開、互開、買賣發票之 方式,提高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 方式為,要申報401前會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 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愷之提議,被告蔡源瀧曾經拿發票給 其,其也曾拿發票給被告蔡源瀧請其轉交李振愷,亦曾在烏 日龍躍公司那邊拿買發票的錢給被告蔡源瀧請他轉交李振愷 等情(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至279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92至393頁、第395頁、第397至399頁),且上開證述之 內容除與證人李振愷歷次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被 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一 致,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江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稱發票 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 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應指江承諺、李振愷2人間互開且交 付發票之次數多次,江承諺交付稅金給李振愷亦有數次,江 承諺固曾直接開立發票且當場交付給李振愷,也曾直接將稅 金交予其,惟亦曾透過被告蔡源瀧向李振愷轉交、轉收發票 及轉交稅金各1次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蔡源瀧於介紹李 振愷給江承諺認識時,李振愷對江承諺表示要用其等公司虛 開、對開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增加業績,以利貸款之 辦理等語,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外,亦對江承諺表示請其 配合李振愷所言辦理,亦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蔡源瀧對於上 開李振愷、江承諺2人虛開、對開及買賣發票以虛增公司業 績,以利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工程行順利向銀行借貸等情均 知之甚詳,並以積極之行為(以言語要求江承諺配合李振愷 之指示辦理、交付發票及稅金)助其實現,自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至被告蔡源瀧辯護人 所辯稱:同案被告李振愷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故其 證詞內容全數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蔡源瀧於104、105年間,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蔡 源瀧那邊的客戶要貸款,我後來沒有幫他貸,就這樣鬧翻了 ,後來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蔡源瀧聯絡,但是本案我是陳述事 實,沒有必要誣指被告蔡源瀧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 384至38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振愷固與被告蔡源瀧曾於10 4、105年間因未幫被告蔡源瀧之朋友貸款而嗣後2人並無聯 絡,惟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業經具結,如虛偽陳 述即負有偽證罪責,且證人李振愷自104、105年間即未與被 告蔡源瀧聯繫,實無必要因數年前未幫被告蔡源瀧友人貸款 之小事而使自己陷入涉犯偽證罪責,況證人李振愷歷次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蔡源瀧之證述均 屬前後一致,且其所述情節大致與證人江承諺歷次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大抵相吻,而難僅因證人李振愷自承其 多年前與被告蔡源瀧之上開細故而遽認證人李振愷之證詞即 屬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蔡源瀧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 為本院所採。   ㈣、另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 李振愷係因江承諺要申請貸款,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程行之貸款及還款紀錄以資佐證等語。 經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10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 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小江公司則與該行無往來等情,此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借據、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惟證 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 給我認識的時候,江承諺有跟我說他小江工程行要辦理貸款 ,大概就是說他已經有借了,但還想要再借,但是因為他業 績不夠,跟銀行可以借的額度已經飽和,所以才需要用開立 發票的方式增加他的業績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80 至381頁),核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所檢 附之借據、交易紀錄互核相符,可認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詞內 容之真實性。是小江工程行固曾於102年10月間曾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之紀錄,惟依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述 之內容,此部分之借貸紀錄實與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李 振愷之目的是否僅單純為了貸款,不知有為達順利借貸目的 而虛開發票、交付差額之事實無關,遽難憑此而作為有利於 被告蔡源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同案被告李振愷認識係 因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欲向銀行貸款,惟 因銀行貸款額度已滿,被告李振愷當場即有向江承諺表示需 開立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收受不實統一 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以利提高貸款額度,且上開發票需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事,斯時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 外,尚對江承諺表示請其配合被告李振愷,另被告蔡源瀧尚 有為被告李振愷、江承諺居間傳遞統一發票、因虛開統一發 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行為,除有證人江承諺、李振愷前後一 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外,核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契,此外,尚有如附表 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源 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被告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被告蔡源瀧所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而 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論駁如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蔡源瀧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被告蔡源瀧之論罪,及被告李振愷就其上訴範圍內與刑有關 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振愷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 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 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 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是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 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 改列第3款至第5款。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修正 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 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 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 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 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 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 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 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共同或 個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 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 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 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 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 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 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源、周莉珍為 分別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小江工程行之負責人,依行為當 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 江承諺雖各自擔任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然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非屬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 兼為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商號之經辦會計人員,業 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振愷、周莉珍、曾建源、同案被 告江承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  ⒉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非 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小江工程行之 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 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 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惟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 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上開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競合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 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 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 ,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 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 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 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 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 被告蔡源瀧於前揭所示各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 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所犯之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部分所犯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同案被告江承諺共同以不同公司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源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9年 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蔡源瀧所 不否認(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被告蔡源瀧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蔡源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蔡 源瀧法遵循意識不佳,又被告蔡源瀧於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 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270頁;本院卷第246頁 ),本院審酌被告蔡源瀧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蔡源瀧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 表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非屬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 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 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間,為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於上 開部分犯行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周 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源瀧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 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振愷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人頭即 被告曾建源作為龍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己擔任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之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 ,而被告蔡源瀧則為被告李振愷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之友人, 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等犯意(詳細犯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關於被告 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振愷自102年3月間 起至104年5月間止,即以龍躍公司名義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 諺以小江工程行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或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及小江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或由被告 李振愷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小江公司所開立 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供龍躍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或使 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蔡源瀧則為介紹同案被告江承 諺予被告李振愷認識,且要江承諺配合被告李振愷虛開統一 發票,並曾實際轉交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差額稅金,因此 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或使其他營業人 及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又取得其他營 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 性,行為殊值非難,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等罪名條項下均無規定最輕本刑 ,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2月,本院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之犯罪期間長短, 幫助他人之逃漏稅額,以及實質上造成政府機關對於統一發 票、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賦負短收等危害,認 依其等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李振愷、蔡源瀧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 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蔡源瀧涉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李振愷部分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知悉營業人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商號稅務事宜, 竟心存僥倖,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由被告李振 愷、蔡源瀧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復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 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並致生龍躍公司、小 江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結果,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 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暨考量被告李振愷坦承 犯行、被告蔡源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分工角色、犯罪之期間長短、國家財稅受損 之狀況、前揭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定應執行刑亦已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妥適。     三、被告蔡源瀧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且主張本件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云云,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振愷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亦經本院論駁同前;至其主張因其目前已有正當 工作,擔任廚房助手一職,且被告李振愷母親年事已高,患 有多項慢性病,平時經濟及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照顧,此次 實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上開被告李 振愷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 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對於被告李振愷此 部分犯罪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 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李振愷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亦屬 無理由,應同予駁回。  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 振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23至130 頁)。惟被告李振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是其犯罪 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將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作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源瀧所犯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源瀧均不得上訴。 被告李振愷所犯附表甲編號10、11、12上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6、7⑴)、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振愷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⑴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小江室內裝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88,000 14,400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小江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5頁)   本期漏稅額為0元(國稅局卷第69頁) 10402 NN00000000 1 358,000 17,900 10402 NN00000000 1 254,000 12,700 附表二:小江室內裝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濠盛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1 448,500 22,425 1.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6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1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10402 NN00000000 1 451,500 22,575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 10402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附表三: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附表四: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341,428 17,072 1.小江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9頁) 2.小江工程行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7頁) 3.龍躍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小江工程行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潘建威 陳可維 黃俊嘉 吳明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萬元。 潘建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陳可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黃俊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明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5人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好健康診所」醫師,李素玉(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址「建工藥局」之負責藥師,好健 康診所、建工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 吳明城渠等5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服務執行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 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 填載於病患病歷,並依病歷記載給予藥樂,再按實際診療、 領藥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吳明城竟與附表 所載申報醫師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不知情病患於附表所示日期前來診所施打流感疫苗或就診 之機會,明知病患未有附表所示之「不實診斷內容」所示疾 病,竟於其等看診時(如附表看診醫師欄所示),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診斷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子診療紀錄單, 據以轉錄製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交由無決定權且不知情 之藥師李素玉給予病患藥物後,再由吳明城透過電腦連線傳 輸,提交至健保署方式,分別按月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健保 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揭不實之 醫療紀錄,按虛報之健保點數給付健保補助予好健康診所及建 工藥局,足生損害於各病患電子病歷管理及健保署對於健保 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總計好健康診所虛 報點數合計12,016點(其中5,000點歸責於陳仁傑、2,226點 歸責於潘建威、2,942點歸責於陳可維、1,848點歸責於黃俊 嘉)虛報費用合計12,440元;健工藥局虛報合計1,806點, 虛報費用合計1,860元。嗣經健保署派員查核,始悉上情, 而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之自白。   ㈡證人葉淑芬、劉蓮英、黃士娟、郭貞華、莊盧鳳月、胡秀玲 、巫國進、陳來朝、謝麗珠、陳麗娜、曾金元、郭宜卉、張 富惠、施婉青、廖永豊、黃影秋、胡黎莉、蘇鼎勳、陳佑誠 之健保署訪談筆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證人何宗峻、林 清郎、洪雪敏、黃玉蘭、林重光、陳志偉、林俊凱之健保署 訪談筆錄、偵查中之筆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  ㈢健保署111年7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00000 00000B號處分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仁傑、吳明城於附表二編號20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仁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7-10、12、14-17、19- 21、24-25、35、37所示犯行、被告潘建威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11、13、18、26、33、36所示犯行、被告陳可維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22-23、31-32所示犯行、被告黃俊嘉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6、27-30、34所示犯行、被告吳明城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37(起訴書誤載為3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仁潔等5 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 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 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仁潔等5人以好健康診所名義向健保署請 領109年1月、5月、7月、10月、11月、12月、110年1月如附 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號6、7、25、27-30、34 ;31-32;2、23;3、16、18、21、26、35-37;13、15;1 、8、10、11、17、19、24、33;4、14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 月份中請領醫療費用,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已如前述,則不實申報 以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自可按月區分,是陳仁傑、潘建威、 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於不同月份申報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附表二所載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㈣被告吳明城所為如上犯行,分別與附表所載申報醫師,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吳明城身為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告陳仁傑、 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身為執業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 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仁潔等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 業經健保署追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有健保署111年4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18601210號函在卷可查,及被告等5人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吳明城等4人 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其中被告陳仁傑 、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等4人,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 被告吳明城相對較輕;惟諒其等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 業經健保署追回,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陳仁潔等5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5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並命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5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第1-5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被告等5人就附表編號1-37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 經健保署以扣抵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有前揭健 保局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8、10、11、17、19、24、33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23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16、18、21、26、35、36、37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14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7、25、27、28、29、30、34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9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12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13、15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20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22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31、32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日期 好健康診所 虛報診療項目 診所 虛報點數 申報醫師 建工藥局 虛報點數 1 葉淑芬 109.12.09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 493 潘建威 70 2 109.07.15 貧血 788 陳可維 無 3 109.10.05 混合型高血脂 250 陳仁傑 無 4 110.01.20 急性鼻竇炎 358 陳仁傑 131 5 110.06.26 混合型高血脂 390 陳仁傑 76 6 何宗峻 109.01.13 其他異位性皮膚炎 308 黃俊嘉 114 7 林清郎 109.01.13 發燒 308 陳仁傑 114 8 109.12.01 發燒 200 陳仁傑 114 9 110.10.18 混合型高血脂 340 陳仁傑 無 10 劉蓮英 109.12.02 貧血 680 陳仁傑 70(起訴書誤載為無) 11 109.12.08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20 潘建威 無(起訴書誤載為70)  12 洪雪敏 109.02.20 發燒 308 陳仁傑 114 13 109.11.11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起訴書誤載為未明非) 493(起訴書誤載為403) 潘建威 70 14 黃士娟 110.01.06 貧血 680 陳仁傑 70 15 郭貞華 109.11.13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16 莊盧鳳月 109.10.15 咳嗽 200 陳仁傑 114 17 胡秀玲 109.12.04 頭痛 200 陳仁傑 114 18 巫國進 109.10.15 發燒 200 潘建威 114 19 黃玉蘭 109.12.04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20 陳來朝 108.10.24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308 陳仁傑 114 21 謝麗珠 109.10.12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22 109.06.24 貧血 788 陳可維 59 23 109.07.01 來院檢查無異常發現 308 陳可維 無 24 林重光 109.12.04 發燒 200 陳仁傑 114 25 陳麗娜 109.01.22 急性咽喉炎 200 陳仁傑 120 26 曾金元 109.10.14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 320 潘建威 70 27 郭宜卉 109.01.1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08 黃俊嘉 114 28 張富惠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29 施婉青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0 廖永豊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1 黃影秋 109.05.01 貧血 788 陳可維 114 32 109.05.06 其他非特定性淋巴腺炎 578 陳可維 無 33 胡黎莉 109.12.05 頭痛 200 潘建威 114 34 蘇鼎勳 109.01.02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5 陳志偉 109.10.13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308 陳仁傑 114 36 林俊凱 109.10.2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00 潘建威(起訴書誤載為陳仁傑) 114 37 陳佑誠 109.10.07 損傷 200 陳仁傑 114

2025-01-14

KSDM-113-簡-4212-202501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雄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玉華 劉賢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才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維哲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9號、107年度偵字第2 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己○○、乙○○(原名丙○○)、丁○○、壬○○、庚○○、 辛○○部分均撤銷。 二、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其他上訴(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己○○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慶富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 資金調度等業務。戊○○為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升揚公司 )之負責人,在慶富公司擔任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且係 慶富公司所標得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 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洋巡總 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案(下稱海巡專案)之專案 經理。乙○○(原名丙○○)為永順電焊工程行(統一編號:00 000000,名義負責人:高淑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下稱永順工程行,現停業中)主辦會計之人及實 質負責人,亦為永貴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現停業中)之負責人;丁○○為航鑫企 業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樓,下稱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庚○○為華裕工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于正容,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之2)、大璟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 000,名義負責人:戴帥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 樓之3)、華芳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 :黃玉鳳,址設同上)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辛○○為順富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0號3樓)之負責人;壬○○為鴻鎮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1樓)、忠興鎮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下稱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戊○○為升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為永貴工程 行、丁○○為航鑫工程行、庚○○為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 華芳工程行、辛○○為順富工程行、壬○○為鴻鎮工程行及忠興 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洋巡總局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 慶富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7億4,200萬元得標(每 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102年7月 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 之建造,遂於102年8月8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編號:(102 )1262A、(102)1262B),其中編號(102)1262A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下稱A貸款契約),額 度為9億1,360萬元;編號(102)1262B契約授信種類為「委 任保證」(下稱B貸款契約),額度為8億7768萬元,慶富公 司與兆豐銀行另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 :(105)1262,下稱C貸款契約),授信種類包括購料借款 (授信總額度共計美金3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供慶富公 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使用)、營運周轉借 款(供慶富公司於營運正常週期內所需周轉資金之用,借款 額度〈循環使用〉新臺幣2000萬元)及委任保證(供慶富公司 申請銀行為其指定之用途提供各項保證之用,額度〈循環使 用〉新臺幣50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依A貸款契約第8條第3 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 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 艇艇28艘購建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 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下稱專款專用),即應限於海巡專 案之相關款項,方能依A貸款契約申請兆豐銀行以開立信用 狀之方式撥款,而C貸款契約雖不限於海巡專案之專款專用 ,然仍應依該貸款契約之內容,於慶富公司購料、營運周轉 或委任保證時覈實申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戊○○明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早於102年12月7日即就 海巡專案共28艘救難艇之「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系統」 工程(下稱駕駛室工程)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 30%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 測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且明 知升揚公司於105年3月間,並無任何符合上開約定而可向慶 富公司請領2,730萬元之海巡專案工程款尚未請領,因慶富 公司周轉困難,為取得資金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年3月間 某日先將慶富公司周轉困難,需以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方式 取得資金之事告知升揚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林龍川,獲 林龍川同意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再 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以倒填日期之 方式製作業務上所職掌、如附表編號1「不實合約」欄所示 簽約日期為105年2月12日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 ),並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 驗收合格後支付30%(國內L/C)」等語,大幅放寬升揚公司 得向慶富公司請款之限制,以便慶富公司得執以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下稱開狀)動撥海巡專案貸款應急,再由 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大小章,並利用交由慶富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乙合 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申請開狀而行使。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均 僅記載「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而未記載係關於 何船號之施工,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電話詢問慶富 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後,將船號H126至H133記載於上。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依據乙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慶 富公司已須給付購料款2,730萬元予升揚公司,則依A貸款契 約,兆豐銀行即應開狀而撥款,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D6AAA 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 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 正確性。林龍川再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 不知情之己○○配偶陳盧昭霞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 司繳納營業稅所用。 ㈡、慶富公司於105、106年間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己○○與戊○○因 慶富公司周轉不靈,且積欠廠商大額工程款未能清償,經廠 商屢次催款,亟思尋求現金周轉。己○○知悉慶富公司與兆豐 銀行簽訂有A貸款契約、C貸款契約,認該等貸款額度可資利 用,指示戊○○召集海巡專案下包商之負責人,戊○○乃邀集乙 ○○、丁○○、辛○○、壬○○,己○○亦邀約庚○○,欲透過當時仍有 額度之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以申請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 之方式使廠商獲得兆豐銀行撥給之款項,己○○再向廠商借款 。己○○、戊○○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向銀行詐欺之犯意聯絡,乙○○、丁○○、庚○○、辛○○、壬 ○○則因欲獲得慶富公司之工程款,亦各意圖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與己○○、戊○○共同向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⒈永順工程行及永貴工程行與慶富公司,本就海巡專案之「電 焊及整型工程」已有契約,仍在履約期間。乙○○明知該契約 約定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合計約為750萬元,仍同意協 助慶富公司取得現金周轉而配合慶富公司A貸款契約之申請 開立信用狀程序,亦即佯將所承攬之船號H131前揭工程切割 為數船段,合約金額分別為6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8 5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以將單艘救難 艇前揭工程款虛報為3,000萬元,由乙○○以永貴工程行及永 順工程行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4張後,戊○○另指示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 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由乙○○ 在上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併交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 同上開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 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係 永順及永貴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海巡專案船號H131救難艇前 揭工程可請領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7/1 、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乙○○,並由乙○○填載匯票、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程行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撥 款1,649萬9,320元至永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述款項合計2,999萬8,670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海巡專案專款動撥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匯 款2,849萬8,3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 行帳戶、1,64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 0元為手續費等費用)至陳盧昭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乙○○繳納營 業稅所用。  ⒉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全船研磨油漆工程」已有簽約, 仍在履約期間。丁○○明知上情,且依渠等契約,每艘救難艇 之前揭工程款約360萬元,而慶富公司積欠該工程行前揭專 案工程款約僅400萬元,施作之船號亦不含H132至H135,仍 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撥款之流程,即佯以航鑫 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船號H132至H135救難艇之油漆工程, 單艘金額為500萬元(船號跳過H134,故為3艘,共計1,500 萬元),由丁○○以航鑫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同額不實統一發 票予慶富公司,虛報航鑫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戊○○並指示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訂購合 約書,並由丁○○在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上蓋用航鑫 工程行大小章,併交予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 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 金額確為航鑫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20/1號信用狀交予丁○○ ,由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 ,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 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2 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業稅 所用。  ⒊庚○○明知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之7艘救難 艇塗裝工程已簽訂合約,且船號不包含H128、H130,而每艘 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僅300萬元,船號H131之工程款僅有3 12餘萬元,已由施作之大璟工程行請領完畢,仍因受己○○之 邀約,後復經戊○○為進一步之說明,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撥款流程,即佯以華裕及大璟工程 行分別施作H131不同船段之塗裝工程,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1,000萬元,及華芳工程行施作H128至H131四船份之噴砂 作料工程,金額共1,000萬元,庚○○復指示不知情之配偶甲○ ○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發票各1張 予慶富公司,虛報前揭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並提供上開工 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司人員,再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製 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 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 ,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為華裕、大璟及華芳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 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 022/1、D7AAAK20023/1、D7AAAK20024/1號信用狀交與甲○○ ,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 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 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 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 匯款761萬9,048元、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 元、自華芳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 666萬6,668元)至B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 營業稅所用。  ⒋辛○○明知順富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救難艇「船艙隔熱工程 」共28艘,每艘工程款約200萬元,並已簽署訂購合約書, 竟同意戊○○之提議,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之貸款動撥流 程,即佯以順富工程行施作船號H132之前揭工程,單艘金額 1,500萬元,而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戊○○再指示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員工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 確為順富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 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 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 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辛○○再於翌日( 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 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及75萬元用以繳納營業 稅。   ⒌壬○○明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平日僅代工慶富公司所承 攬工程之鋁擠材施作,從無出售鋁擠材予慶富公司或連工帶 料施作,仍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動撥貸款之流程, 而佯以前揭工程行及公司分別出售鋁擠材各一批予慶富公司 ,金額分別為1,237萬元、1,709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忠興 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各1張,復 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配合C貸款契約為購料借款而製作 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交 由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燕琳在上開合約 書上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慶富公司 不知情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誤認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可向慶富公司請領前揭材料款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 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 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 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946萬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 ,連同其他不明之款項,自鴻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 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匯款2,514萬4,284元至B帳戶 ,壬○○並留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 三、己○○、戊○○以上開㈠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2,730萬元, 並由己○○取得2,600萬元;另以上開㈡⒈至⒌所示方式,分別與 乙○○、丁○○、庚○○、辛○○、壬○○等人向兆豐銀行詐取共計1 億1,745萬8,000元,而逾新臺幣1億元,己○○並取得前述匯 入陳盧昭霞之B帳戶內之款項1億1,018萬7,752元供其資金調 度。然因慶富集團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且洋巡總局因PP-100 68巡防救難艇(即慶富編號H133)逾完工、交付期間,於10 6年11月26日發函慶富公司解除海巡專案合約,致慶富公司 無法取得海巡專案之款項,更無力償還A貸款契約已經動用 之額度款項。 四、案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院七卷第57、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淑君、何瑞衡、甲○○、被告辛○○ 、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吳淑 君、何瑞衡、甲○○、被告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庚○○、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頁); 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公司行 號有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合約書,而由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後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等犯 行,辯稱:升揚公司為林龍川所實際經營,附表編號1之契 約用印、開發票、匯款均不是我所為,我僅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雖任職慶富公司後名為被告己○○之特助,然係職 掌建造船舶之技術,雖因船舶建造而跟包商有互動,然僅在 協調出借款給慶富集團,後續確認貸款金額、押匯細節均非 我所為,且海巡署驗收完成後即會撥款至專案備償專戶,事 實上海巡署亦已就第1艘至第13艘付款至專戶內,兆豐銀行 不會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違反商業 會計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七第55頁),且不 否認其開立附表編號2-1、2-2之發票及訂購合約書供慶富公 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 辯稱:永順、永貴工程行前僅就巡防艇之電銲、整型工程款 達成口頭上之合意,未簽立各別合約,並非已有簽約而再配 合簽立附表編號2-1、2-2之合約書,且與慶富公司往來均係 於領款時再就結算金額補簽契約並包裹式開立發票,對於兆 豐銀行開立信用狀、須專款專用等動支貸款之條件、流程均 無所悉,且縱非專款專用之海巡專案,慶富公司亦有其他貸 款額度可申請,故未察覺該等補簽合約及開立發票之過程有 何異常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後列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己○○、戊○ ○、乙○○、丁○○、庚○○、辛○○、壬○○所坦認,均堪認定:  ⒈被告己○○為慶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 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等業務。升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龍川,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在慶富公司擔任被告己○○之特別助理,且係慶富公司所 標得洋巡總局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被告乙○○為永順及永貴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主辦永順工程行會計之人。被告 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之出資人及負責人。被告辛○○為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 。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有被告己○○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偵一卷第436頁、第524頁,原審院一卷第143至144頁)、被 告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偵一卷第541頁、第574頁 ,原審院一卷第185至186頁,原審院四卷第121頁)、被告 乙○○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12頁 、第358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丁○○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64頁,他五卷第47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供述(他三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原審院一卷第30 1頁)、被告辛○○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三卷第35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壬○○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 述(他二卷第220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院一卷第241至242頁、原審院六 卷第281至301頁)可資證明,並經被告乙○○供稱:永順工程 行的會計及現場工頭都是我本人擔任(見他二卷第312頁) ,及被告庚○○供稱: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成立都是我出資等語明確(見他三卷第44至45頁)。 ⒉洋巡總局於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慶富公 司以總價金37億4,200萬元得標(每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 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同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 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之建造,遂於同年8月8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中編號(102)1262A 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款契約)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 ,借款用途係供慶富公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 項之用(當日另簽訂編號(102)1262B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即B貸款契約】,該借款用途為委任保證契約;原審誤認當 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均為購料借款授信契約,容有 違誤,惟於本案無關宏旨,爰逕予更正),額度為9億1,360 萬元,該A貸款契約第8條第3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 信係供立約人(即慶富公司)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建 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 使用』,非相關款項不得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上開貸款之 額度」:有證人蕭慧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六卷第34 4至365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正 本)(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7至61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 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他一卷第305至3 10頁)、兆豐銀行編號(000)0000A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 款契約,他一卷第75至85頁)、編號(000)0000A連帶保證書 (他一卷第98至102頁)、洋巡總局102年度一百噸級巡防救 難艇主要機器裝備製造廠家建議表(他一卷第269至278頁) 可證。  ⒊林龍川於105年3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後 ,由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約日 期為105年2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即乙合約書),約定付款 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後支付 30%(國內L/C)」等語,由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 大小章後,與前開統一發票一併交由慶富公司員工製作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持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 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 ,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 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 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龍川 (原審誤認為被告戊○○匯款,應予更正)於同月28日自上開 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司繳 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戊○○於偵訊之供述(偵三卷第69頁) 、證人何瑞衡偵訊證述(他三卷第227至231頁)、升揚公司 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BM00000000、BM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6AAAK20060/1)、「合約編號00000000- 控制台」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3-191頁)、 升揚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 出匯款明細帳(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25、426頁)、臺灣銀行 鼓山分行107年10月2日鼓山營字第10700033331號函附陳盧 昭霞A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7至453頁)、慶富公司 與升揚公司「編號0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即乙合 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0、1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928號函 暨升揚公司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 二卷第79至104頁)可證。 ⒋被告乙○○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 、2-2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 1、2-2所示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交 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 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 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 20017/1、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被告乙○○,並填載匯 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 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649萬9,320元至永 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 合計2,999萬8,760元)。被告乙○○旋於同日匯款2,849萬8,3 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行帳戶、1,64 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0元為手續費 等費用)至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被告乙○○繳納營業稅所 用:有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25頁、第 357至362頁)、永順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 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D7AAAK20017/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41」號 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131-S51」號訂購合約 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05至116頁)、永貴工程行之領取進 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 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1/1)、「合約編號C FS-100T-H131-S31」號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 131-S1&S2」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17-128頁) 、永順工程行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5至399 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 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 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 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 )可證。  ⒌被告丁○○於106年1月間某日,以航鑫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航鑫工程行大小章,交予慶富公司 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 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0/1號 信用狀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 1,42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 業稅所用:有被告丁○○警詢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70頁;他 五卷第47至49頁、第71至76頁)、航鑫公司之領取進口單據 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D7AAAK20020/1)、「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1 」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29至139頁)、航鑫工 程行之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02、40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 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441至445頁)、凱基銀行110年1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 000003139號函暨航鑫工程行102年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 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109至205頁)可證。  ⒍被告庚○○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甲○○以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 發票各1張予慶富公司,並提供上開工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 司人員,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 示訂購合約書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2/1、D7AAAK20023/1、D7AA AK20024/1號信用狀交予甲○○,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 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 。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761萬9,048元、 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自華芳工程行前 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666萬6,668元)至B 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 庚○○警詢、偵訊供述(他三卷第43至54頁、第77至81頁)、 證人甲○○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他二卷第125至131頁;原 審院五卷第415至427頁)、華裕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 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書(D7AAAK20022/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31」號訂 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1至147頁)、大璟工程行之 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3/1)、「合約編號CFS-100 T-H131-1A1」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至160頁 )、華芳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 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4/1)、 「合約編號 CFS-100T-H128-H131-噴砂作料」訂購合約書(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61至170頁)、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跨 行匯入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05至409頁)、大 璟工程行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1至413頁)、華芳工程行 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5至417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 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 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 本11張(他四卷第413至41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 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 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可證。  ⒎被告辛○○於106年1月間指示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購 合約書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慶富公司員工連同 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 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1 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再於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 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納 營業稅:有被告辛○○偵訊供述(他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 李瑞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五卷第353至368頁)、順 富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8/1)、「合約 編號CFS-100T-2016AA120」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 第171至181頁)、順富工程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 9至42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 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 至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他三卷第29、30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75811 號函暨己○○、順富工程行辛○○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47 至2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港都分行113年1 月2日兆銀港都字第1130000001號函附106年1月24日開立之 信用狀號碼D7AAAK20018/1開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彩色影本( 本院卷五第471至481頁)可證。  ⒏壬○○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忠興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各1張,並由邱燕琳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 號6-1、6-2所示之合約書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 章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連同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 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 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 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 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 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 合計2,946萬元)。被告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自鴻 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 匯款2,514萬4,284元(以上共計3,951萬4,284元,即含有其 他向不詳銀行借款之款項)至B帳戶,壬○○另留下本案統一 發票有關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有被告壬○○偵訊 供述(他二卷第219至224頁)、證人邱燕琳原審審理中證述 (原審院五卷第428至433頁)、鴻鎮工程行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3/1)、「合約編號N O.2016AA118」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高 雄市調查處卷第193-199頁)、忠興鎮公司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2/1)、「合約編號N O.2016AA116」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1-205頁)、鴻鎮工程 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傳票(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29至433頁)、忠興鎮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35至439頁) 、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 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12張(他二卷第227至233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87601號函暨忠 興鎮公司、鴻鎮工程行壬○○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271 至283頁)可證。 ㈡、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等人以非 貸款契約約定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即屬施用詐 術: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所謂「陷於錯誤」,則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 礎上處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卷內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A貸款契約(見他一卷 第75至85頁),除第8點第3項已明文約定「授信用途:本約 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艦案』之船舶主、 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第8 點第5項亦明文「清償期限:⑴本案28艘救難艇由海巡署以每 四艘為一期(依立約人與海巡署契約為準)驗收付款,當每 期尾艘艇完工交船驗收後…,由海巡署將各期應付款項匯入 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還款。⑵備用主機/發電機於驗 收交貨後…,由海巡署將應付款項匯入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 備償專戶還款。⑶本案於第七期工程款(即28艘交船)及備 用主機/發電機款項(即最後一批交貨)均已匯入備償專戶 時,本約授信額度餘欠應全數清償」,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 貸款案承辦之授信科襄理蕭慧倖於原審中證稱:慶富公司在 102年標到海巡署的案子,慶富是我們的客戶,加上這個案 子的金額比較大,我們就幫他設計一個額度,是專案專款專 用給海巡署的這個案子,我們會設計信用狀,因為這樣才能 追蹤金流,這個額度只有少部分是用來周轉的,剩下都是用 於購料的,開信用狀的話,國外的部分一定要有packing li st、invoice跟匯票,國內廠商的話要附上合約還有發票, 這個款項是每4艘做完後,海巡署點交完沒問題,就會撥款 回來給我們還款,每4艘做完之後,我們就會去看他們動用 的款項用途是否有用在這4艘船上面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六 卷第346、347頁),足認A貸款契約之授信方式、額度、清 償期限、還款方式等,均係針對慶富公司標得海巡專案而設 計,且目的即在於避免慶富公司將貸款用於海巡專案以外之 其他用途,亦係因海巡專案之業主為海巡署,而約定以海巡 署直接撥款至備償專戶之方式確保兆豐銀行之債權面得以受 償,是於向兆豐銀行申請就A貸款契約動撥額度時,是否為 海巡專案相關之用途,即屬兆豐銀行決定是否撥款之重要基 礎,如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就非海巡專案之款項,誤信為符 合A貸款契約之海巡專案款項,自屬詐術之施用。  ⒊而就C貸款契約部分,揆諸該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見偵二 卷第33至39頁),雖非如海巡專案有專款專用之約定,然該 契約第1條約定之授信種類,僅有購料借款、營運周轉借款 及委任保證等3種,其第2條約定授信總額度為美金300萬元 或等值之其他貨幣,而其中第7條約定購料借款之用途,即 供立約人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借款額 度以循環使用美金3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為限,而第7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就購料借款之清償期限係約定,如立約 人為採購國內物資,得經銀行同意,委由銀行開發國內信用 狀及對該信用狀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為承兌或付款 ,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180日,但本授信採購物資若提前出 售,則應提前償還;第10項亦約定:本契約信用狀下之貨物 ,立約人應事先以銀行為優先受益人,按銀行認可之條件辦 理保險,保險費由立約人負擔。以上亦可知悉,C貸款契約 就授信之種類要非概無限制,而針對C貸款契約中約定之購 料借款,亦依據其性質設計有清償期限、由銀行優先受益等 約定,旨即在考量慶富公司須購買原物料方能履約,如非動 用慶富公司之自有資金而有向銀行貸款之資金需求時,應如 何確保銀行得以受償。是若以實際上並非屬於C貸款契約授 信範圍之款項,佯為購料契約而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依 C貸款契約得以動撥貸款,亦屬使兆豐銀行人員就該契約內 重要之基礎事項有所誤認,而同屬詐術之行使,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二㈠部分  ⒈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原已於102年12月7日簽訂甲合約書(合 約編號:H119-H149/W07DEV13',船號:H119~H149),除於 該合約第2點約定付款辦法為「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30% 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測 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外,更詳細 就品名(含包括各裝備、總數量、備品、總金額)、交貨( 交期、包裝、交貨期限、交貨地點、文件地址、驗貨地點、 運費負擔)、圖說之數量及規格及證明文件、保證責任、逾 期責任、安裝、測試服務等事項詳為規範,且該合約書第1 頁有日期、經手人員簽章、主管人員簽章及批示之欄位,此 有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51至162頁),證人即慶 富公司業務課課長何瑞衡亦於原審中證稱:慶富造船公司於 2013年12月7日所簽定的訂購合約書符合採購需求規範(POS ),不論是底價、規格等内容都寫得很詳細等語明確(見原 審院卷五第32至33頁)。而觀之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時所提出之乙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控制 台,見調查卷第190、191頁),規範之內容顯屬簡略,付款 辦法則變更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 後支付30%(國內L/C)」。就此,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證稱 :104、105年間,己○○會找我去他辦公室,這件事是叫我找 會計吳淑君,吳淑君說這裡有一些發票,叫我依照發票金額 品項廠商名稱做合約,我依照發票上的內容將合約製作出來 交給會計,像這種己○○交代我製作的合約,簽約日期是我自 己往前推,看以往經驗回推3至8個月,這種合約編號是我隨 意編,例如我會依照簽約日期給一個號碼,如果依照指示做 的合約大概就是兩頁,沒有附件,且合約本文要求的,例如 船東要求的事項就沒有,升揚公司承攬契慶富海巡專案的3 個信用狀合約,看起來就不像正常流程,因為只有兩頁且沒 有附件,編號是00000000,看起來就像我編的,升揚海巡專 案實際上應該只有簽一個合約等語明確(他三卷第228至230 頁)。佐以105年間慶富公司因財務狀況吃緊,客觀上亦無 改約定於簽約時即支付70%款項之理,顯見慶富公司及升揚 公司並非因有意變更付款之方式,方於簽立甲合約書後另立 乙合約書取代原本雙方達成合意之內容,乙合約書僅係慶富 公司為能申請開立信用狀,由被告己○○指示何瑞衡所特別製 作無誤。   ⒉被告戊○○確有參與升揚公司以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乙合約供 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之事:  ⑴證人林龍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是以戊○○登記 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我全權負責管理經營升揚公司的所 有業務,被告戊○○沒有在川雄科技及升揚公司任職工作,是 在慶富造船工作並擔任董事長特助(見他三卷第244頁), 並於原審中證稱:開立兩張發票金額共2,730萬元的過程, 都是慶富公司的會計通知我們會計,我們會計就拿發票、公 司的大小章去慶富開立,會計去慶富開發票之前會跟我講, 但是開發票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慶富並不會告訴我 們,只會叫我們去開發票而已,這件開了兩張發票2,730萬 元是會計回來以後才跟我報告(見原審院五卷第407頁), 然證人林龍川於該次審判中亦證稱:如果押匯之後錢是要借 給己○○的話,戊○○會事先跟我講,如果沒有要借的話就不會 講(見原審院五卷第410頁),此與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所 證稱:慶富公司針對欠款處理方式,應該都是指派董事長特 助戊○○與各家協力廠商的負責人或代表協商,我的部分戊○○ 都是直接以電話告知我結果跟處理方式,我則全力配合等語 相符(見他三卷第248頁)。而本件兆豐銀行撥款至升揚公 司之帳戶後,確實由林龍川轉匯2,600萬元至A帳戶內,此經 認定如前,並有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 取得己○○的個人支票,都是我去臨櫃辦理完匯款作業後,慶 富公司會準備好己○○個人的支票再通知升揚公司會計前往領 取;押匯是川雄公司會計辦理,臨櫃匯款則都是我本人親自 洽辦等語可參(見他三卷第253、254頁),即屬證人林龍川 所稱被告戊○○會事先告知證人之情形,證人林龍川所述亦與 被告戊○○於調詢中,經詢問包括押匯取款後105年3月24日匯 回陳盧昭霞或己○○帳戶之4筆款項時所自承:這4筆交易是我 與林龍川協議後,林龍川直接開立發票給慶富公司會計去辦 理的,我跟林龍川達成共識後,就由林龍川代表川雄公司、 升揚公司去慶富公司配合押匯取款,並將款項匯回慶富公司 ,發票確實是我們開的沒錯,至於契約則應該是慶富公司依 照原始契約內容,另外重新製作的契約,至於契約上升揚公 司的大小章則是林龍川拿去蓋的,目的也是配合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核發國內信用狀(見偵三卷第22頁)等語一致。  ⑵證人何瑞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份契約(即乙合約) 是拿發票來說要補一份合約書,是事後才去做了這份簡略的 合約,會拿發票叫我做這個的人,基本上有3個,會計吳淑 君、戊○○或己○○,但如果是會計叫我做的話,因為她跟我算 是平行的,她會說是誰,我就大概問一下。下令的話是己○○ 或戊○○,但是會直接拿發票給我的話,是會計比較多。關於 00000000-控制台這份合約書,上面蓋的升揚公司的章,是 被告戊○○或是公司的小姐拿公司大小章到慶富公司用印的, 這個我真的沒印象了(原審院五卷32至35、51頁),然以被 告己○○為慶富集團總裁,被告戊○○為己○○之特助,且負責統 籌海巡專案,本均無親自交辦事項、製作合約、用印、跑銀 行之必要及可能,證人何瑞衡於事隔近6年後作證時表示不 能清楚記憶交辦關於乙合約之人為何人,亦屬正常,不得以 證人何瑞衡表示不能記憶為何人交辦即為被告戊○○並未參與 。是此部分確係被告戊○○將慶富公司有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之 需求等原委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發 票、乙合約供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至被告戊 ○○辯稱其對於後續如何開立發票、契約等全然不知情,然被 告戊○○既有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配合慶富公司申請開立信 用狀以動撥款項之分工,縱使被告戊○○並未於後續實際參與 或追蹤開立發票或合約書之過程,亦無礙於其客觀上參與犯 罪之事實,乃屬當然。  ⒊被告戊○○知悉該請款不符合A貸款契約之要件,而有詐欺之故 意:  ⑴被告戊○○為董事長特助,雖主要係負責慶富公司工程方面之 技術,然對於海巡專案之資金來源、撥款流程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後期亦有協助處理海巡專案廠商請款之事宜,此觀之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業主海巡署洋巡總局針 對28艘艦艇的付款方式,我只知道每完成4艘就付款,另外 每一艘海巡艦艇開工時海巡署會支付開工款,全部完工後才 會支付尾款,因為每一次交付船隻都是4艘一批,所以每批 尾款也是以4艘來計價,海巡署撥款會直接將款項撥到慶富 公司的專案貸款銀行兆豐銀行的備償帳戶,這個標案是向兆 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一般工程款的貸款,如果不是周轉金 ,則必須是支付慶富公司購料、裝備或者下包工程款,所以 通常是用國內信用狀方式由實際交易的廠商或下包商提供單 據去申請押匯,銀行則會將款項直接匯到廠商或下包商提供 的帳號内,作為支付慶富公司委託他們施作的工程款使用。 兆豐銀行針對本件授信案件所要求的信用狀押匯付款方式, 是下包商完成一定程度的工程後會請慶富公司生管科工程師 確認工程進度,確認進度後會計會通知下包商開立發票,下 包商把發票拿給慶富公司的會計,會計就會去辦理國內信用 狀的押匯,通過之後,銀行就會撥到下包商指定的帳戶,整 個申請過程必須檢附包商開立的發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 13頁),足認以被告戊○○之層級,雖非實際經手貸款、撥款 業務之人,亦未必能詳知各貸款之具體條件及約定,然對於 慶富公司關於海巡專案主要係向兆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以 及該專案貸款之作業程序,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戊○○ 辯稱全然不知道有A貸款契約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戊○○於 偵訊中更供稱:己○○有一天跟我講公司資金緊俏,銀行有LC 額度,我問他是否合法,他說合法,必須要給外包商,因為 合約是工程,所以是否可以找熟悉的外包商協商,由他們將 錢領去。川雄還有升揚公司在104年至106年也申請4張信用 狀,因為104年以後慶富公司已經不發款了,已經有1億多額 度要給我們,所以利用LC將錢給我們,我當然同意,所以就 以LC模式將錢借給他(見偵三卷第68、69頁),堪信被告戊 ○○知悉升揚公司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要由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以信用狀之方式支付。  ⑵依據被告戊○○上開供述亦可知,慶富公司自104年起即有無法 撥款予下包商之情形,其資金周轉自已出現問題,故須倚賴 原本用於購料貸款之授信契約,再製作相對應之發票、合約 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之迂迴方式使下包商取得慶富公司已 積欠之工程款;下包商甚至須同意將以此方式取得之款項再 借予被告己○○,方可以此方式獲得慶富公司清償工程款(詳 後),此種不合於交易常態之方式,顯為遷就慶富公司當時 之資金甚是窘困之現實。被告戊○○既為董事長特助,並負責 管理海巡專案之下包商;就海巡專案之下包商請款,被告戊 ○○亦曾以特助之身分批核,此有慶富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證據一卷第5頁),且慶富公司能否及如何支付下包商工 程款,實與海巡專案能否如期進行、完工息息相關,被告戊 ○○於105年起更需協調廠商取得工程款(亦詳如後述),如 非其知悉A貸款契約必然有一定之限制,實無理由捨升揚公 司原本與慶富公司簽立之甲合約書不用,另由慶富公司與升 揚公司製作與原始契約內容不同、大幅提前慶富公司撥款予 升揚公司期限之乙合約書,足認被告戊○○主觀上知悉A貸款 契約之條件必須以另行製作合約書之方式滿足,揆諸前開所 述,被告戊○○主觀上即有以此方式作為詐術而使兆豐銀行動 用貸款額度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專款專用之 約定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⒋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對應之船號部分  ⑴慶富公司以附表編號1之發票、乙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 貸款額度時,所提出之發票(第三聯收執聯)及「駕駛室控 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上均未 記載船號,亦未指定船號,係經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向慶富公 司承辦人員口頭確認後,認定係指定使用於H126至H133之船 隻,此固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353頁)。惟依據慶富公司內部留存資料(見證據一 卷第27頁)之發票第二聯扣抵聯,附表編號1之BM00000000 發票備註欄記載「H133-H135(2船)(14-15)」;BM00000 000發票備註欄記載「H136-137(2船)(16-17)」,發票 下方記載「100T Whcc(PS:H131~132已付104.12/22)」、 「CH000-0000-00~17 H133~H137」、「預收款4船×6,825,00 0=27,300,000」,核與日記帳明細中,105年3月24日有部門 編號分別為H133、H135、H136、H137,科目名稱均為「在建 船舶-建費(間材)」,摘要為「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 系統」,金額各為650萬元之明細相符(見證據卷一第35頁 )。本院審酌兆豐銀行所記載之船號僅係作為兆豐銀行作業 審核之用,且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囿於現實或能力,除被動核 對慶富公司所提書面資料外,亦幾乎不會為其他審核,此經 證人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慶富公司要動用額度時要提供契約書或發票等動用的文件 ,海巡專案是以4艘巡防救難艇為一個交貨的單位,我們以 他們提供的單據審核,上面會註明船號來控管,如果慶富造 船沒有註明特定船號,我們會口頭問他們,確認後會自行在 申請書上幫他們註記上去,要註明特定的船號是要看是否有 重複申請,有無就同一艘船重複進貨,我們就是依照慶富提 出的書面資料做書面審查等語明確(見他四卷第79、80頁) ,堪認前述關於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係針對H126至H133船 號之認定,僅係詢問慶富公司人員後所記載,無人至現場與 慶富公司當時實際施工之進度比對。而附表編號1之乙合約 書、發票均係配合慶富公司當時得以取得現金之管道而特別 製作、開立,業如前述,是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經兆豐銀行 發覺漏載船號時,因當時並無實際上得請款之款項,回答兆 豐銀行時,自無可能依「實際上對應之船號」答覆,故應認 以慶富公司內部所載之內容即對應H133、H135、H136、H137 為正確。  ⑵被告戊○○於原審中主張為附表編號1之發票係升揚公司就H121 、H122、H123、H125船號之工程款;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係為船號H126至H133之工程款;經本院 請其說明何以針對同樣2張發票為不同之主張時,被告戊○○ 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因為被告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林龍川也搞不清楚,所以應該以兆豐銀行貸款人員 所述為準(見本院卷六第249頁)。然觀之升揚公司向慶富 公司請款之慶富付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證據卷一第19 至21頁),升揚公司就所承攬巡防救難艇駕駛室控制台及控 制監示系統中船號H125、H126、H127部分,已早於104年6月 11日即以開立60天期票之方式向慶富公司請款30%之訂金共 計6,142,500元;依慶富公司之升揚100T請款明細(證據卷 一第23頁),除有符合上開內容之明細(序號5)外,序號6 之明細即包含H125至127約45%之款項共計9,270,000元(備 註欄記載104/6/11發票及發票號碼),序號7之明細亦包含H 125至H127尾款約25%計5,062,500元,以及H128至H130約97% 即19,811,000元(備註欄記載104/6/12發票及發票號碼)。 以此可知,慶富公司就H126、H127船號之工程款,均係與H1 25船號之工程款一併支付予升揚公司,均已於104年6月11日 付訖,且H128至130船號於104年6月12日時亦已獲付款共19, 811,000元。而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金額共計27,300,000元 ,H126、H127工程款13,650,000元既已支付完畢,H128、H1 29、H130亦僅餘約3%之工程款即664,000元,若該2張發票係 對應H126至H133船號,即便係包括H131、H132、H133全額之 款項20,475,000元(6,825,000×3=20,475,000),加計H129 至H130剩餘之工程款664,000元後亦僅有21,139,000元,不 及該次2張發票之金額27,300,000元,顯不合理,遑論依據 船廠編號H-133之駐廠監造雙週報(1)之紀錄及開工典禮照 片,船號H133於105年5月19日方開工,被告戊○○甚至係開工 祈福儀式之共同主持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附表編號 1之發票自無可能對應至H126至H133等船號。  ⑶就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據卷一內之內容為慶富公 司內部記帳、作帳資料,被告戊○○並未參與,不能確定是否 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然證據一卷內之資料,係匯集自扣案 之慶富公司帳冊等證物,而慶富公司內部之各付款申請書均 需經辦、課長、特助即被告戊○○或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確認 ,此有證人即慶富公司生產管理課人員楊淑茵證稱:承包商 製作工程外包請款單並附承包商自製之明細表交給工務課工 程師批閱進度,生管課依照工程師所批准進度請款,生管課 再將請款資料交給老闆己○○簽章,己○○簽章後交由財務課( 會計部分),財務課製成傳票再交由老闆己○○檢閱簽章,之 後再交給老闆娘陳盧昭霞簽章核准後才能正式撥款給請款廠 商,升揚等這幾家公司都是慶富公司標得巡防艇的下包商, 他們都有跟公司請過工程款,一開始公司都有正常發放,後 來不正常後,才由我自己在電腦上面記錄,避免工程款亂掉 等語可參(見他二卷第174、175頁),且慶富公司具有相當 之規模,足認縱使後期財務狀況不佳而衍生本件等案件,在 開立本案之發票之時仍有一定之紀錄、控管,其內帳並無與 事實不相符之理。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該等證據有何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法僅以被告戊○○ 辯稱其未參與,即認有何不實。  ⒌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七第55、386頁),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 ,而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被告戊○○均知悉動撥A貸款契約額 度之條件,亦知當時升揚公司並無符合A貸款契約之款項可 由慶富公司經由依A貸款契約申請信用狀之方式獲得撥款, 仍為求取得現金,由林龍川配合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並指示何瑞衡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合約書以向兆豐銀行請求 動用額度並因而獲撥款,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 認定。 ㈣、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  ⒈被告戊○○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證稱:慶富因為標到獵 雷艦以後,工程款就付款不正常,出工率就會降低,專案經 理就向我反應,我會向董事長反應。104年的時候,董事長 有要我去他辦公室,跟我說他跟幾家銀行有工程契約貸款, 說是外包商可以領,希望我能夠找外包商先請領慶富欠他們 的貨款,工程款由他們向銀行請領完畢之後,是不是可以借 回慶富造船,因為董事長是這樣指示我,加上當時這些外包 商已經5、6個月沒有領到工程款了,進度已經落後,如果拿 到慶富的支票,他們可以拿到外面周轉,對造船進度會有很 大的幫助,所以我就答應己○○試試看,幫他向外包商情商借 款的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21、22頁),證人即慶富公司海 巡專案經理江峰如亦於原審中證稱:到海巡專案後期積欠工 程款幾乎已經是一個常態,有些包商已經撐不下去的時候才 會請工程師來跟我講,我會跟戊○○回報,請他是不是去跟老 闆談談看,給他們一些周轉金,讓工程能夠繼續做下去(見 原審院五卷第345頁)。佐以下開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戊○ ○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⑴就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被告陳全雄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說慶富公 司要清償我們的工程款,但要開LC方式,但因為慶富公司有 困難,希望我們可以先借工程款給慶富公司用等語明確(見 他二卷第358頁)。被告乙○○雖亦證稱:開信用狀的流程是 以我們工程款金額,大樓的會計會打電話給生管科,請他整 理我們的請款單,統計慶富公司全部積欠我們的金額,看金 額對不對,統計後請款單送到會計,照金額去開LC,就照全 部金額開發票沒有區分,開完後就要送去申請LC,發票要如 何開是會計決定,品名與細部金額是會計叫我們寫的,數額 是照會計所說的去拆,合約是當天才寫的,是慶富公司的人 員寫好叫我們蓋章的(見他二卷第358、359頁),而未言及 係被告戊○○具體指示開立發票之品名、金額,然被告戊○○既 為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應僅需決定、指示業務進行之大方 向,至於細部之作業,衡情應不須被告戊○○親力親為。而以 被告乙○○所稱之情節,被告戊○○出面與代表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之被告乙○○協議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獲償工程款並借 回予慶富公司後,即由慶富公司內部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 等分工完成請款流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人員顯係依循被 告戊○○之指示或授意而為,尚難以被告乙○○稱後續之作業係 由會計人員或生管科人員處理,即認被告戊○○僅有就與外包 商協商借款之事宜有所參與,而對後續開立發票等流程均無 所悉。  ⑵就航鑫工程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戊○○有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叫我們開發票可以到銀行 領LC,他幫我們弄到欠我們的工程款,可以去銀行領到錢, 我沒跟己○○接觸過,這都是戊○○講的,開發票是在五樓會議 室,由戊○○叫我們現場開他指定的金額及工程名稱,開後發 票就由戊○○當場拿走,幫我們去辦LC,後來銀行通知我們帶 大小章去領錢,到銀行寫匯款單,大小章給銀行小姐,他會 幫我們蓋很多章,不只有訂購單,還有很多文件,向銀行申 報LC的合約,都是為了因應LC申辦才簽的,不是真正與慶富 公司承攬工程一開始所簽的合約(見他二卷第307頁)。  ⑶就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部分,先係被告己○○直接與被告 庚○○接洽,此經被告庚○○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 會計通知我太太去開發票,然後會計就會拿一張單子,裡面 有寫一些內容,叫我們把這些內容抄到發票的明細裡面,後 來領到錢之後有再借給慶富公司,再借給慶富的事印象中是 陳董或者會計跟我講的,戊○○沒有跟我討論這些事情等情明 確(見原審院六卷第392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 :開3張發票1,000萬、1,000萬、800萬的品項是慶富公司決 定的,申請信用狀款項過程中,戊○○開會有提過,開會時印 象中有做海巡100噸救難艇的廠商都有去,印象中戊○○開會 時有提過,但是是跟部份的人講(見他三卷第79、80頁), 與證人即庚○○之配偶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0萬、1,0 00萬、800萬的這張發票是106年1月22日慶富公司會計部門 的「君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在1月23日攜帶發票及發票章 到慶富公司找她,「君姐」帶我到某間辦公室內,與年約5 、60歲的男子見面,該男子向我表示要我開立發票、辦理押 匯,並指示我在發票項目欄內填寫「噴砂作料」發票金額1, 000萬元、「1A1船段」金額1,000萬元、「S31船段」金額80 0萬元,後並指認該指示其開立發票的男子即被告戊○○等情 相符(見他二卷第101至109頁)。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 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已表示不記得是在哪個樓層之辦公室 開發票,且僅見過被告戊○○一次,卻指證是被告戊○○指示其 開立發票品名,指摘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惟每個人對於 事件中各細節之記憶能力本不相同,於本件涉及開立發票、 取得款項之事件中,涉及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貸出之高額款項日後能否受償,證人甲○○對於何人出面 接待、說明之印象,較開發票之辦公室位在何樓層之印象更 加深刻,應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遽指證人甲○○之證述 有何不實。  ⑷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戊○○先跟我們 講,還有慶富公司的總經理一起,說要將款項一次還清,叫 我們帶發票、印章過去,我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戊○○ 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為慶富公 司有需要,當時要過年要周轉,需要員工年終與軋票等,所 以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元讓我們周轉,再扣75萬元稅金, 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們,之後我們 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找別家(見他 三卷第36頁)。而被告辛○○雖於同次偵訊中證稱:戊○○沒有 講希望我們配合他去申請信用狀,當時他沒有講要這樣做, 我們也不知道他要這樣做,我們以為單純是還款,因為我收 到的是個人票,我以為是私人借貸(見他三卷第36頁),但 亦證稱:我有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應該每個廠商都有去辦LC ,幾乎每個廠商都是這樣。申請信用狀的合約書是我老婆寫 的,針對慶富公司款項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是我老婆去的(見 他三卷第39頁),是被告辛○○既然係與其他廠商一同參與慶 富公司由被告戊○○出面協調清償工程款及回借之會議,且於 該次之後亦與其他廠商同樣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兆豐銀 行之款項,此觀之編號2-1、2-2、3、4-1、4-2、4-3及5所 示之發票均係於106年1月23日開立即明,衡諸常情,被告戊 ○○無必要亦不至於僅獨對被告辛○○隱瞞此種取得款項方式需 要開立信用狀之理。而證人即辛○○之配偶李瑞雯雖於原審證 稱:那時候陳全雄叫我開「室裝保溫材料」,我們公司的營 業項目這些是都有的,我看了那張欠我們貨款的明細表,我 們確實也有做這些工作,所以我們不管是開室裝保溫材料、 保溫工程或者只有保溫工程材料都可以,所以我就只開了一 個室裝保溫材料,我不知道慶富公司請我開立發票及蓋印合 約書的目的是要去開信用狀(見原審院五卷第362頁),然 查被告辛○○為配合戊○○所協調取得款項之方式,除了由被告 辛○○之配偶李瑞雯開立發票外,尚有由李瑞雯於契約書上用 印,此經證人李瑞雯證稱:開完發票後我把發票拿給戊○○, 戊○○把發票拿給旁邊的何瑞衡看我這樣開對不對,後來沒問 題之後又說會計師跟國稅局都需要合約書,是制式的,就帶 我們去七樓蓋合約書,對於契約書的用途沒有作任何的解釋 ,就指著我們公司的名稱叫我蓋章(見原審院五卷第356、3 57頁),惟順富工程行就承作海巡救難艇隔熱材料,本已簽 立有合約,此亦經證人李瑞雯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五卷第36 4頁),李瑞雯除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開立發票,還需由 何瑞衡檢查開立的內容是否正確,以及捨原本簽立之契約不 用,而另行製作該次請款所需之契約書,均足認該次要求順 富工程行開立發票,目的即在符合A貸款契約之核撥條件。 故無論係因信用狀之事後續實際由被告辛○○之配偶處理,致 被告辛○○對此節已無印象,或係因被告辛○○自己亦因此涉訟 ,而對於過程之交代較有所保留,均難以被告辛○○所述「戊 ○○於過程中未曾提及信用狀等情」,遽認被告戊○○於該次協 調時亦不知悉係要以當下開立之發票申請信用狀之事。  ⑸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票是己○○的特助戊○○ 叫我們開的,所以沒有實際交易,戊○○是拿一張單據叫我照 著開,106年1月初慶富造船工二課洪課長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慶富集團大樓五樓會議室開會,我到場後發現還有航鑫企 業工程行丁○○、永貴工程行乙○○在場,戊○○就分別跟我們一 對一的交談,戊○○當時向我表示老闆希望我開立5000萬元的 統一發票,我表示我需要1000萬元的周轉金再加上5%交易稅 ,但戊○○不答應,我當時就離開,我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 幾天後我請我太太及會計邱燕琳再去找戊○○,邱燕琳有當場 打電話問我,並向我表示目前我們公司的營業狀況只能開立 4500萬元的發票,之後我太太及邱燕琳帶著忠興鎮公司的統 一發票本前往慶富公司找陳全雄,由邱燕琳開立共4張統一 發票,發票金額及品名都是戊○○決定並指示邱燕琳填寫,之 後就將發票影本交給戊○○,我再拿發票正本去開信用狀(見 他二卷第220至222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做證時,雖拒絕回答若干問題,惟仍證稱:慶富公司欠我 們的錢,後來是戊○○通知我說可以開發票(原審院六卷第40 3頁),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忠興鎮公司及鴻鎮工程行會 計邱燕琳於原審中證稱:編號6-1、6-2發票上料件一批(鋁 擠材)的發票是慶富的人跟我講如何填寫的,是特助講的, 我只知道姓陳,我去的時候陳特助跟我們說要開發票,我有 電話詢問老闆可不可以開,老闆決定可以開之後我才開,我 就是依照陳特助的指示開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43 0、432頁)。  ⒉上開證人對於由被告戊○○出面與廠商協商或指示廠商後續以 申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後出借予慶富公司等情證述一 致,且查106年農曆之除夕為106年1月27日,亦符合證人所 述渠等於農曆年前協調此事之情節。而據證人何瑞衡於原審 具結作證時,一一檢視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後,證稱:這些是 上面指示要做合約,是會計有跟我講,陳董跟戊○○他們應該 也知道這個事情,合約上的日期是根據發票上面的日期往前 推,都是我隨便填的,這些合約都是我做的(見原審院五卷 第35至38頁)。又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曾表示其於筆記型電 腦中有一名稱為「長官交待」的資料夾,資料夾裡為非循正 常程序製作之資料,例如用發票開立之合約(見他三卷第22 9頁),該資料夾於證人何瑞衡離職時經不明人士或因不明 原因刪除,然經還原後,確有該資料夾之存在,且其內即有 於106年1月24日最後編輯之「2016AA126-大璟.doc」、「20 16AA123-永貴.doc」、「2016AA122-永順.doc」、「2016AA 124-永順.doc」、「2016AA121-航鑫.doc」、「2016AA125- 華裕.doc」、「2016AA127-華芳.doc」及「2016AA120.doc 」(按: 2016AA120即附表編號5順富工程行之合約編號) ,此有截圖可參(見他三卷第309頁),證人何瑞衡亦證稱 :檔案名稱就是以作不實訂購合約簽約日期的西元年份來命 名,也用作訂購合約書的合約編號,通常就是我收到發票再 往前推3到8個月,如果同一天要做超過1份以上,我就會在 年份後面加上AA,再繼續編號,如果正常的合約就會是船號 ,後面再加上給個同仁命名的方式,是前開電腦檔案等客觀 證據,亦得以作為佐證,益證前開證人所言非虛。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 己○○指示後,由被告戊○○協調或參與協助慶富公司申請動撥 貸款後,被告戊○○要求各廠商所開立,開立信用狀所需之合 約書均係慶富公司於事後所製作,並非慶富公司與各廠商間 原始之合約,其目的即係要符合特定貸款契約之動撥條件。 再者,因為該等合約書均係配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所製 作,相關之合約書或發票上關於船號、金額之記載,均係由 慶富公司之何瑞衡或各廠商應當時符合貸款契約要件之內容 而為,均非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自屬對兆豐銀行 人員施以詐術。又被告己○○、丁○○、庚○○、辛○○、壬○○於本 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 、386頁),被告戊○○為承包商即被告乙○○、丁○○、庚○○、 辛○○、壬○○協商過程之人,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 己○○、戊○○、丁○○、庚○○、辛○○、壬○○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 定。  ⒋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為永貴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永 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永順、永貴工程行均只有接慶富 公司之鐵工、電銲、艤品及整形工程,而永順工程行於105 年間營業額約達5,100萬元,永貴工程行於105年間營業額高 達約6,600萬元,被告乙○○擔任永順、永貴工程行之會計及 現場工頭,負責總攬兩間工程行之所有業務,此有被告乙○○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乙○○對於永順、永貴工 程行承攬慶富公司之工程進度、合約內容、工程款之多寡及 撥款情形均應知之甚詳,對於會計、開立發票之基本原則亦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乙○○明確知悉所承攬海巡專案之 工程款,本並無就各艘巡防救難艇簽立書面合約,且每艘巡 防救難艇在500萬元至700萬餘元之間,竟配合開立附表編號 2-1、2-2所示之不實合約,就單一船號「H131」之S41、S51 船段即分別開立金額附表一邊號2-1所示為650萬元、700萬 元之發票,後又就同一船號「H131」之S31船段、S1、S2船 段分別開立850萬元、800萬元之發票,金額顯逾永順、永貴 工程行就單一巡防救難艇施工之工程款,此不合理之處,被 告乙○○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乙○○於開立 發票之前,早已明知慶富公司之資金調度不順利,且因被告 戊○○告知而知悉並同意將以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以被 告乙○○之工作經驗,亦應知悉信用狀之用途係以購料為主, 當時慶富公司財務困難,透過信用狀取得之款項必然不是來 自慶富公司自身,而係來自銀行代墊之貸款額度,否則慶富 公司繼續拖欠工程款即可,不可能得以撥款後還需要下包商 將該款項再予借回。從而,若被告乙○○並非為了要配合A貸 款契約,其大可逕用慶富公司積欠之款項金額開立發票,縱 使認為可以為作業簡便而就總額開立一張發票,亦無由慶富 公司人員指示如何開立發票之品名之理。被告乙○○仍予以配 合,顯然亦有與提出此要求之被告戊○○、以此方式獲得借款 之被告己○○共同對兆豐銀行行使詐術之犯意聯絡。 ㈤、升揚公司、永順、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大璟、 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雖各有承作海巡專案之部分工程 ,鴻鎮工程行與忠興鎮公司亦確實因承作慶富公司之鋁合金 安裝、預製工程遭慶富公司積欠款項,而各對慶富公司有超 過附表各編號發票金額之債權,此經上開各包商之負責人即 證人林川雄、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壬○○證述(供述)明確,然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合 約書、發票分別係為配合A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 公司以外之包商)或C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所製作、提出,目的係要符合授信條件俾使慶富公司得以 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之借貸,與A貸款契約、C貸款 契約均係在使慶富公司可以藉此備料、購料之目的不合,洵 係規避開立信用狀之貸款契約僅能用於購料或連工帶料款項 之限制。而A貸款契約之額度係預支或採購海巡署巡防艦艇 之相關用途,屬專款專用,若慶富公司動用申請契約中授信 額度,銀行審核相關申貸文件發覺慶富公司或其廠商請求開 立之信用狀,部分款項非用於海巡署巡防救難艇之相關費用 ,或所檢附之合約書、發票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時,係 全部不予核發,此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7年10月18日兆銀 港都字第1070000115號函(見他四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兆豐銀行審查時 ,發現慶富造船申請國內信用狀動用海巡專案額度,但實際 款項尚包括慶富造船如拖泥船、漁船等其他工程在內,兆豐 商銀不會核撥該筆借款,也不會僅核准巡防救難艇範圍內之 款項,而是將信用狀額度全部駁回,因為信用狀就是一筆對 一筆,且受益人只有一人,所以整筆信用狀額度都不會核准 ,如果發現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也 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實際上兆豐商銀不會去現場監工,所以 不知道實際施工的內容,但如果有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 實際施作內容不符的情形,就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如果動用 一般貸款額度但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 ,兆豐商銀也不會撥款(見他四卷第80、81頁)。考量兆豐 銀行於撥款過程中僅以有限之方式為書面審核(即看合約書 品項、船號、賣方公司營業項目是否與造船相關,參證人陳 慧秋之證述,他四卷第81頁),兆豐銀行客觀上無法就申請 開立信用狀中之內容審核其中有多少金額仍與A貸款契約或C 貸款契約之約定範圍相符,證人陳慧秋所稱一旦發現不符將 會就整筆申請駁回之情形,當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人向兆 豐銀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應以佯以附表所示發票、合約書取 得開立信用狀金額之全額計算,無從扣除其中確實屬於海巡 專案部分,乃屬當然。 ㈥、又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本係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額度,於慶富公司交船驗收通過後,由海巡署直接撥款至 備償專戶使兆豐銀行就核撥之貸款受償,然此設計係建立於 慶富公司確有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使用貸款額度以及專 款專用於海巡專案之基礎,如慶富公司將A貸款契約所得款 項挪為他用,無法以A貸款契約取得之貸款作為其完成海巡 專案所需之資金,致無法順利完成海巡專案並通過驗收,海 巡署自無可能撥款使兆豐銀行獲償。承上開之認定,慶富公 司使用依A貸款契約動撥之貸款清償先前對廠商之欠款,甚 至係清償與海巡專案無關之工程欠款,此舉自無益於廠商因 進行海巡專案,遑論被告己○○、戊○○尚要求廠商將取得之款 項借貸回慶富公司,廠商更無法透過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之 A貸款契約取得購料款之挹注。同理,C貸款契約雖非專款專 用,然亦有需使用於購料之限制,其原因亦係該貸款額度僅 係要補足慶富公司履行工程契約過程中資金之不足,而非清 償慶富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因此,被告等人以前開之方式施 用詐術,並因此使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亦依提示而撥款 ,即已使兆豐銀行受有損害,不因海巡署事後有無撥款或慶 富公司後續有無還款而有所差別,更非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 履行。從而,證人即慶富公司會計人員吳淑君雖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在正常情形下,只要海巡署付款,就會清償該船號 的借款,後來沒有清償,有可能是因為慶富公司後來財務困 難,於是財務狀況大亂,就沒有按原先正常的情形去清償, 當初我們在借款的時候,並沒有預期將來海巡署即使給錢也 不會清償(見原審院五卷第340、341頁),然此實與認定被 告等人有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無關,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以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 分別屬H131至H135船號工程之範圍,並主張均已交船、完工 ,海巡署即應撥款,足認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上 開發票、合約書上關於H131等船號之記載僅係配合貸款契約 內容填載以求兆豐銀行撥款,並非對應實際之施作狀況,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情形。 ㈦、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證人甲○○、邱燕琳及被告戊○○ 測謊,以證明被告戊○○有無指示甲○○、邱燕琳填載發票上之 品名(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及請求對同案被告己○○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七第387、431頁)等證據調查部分,本 院審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 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 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況被告戊○○對於其曾代慶富公司向下包商 詢問、協調出借款項之事並未爭執,而依本件之流程,下包 商提供符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之發票,即屬得以取得兆 豐銀行核撥貸款、進而使下包商有款項可得出借之關鍵,縱 使因慶富公司之內部分工及被告戊○○之層級,並非被告戊○○ 本人指示如何於發票上為特定之記載,仍無礙於被告戊○○就 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雖於上訴之初 僅承認其自己涉案部分,後於審理程序時方表示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有共犯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七第386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己○○就其被訴部分之答辯 ,本院並未使用被告己○○該部分之供述為證據,被告戊○○並 不因此而有與被告己○○對質、詰問之需,是認此部分之證據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丁○○、壬○○、庚○○、辛○ ○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戊○○、乙○○於 本院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 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對於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法定刑之規定,是本件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之適用。  ⒊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15條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同修項之 罰金刑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條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 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 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 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 ,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詐欺之行為人是 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本案銀行是 否事後受償,僅犯罪所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之問題,尚不 影響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所謂以延後清償之利 益計算不法利益之可言,更不得以兆豐銀行事後已經受償為 由,認定全然未取得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就慶富公司以永 順工程行、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各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係 對被害人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且兆豐銀行實際撥款之金額合 計為1億1,745萬8,000元,已逾1億元,即合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  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分別依格式據 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 別、稅額及總計等交易資訊,開立並交予買受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作為其 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 ,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是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之一,即在以明知為不實之交易日 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或總 計等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而使統一發票失去其證明會計事 項經過之憑信性。申言之,統一發票之記載之繁簡,因涉及 交易之需求及成本,難以要求至交易內容之每一品名、項目 均鉅細靡遺,尤其於大型工程之貨物、勞務交易,因有工程 之報價單、契約可資參照,故於發票上僅記載品名為某工程 「一式」者,並非少數,然絕非以營業人與買受人實際上交 易金額未逾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可謂已如實填製統一發票 。以本件而言,雖對升揚公司等營業人,在慶富公司尚未清 償、給付價金之前,營業人不可能先行填載、開立統一發票 ,然升揚公司等營業人竟是受被告戊○○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 員指示而填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此種反由買受人 指示營業人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金額之行為,架空應 由營業人依照交易之實際狀況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自已使 統一發票失去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價值,當屬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本件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乙○○為永順工程行主辦會計人員及永貴工程 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 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之出資人,依商業登 記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商業負責人;被告辛○○為順 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負 責人,是被告戊○○、乙○○、丁○○、庚○○、辛○○及壬○○均具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查本件附表各編號不實合約欄所 示之合約書,分別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 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名義作成, 雖非被告等人本人所繕打,然係被告等人授意或同意慶富公 司人員作成,均屬各該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誤。  ⒋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銀行法第1 條明文: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 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 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 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 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 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 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 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對銀行詐欺達1億元以上 ,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⒌核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二㈡1至5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詐術 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取得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被告丁○○ 就事實二㈡2、被告庚○○就事實二㈡3、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 被告壬○○就事實二㈡5,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各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二㈡1至5部分,及被告己○○、戊○ ○與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與被告丁○○就事實二㈡2、與被告 庚○○就事實二㈡3、與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與被告壬○○就事 實二㈡5,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就事實二㈠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己○○、戊○ ○就事實二㈡1至5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無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然分別係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事實 二㈠與被告戊○○;事實二㈡1永貴工程行部分、2、3、4、5分 別與被告乙○○、丁○○、庚○○、辛○○、壬○○)或主辦會計之人 (事實二㈡1永順工程行部分與被告乙○○)共同實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被告等人利用慶富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兆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等為本件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⒎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取得兆豐銀 行核撥貸款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戊○○就 事實二㈡所犯各罪,係於106年農曆年前,為求能取得現金周 轉所為,邀約不同之下包商以相同方式申請核撥貸款,仍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告乙○○、丁○○、庚○○、辛○○、壬○○各如 事實二㈡1至5所犯各罪,各係以一取得兆豐銀行撥款之意所 為,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時間亦間隔約10個月之久,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另強制治療3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45至48頁),是被告辛 ○○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見本院卷七第424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 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⒉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二㈠部分,及被告己○○ 、戊○○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固均無成立犯罪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等身分, 然考量本件即係慶富公司為取得資金而衍生之犯罪,被告己 ○○、戊○○之犯罪情節未較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者為輕 微,要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商業會 計法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2月,以本件情節,顯 無對被告己○○、戊○○量處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本件被告己○○、戊○○明知下包商需仰賴承包慶富公司 之工程以營利,利用銀行對於慶富公司此種大客戶之信任、 依賴或對專業之陌生詐得鉅款,造成銀行之損失,被告己○○ 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更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 悔意,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 乙○○、丁○○、庚○○、辛○○、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部分,法定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渠等身為下包 商,面對慶富公司高層不法之提議時,雖亦有不願得罪慶富 公司之壓力,然此以不實單據、契約申請動撥貸款之行為, 所侵害者為與下包商及慶富公司債權毫無關聯之兆豐銀行存 戶,亦即被告乙○○、丁○○、庚○○、辛○○、壬○○於考量後,選 擇侵害兆豐銀行及其存戶之財產權以維護自己之公司、行號 或慶富公司,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按:檢察 官僅表示就被告乙○○、丁○○、庚○○、辛○○、壬○○有無刑法第 59條部分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七第448、449頁)。是被告 等人所犯,均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被告戊○○事實二㈠之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事實二㈡1至5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 銀行罪,罪證均屬明確,並審酌被告戊○○之動機,以不實之 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及押匯後,將款 項轉入陳盧昭霞帳戶供被告己○○調度,所詐得之金額甚鉅, 造成銀行損失,且導致海巡專案救難艇無法全部順利完工, 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甚大,且與被告己○○主導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訂購合約書之製作,惡性及情節高於被告乙○○、丁○○ 、庚○○、辛○○、壬○○,被告戊○○就升揚公司部分向兆豐銀行 詐得2,730萬元,惟慶富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兆豐銀行 先前撥款予升揚公司2,730萬元之信用狀,兆豐銀行之損害 已獲得填補,及被告乙○○、丁○○、庚○○、辛○○、壬○○各以附 表編號2-1、2-2、3、4-1、4-2、4-3、5、6-1、6-2所示之 發票、合約獲得之貸款金額及償還情形,被告戊○○就升揚公 司請領工程款後所留用之款項已用以繳納營業稅,及被告戊 ○○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就事 實二㈠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二㈡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事實二㈠所詐得之款 項,慶富公司已全數清償,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已用以繳納升揚公司營業稅,至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均 非被告戊○○所取得,爰不對被告戊○○諭知沒收。原審雖未說 明被告戊○○就事實二㈡之商業會計法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酌後 亦認本件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如成立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如獲緩刑宣告願意放棄上 訴權云云。惟查:被告戊○○之犯行明確,均經認定如前。被 告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 意旨等判決意旨,認被告戊○○及慶富公司並非自始即無履行 海巡專案之真意,而認本件至多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惟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固不能一概認債務人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然於債務人於使人交付財物時,即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自應 成立詐欺取財,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實 與本案之情形有別,自無從引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吳淑君證稱廠商開發票向兆豐銀 行申請撥款之事係被告己○○指示,惟被告戊○○與被告己○○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是本件最初雖係由被 告己○○授意、指示,仍無礙於被告戊○○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處分書等,欲證明被告戊○○於慶 富公司至多僅為傳話者之角色,並無決定權,然該案之情節 與本案有別,且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戊○○僅傳達被告己○○之意 乙節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同,復依一般常情,董事長特助 之權力固無可能凌駕於董事長之上,惟其對外面對廠商時, 絕不至於僅有傳話之功能,遑論被告戊○○尚為海巡專案之專 案經理。至被告戊○○其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而本件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亦說明如前述;被告戊○○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甚至對證述內容不利 於己之證人邱燕琳、甲○○提出偽證之告訴(見被告戊○○刑事 上訴狀,本院卷一第67、71頁),上訴後同案被告庚○○、辛 ○○雖就事實二㈡3、4部分賠償兆豐銀行(詳如後述),然此 部分非出於被告戊○○之努力或付出,與被告戊○○無關,原審 量刑之基礎俱未變動。本院雖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下包商之 被告乙○○、丁○○、庚○○、辛○○、壬○○有可責性略低之情形, 然被告戊○○雖擔任升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事實二㈠部分仍 係基於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參與,並非基於慶富公司 之下包商而勉予答應;至被告戊○○以其配偶之健康狀況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 第349至351頁),本院固認其配偶之健康狀況值得同情,然 被告戊○○配偶之健康狀況並非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亦與本 件犯罪無關,僅作為被告戊○○之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已足,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戊○○另提出之獎章照片、 交船紀念照片、證明書、海軍獎章執照、勳章證明等(見本 院卷六第339至348頁),均為被告戊○○於軍中服役時之事蹟 ,與本件被告戊○○擔任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犯行無直接關 聯,均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被告戊○○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所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即毋庸就被告戊○○宜否諭知緩刑另為說明 。  ⒊從而,被告戊○○以前詞指摘原審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罪證明確 ,予以科刑並對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 刑因子。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 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 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 己○○、丁○○、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被告乙○○亦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庚○○、辛○○均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詳如後述),應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  ②原審就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已實際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實際上已無保 留何犯罪所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亦因此有所減少,同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  ③被告壬○○以附表編號6-1、6-2所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之款項 共計2,946萬元,業於106年6月26日由慶富公司清償,此有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7月9日函文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 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31至45頁)可參,是不論 被告壬○○於取得該筆款項之初是否除繳納營業稅以外尚有留 用部分之款項,於兆豐銀行就該筆貸款受償之後,其就此部 分之債權已獲滿足,無從再以沒收方式使兆豐銀行獲得賠償 ,原審仍認被告壬○○有犯罪所得,並將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 項比例計算後對被告壬○○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固無理由,惟其以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己○○、丁○○、庚○○、辛 ○○、壬○○以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辛○○並以已賠償兆 豐銀行為由,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亦有上開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己○○、乙○○、丁○○、庚○○、辛○○、壬○○部分撤銷。  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己○○、乙○○、丁○○、庚○○ 、辛○○、壬○○部分,分別考量下列因素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考量其 犯罪相隔時間、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①被告己○○為慶富公司負責人,本件各下包商配合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即係協助被告己○○取得現金周轉 ,除被告辛○○於兆豐銀行撥款之初留有75萬元之款項外,其 餘被告配合取得貸款後,均僅留約5%之金額用以繳納營業稅 (附表編號6-1、6-2之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當日尚有 其他款項入帳,嗣經轉匯入B帳戶之金額為3,951萬4,284元 ,已逾附表編號6-1、6-2之兆豐銀行撥款之總金額2,946萬 元,被告壬○○雖稱除稅金外另留有500萬元之周轉金,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亦為詐欺之不法所得 ,原審逕以比例方式,認6-1、6-2之發票金額佔該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獲撥款總額之約63%,而認被告壬○○就本 案取得315萬1,476元之周轉金,容有微瑕,應依有利被告之 認定方式,認被告壬○○就本案亦僅留有繳納營業稅之款項) 。被告己○○雖非實際經手偽造不實發票、申請動撥貸款等行 為之人,然慶富公司及被告己○○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為本 件犯罪之起因,被告己○○亦為實際取得犯罪絕大部分利益之 人(就事實二㈠部分,轉匯予被告己○○之金額為2,600萬元; 就事實二㈡部分,轉匯予被告己○○部分,金額合計為1億1,01 8萬7,752元)。  ②就以此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之款項及後續填補損害之情形: 事實二㈠共詐得2,730萬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完畢 ;事實二㈡1即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共詐得3,000萬元, 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乙○○亦表示因遭慶富公司積欠巨額工程 款,故無資力賠償兆豐銀行;事實㈡2即航鑫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迄今未清償,被告丁○○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 但未成立(參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 3、125頁);事實㈡3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部分,共詐得2,800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8月15日清償1 ,787萬5,0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以303萬7,500元 與兆豐銀行和解,並已就303萬7,500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五第 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81頁);事實㈡4順富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 和解,並已就450萬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五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 115頁);事實㈡5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部分,共詐得2 ,946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但未成立(見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3、125頁)。而除前述造成兆 豐銀行之金錢上損害外,考量慶富公司係因承攬海巡專案之 重大公共工程方獲兆豐銀行以A貸款契約授信,被告己○○、 乙○○、丁○○、庚○○、辛○○、壬○○以前開方式詐得款項,將原 本應用於採購物料之資金挪供被告己○○使用,間接影響慶富 公司履行海巡專案等工程之能力,後慶富公司亦確實無法依 約履行海巡專案,而經洋巡總局於106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 ,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6年11月26日洋局 船字第10600276141號函可參(見民事卷第54、55頁),此 部分之損失亦應屬被告己○○、乙○○、丁○○、庚○○、辛○○、壬 ○○犯罪所生之損害。  ③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犯後初雖均否認 犯罪,然被告己○○、丁○○、庚○○、辛○○、壬○○於上訴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承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己○○部分,其為本件犯行之起 因,並處於核心之地位,於原審中仍對事實多事爭執,於上 訴後方承認犯行,其量刑之基礎縱有所變動,亦不應僅以此 即邀得刑度大幅之減輕。  ④另就被告乙○○、丁○○、庚○○、辛○○、壬○○犯罪之動機部分,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廠商 把他應該領到的工程款再回借給慶富公司,有無任何好處? )廠商沒有任何好處,我認為廠商的好處是說,因為他們已 經6個月沒有拿到工程款了,而且按照當時慶富的狀況,何 時可以拿到工程款,是一個不確定的時間,如果廠商願意領 到的錢借回給慶富,慶富就會開2、3個月的支票給他,等於 已經有一個時間訂在那裡(原審院六卷第375、376頁),及 證人江峰如證稱:105年中開始陸續有廠商找我向戊○○反映 ,請己○○支付積欠的工程款,106年農曆年後到當年度8月間 被司法單位搜索前,廠商都領不到工程款…我不清楚為何海 巡專案下包廠商願意配合戊○○、己○○等人的要求將取得的工 程款匯到陳盧昭霞及己○○銀行帳戶,但我認為,當時是搜索 前,廠商認為慶富公司不會倒閉,且有拿到支票,所以還有 拿到款項的可能,如果不配合可能就拿不到任何款項(見他 二卷第94、95、97頁)等語,暨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稱: 當初戊○○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 為慶富公司有需要,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讓我們周轉,再 扣75萬稅金,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 們,之後我們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 找別家,我們也只能拚一下,如果不答應一定什麼都拿不到 等情(見他三卷第36頁),可知被告乙○○、丁○○、庚○○、辛 ○○、壬○○均係在知悉慶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希 望能提高自己之公司行號遭積欠之工程款獲得清償之機會, 而配合被告己○○、戊○○為本件犯行。  ⑤就素行部分,被告乙○○、庚○○均無前科;被告己○○另因損害 債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5年確定;被告丁○○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6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9日至106年9月8日);被告 辛○○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被告壬○○於81年間曾有賭博 前科,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部分,被告己○○為大學畢業,並獲中山 大學榮譽博士學位,為慶富公司負責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25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 月7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七第13至3 3頁),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船 舶維修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 丁○○為大學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來源為工程款,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壬○○為高中畢業,從事鋁合金製作工 程,已婚,有1子已成年,與母親同住,需照顧臥病在床之 母親;被告庚○○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繕業,為祐福工程 行、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璟錡投 資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 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155200號、106年9月6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653433700號函、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六第375至3 79、387至397、405至413、415至419頁),平日有以發洲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或璟錡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捐贈,此有感謝 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高雄市政府函、捐贈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贈實物收據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443至459頁),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及 其個人與其父、岳母之健康情形(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六 第461、463、467頁);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 繕業,收入不一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 (本院卷七第427、428頁)。  ⒊緩刑   被告庚○○、壬○○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庚○○、辛○○、壬○○為取得慶 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與被告己○○、戊○○共同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惟被告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而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認被告庚○○、辛○○、壬○○ 經歷此長達近7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日後 如再次面對類此情狀,能更加謹慎、守法。另考量被告庚○○ 、辛○○業已賠償兆豐銀行,業如前述,前經兆豐銀行表示被 告庚○○、辛○○如履行賠償,即願意宥恕被告庚○○、辛○○,並 請求對被告庚○○、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被告壬○○雖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按:兆豐銀 行希望被告壬○○賠償原審所認定被告壬○○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315萬1,476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 5頁),然被告壬○○共同詐欺所取得之款項業由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清償,已如前述,且兆豐銀行除於調解中表示希望 被告壬○○賠償外,亦未對被告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綜合上情,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454頁 ),認被告庚○○、辛○○、壬○○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均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庚○○ 、辛○○、壬○○均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而均命於一 定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衡各人之以詐欺方式獲得 撥款之金額、造成兆豐銀行損害之情形及影響慶富公司履約 所生之損害,暨就被告壬○○部分,兆豐銀行之損害雖已受填 補,然並非出於被告壬○○填補被害人之努力,各命被告庚○○ 、辛○○、壬○○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 、50萬元,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庚○○、辛○○、壬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仍僅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表示因遭 慶富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已無資力負擔與兆豐銀行之和解 金額,而無意願與兆豐銀行進行調解(見刑事陳報狀,本院 卷六第89頁);被告丁○○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兆豐 銀行20萬元,然此與被告丁○○以詐欺方式使兆豐銀行撥款之 金額1500萬元或兆豐銀行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損失之3成 ,即約449萬9799元)相較(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 第125頁),均不成比例,是認為使被告乙○○、丁○○記取教 訓,並達刑罰之預防效果,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 宜對被告乙○○、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沒收  ①附表編號1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730萬元,其中轉匯至A 帳戶之金額為2,600萬元,因慶富公司業於106年1月19日全 數清償該2,730萬元,故此部分已無仍由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②附表編號2-1、2-2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99萬8,670元 ,其中由永順、永貴工程行保留5%即150萬元之款項作為繳 納營業稅使用,而將共計2,849萬8,370元之金額轉匯至B帳 戶內,此經認定如前,且慶富公司或被告己○○之後均未清償 該筆貸款。被告己○○雖辯稱:錢均用於慶富公司周轉,並未 用於私人用途,然查以慶富公司與永順、永貴工程行之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慶富公司已藉由動撥貸款對永順、永貴 工程行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即由慶富公司對兆豐銀行負 有3,000萬元之債務),係永順、永貴工程行於獲償後另行 將因慶富公司清償所得之款項借貸予被告己○○,而取得被告 己○○私人之支票擔保,故應認該2,849萬8,370元仍係被告己 ○○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非由第三人之慶富公司享有(下 述附表編號3、4-1、4-2、4-3、5等部分,亦同)。就被告 乙○○所保留之150萬元,確亦用於繳納營業稅,是如對被告 乙○○諭知沒收,實有過苛,故就此部分僅就被告己○○所分得 2,849萬8,370元沒收。  ③附表編號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499萬9,330元,由被告 丁○○保留其中約5%之71萬3,616元後即將1,428萬5,714元匯 至B帳戶內,且對兆豐銀行之該筆債務並未獲清償。基於前 開理由,應就1,428萬5,714元對被告己○○諭知沒收;就被告 丁○○保留之71萬3,616元,確用以繳納營業稅,亦因予以沒 收恐失之過苛,而不予沒收。  ④附表編號4-1、4-2、4-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共2,800萬 元,由被告庚○○保留約5%之款項133萬3,332元後將2,666萬6 ,668元匯至B帳戶予被告己○○。而慶富公司業於106年8月15 日對兆豐銀行清償5,200萬元,因未指定該筆還款係清償何 特定信用狀之貸款,故依先借款先清償之原則,先行抵充與 本案無關之編號D7AAAK20016/1信用狀之3,412萬5,000元, 此有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參(原審院三卷第35 3、354頁),因餘額1,787萬5,000元不足以抵充2,800萬元 ,僅能抵充一部,應認由被告己○○取得之部分仍有879萬1,6 68元未清償(計算式:2,666萬6,668元-1,787萬5,000元=87 9萬1,668元)。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賠償303萬7,500元完畢。而被告庚○○所保留之133萬3 ,332元已用於繳納營業稅,雖基於過苛之理由不對被告庚○○ 沒收,然此部分仍屬兆豐銀行就該部分犯行所受有之損失, 自得受被告庚○○賠償之填補。故就被告庚○○賠償逾133萬3,3 32元部分之170萬4,168元(計算式:303萬7,500元-133萬3, 332元=170萬4,168元),仍於對被告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內扣除之,而就此部分對被告己○○沒收708萬7,500元(計算 式:879萬1,668元-170萬4,168元=708萬7,500元)。  ⑤就附表編號5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500萬元,被告辛○○ 除保留5%之金額(即75萬元)繳納營業稅,尚保留150萬元 周轉,而將1,275萬元匯至B帳戶與被告己○○,慶富公司或被 告己○○後均未對兆豐銀行清償該筆款項,然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 ○雖本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賠償450萬元,自不再 對被告辛○○諭知沒收,而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就被告辛○○ 用以繳納營業稅之75萬元部分,雖為避免過苛而不予沒收, 惟仍屬兆豐銀行之損失,故於被告辛○○賠償時,應認被告辛 ○○逾其分配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 -150萬元-75萬元=225萬元),並於對被告己○○沒收之犯罪 所得內扣除之,而對被告己○○沒收1,050萬元(計算式:1,2 75萬元-225萬元=1,050萬元)  ⑥就附表編號6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46萬元,被告壬○○ 雖有與另外2筆貸款撥款之款項(共計3,951萬4,284元)一 同匯至B帳戶內,並保留5%之金額繳納營業稅及另外之500萬 元作為周轉金,然慶富公司後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此部分 之貸款,業如前述,故認被告己○○、被告壬○○均無留存犯罪 所得,自無庸沒收。  ⑦綜上所述,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037萬1,584元( 計算式:2,849萬8,370元+1,428萬5,714元+708萬7,500元+1 ,050萬元=6,037萬1,584元),附隨於被告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1-金上重訴-1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周真玲 選任辯護人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間係配偶關係,被告周真 玲則為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醫師,緣被害人即被告郭振剛之父郭鳳才(民國00 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前因失智失能等症狀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前往福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接 受專人照顧,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為取得被害人郭鳳才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被害人郭鳳才無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郭振剛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按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按就理由欄㈢部分);被告郭振剛個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按就理由欄㈣部分); 被告周真玲則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按就理由欄㈠⒉部分 )、偽證(按就理由欄㈤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 醫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院病患其意識清楚,確因有 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至無法親自前往貴所申辦□印鑑登記、 □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2份,【使用目的: □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拋棄繼承、□其他】,委 由受任人代為辦理,特此證明。此致臺南○○○○○○○○」等文字 ,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 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偽簽「郭鳳才」之簽名, 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 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不知情之護理師即證 人陳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周真玲未能向被害人 郭鳳才確認有無委任被告林莉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 更、印鑑證明之真意,僅簡易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 後,旋即在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 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 醫學科診所,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 「醫師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用以表示被害 人郭鳳才委託被告林莉君代為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等事 ,且經被告周真玲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才本人。  ㈡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間某日,未經被害人郭鳳才 同意,製作「委託書」,記載「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 往辦理☑初、補、換戶口名簿、☑(全戶、部分)戶籍謄本2 份,特委託林莉君代為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 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委託人欄位偽簽被害人郭鳳 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欄 位盜蓋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用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向臺南○○○○○○○○申辦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事 ,足生損害於案外人郭鳳才本人。  ㈢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 」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 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以 表示被害人郭鳳才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申辦前開事項之意,並提供「醫師證明書」、 「委託書」予不知情之臺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 致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 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盜蓋「郭鳳才」印章後交 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郭鳳才及臺南○○○○○○○○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之正確性。  ㈣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盜蓋「郭鳳 才」之印章共12枚後,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郭振剛,其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不實文件 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 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 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被害人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後,經案外人即被害人 郭鳳才之大女兒郭靜蘭(業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之際,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而對被告郭振剛提起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詎被告周真玲 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在臺南地院第20法庭,就110年 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 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開立醫師證明書過程 ,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 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 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 ,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等 語,足以影響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因認㊀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㊁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㊂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 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 理由欄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郭振剛就理由 欄㈣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同案被告周真玲各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被害人郭鳳才之二女兒) 、旁雨慕(案外人郭靜蘭之配偶)、證人陳姵心各於偵訊時 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 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 、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50379號函文暨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信商銀借據暨約定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 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 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振 剛、林莉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郭振剛,前揭醫師證明書委任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郭 鳳才」署押均為被害人郭鳳才親自簽名等語;上開被告2人 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郭鳳才固於案發時行動不便 ,然神智仍然清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欠缺辨明事理能力之 情形等語。  ㈡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前 述醫師證明書,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 」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簽署「郭鳳 才」之簽名,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 ,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證人陳 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復於109年 9月間某日,製作前述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 郭鳳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 址等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 」欄位蓋印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⒊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 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 ○○○○○○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 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並提供前述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予 臺南○○○○○○○○承辦公務員,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 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蓋 印「郭鳳才」印章後交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 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 君;⒋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蓋印「郭鳳才」之印章共12枚 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 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真玲 、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 2、466至469頁),並有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 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 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 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 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 佐(見他1240卷第109至125、135至148、165至174、197至2 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以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 載有被害人郭鳳才罹患「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癱」、「病患 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1240卷第29頁),足見被 害人郭鳳才於105年12月19日時,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 力,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又依澄清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害人郭鳳才於109年5月4日,經該院 醫師診斷患有「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低血壓」、「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 有該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37頁 ),然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 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仍應依被害人郭鳳才行為時之意 識狀態判斷其行為能力。  ㈣再查,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福欣老人 照護中心負責照護被害人郭鳳才之護理師,被害人郭鳳才曾 因挑食而摔碗2次,他可以清楚辨別喜好之食物,又被害人 郭鳳才患有重聽,又不想戴助聽器,所以其會將欲告知或詢 問之事項寫給他看,他可以清楚理解我們詢問的問題,他有 時願意寫、願意回答,有時則是以搖頭或點頭方式表示,在 其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他的意識都是清楚的,只是像小 孩一樣想回答就回答,不想回答就不回答;被告郭振剛、林 莉君於案發前曾向其表示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希望能 了解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是否清楚,故委請我們詢問被告周真 玲能否協助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態,後來被告周真玲 確認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態時,其也在場,被害人郭鳳才的 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他針對被告周真玲之提問也都填答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真玲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 31日起,即固定由其看診,每月至少看診4次,多半是由其 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詢問被害人郭鳳才之身體狀況,但因為 被害人郭鳳才有重聽,所以要提告音量或以紙筆溝通,被害 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之意識狀 態都是清楚的,也可以回答其問題,對於日期天氣都有正確 認知,也能清楚說明身體不適之狀況,其於109年9月18日至 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其有詢問 被害人郭鳳才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現在有無哪裡不舒服? 被害人郭鳳才均以手寫方式正確回答等語(見臺南地院110 訴861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證人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 測試之問答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201頁)。  ㈤另被告林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 向被害人郭鳳才確認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被害人郭鳳才 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經錄影存證 ,復由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林莉君確實向被害人 郭鳳才說明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郭振剛之事宜,被害人郭鳳才 於此段期間均有點頭、簽署文件等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15至221頁 )。  ㈥此外,參諸⒈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與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於105年12月間,曾協商由其 、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分別負擔被害人郭鳳才每月生 活費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郭振剛有時候沒有 繳納上開生活費;又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郭鳳才係於109 年6月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當時案外人 郭靜蘭有問被害人郭鳳才過得好不好,但被害人郭鳳才向案 外人郭靜蘭表示「弟弟(即被告郭振剛)過得不好,請郭靜 蘭要幫助他」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1至293頁) ;⒉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於福 欣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係由被告郭振剛至該照護中心繳費, 被告郭振剛向其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 稱因為被害人郭鳳才之安養費用均由被告郭振剛支付,被告 郭振剛要將系爭房地改造後出租,才有錢支付被害人郭鳳才 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則被告郭振 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被害人郭鳳才住在福欣老人照護 中心之主要照顧者,每月照護中心固定費用含被害人郭鳳才 日常開銷合計約3萬5,000元,被害人郭鳳才每月退休俸2萬 元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故其於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 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無法按期支付前揭與案外人郭靜蘭、告 訴人郭美蘭協商應支付之生活費,其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害 人郭鳳才,被害人郭鳳才即同意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以繳納 後續安養、住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並非 無據,亦足徵被害人郭鳳才就被告郭振剛當時經濟不佳之情 況已能辨別,而有所認識,才會委請案外人郭靜蘭協助被告 郭振剛。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郭鳳才於本案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辨明事理之能力。  ㈦再者,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周真玲, 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7、37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前曾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事宜有所聯繫,被告郭振剛、林莉君自難掌握被告周真 玲判定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況之結果為何,實難認被害人郭 鳳才處於無法辨明事理情況,而得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 本案所利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等情。  ㈧又證人即被害人郭鳳才之子郭振榮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其於探望被害人郭鳳才時,被害人郭鳳才呈呆滯在床 上,且不認識探望者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85頁 );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9年6 月去看被害人郭鳳才時,遭被害人郭鳳才誤認為案外人郭靜 蘭之女兒,經其與案外人郭靜蘭自我介紹後,被害人郭鳳才 只有傻傻地看了其一眼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3 頁),然審酌被告郭振剛與被害人郭鳳才之其餘子女即案外 人郭靜蘭、證人郭美蘭、郭振榮曾為照顧被害人郭鳳才及被 害人郭鳳才死亡後之遺產事宜存有爭執,且依證人陳姵心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印象中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會至 福欣照護中心探視被害人郭鳳才外,僅知悉郭靜蘭曾偕同女 兒來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 自應以平日為被害人郭鳳才照護或看診之證人陳姵心、同案 被告周真玲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㈨基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既得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而為前 述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尚難認上開被告2人就理由欄 ㈠至㈢或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周真玲部分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同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各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旁雨慕、證人陳 姵心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 、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 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 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 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 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 辯稱:其業務範圍僅係證明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清楚無法行 走,至於醫師證明書其他關於申辦事項或使用目的之記載 均與其醫師業務無關等語。   ⒉被告周真玲於109年9月18日某時,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 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後,在前揭醫師證明書醫院名 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 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 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 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等情,業經被告周真玲所 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醫 師證明書、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199、20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本案「醫師證明書」(詳見他1240卷第171頁所示), 應區分證明書(即「證明本院患者郭鳳才…意識清楚,確 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等語)、委任書(即前述證明書 外之其餘記載)部分,就證明書部分而論,被告周真玲於 109年9月18日,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對被害人郭鳳才測 試其意識狀態是否正常,並依其專業能力判定被害人郭鳳 才可以正常辨識自己、他人及時間,且具有自行閱讀、親 筆書寫之能力,另被害人郭鳳才確實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 能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周真玲以醫師身分所簽 立意識清楚、不能行走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另就委任書 部分而言,此部分所載申辦事項、使用目的、受任人等節 ,均與被告周真玲平日執行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業務無關 ,即非其本於醫師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係委任人郭鳳才 委任受任人林莉君之證明文件,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   ⒌基此,難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偽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以證人身分於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86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 行,並辯稱:其並無偽證犯意,其於作證時就被害人郭鳳 才之情況答話太快,但有馬上更正等語   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 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 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偽證罪中, 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 陳述」綜合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即行決之,故如初 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 該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周真玲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地 院第20法庭,就另案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 ,妳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 ?)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 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 簽我的名字。」等語,為被告周真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6、191頁),上開證述雖有 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周真玲非法律從業人員 或屢歷司法程序之人,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心態 上難免緊張、慌亂,因記憶不清或一時口快而陳述錯誤, 乃屬人之常情,復經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詰問時,旋即更正陳述,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以最後真實 之陳述取代原先虛偽之陳述,即由自己立即之更正而使虛 偽之陳述經否認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真玲 全部陳述整體觀察,應認難僅憑其先前一、二句相左之證 詞,即認其已為虛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故其 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周真玲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 務登載不實或偽證犯行,且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 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 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由本 院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蓋印之印文數量 1 戶口名簿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具結書人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變更後印鑑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025-01-13

TCDM-113-訴-188-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擔任鈺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1 樓,下稱鈺紳公司)及鈺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甲○○,實際負責人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2 ,下稱鈺得公司)之財務主管,掌管鈺得公司設於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鈺紳公司設於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負責執行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 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 會計帳務(包含作為原始憑證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 ,與作為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之記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 主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丙○○自知身兼銀 行存款之收支執行與會計帳務,知悉如何規避批核流程,於 執行後得以所控會計帳務隱匿,且縱經正規批核流程,鈺紳 公司、鈺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丙○○執行提、存轉帳前 ,亦未嚴格審核丙○○所製作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與 轉帳傳票內容中支出真實性與金額正確性,即在丙○○所附之 上開單據上簽名或蓋章,由丙○○自行或命出納人員持之至相 關金融機構執行,且乙○○亦未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 憑證。又鈺紳公司、鈺得公司無須每月由會計師編制資產負 債表,僅於年底由財務主管與會計師共同核對公司內部製作 之資產負債表與帳目,除財務主管外,無內部控制稽核究責 ,丙○○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接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自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提取款項侵占之,共計侵占鈺紳公司新臺 幣(下同)922萬119元,侵占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足 生損害於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及上二公司會計憑證帳務紀錄 之正確性。 二、案經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628號偵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 68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第1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鈺紳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68頁至第2 71頁;1904號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淑娟律師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 268頁至第27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前會計李穰佩於調詢及 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95頁;19 04號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謝杏娟於調詢及偵查中 (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即 水電工程人員陳達龍於調詢中(1904號他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吳靜宜於偵查中(3628號偵 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沈素惠於偵 查中(3628號偵卷第268頁至第2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元大銀行113年1月5日元銀字第1120030295號函暨所 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9704號函 暨所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04355號函暨所附被告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得公司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2 年2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200003741號函暨所附謝杏娟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2月4日 彰作管字第1120005220號函暨所附李穰佩名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紳公司、鈺得公司之銀行傳票、 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穰佩提供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履約保證簡訊、證人李穰佩名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3628號偵卷第190頁至第197頁 、第198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904號他卷第56頁至第94頁、第95 頁至第98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05頁至第24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擔 任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負責執行鈺紳公司 、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 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其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 及鈺得公司期間,持續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業務侵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卻未忠 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罔顧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造成告 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法治觀念實有所偏差,固然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業 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 然而被告前曾任公司會計並利用該職務之便,涉犯業務侵占 、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確定;復再度任職另家公司財務 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時,為業務侵占、詐取財物、行使變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就原 審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3628號偵卷第249 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證被告素行 不佳,其三度利用職務之便不法獲取公司財物,利用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將公司之財產納為私有,除使公司財物受損外 ,本案甚利用證人謝杏娟、李穰佩之金融帳戶,無端牽連使 證人謝杏娟、李穰佩受檢警調查,肆意將他人信任作為不法 使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在在顯示其未從前案偵審 程序中悔悟,甚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其行為惡性實屬非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本案犯行時,因其第二件 前案於審理中,擔心帳戶受扣押,遂借用證人謝杏娟之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其竟然於前案偵審過程中, 仍不知警惕,選擇以相同方式侵占公司財物外,甚為了規避 偵查,使用他人帳戶,觀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影響非輕,且被 告本案於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僅近1年間,竟侵 占高達2,037萬2,858元,縱然其嗣後業已賠付告訴人鈺紳公 司、鈺得公司損失,其所獲利益及犯罪情狀仍屬重大,又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欲以公益金爭取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三度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竟仍抱持和解、賠償、繳納公 益金等利用金錢即可換取刑責減免之想法,本院實難認其對 於自身行為有何真誠悔悟之心,縱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損失,仍不應作為過度有利被 告量刑之依據,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人事 管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及被告之子經醫院評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71頁、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鈺紳公 司922萬119元、告訴人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部分,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 解,並業已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鈺紳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原因 相關證據 1 111年1月2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6,76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0年年終獎金加給」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1月24日轉帳傳票、111年1月21日出納報銷單 2 111年2月17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5,367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 111年4月12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4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9,856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5 111年5月1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灌水至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1年第一季績效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5月9日出納放行單、111年3月31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5日請款報銷單、111年第一季獎金明細 6 110年6月15日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58萬324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切割」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7 110年6月18日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88萬7,000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交易顧問費」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8 110年8月2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7,715元 匯款申請書註記「政府專案」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110年6月1日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領現金 14萬1,561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109年百里和結匯稅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吳靜宜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5、鈺紳公司110年6月1日轉帳傳票、出納放行單、請款報銷單、現金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10 110年7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5,459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KEEPCO-加工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 5、鈺紳公司110年7月5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 11 110年7月5日 丙○○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專案費」之績效獎金名目溢領薪資)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取款憑條僅記載9萬1,980元,係因已扣除稅金所致) 4、鈺紳公司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鈺紳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薪資明細表、請款報銷單 12 110年7月26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3萬2,234元+40元匯費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設計開發尾款(認列費用化)」之名目) 2、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尾款」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2紙 5、鈺紳公司110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10年7月21日出納放行單、110年7月20日發票 13 110年6月17日 丙○○指示李穰佩開立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37萬5,00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IC設計開發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4、鈺紳公司110年6月17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16日請款報銷單 14 110年8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5,442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交易憑單、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 4、鈺紳公司110年8月5日轉帳傳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5 110年8月1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1,245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3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16 110年8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2,116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付鈺得科技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科技」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9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共計 922萬119元 附表二:鈺得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110年9月1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1,550元 匯款說明「股票」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10年9月15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166803 192萬5,000元 丙○○於110年9月17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110年10月1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9,015元 丙○○使用謝幸娟帳戶收受款項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110年10月1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97萬5,000元 丙○○於110年10月5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5 110年10月7日 陳達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1,124元 丙○○修繕私人不動產內之插座費用 1、丙○○之自白 2、陳達龍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6 110年10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7 110年10月19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8 110年12月3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5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取款憑條上備註NO3公務車)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9 110年12月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9,25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0年12月28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 110年12月28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款項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2 111年1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9,0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3 111年1月5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80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蔡榮-110/12蔡總公務車第04期」、「全民健保局-110/12公司補充保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3、鈺得公司111年1月5日轉帳傳票 14 111年1月2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5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1月19日轉帳傳票 15 111年1月2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86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6 111年1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7,76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7 111年2月1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4,38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8 111年3月4日 丙○○提領現金 14萬5,0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19 111年3月4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0 111年3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1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38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2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7,2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百里和人事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4月1日轉帳傳票 23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23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4 111年5月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7,91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補充保費、訓練費用、代收款項」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5月5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2日出納放行單 共計 1,115萬2,739元

2025-01-13

SCDM-113-訴-290-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陳振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振松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1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陳振松、陳振斌為兄弟,陳振斌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前妻林 莉棻名義設立「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 先由林莉棻擔任登記負責人,實由陳振斌負責經營速遞公司 。嗣因陳振斌與林莉棻於95年12月1日離婚,始商由陳振松 自95年12月21日起,擔任速遞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所 涉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振斌仍以林莉棻名義 擔任董事,實際綜理速遞公司業務,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製 作速遞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 速遞公司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亦明知不 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107年度改 百分之5)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泓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林貞吟於次 年度申報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 司以95至106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 至10,105、106年度未申報),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 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171元 ,及將上揭不實事項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4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 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2.陳振斌亦明知速遞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 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 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 的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 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 憑單申報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 偽記載速遞公司以107年至108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 項(如附表編號11、12),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4萬116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 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下統稱被告2人)就各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  ⑴被告陳振松於各該編號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01年1月4日修 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陳振斌於各該編號尚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被告2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1至12    被告陳振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 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而逃漏稅捐,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皆是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法條詳述如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附表一各編號為不同年度之 申報行為,應分別視之,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松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10罪間、被告陳振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 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2人負責經營速遞公司,理應誠實製作財務報表並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竟貪圖小利,明知速遞公司未發放分配盈餘 ,仍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結果,藉 此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速遞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多少,又渠等 俱無刑事前科,且均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 補納稅捐,惟因本案犯罪時間久遠,且速遞公司之經營權已 有更迭,基於行政上困難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將漏稅部分補 繳完畢(審訴卷內本院、辯護人及稅捐機關多次往來之公文 及書狀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振松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振斌部分則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部分後述),經核原審上述 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 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   被告陳振松自96年度至107年度;被告陳振斌自96至109年度 長達十幾年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顯 然重大。又被告2人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條件,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猶顯過輕,判決 意旨亦與刑罰公平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件告訴代 理人復稱:被告陳振斌於偵查過程及原審未委任辯護人前均 未認罪,迄至選任辯護人後方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長年未 繳納稅捐,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亦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給予被告2人緩刑並非妥 適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手 段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 及事後採取之補稅措施等節,且已審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 達成全部和解等情形予以審酌,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 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另衡酌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時間雖 為期相當時間,但被告2人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並非為鉅 ,且犯後已採取補稅措施,積極填補前所短繳稅額,有被告 陳振斌補繳積欠稅額之補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 2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三)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振斌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且被告 2人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致其受有相當損害等語。 對此,被告陳振斌辯稱:我已經還告訴人300多萬,我仍積 欠勞健保、員工費用,因為公司經營困難,我欠了很多債務 ,不是故意不給告訴人錢,我必須先把目前積欠公務機關之 款項還清,才能再還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本件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再次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 請求被告陳振斌應再給付告訴人380萬元,被告陳振斌則表 示目前無力償還,須待日後有錢方能還款等語,雙方始未能 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3頁),亦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陳振斌間尚存有其他民事糾 紛,始言明上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雖稱前與被告陳振斌已 簽署2份和解書,惟承前述,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和解條件 及和解金額,確實包含與被告陳振斌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且 依被告陳振斌自承,其已賠償告訴人300多萬,告訴代理人 亦稱:被告陳振斌有為部分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可認被告陳振斌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無訛,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甚多之情況,尚難因被告陳振斌 未能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全 部依約履行等節,逕認被告陳振斌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述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在此等量刑基 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宣 告刑及執行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四)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之量定 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同法第74條規定要件, 宣告緩刑,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判決參照),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 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 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 被告2人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審理中持續表達願補納 所逃漏稅金之意願,僅因事實上行政作業之困難暫無法完成 ,業詳述如前,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 認前揭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均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渠等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4場次。另因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承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手段及因此減省稅額並 非為鉅,且事後亦已補繳前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被告2人 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被告陳振斌業已補繳本件前所積欠稅 額,縱被告陳振斌未依前與告訴人間所簽署之和解書如數履 行,然被告陳振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被告陳振斌與 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振斌犯後 態度不佳,由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衡酌上情,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就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及上述附負擔之緩刑條件,尚屬妥 適,是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與告訴人間之和解 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僅因事後清 償積欠稅款及假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獲得緩刑,原審 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處遇部分,容有違失等語(本院卷第2 08頁),尚乏所據。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佰柒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CTDM-113-簡上-119-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 翔宇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止」更正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 管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機會,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非屬告 訴人公司員工范維妤之銀行帳戶內,范維妤於收款後,再以 現金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使用電子方 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並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 項據為己有,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法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 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 告曾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總計649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及為告訴人公 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房屋租金共計63 萬4,245元,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 所肯認(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因支付公司金額而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雙方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本案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而告訴人另案提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駁回自 訴之聲請,裁定並指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翟鴻軒尚有利用自 己未任職之親屬申報公司薪資費用而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逃漏稅捐等罪嫌,顯示告訴人公司金流有諸多疑點等情 。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上 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告訴人公 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 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未臻明確 而未能和解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綜併予審酌,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解,是本院 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 之薪資費用資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 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汎思公司會計 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汎思公司之財 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宜緩刑宣 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 年起,擔任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5、之6,下稱汎思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 管汎思公司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 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鍾翔宇竟利用每月 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汎思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思公司台新帳戶)及網 路銀行晶片卡使用者代碼、密碼之機會,明知汎思公司並未 僱用范維妤為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范維妤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台新帳 戶),並於辦理汎思公司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時,製作不 實之「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電磁紀錄檔 案,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 用資料, 二、案經汎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明知范維妤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范維妤於收款後,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等事實 (2)辯護人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薪額至范維妤台新帳戶後,范維妤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汎思公司代表人瞿鴻軒之指訴 證明於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范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范維妤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維妤係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要用范維妤姓名報薪資,且證人范維妤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此事等語,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關於上情。 (3)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月轉帳約3萬2,0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其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以其於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汎思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新帳戶匯款共35萬9,500元予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嗣由范維妤中信帳戶轉帳給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佐證被告以證人名義冒領薪資,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范維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以現金、或自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但被告辯稱曾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也用自己名義為告訴 人公司貸款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 、台新帳戶,共計匯款649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5日、及109年 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均向出租人黃昱中承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之房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1日玉字 第10982號函暨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佐。再佐以被告確有 於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42,283元給承租人黃昱中,共計轉帳6 3萬4,245元(計算式:4萬2,283×15期=63萬4,245)以支付 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有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且借貸給告訴 人公司之金額共計(649萬5,000元+63萬4,245元=712萬9,250 元),上開金額顯逾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 人公司所提還款證據亦未能認定已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故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故不應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給付名目 1 107年11月5日 7,9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2 107年12月10日 3萬2,0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3 108年1月4日 3萬2,000元 107年12月份薪資 4 108年1月31日 6,600元 107年年終獎金 5 108年2月1日 3萬2,000元 108年1月份薪資 6 108年3月8日 3萬2,000元 108年2月份薪資 7 108年4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3月份薪資 8 108年5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4月份薪資 9 108年6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5月份薪資 10 108年7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6月份薪資 11 108年8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7月份薪資 12 108年9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8月份薪資 13 108年12月10日 2萬5,000元 108年11月份薪資 合 計 35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9日 3萬2,000元 2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3 108年1月3日 3萬2,000元 4 108年1月29日 3萬2,000元 5 108年2月28日 3萬2,000元 6 108年4月6日 3萬2,000元 7 108年6月3日 3萬元 8 108年7月21日 5,000元 9 108年9月11日 3萬2,000元 10 108年9月23日 5,000元 11 108年12月8日 2萬5,000元 合 計 2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人 1 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2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3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4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5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6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7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8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9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1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11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12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33-202501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中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劉峻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世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犯行,被告黃俊杰辯稱:關於向聲請人 申報臺德萊茵公司空氣清淨機(P-17A,下稱空氣清淨機) 進行安全規定測試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部分,我有同意被 告劉峻豪引進空氣清淨機,因為台擘公司無法只靠銷售掃地 機器人營運,我也有告訴聲請人之實際出資者柯約瑟這件事 ,柯約瑟有意願將空氣清淨機銷售到國外,因聲請人有負責 全球銷售及產品採購,所以我才向聲請人請款;另就向聲請 人申報OZEN果汁機(下稱果汁機)於107年1月至5月間之寄 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部分,果汁機係台擘公司進口 ,而非向大日商行進口,存貨係放在藍田物流的儲位,且聲 請人、台擘公司的儲位相同,倉寄費用係由台擘公司所支付 等語。被告劉峻豪則辯稱:空氣清淨機部分,我不記得有此 事,應係台擘公司遭控告專利侵權之緣;至於購買果汁機之 事宜係由被告黃俊杰處理,我無權限干涉此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及台擘公司既均由柯約瑟實際出資,柯約瑟並為實 際負責人,而台擘公司自104年3月起為聲請人在臺灣地區 之唯一代理公司,被告黃俊杰係台擘公司之負責人兼任聲 請人之總經理,被告劉峻豪則係台擘公司之董事兼任聲請 人之副總經理乙情,為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聲請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台擘公司售後維修工程師莊育琳於調詢中證稱:我 於107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間擔任台擘公司維修工程師, 大部分都是維修掃地機器人,我任職期間聲請人曾有5、6 次拿掃地機器人來台擘公司請我維修,也幫忙聲請人做測 試等語(見他卷㈠第245-249頁)。又參以聲請人及台擘公 司之實際出資者相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均分任職聲請 人及台擘公司之高層管理階級等節,可見聲請人與台擘公 司間,確有資源互為流用、相互支援之情事。復觀諸被告 黃俊杰提出其與柯約瑟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7年7月 17日傳送「Please refer the Norm ODM model introduc tion for air purifier and dehumidifier. They will send me the quotaion on this Friday, they are calc ulating the new BOM and quotation now. Once I got the quotaion, I will send it to you. Then we can d o some sample test if we are interest in those mod els.」之訊息予柯約瑟,柯約瑟則於翌日(18日)回傳「 Let Alex(即被告劉峻豪)review if fit the Taiwan m arket needs. We need to cost to evalluate the mark et if competitive」之訊息予被告黃俊杰,有上開電子 郵件在卷可證(見他卷㈠第699-701頁),足認柯約瑟確實 曾就空氣清淨機之委外製作與檢測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 為指示,是上開空氣清淨機之檢測係因柯約瑟之指示而屬 聲請人之業務範圍,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因有於聲請人 兼任職務,故向聲請人請領因負擔採購、銷售過程中所支 出之檢測費用,即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 行。 (三)另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將果汁機於107年1至 5月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共計新臺幣5萬9,28 8元混入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款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轉帳傳票、請款憑單、藍田物流寄倉請款明細、藍田 物流2018年1月至4月之寄倉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寄倉 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專車費用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僅見 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領寄貨之倉儲費之事實,未見有何以 大日商行之名義寄存貨品在聲請人之存貨儲位上,有上開 證據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71-75、173-193、254-266 頁,光碟檔案之告證35);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台擘公司 職員SAM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Eric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台 擘公司員工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要求重開發票,欲將107 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部分費用,交由大日商行請款等情, 惟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不好意思請協助以下 事項,請重開世擘5月份的發票,及修改請款明細及檔案 ,請將5月份果汁機產生的費用帳全部掛到Terry(即被告 黃俊杰)大日公司跟他們請款,請盡快協助修改完成後再 寄發票、請款明細、核對檔案過來給我們」等語,有前開 電子郵件在卷存參(見他卷㈡第333-335頁),至多僅能證 明107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所產生之部分費用,相關發票有 需更正之情事,無法遽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曾將大日商 行之果汁機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混入藍田物流 向聲請人請款之各月份倉儲費用之情形,是依卷內之證據 資料,實未見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有何將大日商行購買之 果汁機所生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報由聲請人 核銷之情,自無從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黃俊杰 、劉峻豪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聲自-12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謝淑婷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受雇在邱正傑所獨資經營之 「北安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擔 任助理∕櫃檯人員,負責掛號、收費、結帳、約診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一)謝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 趁其職務上向病患收取診療費用之機會,在上址診所內以塗 改自己業務上所登載帳務單據之方式,登載不實之收費金額 於單據上(詳如附表乙所示),並製作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入 帳單據供邱正傑查核而持以行使,同時將該等單據所載不實 款項與實際收款間之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18,500元侵 占入己,隨後復花用一空,致足生損害於邱正傑。 (二)謝淑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月5日,擅自竊取上址診所庫房內由邱正傑所管領之醫療 用手套2箱(價值1,700元)得手後,攜回自己住處使用。 二、案經邱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謝淑婷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詳後述),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審訴卷48頁、本院卷(一)第48頁、第88頁),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 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調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邱正傑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 0頁、第9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 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調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第229頁至第23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李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 頁至第80頁、調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陳皇吉於 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均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經手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 費單據影本1份(見告卷(一)第31頁至第471頁、調偵卷(二) 第63頁至第223頁)、被告與證人李麗秋間簡訊對話内容擷圖 1紙(見告卷(二)第235頁)、被告簽立之自白∕切結書(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1頁)與證人陳皇吉提出之盈通牙材儀器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1份(見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 頁)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期間(自 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內,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本件侵占 行為跨越上揭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件侵占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詳如後述),故依上開 裁判意旨,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 (三)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密接時、地而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均係出自挪用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北安牙醫診所 」資金之相同目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之時空環境 下,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遵 守職務分際,竟為貪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以塗改自己所 經手病患收費單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診所之款項, 又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診所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所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未 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復酌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 手段(含行為期間之久暫、行為之頻率與態樣)、所生損害、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至第100頁),暨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案所 侵占之款項即現金3,518,500元以及所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不實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費 單據,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再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該等單據上有 經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等單據復非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故前揭等單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卷證出處 1 醫療用手套 2箱 1,700元 1.告訴人偵訊時指述(偵卷第78頁) 2.證人陳皇吉於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6頁) 3.進貨單據、發票(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頁)  附表乙(均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標註之編號 日期 病患 姓名 白單號碼 實付金額 塗改後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 111年1月4日 鄭純如 019049 5,000 0 5,000 黃單014752 2 2 111年1月6日 楊淑女 019108 6,150 150 6,000 黃單015622 3 3 111年1月12日 李雪屏 未就診來付費 12,000 沒寫 12,000 黃單015710 4 4 111年1月17日 楊松壽 019381 8,000 0 8,000 黃單015703 5 5 111年2月21日 陳建良 000141 18,500 8,500 10,000 黃單015754 6 6 111年3月1日 蔣遠僑 000349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7 6 110年1月19日 李佳穎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8 7 111年3月2日 王漢忠 000370 9,250 4,250 5,000 黃單015776 9 8 111年3月7日 謝菁菁 000469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0 8 111年3月14日 謝菁菁 000694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1 8 111年3月21日 謝菁菁 000887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789 12 9 111年3月8日 廖秀宜 000539 13,350 7,350 6,000 黃單015787 13 10 111年3月9日 邱俊男 000552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695 14 11 111年3月15日 黃士真 000722 4,000 2,000 2,000 黃單015810 15 12 111年3月17日 賴文華 000814 11,000 8,000 3,000 黃單015815 16 13 111年4月26日 蕭嘉兵 001724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859 17 14 111年4月1日 王文龍 001199 22,000 10,000 12,000 2筆黃單015822:12,000+黃單015831:10,000 18 15 111年4月11日 王文龍 001377 12,000 6,000 6,000 黃單015831 19 16 111年4月28日 張含笑 001803 18,000 8,000 10,000 黃單015813 20 17 111年5月3日 鍾之穎 001882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602 21 18 111年5月5日 邱俊男 00193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779 22 19 111年5月24日 高梓芸 002278 6,500 0 6,500 黃單015873 23 20 111年6月6日 鄭麗容 002486 6,150 4,150 2,000 黃單015906 24 21 111年6月14日 黃巧茵 002692 40,000 0 40,000 紅單600 25 22 111年6月28日 陳奕文 002993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39 26 23 111年7月25日 廖春霞 003619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63 27 24 111年7月28日 葉名裕 003715 2,500 1,500 1,000 黃單015902 28 25 111年8月8日 賴婧穎 003962 23,700 3,700 20,000 黃單015985 29 26 111年8月18日 賴婧穎 004205 50,200 30,200 20,000 黃單015802 30 27 111年8月22日 陳建立 004289 4,100 3,100 1,000 黃單015968 31 27 111年8月30日 陳建立 004498 3,000 2,000 1,000 黃單015968 32 28 111年8月24日 吳何玉春 004363 27,100 17,100 10,000 黃單016003 33 29 111年6月21日 黃瑾恩 002863 10,000 0 10,000 紅單593 34 29 111年8月30日 黃瑾恩 004516 20,000 5,000 15,000 紅單593 35 29 111年10月25日 黃瑾恩 005790 14,000 7,000 7,000 紅單593 36 30 111年9月5日 溫茂德 004629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1 37 31 111年9月7日 林金贊 004684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4 38 31 111年9月14日 林金贊 004821 5,150 150 5,000 黃單016024 39 32 111年9月15日 王玉龍 004880 100,000 70,000 30,000 黃單016016 40 33 111年9月16日 張獻苓 004892 9,000 6,000 3,000 黃單016032 41 34 111年9月26日 尤慧茹 005111 8,150 3,150 5,000 黃單016049 42 35 111年9月27日 陳鈴鈴 005146 8,000 3,000 5,000 黃單016051 43 36 111年10月18日 李佐道 005615 14,350 4,350 10,000 黃單016074 44 37 111年10月20日 許柯燕雪 005658 20,000 0 20,000 黃單016078 45 38 111年10月24日 鄭文惠 005739 1,600 100 1,500 黃單015950 46 39 111年11月1日 沈辰祐 005943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609 47 40 111年11月8日 翁祥文 006105 5,150 150 5,000 紅單613 48 41 111年11月15日 朱清雅 006255 10,000 0 10,000 黃單016047 49 42 111年11月15日 林美津 006257 19,700 9,700 10,000 黃單016111 50 43 111年11月17日 翁祥文 006326 36,200 26,200 10,000 黃單016113 51 43 111年12月1日 翁祥文 00665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6113 52 44 111年10月6日 曾紹敏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沒寫 40,000 紅單618 53 45 111年5月31日 張偉鎮 未就診來付費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5882 54 46 110年1月4日 王陳玉 011085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85 55 47 110年1月5日 李瑞晶 011124 26,400 16,400 10,000 黃單015108 56 47 109年12月8日 李瑞晶 010369 2,600 100 2,500 黃單015108 57 47 109年12月15日 李瑞晶 010574 2,500 0 2,500 黃單015108 58 47 109年11月16日 李瑞晶 009775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08 59 48 110年1月5日 何憲璋 011117 20,000 6,000 14,000 黃單015119 60 49 110年1月7日 楊松壽 011183 8,150 150 8,000 黃單015184 61 50 110年1月7日 林思齊 011182 8,650 150 8,500 黃單015134 62 50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63 50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64 51 110年1月11日 曾傳欣 011264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04 65 51 110年1月27日 曾傳欣 011730 40,150 150 40,000 黃單015204 66 52 110年1月12日 黃施春金 011299 2,150 150 2,000 黃單015206 67 53 110年1月13日 羅智琪 011323 12,150 2,150 10,000 黃單015156 68 53 110年1月25日 羅智琪 011655 11,800 1,800 10,000 黃單015156 69 54 110年1月14日 張家麒 011367 17,000 7,000 10,000 黃單015190 70 55 110年1月15日 謝郭阿秀 011400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195 71 56 110年1月18日 王季湄 011478 20,000 0 20,000 黃單015141 72 57 110年1月19日 張筑涵 011514 10,000 0 10,000 黃單015164 73 57 109年12月21日 張筑涵 010722 5,150 150 5,000 黃單015164 74 58 110年1月20日 宋和 011554 50,000 30,000 20,000 黃單015226 塗改黃單,1/20付清50,000 75 59 110年1月21日 廖美蓉 011578 14,000 4,000 10,000 黃單015219+黃單015218 76 59 110年3月11日 廖美蓉 012767 7,200 3,200 4,000 黃單015219 77 60 110年1月22日 廖于婷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白單收費沒紀錄 78 60 110年11月30日 廖于婷 018222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79 60 109年11月3日 廖于婷 009415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80 61 110年1月26日 王讚壽 011703 20,200 0 20,200 黃單015220 81 62 110年2月23日 王陳玉 012319 3,150 150 3,000 黃單015275 82 62 110年3月23日 王陳玉 013104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275 83 63 110年2月23日 劉亦恭 012325 5,000 0 5,000 黃單015276 84 63 110年3月3日 劉亦恭 012564 13,600 3,600 10,000 黃單015276 85 64 110年3月2日 朱鳳麟 012520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85 86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6,000 1,000 5,000 黃單015277 白單上5,000 塗改為1,000 87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11,700 沒寫 11,700 黃單015277 88 66 110年3月11日 張吳士 012764 6,000 0 6,000 黃單015166 89 66 110年3月22日 張吳士 013070 5,600 0 5,600 黃單015166 90 66 109年12月23日 張吳士 010783 5,000 0 5,000 黃單015166 91 67 110年3月17日 何素靜 012940 10,350 150 10,200 黃單015301 92 68 110年3月18日 蔣家禹 012982 8,000 5,000 3,000 黃單015313 93 69 110年3月23日 李佩芳 013105 10,500 5,500 5,000 黃單015312 94 70 110年3月24日 林簡欣 01312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321 將其他助理寫的15,000改為5,000 95 71 110年3月16日 林蔡興 012914 15,950 5,950 10,000 黃單015300 96 72 110年4月1日 蔣家禹 013336 8,000 0 8,000 黃單015313 97 73 110年5月4日 張含笑 014128 8,150 150 8,000 黃單015388 98 73 110年5月18日 張含笑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沒寫 15,000 黃單015388 99 74 110年5月18日 郭芊毓 014446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36 100 74 109年10月13日 郭芊毓 未就診來付費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36 101 75 110年6月17日 王志文 014775 38,000 10,000 28,000 黃單015252 塗改黃單,(6/17)38,000改為10,000,5/13原74,000改寫102,000 102 76 110年6月29日 王莉盈 014927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427 黃單修改,22,000改寫12,000,增加6/30金額 103 77 110年6月30日 李玉明 014950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306 104 78 110年7月1日 陳美珠 014993 14,150 4,150 10,000 黃單015430 105 79 110年7月14日 陳惠芸 015159 16,150 6,150 10,000 黃單015449 106 79 110年8月4日 陳惠芸 015564 14,400 4,400 10,000 黃單015449 107 80 110年7月23日 陳志忠 015343 12,000 7,000 5,000 黃單015453 塗改黃單,(7/23)12,000改為7,000 108 81 110年8月3日 李麗珠 015529 2,500 0 2,500 黃單015468 109 82 110年8月9日 蘇慈雲 01564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476 110 83 110年8月17日 陳建全 015811 2,600 100 2,500 黃單015409 111 83 110年8月24日 陳建全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5409 112 84 110年8月31日 陳子璇 016160 10,000 0 10,000 紅單578 113 84 110年11月2日 陳子璇 017552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78 114 85 110年9月14日 杜許柚 016475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466 115 86 110年9月13日 張德銓 016438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504 116 87 110年9月16日 張維材 016537 11,700 1,000 10,700 黃單015511 117 88 110年9月23日 黃月嬌 016651 15,000 0 15,000 黃單015493 118 89 110年9月27日 蘇世傑 01672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34 119 90 110年9月29日 楊松壽 016787 15,000 0 15,000 黃單015537 120 90 110年10月27日 楊松壽 017407 15,800 5,800 10,000 黃單015537 121 91 110年10月5日 王姵云 016933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79 122 92 110年10月12日 邱玉玲 017053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465 123 93 110年10月18日 簡月霞 017191 2,150 150 2,000 黃單015569 124 94 110年10月20日 李鴻昌 017246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72 125 95 110年10月25日 彭淑媛 017338 9,350 150 9,200 黃單015568 126 96 110年11月1日 劉月桃 017507 6,150 150 6,000 黃單015599 127 96 110年11月18日 劉月桃 017936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599 128 97 110年11月2日 謝英生 017539 6,000 0 6,000 黃單015356 129 98 110年11月4日 林高美智 017611 13,150 3,150 10,000 黃單015588 130 99 110年11月4日 劉崇瑞 017624 80,000 50,000 30,000 黃單015593 131 100 110年11月8日 李鴻昌 01768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572 132 101 110年11月16日 潘玉芬 017872 4,500 0 4,500 黃單015613 133 102 110年11月25日 陳健湘 018122 3,150 150 3,000 黃單015635 134 103 110年12月6日 林思瑜 018345 2,000 1,000 1,000 黃單015651 135 103 110年12月27日 林思瑜 018879 7,000 2,000 5,000 黃單015651 136 104 110年12月7日 陳美蓉 018375 10,000 0 10,000 黃單015620 137 104 110年12月29日 陳美蓉 018933 15,000 10,000 5,000 黃單015620 138 105 110年12月9日 劉月桃 018429 5,650 150 5,500 黃單015646 139 106 110年12月16日 戴妙全 018628 50,000 40,000 10,000 黃單015658 140 107 110年12月21日 林雅玲 018724 3,000 0 3,000 黃單015546 141 108 110年12月27日 楊淑女 018868 15,150 5,150 10,000 黃單015622 142 109 109年8月24日 黃秀絨 007507 20,300 5,300 15,000 黃單014910:10,000+黃單041874=10,300 143 109 109年9月9日 黃秀絨 007962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4910 144 110 109年8月26日 郭桂香 00758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4891 145 110 109年9月17日 郭桂香 008199 39,000 30,000 9,000 黃單014891 146 111 109年8月28日 劉蔣益斐 007653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4906 147 112 109年9月1日 蔡淑惠 007746 20,000 0 20,000 黃單014925 塗改黃單日期,9/1改為9/15 148 113 109年9月14日 李慶松 008086 8,650 150 8,500 黃單014866 149 114 109年9月9日 賴立祥 007981 1,150 150 1,000 黃單014936 150 114 109年11月10日 賴立祥 009612 10,200 5,200 5,000 黃單014936 151 115 109年9月15日 林超群 008126 25,000 5,000 20,000 黃單014948 152 116 109年9月15日 黃永新 008134 60,100 100 6,000 黃單014899 153 117 109年8月25日 謝湘愉 007543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63 154 118 109年8月25日 廖美蓉 007548 5,700 0 5,700 黃單014862 155 119 109年8月18日 邱士華 007341 9,150 150 9,000 黃單014896 156 120 109年10月5日 林雅玲 00858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60 157 120 109年10月20日 林雅玲 009021 11,150 150 11,000 黃單014860 158 121 109年10月12日 吳薛鳳嬌 008749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73 159 122 109年10月13日 李秀容 008819 28,000 10,000 18,000 黃單014997 塗改黃單,(10/13)28,000改為10,000,另(10/30)新增18,000 160 123 109年10月15日 藍志順 008883 4,150 2,150 2,000 黃單014934 161 124 109年10月19日 張威威 008962 16,000 6,000 10,000 黃單014911 162 125 109年10月23日 楊明佳 00911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4986 163 125 109年11月12日 楊明佳 00967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86 164 126 109年10月27日 李慶松 009212 3,000 0 3,000 黃單014960 165 127 109年10月27日 季成亞 009209 25,000 15,000 10,000 黃單015027 塗改黃單,(10/27)25,000改為15,000 166 128 109年10月29日 駱俊霖 009273 2,650 150 2,500 黃單014980 167 128 109年11月3日 駱俊霖 009410 4,000 0 4,000 黃單014980 168 129 109年11月5日 洪慶峰 009473 10,300 0 10,300 黃單015029 169 130 109年11月10日 潘志偉 009631 20,000 10,000 20,000 黃單015062 塗改黃單,(11/10)20,000改寫10,000 170 131 109年11月16日 張智龍 009777 2,600 100 2,500 黃單015022 171 132 109年11月23日 王明僅 009957 10,000 0 10,000 黃單015047 172 132 109年11月30日 王明僅 010130 11,000 5,000 6,000 黃單015047 173 133 109年11月25日 陳雅汝 010018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75 174 133 109年12月9日 陳雅汝 010402 20,000 0 20,000 黃單014875 175 134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176 134 109年12月14日 林思齊 01053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34 177 134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178 135 109年12月2日 張筑涵 010183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35 179 136 109年12月3日 于冀敏 010222 4,350 150 4,200 黃單015123 180 136 109年12月9日 于冀敏 未就診來付費 7,000 沒寫 7,000 黃單015123 181 137 109年12月4日 WIRIS 010257 11,650 150 11,500 黃單015140 182 138 109年12月7日 張秀英 010318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118 183 139 109年12月8日 程惠玲 010359 11,300 1,300 10,000 黃單015130 184 140 109年12月9日 李淑真 010401 28,900 18,900 10,000 黃單015115 185 141 109年12月14日 陳琦豐 010513 9,100 100 9,000 黃單015153 186 142 109年12月22日 張敏璇 010771 7,000 5,000 2,000 紅單569 187 143 109年12月24日 邱鈺芸 010822 3,500 500 3,000 黃單015133 188 144 109年12月28日 王俊傑 010917 2,650 150 2,500 黃單015179 189 145 109年11月10日 吳薛鳳嬌 未就診來付費 9,500 沒寫 9,500 黃單015042 190 145 109年11月9日 楊光湘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6110 191 146 109年4月15日 甯邵傑 003843 9,000 2,000 7,000 黃單014655 192 147 110年12月1日 陳心柔 018250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24 193 148 111年07月26日 蔡馥伃 003666 4,000 3,000 1,000 紅單604 194 149 110年02月26日 侯淑敏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5,000 10,000 紅單88 195 150 110年02月23日 賴立祥 012344 15,000 10,000 5,000 紅單583 196 151 109年11月10日 鍾黃綉 019629 40,000 10,000 30,000 黃單014846 197 152 109年4月17日 翁鐿純 003889 8,000 3,000 5,000 黃單014668 198 153 107年3月23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199 153 107年4月18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200 153 107年10月9日 高阿梅 15,000 5,000 10,000 紅單490 201 154 107年11月20日 季成亞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59 202 155 108年12月12日 戴立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33 203 155 109年2月18日 戴立 44,000 14,000 30,000 紅單533 204 156 108年11月12日 林薏蟬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93 205 157 109年2月11日 江采俐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40 206 158 109年9月15日 周芓伶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44 207 159 109年6月9日 黃若妍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8 208 160 109年7月14日 簡孜羽 19,000 9,000 10,000 紅單546 209 161 109年4月6日 佟曉崴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49 210 161 109年5月5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1 161 109年6月30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2 162 107年2月27日 蔡國輝 50,000 30,000 20,000 紅單487 213 162 109年10月22日 蔡國輝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87 214 162 110年1月22日 蔡國輝 6,000 沒寫 6,000 紅單487 215 163 109年3月10日 李鎮懿 18,000 沒寫 18,000 紅單504 216 164 108年4月23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7 164 108年8月27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8 165 107年11月6日 黃欣妤 30,000 沒寫 30,000 紅單476 219 166 106年8月16日 梁綺玹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48 220 166 107年3月1日 梁綺玹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48 221 167 106年8月3日 林東森   2,800 整筆塗掉 2,800 紅單480 222 167 107年12月11日 林東森   21,000 5,000 16,000 紅單480 223 167 108年4月9日 林東森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0 224 168 108年9月24日 羅信玄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30 225 168 108年12月17日 羅信玄   10,000 5,000 5,000 紅單530 226 169 109年3月10日 林宥均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541 227 169 109年08月18日 林宥均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1 228 170 109年6月30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29 170 109年12月15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30 171 107年05月15日 陳宥均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8 231 172 106年06月12日 傅瑞儀   16,500 6,500 10,000 紅單447 232 173 107年12月18日 黃曼婷   3,000 沒寫 3,000 紅單503 233 174 106年12月5日 陳佩伶   12,000 2,000 10,000 紅單482 234 174 107年01月02日 陳佩伶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482 235 174 107年03月20日 陳佩伶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2 236 174 107年04月24日 陳佩伶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2 237 175 111年03月29日 林煜辰 001114 10,000 0 10,000 紅單505 238 176 108年9月20日 呂英文   50,500 20,500 30,000 黃單014262 239 177 109年1月2日 李麗娟   4,000 2,000 2,000 黃單014498 240 178 109年6月11日 陳建豪   50,000 5,000 45,000 黃單014798 241 179 107年1月19日 曾華雅   200,000 180,000 20,000 黃單013152 242 179 107年10月19日 曾華雅   207,000 200,000 7,000 黃單013152 243 180 108年01月21日 方宣詠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08 244 180 108年07月14日 方宣詠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08 245 180 109年12月29日 方宣詠 010973 40,150 150 40,000 紅單508 246 181 111年5月4日 郭財英 001919 7,000 100 6,900 黃015861 247 182 110年8月26日 榮藝強 016156 10,000 0 10,000 黃015497 248 183 107年1月31日 楊米英   35,000 25,000 10,000 黃013120 塗改黃單,(1/31)35,000改為25,000 249 183 107年3月23日 林慧玲   25,000 15,000 10,000 黃013271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5000,(4/2)8000改為18000 250 184 108年4月16日 張春玉   25,000 10,000 15,000 黃013945 251 184 107年1月6日 鄭慧鎂   22,500 12,500 10,000 黃013126 塗改黃單,(11/6)22,500改為12,500,偽造另外10,000付款日 252 185 107年1月4日 謝心儀   19,000 15,000 4,000 黃013106 塗改黃單,(1/4)19,000改為15,000,怕被發現改回19,000 253 185 107年7月19日 李麗華   40,000 10,000 30,000 黃013440 塗改黃單,40000改為10000,(8/2)5000改為35000 254 186 107年2月2日 陳雍雍   15,000 5,000 10,000 黃013054 塗改黃單,(2/2)15,000改為5,000,總計90,000改為80,000 255 186 107年1月15日 林澤謙   6,000 2,000 4,000 黃013124 塗改黃單,(1/5)6000改為4000,偽造另外4000付款日 256 187 106年12月27日 林瑞枝   26,500 20,000 6,500 黃013108 塗改黃單,(12/27)26,500改為20,000,偽造另外6,500付款日 257 187 106年12月7日 陳來春   35,000 5,000 30,000 黃013058 塗改黃單,(12/7)35000改為5000,(12/00)00000改為40000 258 188 106年8月31日 卓金龍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915 塗改黃單,(8/31)20,000改為10,000另一付款日28,000改為38,000 259 188 106年12月4日 高榮瑞   150,000 130,000 20,000 黃013076 塗改黃單,(12/4)15,000改為13,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60 189 106年4月8日 黃丁財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621 塗改黃單,(4/3)20000改為10000,怕病患發現改回20000 261 189 108年4月30日 黃品宥   10,000 5,000 5,000 黃013964 塗改黃單,(4/30)10,000改為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62 190 108年8月21日 莊幸珊   60,000 25,000 35,000 黃014212 塗改黃單,(8/00)00000改為25000,偽造另外35000付款日 263 190 108年4月9日 朱玉蘭   40,000 30,000 10,000 黃013935 塗改黃單,(4/9)40,000改為30,000,(4/16)5,000改為1,5000 264 191 108年7月2日 蔣瓊珊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127 塗改黃單,(7/2)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65 191 108年2月12日 定正偉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19 266 192 107年10月23日 張春玉   12,000 6,000 6,000 黃013637 塗改黃單,(10/23)1,2000改為6,000,偽造6,000付款日 267 192 108年4月29日 劉紹瓏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56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再次覆蓋30000? 268 193 108年3月18日 王定福   20,000 15,000 5,000 黃013868 塗改黃單,(3/18)20,000改為1,5000,再次改回2,0000 269 193 108年5月30日 陳蔡錦華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989 塗改黃單,(5/00)00000改為20000 270 194 108年9月12日 陳美秀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714 塗改黃單,(9/12)20,000改為10,000,病患付尾款前改回 271 194 108年11月4日 林弘易   22,000 12,000 10,000 黃014603 塗改黃單,(11/4)22,000改為12,000,(12/5)2500改為12,500 272 195 109年3月18日 李秀容   13,000 3,000 10,000 黃01462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3000,(3/27)2000改為12000 273 195 109年7月29日 李娣蘭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872 塗改黃單,(7/29)25,000改為15,000,(8/5)2500改為12,500 274 196 109年3月23日 李志綱   20,000 10,000 10,000 黃01460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0000,又將10000改為20000 275 196 109年6月9日 季成亞   25,000 20,000 5,000 黃014793 塗改黃單,(6/9)25,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6 197 109年4月22日 陳子淦   25,000 20,000 5,000 黃01469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7 197 109年1月7日 李欣蓉   40,000 35,000 5,000 黃014515 塗改黃單,(1/7)40000改為3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8 198 109年6月16日 黃駿逸   15,000 10,000 5,000 黃014809 塗改黃單,(6/1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9 198 109年5月6日 郭玉惠   15,000 10,000 5,000 黃014726 塗改黃單,(5/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80 199 109年1月14日 蕭乃榛   32,000 12,000 20,000 黃013922 281 199 109年6月30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塗改黃單,(6/30)40,000改為20,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82 199 109年7月7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本列為贅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83 200 109年7月24日 楊淑珠   48,000 38,000 10,000 黃014818 塗改黃單,(7/24)48,000改為38,000,另偽造10,000付款日 284 200 109年7月7日 鍾黃綉   100,000 80,000 20,000 黃014846少打一筆(11/00)00000 200 109年11月10日 40,000 10,000 30,000 285 201 109年9月22日 李政展   25,000 10,000 15,000 黃014961 塗改黃單,(9/22)25,000改為10,000,另偽造15,000付款日 286 201 109年4月27日 游金得   70,000 偽造 70,000 黃014427 無收費紀錄 287 202 109年12月17日 洪碧珠   29,000 19,000 10,000 黃015128 塗改黃單,(2/17)29,000改為19,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88 202 109年4月8日 林東森   15,000 5,000 10,000 黃012932 塗改黃單,(4/8)15000改為5000,再改回15000 289 203 107年04月02日 張淑貞   19,400 9,400 10,000 黃013206 塗改黃單,(4/2)19400改為9400,偽造另(3/20)付款日及簽名 290 203 109年09月15日 蔡淑惠   20,000 沒寫 20,000 黃014925 未填白單 291 204 108年9月3日 孫彥安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250 自費本上修改(9/3)15,000,9/2410,000;黃單未改 292 204 108年11月26日 陳塗欽   30,000 20,000 10,000 黃014429 塗改黃單,(11/26)30,000改為20,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3 205 108年12月17日 蔡雲飛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466 塗改黃單,(12/17)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4 205 108年3月5日 古光峰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62 自費本上登記(3/5)10,000;(3/19)20,000,3/19無入帳 295 206 108年1月22日 王美如   10,000 未入帳 10,000 黃013794 296 206 108年1月29日 王美如   15,000 未入帳 15,000 黃013794 297 206 108年2月26日 林嘉嫺   25,000 5,000 20,000 黃013849 自費本上登記(2/26)5,000,(3/5)20,000 298 207 108年10月4日 蘇義雄   20,000 15,000 5,000 黃014313 塗改黃單,(10/4)20000改為15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99 208 108年11月8日 張宇慧   27,000 18,000 9,000 黃014361 塗改黃單,(11/8)27,000改為18,000 300 209 107年9月28日 何宗益   20,000 10,000 10,000 黃013544 塗改黃單,(9/28)2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1 210 107年9月13日 趙介善   17,000 10,000 7,000 黃013563 塗改黃單,(9/00)0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2 211 106年6月27日 陳映絜   19,800 9,800 10,000 紅單474 303 212 106年7月18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4 212 107年1月23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5 212 107年3月27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6 212 107年7月17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7 212 107年12月4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8 213 107年10月23日 陳美秀   13,000 3,000 10,000 紅單308 309 214 108年07月02日 陳正瀚   10,000 5,000 5,000 紅單496 310 215 107年9月11日 楊曉翠   13,000 3,000 10,000 紅單492 311 215 107年12月25日 楊曉翠   16,000 6,000 10,000 紅單492 312 216 107年1月9日 劉叔清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7 313 217 107年3月20日 陳建良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07 314 218 107年5月8日 杜月英   23,000 13,000 10,000 紅單465 315 219 108年4月16日 李柏翰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12 316 220 106年10月31日 林鴻霖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81 317 221 107年6月12日 李佳穎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79 318 222 108年6月18日 古汶禾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19 319 222 108年10月8日 古汶禾   5,000 沒寫 5,000 紅單519 320 223 111年7月19日 吳怡靜   16,000 6,000 10,000 紅單552 321 223 109年6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2 223 109年7月13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3 223 109年8月11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4 223 109年9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5 223 109年10月12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6 224 111年10月26日 鄭麗香   10,000 無填寫 10,000 黃單015582 327 225 111年11月4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328 225 111年11月11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總計金額: 3,518,500

2025-01-10

TPDM-113-易-108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得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簽章欄上偽造「黃靖 元」之簽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在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2枚,以須為表彰黃靖元有領取各月份之薪資,」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具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簽章欄上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3枚,以為表彰黃靖元有領取各月份之薪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黃宏鈞於偵查中之證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除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外,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第1828號判決足可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聲請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依上揭說明,顯係誤解,本院已於訊問被告時告知上揭涉犯法條,有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查,對被告答辯權利已無妨礙,由於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聲請書所列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九善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偽造會計憑證 ,復於業務登載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上揭薪資,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黃靖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唯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請求調解成立後,就本案宣告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所請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難就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就此敘明之。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九善營造有限公司111年 度印領清單」中,簽章欄上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3枚,係 偽造之署押,依上揭規定,均應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61號   被   告 陳耀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得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九善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 憑單為其附屬業務之人,明知黃靖元於民國111年間,並未 在九善公司上班,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在九善公司111年度 印領清單中,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2枚,以須為表彰黃靖 元有領取各月份之薪資,進而於112年1月間申報各類所得扣 繳期間,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填製黃靖元於111年度在九善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91 萬元之薪資所得,復於112年5月間申報九善公司11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揭虛報薪資列為九善公司之營業費用 ,並據以作成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 財政部新北國稅局三重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虛增九善公司之營業費用91萬元。    二、案經黃靖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 人黃靖元於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勞保局e化服務系 統列印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影印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 單中,偽造之「黃靖元」署押1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10

PCDM-113-簡-217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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