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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蔡龍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得知蔡龍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14

KSDM-113-交簡-1996-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雪娥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8行「553-QCU號」更正為「 533-QCU號」、第10行「942巷」更正為「924巷」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李雪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7月7日 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942巷 對面時,因在人行道上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14

KSDM-113-交簡-1750-20241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徐雨芳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5元,查上開估 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 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民國97 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3年5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3年,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 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353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5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9-20241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鍾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否認伊有碰撞TDR-0329號營 業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然觀諸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調查 筆錄稱:「我當時直行在中正路上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當時 因為我要閃避我前方的機車,因為當時要轉彎,緊急煞車, 才會擦撞前方機車,我就倒車,後來應該有撞倒前方汽車」 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 摘要:「駕駛人甲○○駕駛普重機063-KHF號,於中正路往三 重方向於211號前與陳亮鈞所駕駛MWY-5623號發生擦撞,後 再與前方之李冠宜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就肇事過程及行車動態互核一致,本院綜 合駕駛人說法、車損位置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之客觀跡證 為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後,該營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075元(計 算式:775元+工資費用2,800元+塗料費用2,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438=1,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314=1,686 第2年折舊值    1,686×0.438=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738=948 第3年折舊值    948×0.438×(5/12)=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8-173=775

2024-11-14

SJEV-113-重小-2299-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童逸樵 被 告 詹傑宇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 .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童逸樵 駕駛洪芷妮所有之EAE-1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交易貶值27萬元及鑑價費用 15,000元之損害,洪芷妮嗣將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方提供鑑價報告已經足以證明,且是有公信力鑑價單位。   鑑定費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費用,且維修費用與車 價折損為兩件事。另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價格嚴重低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如下:  ⒈車損部分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本件請求送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⒉原告支出之鑑價費與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業已 賠付修車費用19萬1,953元予原告,不能再請求價值減損費 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收據、 車價減損鑑價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亦對於 肇事經過及責任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 乙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 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 照片為證,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左後葉連 接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左側底板及尾板鈑金烤漆等情形,故 據此為價值減損27萬元之判斷,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 亦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 亦依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 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檢視情形,認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約10萬元,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83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 ,鑑價師雜誌社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方式 各有其依據,且汽車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 之標準,堪認上開二家鑑價報告均有所憑據,是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 上述二家鑑定結果之平均值即18萬5,000元為公允【計算式 :(27萬元+10萬元)÷2】。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值減 損,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 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8萬5,0 00元+15,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145-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春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 經泰山路1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 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胸腔挫傷等傷害。又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 元、⑵看護費用3萬2,2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⑷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9萬9,33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 ,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交簡 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至43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 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上開車禍有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故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1,380元, 業據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健安骨科診所醫院費 用收據3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字第158號卷第19至27頁), 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以行走及無法提重物,日 常外出購物亦需他人協助,故由原告之子女於事發後2週內 予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並請求看護費8萬元。然其所提出 之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避免搬重物2星 期」(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至原告另提出其子女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亦無足證明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 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 不足,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有本 院依其聲請函詢之健安骨科診所113年10月9日健字第113100 9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主張其從事室 內裝潢木工,無固定雇主,屬於散工,每月工作22天,日薪 2,500元一節,亦有艾迪亞有限公司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交 簡附民卷第29頁),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 計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2日×3月=165,000元)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380 元(計算式:1,380元+165,000元+80,000元=246,3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 交簡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8-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吳志宏 被 告 吳詠安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4,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4,2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 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街往中山二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B車先行,致原告騎乘B車 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 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74萬9,788元、⑵看護費 用40萬5,000元、⑶交通費用6萬0,500元、⑷輔具費用2,000元 、⑸工作損失61萬2,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又因原告 亦有過失,故僅請求300萬元本息。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有過失,肇責部分應為被告占7成、原告占3成。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急診、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耳鼻喉科之診斷證 明書,但並未檢附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之診斷證明書, 故被告全數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僅就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住院8日、111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3個月、112年 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住院3日及1個月,共計131日之看 護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故予爭執。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不爭執。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 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自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時, 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 直行,詎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 B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B車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 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 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 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原告,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又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 同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考量上 開情形,認被告主張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 成,尚屬適當,又原告就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 8頁),應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萬9,788元,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1 1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 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上開科別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牙科、外傷 科、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 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有新光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另就外傷科、整形外 科部分,故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門診日期觀之, 應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74萬9,78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162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業據提出111年12月16日 至113年9月3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5紙、看護證明書2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47頁),查:新光醫院111 年12月16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2/11/30骨 科手術開刀,於2022/12/002出院,共住院8天...」(本 院卷第117頁)、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2022/11/30行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固 定手術。術後需腕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119頁)、112年5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3頁)、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3/07/14出院,共住院3天 。恢復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5月又12日(162 日),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 62日=4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新光醫院往返蘆洲住家計程車每 趟550元,住院2次、門診54次、復建54次,共支出6萬500 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 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而支出輔具手拖板費用2,00 0元,業據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 ),應堪認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下稱妍媞房公司)負 責人,每月薪資6萬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252天全 日無工作,受有50萬4,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及門診5 4次、復建54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半日左右請求其每 半日薪資1,000元,共10萬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 61萬2,000元,固據提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薪資 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等語為據。查:原告為妍媞房公 司負責人,上開薪資證明雖係該公司所發給,然其證明力 容有可疑,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依原告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所載原告之薪資45萬元、 執行業務所得18,355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依據,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該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亦 係原告自行申報,本院認應以上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作 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即每月以3萬9,030元【 計算式:(450,000元+18,355元)÷12月=39,030元    尚屬適當。又參諸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急診、同年12月2日出院, 共計9日、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休養 3個月」、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3個月內 無法從事目前整理寢具之工作」、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照護休養1個月」 、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7月12日起 住院3日」、「建議休養1個月」,故認原告自111年11月2 4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4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 計225日。至原告請求門診54次、復健54次,因就醫及往 返所需耗費之半日部分,有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9日、1 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5月9日、112年月日、1 12年5月12日、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4 日、112年10月3日、113年1月12日、112年9月3日診斷證 明書數紙為證第121至145頁),惟部分與住院、休養以及 看診期間重疊,重疊之期間應予以扣除,故僅有112年6月 6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9日、113 年1月12日之神經外科門診、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1 日113年9月3日之骨科門診部分未有重疊,原告請求上開8 日之半日(共計4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萬7,929元【計算式:(39 ,030元÷30日)×(225+4)日=297,9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 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 ,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 、被告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 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萬8 ,302元【計算式:(749,788元+405,000元+2,000元+297, 929元+400,000元)×70%=1,298,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 得共10萬4,02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9萬4,276元(計算 式:1,298,302元-104,026元=1,194,276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4,2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89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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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冠延 被 告 施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縫合)、腦震盪、左 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腿部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8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眼鏡9,000元、羽絨 外套4,500元、維修ROG5手機4,000元、購買ROG6手機2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89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寶棶眼鏡行發票、杏一電子發票、手機平板維修單各1紙、 受傷照片6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醫材費共計1, 789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杏一電子發票 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   ⒉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眼鏡1副、羽絨外套1件、ROG5手機 受有損壞,並支出眼鏡修復費用9000元、維修ROG5手機費用 4,000元、購買ROG6手機費用2萬元,並提出寶棶眼鏡行發票 1紙、飈彩手機平版維修單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4 頁)。本院審酌上開眼鏡行發票係原告新購眼鏡所取得之發 票,固難以證明原告原有眼鏡之價值,然尚得證明原告因本 件車禍其原有眼鏡損壞,故有更換新眼鏡的必要,且原有眼 鏡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依原告自陳該眼鏡已經使用2年, 原價約6,500元等情況,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000元;羽絨外套部分無任何證據 得證明確有損壞及價值;維修ROG5手機部分,應得證明原告 因維修上開手機受有4,000元之損害;至於購買ROG6手機費 用部分,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 害部分之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4,000元=5,0 00元),其餘部分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6,789元(計算式 :1,789元+5,000元+60,000元=65,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7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本院卷第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9-20241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劉世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與立信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林耀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核算後,理賠 金額為5萬2,935元(工資5,000元、烤漆8,850元、零件3,90 8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保戶是從完全無法注意的方向進入我的車後,我是慢速 倒車,他是由對向迴轉到我的倒車後方,我倒車時看著我後 視鏡及後面,不會注意到左側是否有車進來,我沒辦法注意 到他從我的左側迴轉到我的後側。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葉子 板,燈也沒有異常,對於估價單所載調運費、前車水箱護罩 板、右大燈板、前保板修、車身碼、劍尾B部分均有爭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上開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 ,認:畫面顯示現場為一個T 字型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停止 於T 字路口上方(即中平路)路邊,現場有下雨,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有一輛機車駛過後,系爭車輛於T 字路口上方迴轉 ,並切至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與被告自小客車垂直後停下, 被告自小客車剛好倒車,故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葉子板 處(本院卷第90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耀暐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禁止轉彎之交岔路口迴轉,且未注意往 來車輛,適巧被告欲自路旁切出而先行倒車,於倒車時發現 系爭車輛迴轉至其後方時,煞車已有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林耀暐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違規迴轉、迴車未注意往來車 輛之過失:被告則有於交岔路口(紅線)違規臨時停車、倒 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渠等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尚未發現林耀暐肇事原 因,尚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認林耀暐之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渠等過失比例應為林耀暐占6 成、被告占4成。  ㈡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固提出建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4張為證,被告則就上開維修 項目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左側遭撞及,已如前述 ,受損部位依警方車損照片僅有左側葉子板、左側保險桿等 部位,故認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 裝4,950元,零件更換部分僅有左側架434元、左前葉3,500 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 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又上開零件部分(合計3,93 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9月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3,208元,加計上開左前葉換板金費1,200元、塗裝4,950元 ,共計9,358元(計算式:3,208元+1,200元+4,950元=9,358 元)。  ㈢再者,原告保戶林耀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43元(計算式:9,358 元×40%=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4×0.369×(6/12)=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4-726=3,208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4-202411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對面,因車 距保持不當,擦撞行駛在被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2.5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 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3, 258元(細項:醫療費用19,758元、預期未來醫療費用30,00 0元、看護費用98,600元、交通費用29,100元、機車修理費 用5,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5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被告有過失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醫療費用49,758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 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用1,46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98,600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一日以2,9 00元計算不爭執,然原告以34天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至原告丈夫過世僅22天。  ⒊交通費29,1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支出 請求之金額及支出之必要性。  ⒋機車修理費用5,8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對於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費用後為747元,不爭執。  ⒌慰撫金15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33,25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永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80頁),且為 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 用1,460元部分,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表、永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見附民卷 第15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原告 系爭傷勢僅挫傷,怎麼看醫生看那麼久,然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持續 復健之必要?若有,受傷後之將來復健期間、頻率為何? 」,該醫院主治醫生函覆:「建議若持續疼痛,可以考慮 復健3個月,每週建議2~3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而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觀諸本件原 告所提上開單據,佑民醫院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1月9日 至113年1月5日,永盛中醫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2月26日,則原告至前述醫院、診所看診,均與前 開主治醫生函覆之合理必要期間相去不遠,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合理,被告僅空口爭執看診期間過久,尚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金勝堂國術館治療及預期未來 醫療費用3萬元,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48元(8,188+1,460= 9,6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時,必以其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自身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損害賠償。所 謂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 到侵害,其本身之生活失常,而為了維持其生活正常所增 加之需要而言;是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為被害人本人,自不 待言。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朝明因患病,生活無法自理 ,故本件事故發生前,主要是由其親自照顧邱朝明,然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親自照顧邱朝明,因而需另 行雇請看護,直至邱朝明過世,以每日2900元計算,共34 天,因而支出看護費用98,600元,固提出看護費收據、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邱朝明已於112年11月底往生,與原告 所提看護天數不符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 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112 年9月6日至9日、23至26日之看護費用,均發生於本件車 禍前,是照顧邱朝明所須支出之看護費,係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即已存在,顯無因果關係,且亦非為維持原告本人生 活正常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此部分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5,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 頁)。再兩造均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項目、金額為 零件費用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金額為747元均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395元【計算式:9, 648+747+110,000=120,39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 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簡-5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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