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趂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連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儷都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南司簡調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連振華為被告,並變更先
位聲明為:被告儷都公司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儷都公司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振華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經查,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連振華為被告部分,乃係依據同
一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
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連振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每日2間單人房、住房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及每日2間雙人房、住房日期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房每月13,000元計價之條件向被告
儷都公司訂購房間,經被告儷都公司同意並於訂房確定單上
蓋用印文回傳,且收受訂金140,000元,原告與被告儷都公
司間已成立訂房契約;縱認被告儷都公司未授權被告連振華
回傳訂房確定單予原告,因被告連振華係被告儷都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儷都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被
告儷都公司之員工卻於111年5月31日電聯原告,表示自111
年6月1日起無法提供房間,屬可歸責於被告儷都公司致給付
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
返還訂金93,336元,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㈢若認被告儷都公司無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開訂金140,0
00元係匯入被告連振華所有帳戶,被告連振華亦應負責,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返還訂金93,336元,
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振華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㈣為此,爰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第259條、
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儷都公司則以: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連振華間,
縱認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有訂房契約,原告亦未解除契約
,且原告並未證明商譽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連振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
58頁、第293頁):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1日以傳真號碼00-0000
000傳送證物一訂房確定單,其上記載「住宿飯店:儷都大
飯店、聯絡人:連永勝經理」,並經「連永勝」確認住房日
期、房間數量、房型及房價,於「飯店確認章」欄蓋用「儷
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原告。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日各匯款70,000元至被告
連振華所有郵局帳戶。
㈢訴外人詹益芳為訴外人詹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詹紀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詹紀公司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層房屋之所有人;詹紀公司
與被告連振華簽訂如本院卷二第231頁所示租賃契約書,約
定被告連振華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承租詹
紀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棟(不含頂樓),
每月租金525,000元;嗣詹紀公司與被告連振華於111年5月1
6日簽訂如本院卷二第234頁所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雙方
合意租賃關係於111年5月16日提前終止。
㈣紀文趂為被告儷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紀文趂與詹益芳均未
參與飯店相關經營,紀文趂從未與原告聯繫處理關於「證物
一訂房確訂單」相關事宜。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
,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
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
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連振華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承租並經營儷都飯
店,我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2日分別承接原告之訂
房採購案,並收受訂金各70,000元,原證一訂房確定單是我
用儷都的發票章蓋的,我也有儷都的大小章,我跟原告簽約
後,這2案都有履約過,疫情開始我就一直苦撐,房東在111
年5月15日把我叫去嘉義,桌上放著終止契約書,我想說我
理虧,沒有付租金,就簽了,房東叫我打包111年6月1日歇
業,我在111年5月28日有叫小姐打電話告知房客說後續房東
要來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
詹益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詹紀公司是儷都大飯店整棟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儷都大飯店名義負責人是紀文趂,我沒有參
與飯店經營,是被告連振華向我承租飯店,在他之前是他爸
爸連振榮,被告連振華經營時,儷都大飯店的款項都是被告
連振華自己處理,我沒有過問,因為被告連振華從111年3月
開始就交不出房租,說疫情很嚴重沒辦法經營,沒辦法再租
,我在000年0月間把房屋收回來,經過4個月後我才租給刑
建中,我不知道被告連振華有跟原告簽訂訂房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證人紀文趂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儷都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是掛名,
沒有參與飯店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大致相符。
⒊將上開供述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訂房確定單、匯款單據(見南
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連振華承租
詹紀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棟後,係獨自以
「儷都大飯店」名義對外經營,自負盈虧,並於收受原告傳
送之訂房確定單後,在飯店確認章欄蓋用「被告儷都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並提供所有帳戶收取訂金,且自訂
房契約成立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均有依約履行,並開立統
一發票交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堪
認被告連振華以「儷都大飯店」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足使與「儷都大飯店」為交易之相對人,合理信賴被告連
振華有代理「儷都大飯店」之權限,故被告儷都公司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證一所示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
告儷都公司間。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
返還訂金93,336元:
⒈按債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沒有解除訂房契約的意
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原告既未解除其與被
告儷都公司間訂房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儷都公司返還訂金93,336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返還訂金93,3
3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連振華受有其匯入訂房契約訂金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振華返還訂金93,336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法人,其主張因被告儷都公司給付不能,造成
其商譽受有損害等情,縱屬實在,依前揭說明,並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25,000元。
⒊又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與被告連振華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連振華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商譽受侵害之情事,故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振華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第2
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先
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EV-111-南簡-152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