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O翠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羅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 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次按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 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請求,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 、林梓晴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人 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該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免徵聲請費 ;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林梓晴扶養費部分,係屬定 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12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 722元,嗣經聲請人聲明減縮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每月6,000 元,另追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131年7月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梓晴扶養費6,000 元,茲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440,00 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2人=1,440,000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平均負擔,即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34元(計算式:667元/2=3 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5

TTDV-113-家他-50-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杜玉貞 被 告 嚴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以下載特定App「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透過App於112年4月14日通知股票中籤1張奇鋐,要認繳儲值10萬元,透過客服Line暱稱「大戶投--小陳(客服)」告知要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戶名蔡權宇,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原告即於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出,於112月4月17日參加投資第五期(回本盈利教學)實操,4月投信主力佈局【1519華城】要買2張份額,需要再匯款儲值10萬元,於是原告又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出10萬元至如上指定帳戶內。被告慫恿蔡權宇出租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住處內及接受提供之食宿後,便於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駕車自高鐵嘉義站搭載蔡權宇出發至高鐵新竹站,蔡權宇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載蔡權宇去高鐵站,並沒收取任何報酬, 20萬元不是匯到我帳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詐欺之情事,然未見其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實。再者,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以自身之證券戶購買股票或將投資款項轉匯至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而原告亦自承已有10多年前已有投資股票經驗且有個人證券戶,何以原告卻在未實際獲利情形下,竟願意依指示在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使用其名下3個不同金機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將5萬、10萬及100萬元不等之10筆款項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況以其職業為會計人員兼股票投資者,理應知悉記載匯款用途之目的係為查核資金來源及作為日後主張法律關係之用,其於網路轉帳時不僅均未記載匯款用途,尚表示「對方說不能註記,以便查帳,我並沒有問清楚,我就沒有註記」、「可能是要查是我匯的」等語(嘉簡卷第36頁),前後語意矛盾,且事後依對方指示將原先下載App刪除之舉,亦有違常情,甫以近年擔任轉帳車手幫助洗錢之犯行猖獗,其亦未能提出匯款資金合法來源之證明,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及資金來源皆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幫助蔡權宇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61-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MILLENA JEFFREY BANEZ(巴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民事卷 宗第7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桃簡卷第6頁),故我國自 有本件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 據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機車買賣分 期合約書,購買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180元,首付1 7,000元,剩餘117,180元分18期償還,每期償還6,510元,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2期款項共13 ,020元,尚積欠104,1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8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 第8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160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給付債務雖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 桃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16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3-202410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 人 康嘉芸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朱明得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明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號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 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明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朱明得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 債權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陳報人及其餘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朱明得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14

TTDV-113-繼-70-20241014-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和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迪恩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 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朱○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6 年3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設臺東縣○○市○○路 0000號)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 11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 扣除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三、又聲請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 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 ,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 遺產清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請求 公證人公證,其費用則由遺產負擔。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 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催-3-202410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馨文 輔 助 人 張純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側處,因 起駛迴車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又瑄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 車受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9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 可參(調字限閱卷第7-3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1,95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6頁),又原告保車於00 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 損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3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固為3年,惟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 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5,4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950元÷(3+1)=5,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5,488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95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8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 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2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4

TNEV-113-南小-1171-202410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趂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連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儷都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南司簡調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連振華為被告,並變更先 位聲明為:被告儷都公司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儷都公司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振華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經查,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連振華為被告部分,乃係依據同 一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 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連振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每日2間單人房、住房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及每日2間雙人房、住房日期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房每月13,000元計價之條件向被告 儷都公司訂購房間,經被告儷都公司同意並於訂房確定單上 蓋用印文回傳,且收受訂金140,000元,原告與被告儷都公 司間已成立訂房契約;縱認被告儷都公司未授權被告連振華 回傳訂房確定單予原告,因被告連振華係被告儷都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儷都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被 告儷都公司之員工卻於111年5月31日電聯原告,表示自111 年6月1日起無法提供房間,屬可歸責於被告儷都公司致給付 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 返還訂金93,336元,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㈢若認被告儷都公司無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開訂金140,0 00元係匯入被告連振華所有帳戶,被告連振華亦應負責,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返還訂金93,336元, 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振華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㈣為此,爰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第259條、 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儷都公司則以: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連振華間, 縱認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有訂房契約,原告亦未解除契約 ,且原告並未證明商譽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連振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 58頁、第293頁):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1日以傳真號碼00-0000 000傳送證物一訂房確定單,其上記載「住宿飯店:儷都大 飯店、聯絡人:連永勝經理」,並經「連永勝」確認住房日 期、房間數量、房型及房價,於「飯店確認章」欄蓋用「儷 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原告。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日各匯款70,000元至被告 連振華所有郵局帳戶。 ㈢訴外人詹益芳為訴外人詹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詹紀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詹紀公司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層房屋之所有人;詹紀公司 與被告連振華簽訂如本院卷二第231頁所示租賃契約書,約 定被告連振華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承租詹 紀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棟(不含頂樓), 每月租金525,000元;嗣詹紀公司與被告連振華於111年5月1 6日簽訂如本院卷二第234頁所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雙方 合意租賃關係於111年5月16日提前終止。 ㈣紀文趂為被告儷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紀文趂與詹益芳均未 參與飯店相關經營,紀文趂從未與原告聯繫處理關於「證物 一訂房確訂單」相關事宜。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 ,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 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 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連振華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承租並經營儷都飯 店,我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2日分別承接原告之訂 房採購案,並收受訂金各70,000元,原證一訂房確定單是我 用儷都的發票章蓋的,我也有儷都的大小章,我跟原告簽約 後,這2案都有履約過,疫情開始我就一直苦撐,房東在111 年5月15日把我叫去嘉義,桌上放著終止契約書,我想說我 理虧,沒有付租金,就簽了,房東叫我打包111年6月1日歇 業,我在111年5月28日有叫小姐打電話告知房客說後續房東 要來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 詹益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詹紀公司是儷都大飯店整棟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儷都大飯店名義負責人是紀文趂,我沒有參 與飯店經營,是被告連振華向我承租飯店,在他之前是他爸 爸連振榮,被告連振華經營時,儷都大飯店的款項都是被告 連振華自己處理,我沒有過問,因為被告連振華從111年3月 開始就交不出房租,說疫情很嚴重沒辦法經營,沒辦法再租 ,我在000年0月間把房屋收回來,經過4個月後我才租給刑 建中,我不知道被告連振華有跟原告簽訂訂房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證人紀文趂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儷都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是掛名, 沒有參與飯店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大致相符。  ⒊將上開供述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訂房確定單、匯款單據(見南 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連振華承租 詹紀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棟後,係獨自以 「儷都大飯店」名義對外經營,自負盈虧,並於收受原告傳 送之訂房確定單後,在飯店確認章欄蓋用「被告儷都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並提供所有帳戶收取訂金,且自訂 房契約成立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均有依約履行,並開立統 一發票交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堪 認被告連振華以「儷都大飯店」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足使與「儷都大飯店」為交易之相對人,合理信賴被告連 振華有代理「儷都大飯店」之權限,故被告儷都公司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證一所示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 告儷都公司間。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 返還訂金93,336元:  ⒈按債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沒有解除訂房契約的意 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原告既未解除其與被 告儷都公司間訂房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儷都公司返還訂金93,336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返還訂金93,3 3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連振華受有其匯入訂房契約訂金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振華返還訂金93,336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法人,其主張因被告儷都公司給付不能,造成 其商譽受有損害等情,縱屬實在,依前揭說明,並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25,000元。  ⒊又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與被告連振華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連振華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商譽受侵害之情事,故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振華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第2 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先 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4

TNEV-111-南簡-1523-20241014-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宗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張淙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7,1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段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路段),因本路段路面有坑洞,被告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致本件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車 身彈起失控無法平衡,因而偏離行車方向,導致打滑摔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機車亦受損害。被告未盡本路段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未及 時修補路面坑洞,致本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 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4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路段為左右轉分道叉路,騎士於 行經轉彎處時,本應減速。又本路段路面雖有輕微凹陷,倘 騎士行經本路段時減速慢行,應不至於致發生車身彈起失控 之情形。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 能得知原告於行經之本路段有坑洞存在,且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後已移 動車輛,員警至現場時並未實際標繪倒地位置;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報案事實;再者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記載,「 路面狀況」為「無缺陷」;「肇因研判」為「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均無從證實 原告所受損害與坑洞存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倘認本路段路面凹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件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經移動,致無從繪製原倒地 位置。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路段確實有長寬均約 40公分(直徑約4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無缺陷,顯有錯誤;又系爭坑 洞之面積雖小於0.33平方公尺,但深度已超過5公分,屬於 公路養護作業手冊所稱「M級坑洞」,已然影響行車品質, 並增加行車摔車之機率,而應施以部分厚度修補。  ⒉原告係騎乘本件機車從世賢路3段左轉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 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是位於世賢路3段慢車道 內側邊線往新民路延伸範圍之內,為行駛於世賢路3段進入 新民路之車輛所可能經過之範圍,且本件機車亦在系爭坑洞 之左前方不遠處留下6.4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主張其騎乘 本件機車欲從世賢路3段左轉進入新民路時,因經過系爭坑 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本路段是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路面存有系爭影響行車品質而應進行修補之坑洞, 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已依規定進行巡查或有其他無法即時 查知系爭空洞存在,或雖已查知但無法即時維護或採取應變 措施等事實存在,自難謂其對本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然本路段既有影 響行車品質、增加摔車機率之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既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 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則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原告縱然有未減速慢行等 情事,亦屬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國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機車維修費,已提出維修 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機車之內箱 (前檔板後方之黑色置物箱)及坐墊之左側確有磨損或裂痕 ,此項毀損與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摔車之情節相符,應認前開 損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 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其修復費 用均係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 要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本件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費用應該 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 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費用8,79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為2,198元【 計算式:8,790元÷(3+1)≒2,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受此項損害額應為2,198元。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粗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到院 證述原告是從事版模工屬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開傷害致從受傷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前一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後一證明書(應診日 期從111年8月31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僅記載略以原告因 受前開傷害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至少3至6個月 等情(本院卷第33、35頁),並非記載應持續復健6個月或 不能從事負重工作6個月,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收 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至63頁 ),從其受傷起至最後就診日期間約6個月,尚符合前一證 明書所囑須休養3個月及後一證明書須持續復健3個月之醫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前開6個月以外期間 ,仍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再查,原告從事前開工作 ,1星期工作5天,每天薪資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哲 瑋證述在卷。是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計)計算,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薪資為28,600元,原告以 每月25,25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如 附表編號03所示損害額應為151,500元,超過前開範圍之主 張,不能採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對本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以及原告 之經歷、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外放限閱卷所示原告之資力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57,1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天氣晴,有自然 日間光線,原告亦稱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可按。又系爭坑洞長寬均約40分,深約5至6公分,以 此行車條件,原告於行車時,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系 爭坑洞存在並且能迴避,不致因碾壓坑洞而摔車;又依現場 圖所載之原告行車方向及刮地痕所在及方向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 左轉,原告行車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原因。至被告指摘原告行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經查依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自述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 里,尚難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減速之 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前開過失及原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130元。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02元 門診、急診、轉診病歷複製、復健費等支出。 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8,79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⒈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須證明車子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就估價單上內箱及第7項所指為何之解釋。 03 工作損失 227,250元 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9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損失227,250元。 ⒈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爭執。 ⒉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日數及受領薪資證明,且原告自述為粗工,粗工是以日薪計算且非每日上工,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不可採。另安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原告至少應證明其係是從事負重工作。 0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4

CYEV-113-嘉國簡-1-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劉O益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及附 表二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因聲請人、 關係人丙○○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欲將附表之不動產,按潛 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 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甲○○(為 關係人丙○○之祖母)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 四、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10月9日)登記為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 劉O賢、劉O呈等4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 ○與第三人劉O賢、劉O呈之父劉O益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9-15、27-28及47-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堪認附表一之 不動產為劉O益之遺產,且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劉O 賢、劉O呈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 4。 ⒉佐以關係人甲○○為關係人丙○○之祖母(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 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具狀表示:其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分 割事宜,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所附之陳報狀)。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二)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第三人劉O賢、劉O呈擬依附表一之方法分 割遺產——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見本院卷 第7頁所附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堪認其分割方案並未 侵害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不至於 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之遺產代為 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 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 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此部分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嘉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7/960比例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72比例共有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48比例共有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240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乙○○ 1/4 劉嘉益(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乙○○及子女劉國賢、劉致呈、丙○○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劉國賢 1/4 3 劉致呈 1/4 4 丙○○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0-14

TTDV-113-家親聲-50-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張景嵐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世盛(男,民國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號,民國57年2月13 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0鄰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周世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世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周世盛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世盛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世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世盛(下稱被繼承人)係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57年 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 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東○○○○○○○○ 查核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 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 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 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 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4

TTDV-113-司繼-92-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