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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1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學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4071公克,總驗餘淨重1 .4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尚在偵 查或審理中,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觀察、勒戒, 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旨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性質上仍屬監禁式處遇,亦屬施用毒品案件處遇原則性 之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適當,改 採社區式處遇而排除觀察、勒戒外,即應按上開規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是否應改採社區式之戒 癮治療,而暫先不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遇,委屬檢察 官之職權,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尚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左、第115至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205號 函暨所附之請示單、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84至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21 至23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4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號】(見毒偵卷第118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 947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A7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124頁)、被告及其尿液檢體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47頁右至 第48頁右上)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見毒偵卷第41至45 頁右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至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現仍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且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羈押在法務 部○○○○○○○○,羈押期間至114年4月21日等節,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除現仍受監禁式之羈押強制處 分外,亦因處於數案件之偵、審中,而存在經上開院檢為科 刑判決或起訴之相當可能性,故被告確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高度概然性, 客觀上有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判 斷被告已不適合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逕聲請本院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稱適法、 妥適,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毒聲-73-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113年 度聲觀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怡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9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於109年4月 1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5月20日期滿出監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 因故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曾再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被告雖稱:伊原先的戒癮治療已到113年7月2日最 後一期,詎料當天因故遭員警帶走偵辦,以致無法如期向醫 院報到,且妻子年紀尚輕,希望能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然 衡酌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員帶走偵訊一案,係其涉嫌 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且被告亦遭警查扣少量之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在接受該次戒癮治療時,猶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 ,甚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期被告可遵照相關戒癮治 療進程,自力戒除毒品,況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也無 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被告顯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甚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吸毒成癮,原審裁定誤以為有 觀察勒戒必要,非無推求餘地云云。 三、按: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 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 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 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 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 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 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 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準此,本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 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吸毒成癮云云,然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 員帶走偵訊一案,係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 且被告為警查扣少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 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接受戒癮治療時,猶 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甚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 期被告有相當之自律,可遵照戒癮治療之進程,自立戒除毒 癮,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亦 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3款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則本件檢察官 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 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 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5-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芷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 ,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臺南市○○○○○○里○○○○○○○○○○○○號:113D031號)及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113D0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93、2406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 以114年原訴字第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毒聲-39-20250217-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明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因 另案進入法務部○○○○○○○執行,經獄方人員於同年月27日17 時1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 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 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 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 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 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 署澎湖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於監獄另案執行中, 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4

PHDM-114-毒聲-5-202502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茜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1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4

KSDM-114-毒聲-47-202502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仲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仲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黎仲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國道一號仁德休息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 :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67、36727號案件偵查中,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分 裝毒品咖啡包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 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毒聲-40-202502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景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93、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景耀(下稱抗告人)於員警 搜索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又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認罪,並 於偵訊時供出上游藥頭,抗告人已悔過;抗告人曾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每日服用美沙冬未曾中 斷一日,於2年緩起訴期間亦不曾違反規定,而前也有經緩 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為緩起訴之案例;再抗告人 及抗告人前妻均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 前因口腔癌手術,牙齒全無,只能飲食流質食物,需復診追 蹤,現與前妻互相照料,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再次服 用美沙冬進行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 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 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 月1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前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月19日 上午9時3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閾值為183ng/mL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抗告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 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嗣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本案為上開緩起訴期滿後3月餘即再犯,難認抗告人有 珍惜該附命戒癮治療而緩起訴之機會,澈底戒除毒癮,檢察 官審酌上開情形後,並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88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甫於113 年1月3日完成前案遵守及履行事項,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參加戒癮治療療程難達戒除毒癮之 效,適認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 所為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 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 等情,核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 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毒抗-23-202502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振家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晚 間8時5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9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937 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既係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事後雖檢附開庭當日急診就醫之 紀錄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然經數度電聯抗告人均未獲回覆, 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又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於113年9月13日訊問期日到 庭表示意見,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 佐,亦難認其有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取代觀察 、勒戒之意願,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障礙,容易情緒不穩的配偶隱 藏丟棄傳票及毀損抗告人手機,抗告人不知道要出庭應訊, 致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無決心悔改,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考量抗告人需處理配偶牽涉之事端,且抗告人父母 年事已高,常住鄉下,未能照料抗告人子女起居,請檢察官 更為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 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 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 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 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 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 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1個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抗 告人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並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113年3月25日8時許),與其最近1次 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109年12月3日相距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因配偶隱藏丟棄傳票及毀損其手機,致其未能 到庭云云,惟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 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已傳 喚抗告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抗告人113年5月21日 應訊當日發生交通事故急診就醫,依抗告人變更期日應訊之 聲請,另定113年6月11日庭期,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16 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未接聽,進入語音信箱,又於 翌日(即113年6月7日)15時12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 人不接聽(響了之後不久被切掉)一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6月6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節,認抗告人尚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另抗告人曾依檢察官傳喚,於113年3月26日到庭應訊並表示 意見,嗣113年5月21日當日因故未能到庭應訊,聲請變更應 訊期日,抗告人即應注意有無到庭應訊之相關文件或通知, 卻消極以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7月26日)前, 未曾積極主動聯繫檢察官而放棄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又經 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 ,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原審訊問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無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取 代觀察勒戒之意願,原審法院參酌全卷訴訟資料後,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 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自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稱需 處理配偶所涉事端,年長父母常居鄉下,其子女無人照料等 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屬法院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 所應審酌之原因,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 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毒抗-16-20250213-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火並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19時 20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 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 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置 於香菸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 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89 47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而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9時2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675)1份(見警 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675)1份(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 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 分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2日出所 並接續執行另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 另案入監執行之情形,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 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查,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期間亦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始終未思積極戒毒、遠離毒品,確 有使被告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隔離、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有何意見 ,被告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卷第45頁),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毒聲-44-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哲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77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42、2229、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34號、第19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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