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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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 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 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同意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 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芳瑜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 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工作或是就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 院之目的,相對人對於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惟無法理解監護 宣告之意義(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 定醫師張芳瑜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 時,相對人在父母陪同下步入診間,可以獨立行走,但步行 速度較緩慢,過程中態度可配合評估,情緒可維持穩定,對 於指令可以理解,可以切題回應,然相對人難以理解抽象或 複雜問題。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的認知功能低下,其各分 面的認知能力皆弱,可能影響其工作或生活適應,需要家屬 依據其能力提供適當的協助。綜合臨床病症、精神狀態評估 、心理衡鑑、過往病史、病例、相關陳述等資料,相對人就 主客觀之資訊符合「中度知能障礙」,相對人自小問題解決 能力不佳,自小需他人監護及指導之下基本生活可自理,其 他需概念和溝通技巧的工作亦需家屬協助,語文能力、非語 文操作能力、工作記憶能力及處理速度等認知功能低下,在 判斷及決策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所減損,因此相對人對於 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限時獨立判斷能力、訊息處理能 力,均呈現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致能表 現之狀況,部分影響認知與行為功能,其對於外界訊息接受 能力、意思感受、理解、獨立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對 於財務管理及複雜行政事務之理解能力及應對能力差。綜上 所述,相對人與他人溝通貨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了解程度, 顯著較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貨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且考量其心智能力、本人意願 及人權權益,相對人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目前依相 對人智能表現及臨床病程判斷,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台 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5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至親,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00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 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 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 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 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2-監宣-495-202501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 間經常忘記剛講過的事情,會重複口述,於同年12月遭到詐 騙,自113年4月起,頻繁的重複表達事情並威脅自殺,有時 無法記得近期所發生的事物,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醫院113年12月20日雄岡院部字第113000 6476號函暨所附該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近期因老年失智症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目前仍存在 思考及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處理金錢財產能力已受影響。就 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 退化,就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受到相當影響,短期內無藉由醫療復原之機會,其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由聲 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無意見,佐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蘇重人 、蘇千玲原同意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4

KSYV-113-監宣-89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志平 胡美女 相 對 人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嗣聲請人胡美女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甲○○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 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張 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統 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胡美女為相對人甲○○之妹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乙○ 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 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 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甲○○罹患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 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 舉利害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 胞姊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丙○○自陳已幾十年 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關 係人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24

HLDV-113-監宣-155-20250124-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志平 胡美女 相 對 人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志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55號),嗣聲請人甲○○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 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張志平為相對人乙○○之配 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 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 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 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 舉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 胞姊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張志平自陳已幾十 年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24

HLDV-113-輔宣-14-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潘宛琪 相 對 人 潘采嫆 關 係 人 潘錦峯 陳剛逸 李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姊即相對人丁○○因 患有妄想症且無病識感,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因相對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尚有離婚案件 繫屬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之子OOO年僅4歲尚幼,兩造父母即 關係人戊○○、甲○○(下均逕稱姓名)均年事已高,相對人復 對父母較伊更有敵意,相對人較能接受與伊吃飯、見面等, 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3年半前即對聲請人、乙○○聲請核發緊急保 護令,乙○○謀害伊及其子女,緊急保護令依法應於4小時內 核發,然卻迄今未審理及裁判,乙○○及臺灣政府、全世界政 府傷害伊及其子女,應給予賠償金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戊○○:伊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無私奉獻,全力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前攜其未成 年子女離家出走時所欠房租及卡債均由聲請人協助結清,聲 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權益,伊與甲○○年紀大了且有慢性病, 不適宜擔任輔助人等語。  ㈡乙○○:伊與相對人尚有離婚訴訟繫屬中,有利害關係,不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戊○○、甲○○則未盡對相對 人之照顧責任,僅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亦不適任為輔助人 ,故聲請人、戊○○、甲○○及伊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認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輔助人較適當等語。  ㈢甲○○於社工訪視時稱: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一節,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又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結果,相對人 診斷為妄想症,目前仍有系統性結構妄想症狀,並明顯影響 其情緒、判斷跟行為,其雖有基本經濟、生活自理能力,但 受妄想症影響,其社交功能下降,雖可理解一般情況下刷卡 欠債要還、租屋要繳房租,但受妄想症影響,會認為自己不 需還錢或認為家人會幫她還錢(因為妄想家人也欠她錢),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 下降,但未達不能,在處理財產部分需他人輔助,其心神狀 態應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113年8月20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125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相對人因妄想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經本院依職權委請社工訪視兩造、關係人等,社工訪視結果 略以:「相對人拒絕訪視,因此無法取得相對人對監護宣告 一事之看法。聲請人表示兩造有共有之房產,係甲○○之前賣 掉臺北市房產後所購買,當時是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約定讓 甲○○養老用,因相對人精神疾病發作,在外積欠房租及信用 卡費,聲請人及戊○○、甲○○擔心相對人在外借貸不還,恐致 該共同持有房產會被拍賣而影響甲○○未來生活,因此希望藉 由聲請監護宣告預防相對人再因精神疾病干擾而在外借款。 戊○○、甲○○均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乙○○表示相對人與其娘家人關係疏離,聲請人聲請本件之目 的係怕與相對人共有房產遭拍賣,並非想照顧相對人,若讓 聲請人取得監護人或輔助人權利即不會再關心相對人,相對 人娘家人會關心相對人亦是此原因,並表示若相對人娘家人 能承諾會照顧好相對人,就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但目前未看到相對人娘家人有此跡象,而其亦因與相對 人有離婚訴訟,存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故認由法院指派公正第三方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較為合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246 934號函暨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8頁)。  ⒉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相對人與其丈夫乙○○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其等可能有利害 衝突情事,且相對人對乙○○敵意較深,多次來信稱「先生及 台灣政府賠償給我跟小孩贍養費」、「先生及台灣政府還給 我跟我小孩你們偷的我跟小孩照片跟偷拍影片販賣的錢」、 「先生及台灣政府及全世界政府虐待傷害我跟我小孩事實已 提供很多」等語,有相對人郵寄予本院之電子郵件可佐(本 院卷第135頁至第169頁),乙○○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復衡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可知相 對人管理財產之能力較薄弱,確需他人時常予以協助,故聲 請人為預防相對人繼續在外借款而聲請本件之動機無不妥之 處,且乙○○曾表示相對人娘家人有幫忙管理相對人財務,聲 請人曾前往療養機構探視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 74頁),聲請人亦表示會定期約相對人見面,足見聲請人對 相對人財務、生活關懷等已盡所能協助,聲請人復為兩造雙 親共同推舉之輔助人選,堪認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較有利於相對人。另乙○○固主張相對人娘家人未盡照顧 相對人責任,均不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然相對人所言 僅為其單方陳述,未實質說明聲請人為輔助人有何不當之處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綜上,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尚屬適任,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4

PCDV-113-監宣-676-2025012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情感 思覺失調症雙相型,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與 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目前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上,在契約理解能力有限且欠缺金錢能力、多次受騙;社會 性活動力上多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他人,交友情況複雜;交通 事務能力上,可騎機車通勤、交通事務能力佳;在健康照顧 能力上,無病識感,需其母親監督服藥與返診;鑑定結果認 「目前陳女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情感思覺失調症,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現相對人之部分財務亦 係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輔宣-184-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甲○○、乙○○(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及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相對人原與家人同住,嗣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起離家後,未事先告知家人,逕與乙○○ 結婚,而乙○○前曾因案入監服刑,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恫嚇甲○○,並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 號購買遊戲點數,而未繳納相關費用,致相對人遭催繳債務 ,實不適於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或甲 ○○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精神疾病,且相對人有○○ 證照,現從事○○工作,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並具獨立判斷 事務之能力,無庸他人從旁協助,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完全不能或 顯有不足之情形。又聲請人曾以代為儲蓄為由,向相對人拿 取薪資,嗣相對人查詢帳戶後未見相關存款,故對聲請人提 出侵占告訴。再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請門號,乙○○入監服 刑後,因無穩定收入,無法繳納帳單,相對人有收受支付命 令,迄今仍未清償。另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弟 並無聯繫,與甲○○則仍保持聯絡,甲○○在乙○○在監執行期間 ,每月會給相對人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現與乙○○同住, 亦有告知甲○○其住處。是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乙○○陳述略以:相對人並無智能不足,且相對人有○○證照, 現從事○○工作已逾1年,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無庸他人從 旁協助。又伊前因告知甲○○關於相對人住院乙事,遭甲○○責 怪,一時氣憤,始傳送訊息嚇甲○○,然伊並無真正開車衝撞 之意。再伊前因以自身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以致無法重 新辦理門號,始再借用相對人名義另行申辦門號,伊原本都 有拿錢給相對人繳納費用,惟伊因甫出監不久,生活不穩, 目前無法繳納積欠費用。是相對人應無庸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同意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9 、99至120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⑴檢查結果: ①心理衡鑑:相對人由甲○○、律師陪同前來,其衣著合宜、 整齊乾淨,具適當眼神接觸。測驗時,相對人具基本的語言 理解與溝通能力,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然表現顯衝動、 思考時間短,不會的題目立即表示自己看不懂。整體而言, 相對人情緒穩定、配合度可。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 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在工作記憶相較於同齡者屬於 中下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 屬於輕度障礙程度。②精神狀態:相對人稱1年前開始有出現 幻聽,不論心情好或不好時都聽得到,會聽到陌生男聲再叫 自己「來來來」,有吃精神科藥物時就不會聽到聲音,現在 停藥後又會聽到聲音。在生活自理與財務管理方面,相對人 可自理自身清潔、交通及從事目前工作,但相對人對於身分 證件管理及財務管理能力較弱,其名下現無房產或土地,但 有郵局帳戶,會自行提款領錢,相對人曾至少2次弄丟身分 證,並且乙○○曾用相對人身分辦過至少2支手機,也買過遊 戲點數,相對人皆因無力償還而讓家人接到催款通知。⑵結 論: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整體功能經訓練 後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工作,並自行往返,惟進行複雜或 困難之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及 身分證件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 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4月11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⒊至相對人雖抗辯其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具獨立判 斷事務之能力等詞,並提出結訓證書及在職證明為佐(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然相對人曾完成相關○○訓練及現從事 ○○工作乙節,與相對人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無顯有不足情事,二者間並無必 然關係,仍應以相對人現實際精神或心智狀況判斷之。參諸 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伊有時候因為工作,有時候因人為因 素,情緒不穩時會咬自己或乙○○的手,有去三軍總醫院精神 科就診過,醫師有開藥、打針,伊有住院半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頁):佐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曾 陸續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其 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乙情,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宣告乙節,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 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鑑定報告,認依相對人現精神狀況,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顯有不足,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應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是相對人抗辯前詞,尚非可採。  ㈡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姊、弟及配偶,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相對 人前因認聲請人侵占其薪資,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7563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 至26頁),雖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相對人既認聲請 人保管其薪資後去向不明,復自陳現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繫, 已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具信任關係,如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恐徒增兩造糾紛,尚非妥適。再乙○○為相對人之夫,現與相 對人同住,固與相對人具相當情誼關係,並得就近協助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然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因未按時繳費,致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乙情,為乙○○所不爭 執,且有相對人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601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縱乙○○認此係因其前在監執行期間無力清償所致,惟乙○○ 此舉已使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並已影響相對人之債信,實 難認乙○○得以妥適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事宜。是本院審酌甲 ○○係相對人之胞姊,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 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並可與相對人保持聯 繫,而得知悉相對人實際住處,鑑定時亦能偕同相對人一同 前往,且於乙○○執行期間亦曾資助相對人,復與相對人間無 其他訴訟事件存在,而甲○○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257頁),且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 ,認由甲○○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3-監宣-40-2025012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佳玲 相 對 人 謝連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連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劉佳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佳玲(下稱劉佳玲)為相對人謝 連英(下稱謝連英)之次女,謝連英因失智症致其表達能力及 理解能力都不足,劉佳玲希望擔任謝連英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謝連英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謝連英為輔助宣告,並選任劉佳玲為謝連英之輔 助人: (一)謝連英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謝連英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 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 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劉佳玲擔任謝連英之輔助人,符合 謝連英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輔宣-38-202501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許壹重 相 對 人 許歆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許歆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許壹重(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壹重(下稱許壹重)為相對人許 歆怡(下稱許歆怡)之父,許歆怡因全盲及精神不佳致其表達 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許壹重希望擔任許歆怡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許歆怡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許歆怡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許壹重為許歆怡之輔 助人: (一)許歆怡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許歆怡疑似智能障礙,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 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許壹重擔任許歆怡之輔助人,符合 許歆怡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65-2025012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杜○○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精神錯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1日院精字第1140001245號 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疾病,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4

TCDV-113-輔宣-17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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