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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邱子芮(原名:邱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 信用卡消費於112年5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9,411元、應收利息7,344元、違約 金600元及手續費8元,合計127,363元,及其中119,411元( 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53-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李嘉凱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49,244元至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 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9,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 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遭被告提 領金額款項合計共199,956元,其餘款項非原告受該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匯入(恐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有刑事判 決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99,95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73-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依分期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手 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750元,分30期每期繳納 1,625元,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繳納,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依分期買賣契約書,請求給付積 欠價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0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約定部分,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 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亦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 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 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參照)。故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 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 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 依約定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 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 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 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 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 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 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 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 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亦違反前開民法 最高利率及巧取利益禁止規定。  ㈢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訂立中古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約 定分期總金額48,750元,由被告分30期攤還,每期1,625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 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購買之物品為Apple XR, 依當時市價約32,500元為原告所自承,易言之,約定分期總 價款48,750元與系爭手機市價32,500元差額16,250元應屬借 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542元(16,250÷30=542,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金每月攤還1,083元(1,625-542=1,083) 。本件被告因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 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 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 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被告已支付4期, 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8,168元(32,500-(1,083×4 )=28,168),是原告得請求28,168元自111年10月1日起按 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1-13

TCEV-113-中小-3461-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葳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50×0.369×(9/12)=4,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50-4,857=12,693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1,422元+烤漆10,525元+零件折舊後12,693元=34,640元

2024-11-13

TCEV-113-中小-3418-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蔡銘哲 被 告 彭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旱溪西路三段由松竹 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後,因未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 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5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經過不爭執,惟依警察照片是原告緊急剎 車,致系爭機車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惟系爭機車都 沒什麼影響,系爭小客車怎可能修車費要7 千多元,原告請 求不實。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車工資與烤漆費用與被 告無關,僅同意「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該筆300 元, 其餘是系爭小客車本來就撞得有點爛,且事故原因是系爭小 客車駕駛故意緊急剎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旱溪 西路三段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 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左後毀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現場相片等為 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資料、兩造車籍資料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所致,顯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系爭小客車駕駛緊急煞車所致。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斯時車速為30公里/時,原告則稱係5公里/時,是系 爭事故當係被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所致,被告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545元(工資6,600元、材料945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遭系爭機車 撞擊點為左後保險桿轉彎位置(本院卷第39頁編號A部分), 其餘B、C、D係舊痕,與系爭事故無涉,參酌系爭機車撞擊 點為右前輪蓋右側(本院卷第37頁圓圈標示處),堪認系爭小 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而參酌估 價單項目所示,後保桿拆、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後保桿 烤漆,除被告不爭執之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外,其餘維修 範圍包含全部後保險桿,而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部位 僅前揭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則被告應賠償部分佔全部後保 險桿位置僅有四分之一,是被告應負責亦僅後保險桿維修價 格四分之一;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2010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2023年6月27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元(計算式:945元x(1-9/10)=9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300 元及後保桿拆裝、烤漆工資1,575元【 計算式;(1,800+4,5 00)x1/4)=1,575】,合計1,670元(計算式:95元+1,575=1,6 70),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小-885-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曾育婷 被 告 陳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區 文心路2段第2車道沿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欲左轉台灣大道 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訴外人昭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康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車上副駕駛廖志 聖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估需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鈑金15,000元 、烤漆1萬元、零件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主轉讓債權給原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瑞斯國際車體工藝客戶報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21、25-35、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7-7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 文心路內車道往四川路方向直行,我看到前車時煞車後撞上 BMU-8521,我沒有撞到5220-W8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 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文心路內車道停等紅燈左轉台灣 大道往河南路方向,停紅燈時被後車(TDB-8396)撞上,我 再推撞前車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同向二車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鈑 金15,000元、烤漆1萬元及零件13萬元,此有報價單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7月,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 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3,00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烤漆 費用1萬元、鈑金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38,004元(計算式:13,004+10,000+15,000=38,00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亦有 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內停等(擬左轉彎)妨害車輛通行之過失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及 鑑定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6,603元(計算式:38,0 04×70%=26,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於113年9月14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0.369=47,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0-47,970=82,030 第2年折舊值    82,030×0.369=30,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30-30,269=51,761 第3年折舊值    51,761×0.369=19,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761-19,100=32,661 第4年折舊值    32,661×0.369=12,0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61-12,052=20,609 第5年折舊值    20,609×0.369=7,6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609-7,605=13,004

2024-11-13

TCEV-113-中簡-29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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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陶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00×0.536×(9/12)=18,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00-18,010=26,790  本件金額計算式 (鈑金工資4,500元+零件折舊後26,790元)×被告過失比例70%=21,903元

2024-11-13

TCEV-113-中小-336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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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張渙洲 被 告 張維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小-350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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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古長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77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15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至草湖路15巷與振 興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進入振興街時,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路850巷往草 湖路15巷口直行至事故地點,遭被告自左方撞擊後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手術後傷口皮膚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 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看護費用302,400元、後續醫療 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薪資損失190,08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42,1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交通費用25,6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逾65歲,並無工作能 力,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400元及醫院函覆記載之105日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 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05 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59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及嗣 後門診就醫所為支出,核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原 告主張購買彈性紗繃、滅菌棉棒、彈性紗卷、滅菌紗布、3M 嬰幼兒膠帶、生理食鹽水、滅菌Y型不織布等,共計支出6,5 93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見 附民卷第63-6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36日及出院後3個 月需專人看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 頁),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經本院向 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以113年8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800701號函覆:「二、病人甲○○於112年4月25日至本 院因 主訴車禍受傷至本院就醫並收治住院,醫療上評估其 大小 腿受有皮膚大面積裂傷及肌肉損傷、術後疼痛無力等 情, 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照顧約1.5個月。三、病人112年6月16 日因皮膚壞死住院,醫療上評估係因112年4月25日車禍受傷 之傷勢嚴重所致,因其住院治療期間接受手術清創、傷口植 皮手術,術後並有傷口疼痛無力等情,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 照顧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 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5 個月,再於112年6月16日因皮膚壞死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因 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 月,共計3.5個月(即105日),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對以每日2,400元計 算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為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於105天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52,0 00元(計算式:2400×105=2520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皮膚嚴重受創,仍在大里 仁愛醫院就醫中,經醫師評估需使用雷射及除疤凝膠,所需 費用1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8日至113年3月11日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共計門診64次,自原告住處至大里 仁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用200元,單次來回計程車資400元 ,64次看診共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0元等情,有前揭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年滿60歲(按97年05月14日修正後為65歲),雇主雖 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 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 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 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務農維生,雖逾65歲仍有勞動能 力,而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並以112 年4月25日住院至1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1日,112年6月1 6日住院5日、112年7月19日住院10日,前後共計住院36日, 又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認受有7個月又6日薪資 損失190,08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確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仍具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導致工資損失 有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 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送貨員及司機,存款約600,000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另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無一定雇主 之油漆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1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 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皮膚壞 死之結果,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8次以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05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93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 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 00元,合計676,298元(計算式:42105+6593+252000+10000 0+25600+250000=6762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3

TCEV-113-中簡-2043-2024111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芙諾.妲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電子 錢包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 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周懷婷」之成年女子。嗣「周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投資小王子」、「張 思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在學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4時6分許, 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刑事案件已不起訴,且原告匯入之款項雖 有入到伊戶頭,但那筆錢沒有動過,且那筆錢已被轉出。伊 所有系爭帳戶裡面已沒有錢,帳號也打不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44號、3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到場不為爭執,惟辯稱 :系爭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後即遭轉出,伊並未受有何利益, 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已認定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依後述事實,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 與共同正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之 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 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原簡-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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