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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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 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築材料,此部分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55萬2,761元,嗣因上訴人退還先前購買 之部分品項,經折算後仍尚積欠41萬7,678元(下稱系爭建 材);另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下 稱系爭磁磚,與系爭建材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此部分 價金1,418元亦未經上訴人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 萬9,0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 公司)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基地 新建房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由群揚公 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至付款方式則係由群揚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亦寬、劉冠明向上訴人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指 示給付方式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以縮 短給付流程,惟上訴人並不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開建築材料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有 應收帳款及收款單明細表、支票收款紀錄、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應支付系爭 買賣標的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營 業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及證人劉冠明之 證詞為證。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均記載 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且所留聯繫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羅文國之行動電話,並詳列出貨之品名及金額,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80頁) 。又其中系爭建材之對帳明細單業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 程臨時管理主任者即訴外人劉冠明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磁磚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配偶即訴外人羅 廖綵慈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經證人劉冠明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上訴人辯稱 劉冠明應為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然證人劉冠明前因擔 任系爭工程之臨時管理主任,而於112年4月18日遭上訴人開 除乙節,有上訴人112年4月18日時崗工字第1120418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 可採。準此,兩造既就訴外人劉冠明及羅廖綵慈均有權代表 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乙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就系 爭買賣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方為上訴人、 賣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 ,負責工地事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系爭磁磚等語(見 原審至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以證人劉冠明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存有諸多糾 葛,而認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劉冠明乃基 於其負責系爭工程期間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帳明細單及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文相符,應堪採 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 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5至20、95至100頁),然亦不足僅憑證人劉 冠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羅文國、羅廖綵慈 間曾因系爭工程而有爭執之情事,即認證人劉冠明之證詞有 何偏頗而不可採,是上訴人對證人劉冠明所為證詞之質疑僅 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張亦寬、林學彬及 王文慶承攬,其等則以合作之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約,嗣林學彬及王文慶退出合作,僅剩張亦寬獨自承攬 ,張亦寬又另尋群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後由張亦寬於施 工期間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張亦寬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 、支出傳票、張亦寬等人之名片、簽發之本票、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83至89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上 開書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 2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上開證據。且查:  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新 臺幣2,700萬元(含稅)」、「供給材料:依工程估價單。 (詳附工程成本估價單)」,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亦為2,700萬元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前 揭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予群揚公司之報酬包含 所需建材之價金在內等情,縱非虛妄,即認上訴人與群揚公 司間或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排除上訴人因工 程需求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可能,且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合約書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 訴人及群揚公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系爭承 攬合約書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自應個別認定,而不容混淆。則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群揚公司或訴外人張奕寬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舉證以實,自難遽認上 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群揚公司向上訴人請 款後,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指示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 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業者云云,並以上揭群揚公司出具之 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指示給付關係 ,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 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 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 ,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 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建材之統 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群揚公司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第63頁),其「『支』票號碼」欄位名稱經塗改 為「『發』票號碼」,且該欄位記載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頁), 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亦載明「原進貨營業人 (或買受人)」 為上訴人,綜合前情,自難認上訴人所履行者非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要件,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既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 9,0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廖于萱 廖于萱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8-2024110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19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李德汽 車精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汽車精品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李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楊 明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79,108元本息(新北卷第1 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並追 加楊明珅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本院卷第14 0、146、14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上開變更、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6、147、244頁 ),即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德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各簽訂 車輛清潔勞務承攬契約書1份(下分別稱107年承攬契約、 108年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期間分別自1 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由李德公司承攬伊在新莊營業所服務廠 (下稱系爭服務廠)所交付車輛之清潔、美容、鍍膜工作 ,並依實際承接施作之車輛數計算車輛清潔報酬。詎被告 即李德公司之負責人楊明珅,竟佯稱其與伊之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已另行將洗車酬金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區分為每 輛3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 間,以虛偽之BMW尚德汽車【服務廠】保險、客戶美容-洗 、護表格(下稱請款明細表)向伊請領報酬,致伊之員工 陷於錯誤,按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被告係故意以詐欺 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溢付每輛汽車逾15 0元部分之酬金,共計受有3,743,550元之財產損害,且李 德公司溢領上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 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李德公司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曾委請訴外人即協 力廠商印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印康公司)提供粉絲專頁 之文案構思及內容製作等服務,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並 分別向三瑪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瑪公司)、愛睿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睿思公司)及融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融德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車體鍍膜及腳踏墊,而 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嗣印康、三瑪、愛睿思及融德公司( 下稱印康等4家公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後,因李德公司 均未給付承攬報酬(印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為157,500 元)或買賣價金(三瑪公司、愛睿思公司、融德公司之買 賣價金債權依序為1,698,113元、673,410元、206,535元 ),乃將其等對李德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分別出具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德公司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合 計2,735,55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479,108元,及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楊明珅自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包含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車輛清潔部分約定每輛150元酬金,而 汽車美容之價目表則記載於附件一,其中一般洗車之服務項 目,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分別收取每輛300元至600元之酬金 ,是若客戶有進行汽車美容之需求時,伊亦得依照附件一所 載之價目向原告請款。伊於107年至108年間,依照原告指示 完成洗車服務之工作後,按月統計洗車之數量及金額向原告 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始給付報酬,伊無詐欺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另主張受讓自印康等4 家公司之債權,均未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伊否認有此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德公司承攬原告於系爭服務廠之車輛清潔工作,而李德公 司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完成服務後,曾以請款明細表 及李德美容部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為據,向原告請領6,70 6,615元之報酬等情,有107年及108年承攬契約、請款明細 表(新北卷第39至259頁)、對帳單(本院卷第44至120頁) 及統一發票(新北卷第261至32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楊明珅詐欺而溢付李德公司3,743,550元之 承攬報酬,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其分別自印康等 4家公司受讓之債權,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743,5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印康等4家公 司讓與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5,558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 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文。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楊明珅佯稱與李柏漢有另行約定每輛300元 至600元不等之洗車報酬,使其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請 款明細表為真,而核撥付款云云,並聲請訊問其零件部 經理賴祁忻及財務部會計黃秀琪,欲證明楊明珅施用詐 術之行為。惟查,證人賴祁忻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證 3、4請款明細表中為何會記載300元至600元不同之金額 ,我不清楚李德公司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柏漢談的 內容,我只知道李德公司是按照不同車型來請款,至於 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的位階不會接觸到合約 內容,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等語(本院卷第353 至360頁),可見賴祁忻不清楚楊明珅與李柏漢之締約 過程,亦未提及楊明珅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如 何影響其意思形成之情形,難認賴祁忻有受楊明珅詐欺 而陷於錯誤,且觀諸證人黃秀琪之證詞,亦未見其提及 楊明珅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並進而影響其給付報酬之意 思形成(本院卷第360至366頁)。    3.另賴祁忻復證述:客戶把車輛送進來維修時,接待人員 會詢問是要保養還是要維修,確認項目後,會把車輛送 進保養廠內,保養廠會派工給技工維修,維修完後會把 車輛送到李德公司進駐在我們廠區內的工作位置,交由 李德公司人員進行洗車,李德公司洗完車後會通知我們 的接待人員,由接待人員將車輛開到服務區等待客戶取 車。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這是原告依照不同車型勾 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60頁),與證人沈華興證述 :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是原告維修保養完車輛後, 將車輛開往李德公司在原告廠區內的工作位置時,會看 到的表格,表格上面的內容是由原告開往李德公司工作 位置的維修師傅填寫、勾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9 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手寫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42頁)相符,足認李德公司提供洗車服務之流程,係由 原告員工將客戶保養或維修完畢後之車輛,駛往李德公 司於系爭服務廠之工作位置,並於手寫請款明細表上, 依照汽車型號勾選後,交由李德公司,李德公司即依照 指示完成洗車服務。是依上開說明,李德公司悉遵原告 指示提供服務,並據此向原告請款,自難遽認楊明珅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事證, 以證明其有因楊明珅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決定依 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等事實。    4.再者,兩造於107年承攬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㈠車輛 清潔每輛新臺幣150元,依實際承接施作車輛數計算。… ㈢汽車美容之收費計價依實際承接車數與施作內容可提 具之單據申請核銷…美容明細內容如附件一」,係對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約定不同之收費標準,前者依契約第 3條第㈠項規定收取每輛150元之酬金,後者則依契約第3 條第㈢項及附件一所載之價目表收費,按照不同汽車型 號,將一般洗車之服務項目,區分為300元至600元不等 之價位,至於其他精緻洗車或進一步提供護理、保養、 美容及鍍膜等不同服務項目,則另行約定500元至35,00 0元之不同價位(新北卷第41頁)。又李德公司出具之 對帳單,其中名為洗車之請款項目,亦區分為新古部之 「新車整備洗車」、「員工車洗車」,以及服務廠之「 一般洗車」、「服務廠洗車」等不同模式,而有不同之 單價(本院卷第44至120頁),原告核對對帳單後,分 別經新古部及服務廠之對帳人員簽名確認,始給付報酬 ,足見原告內部不同單位中之對帳人員,對於李德公司 得以不同洗車模式請領不同之報酬,均知之甚詳,故縱 使原告按月輪替之對帳人員不盡相同,亦不曾質疑李德 公司不同模式之請款項目。    5.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車 輛清潔和汽車美容兩個主要部分,客戶得依照附件一之 美容明細內容,購買汽車美容之服務,並由李德公司施 作之後向原告請款等語(新北卷第13至14頁)。且經賴 祁忻到庭證稱:我們接待人員會向客人詢問是否需要汽 車美容的項目,如果客戶有確認要汽車美容,也會當場 報價,並請客戶簽名確認,再製作成工作單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及證人即曾任李德公司美容部之員工葉 倉銘到庭證稱:李德汽車提供車輛清洗之服務有不同模 式,有保養廠保養完車子的清洗、客戶自費的清洗及打 蠟美容鍍膜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足見不論原 告之零件部人員、對帳人員,或李德公司之美容部員工 ,對於李德公司得以不同模式提供服務,並按不同價位 請款等情,均有所知悉,此有原告起訴狀、李德公司對 帳單,以及證人證述在卷為憑,堪認兩造應有約定李德 公司得按不同洗車模式,向原告請領不同報酬之情事。 李德公司以上述對帳單請款後,原告即依照對帳單所示 之金額給付報酬,亦有李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北 卷第261至3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給付李德公司之洗 車報酬,係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㈢項之約定,給付 附件一價目表所示之金額,難認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    6.準此,原告未舉證說明楊明珅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施用 詐術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而給付報酬,亦無從認定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給付李德公司之 洗車報酬中,每輛逾150元之部分,係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李德公司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款明細表 及對帳單予原告,經原告之對帳人員及財務人員核對確 認後,始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李德公司,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李德公司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743,550元,尚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 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 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受讓他人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印 康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及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 融德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是 否存在,應以讓與人印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5條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以及讓與人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融德公 司,得否依民法第367條向李德公司請求交付價金為前提 要件,先予敘明。經查:    1.原告受讓自印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雖主張印康公司原 對李德公司有157,5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將該 債權讓與其,業據提出印康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新北卷第325至3 39頁)及李德公司之「李德車體美研中心」粉絲專頁及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4至241頁)。惟上開發 票僅為印康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見蓋有營業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尚不足以證明印康公司對李德公司有請求 行銷服務或顧問費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復未提出印康公 司與李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從僅憑FB粉絲專頁或不 知發話者為何人之LINE對話紀錄,逕認印康公司已完成 粉絲專頁文案構思、內容、相片及圖片製作等工作,難 認印康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報酬之債權存在。    2.原告受讓自三瑪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三瑪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1,698,113元之行車紀錄器買賣價 金債權存在,其已自三瑪公司受讓該債權,固提出三瑪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以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間之統一發票及「BMW尚德汽車對帳單」為憑(新北 卷第345至383頁)。惟該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汽車配 件,而汽車配件之種類甚多,難以據此認定李德公司係 向三瑪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且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為 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過買賣雙方簽名確認,亦 難憑此認定三瑪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價金之債權存 在。    3.原告受讓自愛睿思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愛睿思公司 原對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673,410元鍍膜之買賣價金債 權存在,愛睿思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其,係以愛睿思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新北卷第407頁)為據,並 有李德公司未付款明細表、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工作確認單(新北卷第409至491頁)為 憑。經核李德公司之工作確認單,與愛睿思公司製作之 未付款明細表,其車號、車型、裝貼區域及銷售業務均 相同,堪認李德公司確實曾向愛睿思公司購買鍍膜,而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統一發票所載應請款金額為657 ,660元(27,160+111,330+7,890+235,260+160,972+115 ,048=657,660),則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之買賣價 金債權657,660元部分,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112年 5月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拋光機(新北卷第427頁) ,並非鍍膜,且無工作確認單可佐,亦未記載於前述之 未付款明細表之清單中,故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11 2年5月份之價金債權15,750元,即難認可採。    4.原告受讓自融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融德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206,535元之腳踏墊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其已自融德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業據提出融德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融德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新北卷第513、517 至549頁)。經核融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未稅金額, 與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均屬相符,堪認李德公司確有向融 德公司購買腳踏墊,且估價單上業經李德公司員工簽名 確認,則原告主張受讓融德公司之價金債權206,535元 (23,730+39,270+48,510+30,345+53,130+11,550=206, 535),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5.承上,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864,195元(657,660+206,535=864,195)應屬正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給付86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2日(新北卷第5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1

SLDV-112-重訴-42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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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高綺玉 胡芸綺 被 告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被 告 簡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59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坤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書賓,有新北市政府民 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691號准許變更登記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茲據張書賓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世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張書賓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書賓代理被告世達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向原告購買洗衣用液體皂、食器洗滌液、香皂等產品(詳如 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原告與被告世達公司約定於 貨款未付清或票款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原告,且原告 得隨時取回貨物,付款方式則為月結貨款交易,以每月月底 為結帳日,於隔月25日為付款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已依約分別於113年1月31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15 日及4月23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被告世達公司指定之被告簡仲 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營業處所,並於113年2月24日將系爭貨 物樣品運送至被告張書賓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再開立發 票向被告世達公司請款。詎被告世達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交易付款期限屆至後竟藉故拖延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 後,僅於113年5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交易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47,215元,其餘貨款則均未給 付。原告雖於113年5月28日派員至被告簡仲彬位在桃園市觀 音區營業處所,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回未受清償部分 之貨物,卻受被告簡仲彬阻擋而無法取回,是原告尚有貨款 783,059元(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交易)迄今未受償,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783,059元;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所有權保留條款,備位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未支付貨款之貨物 (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貨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未支付貨款之貨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書賓以:伊係被告世達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現已為被 告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代理被告世達公司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被告世達公司尚有貨款783,059元未支付 ;被告世達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賣予被告簡仲彬,無法返還原 告,另未付貨款應由被告世達公司支付,而非由伊個人支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仲彬以:伊係向被告張書賓購買系爭貨物,其中部分 貨物尚未交貨,但貨款均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世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世達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約交付 系爭貨物及樣品,而被告世達公司僅支付貨款347,215元, 尚有貨款783,059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 、347,215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53頁)。又被告張書賓、簡仲彬對前開事實, 到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被告世達公司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 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 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與被告世達公司間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則負有交付買賣標的價金之義務者應為被告 世達公司;而被告世達公司復又積欠貨款783,059元未支付 ,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 給付貨款783,059元,即屬有據。惟被告張書賓、簡仲彬均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等 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書賓、簡仲彬 共同負給付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給付 前開金額,定有給付期限(最遲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出貨 日之隔月25日即113年5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世達 公司本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世 達公司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 公司應給付原告783,05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出貨日 貨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 食器洗補充包800ml~箱購6.4L/CS 檸檬香茅液體1.2kg單盒8盒/CS,9.6kg/CS 百里香防蟎液體2.2kg6瓶/CS,13.2kg/CS 食器洗極淨&去味400ml補充包4.8kg/CS,12包 000 0000 000 0000 發票號碼: XC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2月1日 金額: 347,215元 2 113年2月23日 水晶肥皂粉體120g*60包 (百里香防蟎)水晶肥皂洗衣用液體(鎖蓋)補充包 (輕柔草香)水晶肥皂洗衣用液體300g(24瓶/箱) (輕柔花香)水晶肥皂洗衣用液體300g(24瓶/箱) 益生菌高效抗菌洗衣液體皂補充包800g(8包/箱) 82箱3BG 107箱1BG 6箱9BT    49箱3BT    63箱7BG     發票號碼: XC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2月27日 金額: 292,907元 3 113年2月26日 益生菌高效抗菌洗衣液體皂補充包800g(8包/箱) 20箱 4 113年3月15日 食器洗補充包800ml~箱購6.4L/CS 水晶肥皂差旅組(3入)20組/箱 食器洗極淨&去味400ml補充包4.8kg/CS,12包 77箱 13箱 6731 發票號碼: ZB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3月18日 金額: 303,231元 5 113年4月23日 益生菌長效抗菌液體補充包青檸綠茶800g 益生菌高效抗菌液體皂補充包800g(滾筒) 657 504 發票號碼: ZB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4月25日 金額: 186,921元

2024-10-31

PCDV-113-訴-164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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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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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美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承悅 被 告 恩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天線產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3,525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交 付,被告雖藉口產品交期未能符合要求拒收,但原告113年3 月29日回簽確認之訂單已將產品交期改為12週,且先前往來 電子郵件有明確告知,為被告當時聯繫窗口Freank Liu所明 知,無任何反對意見,且洽詢過程中,不斷請原告增加免費 樣本、提供檢測報告、爭取最小訂貨量,無變更產品規格意 思,則被告不得於訂單成立後片面以交期不符客戶要求解除 訂單,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113年3月29日訂單要約發出時,有明確描述 伊希望的交期,但當天在兩造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原告把交 期自行改為他們可以的時間,沒有經過兩造同意,則契約不 成立。因不論是line訊息或113年3月29日,伊都有明確告知 在113年肆月底要產品,如無法即時出貨伊會改用其他廠商 下訂單,到4月2日時基本上算是第3個工作天,原告告知交 期無法符合,當下無法滿足被告訂單要約的目的時間,過程 中有反覆告訴原告,伊需要的時間比較趕,在同樣的產品在 不同供應商,是有機會可以在1週完成,故伊當時為了讓原 告可以處理後續程序,就取消訂單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 (一)原告提出被告之「Purchase Order」,被告向原告購買「RFDPA121300SBM801(ENL-A256GDA001B)、1000psc、NT$32.50/pcs、NT$32,500、note:1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RFCBA100625SA6B312(ENL-MH4SMA250C)、1000psc、NT$28.00/pcs、NT$28,000、note:12th of April 2024(刪除線) 12w 6/27(手寫)」,以上2項標的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加計3,025元稅金,共6萬3,525元,注意事項「1.訂單以此傳真為準,不另郵寄,賣方應於三日內簽回(遇國定假日順延),以茲確認,否則視同接受。…4.交貨日必須確實,如不能按期交貨,本公司得取消部分或全部訂單…」,上開事項Confirmed and Accepted by 營業部蔡怡芬(指原告公司),Approved By Max fan 、Applied By Lydia Chen(指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訂購單),原告再提出兩造間電郵往來對話:「(From:Lily_Tsai、Sent:Friday,March 29,2024、5:38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交期約10~12W,預計6/27,下周會在Pull in確認交期,訂單回簽如附件,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致,縱令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未予指明,但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業已成立之事實。 (二)被告公司人員曾經在電子郵件提到:「(From:Enli/Frank、Sent:Friday, March 29,2024、11:30AM、To:Lily_Tsai)Hi Lily,我們預計下午會提供訂單給貴司,再請協助先行通知廠商製作,L/T若能提早再請幫忙,謝謝。(見本院卷第39~41頁)」、「(From:Enli/Max、Sent:Friday, March 29,2024 4:59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請查收訂單並回覆交期(見本院卷第39頁)」、「(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2,2024 2:53PM、To:Enli/Frank、Lily_Tsai)Hi Lily,有確認到交期嗎?今天可以回覆嗎(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公司人員回覆:「(From:Lily_Tsai、Sent:Tuesday, April 2,2024、5:44PM、To:Enli/Max、Enli/Frank)Hi Max:初步交期如下,下周會再Pull in,謝謝。RFCBA100625SA6B312,1K->L/T:8周,預計6/7。RFDPA121300SBMB801,1K->L/T:10周,預計6/21。(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司人員則以:「(From:Enli/Frank、Sent:Tuesday, April 2,2024、6:38PM、To:Lily_Tsai、Enli/Max)Hi Lily,關於交期請再協助,客戶月中就需要了,這些數量對大陸廠生產,原則上1W就可以搞定了,是否安排不上產線呢?現在客戶跟我說若來不及他們要砍單了,再請幫忙一下,謝謝。」、「(From:Enli/Max、Sent:Tuesday, April 3,2024、4:47PM、To:Enli/Frank、Lily_Tsai)Hello Lily,因為交期沒辦法meet客戶需求~訂單請協助取消~謝謝(依序見本院卷第33、31頁)。(From:Enli/Frank、Sent:Friday, June 7,2024、5:15PM、To:Betty Dong、lydia)Hi Betty,園區管理員通知貨到,但我司未簽收,此訂單已在4/3通知貴司取消」(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當日,    確有通知原告製作,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後被告鑑於伊公 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內容,不斷地向原告表達「若能提早 再請幫忙」、甚至自行於未逾1週之短短數日,於113年4 月3日通知原告「協助」取消訂單,並於113年6月7日拒絕 受領本件貨物產品,則被告行使權利,並不合系爭訂購單 注意事項第4點:原告須不能按期交貨,被告始能取消訂 單之約定,亦即:兩造就交貨日期其年、月、日,縱未予 指明,此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之事 實,且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3月29日成立 當日,確有通知原告製作,被告持債之相對人以外之人, 有提前進貨之需求,自行解讀兩造相對彼此間之互負權利 義務其債權債務內容,自無可取,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 遲延給付價金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47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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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宸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倉嘉 訴訟代理人 邱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產品代號為「131-174」 之SMA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數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 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交付貨物,並分別開立上開日期 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貨款, 被告合計尚有新臺幣 ( 下同)657,647元(含營業稅5%)未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571號核發支 付命令在案。另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10年4月20日 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就系爭連接器之貨款仍拒絕 給付,該貨款合計為126,945元(含營業稅5%)。又被告認 定原告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5日之出貨零件與原先規 格不符合,要求原告應負擔檢測費用22,869元,故被告應給 付之貨款經扣除上開檢測費用後,應為761,723元(計算式 :657,647元+126,945元-22,869元=761,723元)。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723元( 起訴時請求657,647元,於110年10月6日擴張)及其中657,6 4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076元自 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時,有先請原告製作 樣品,經被告確認樣品無誤後,始請原告開始生產,主張本 件為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詎原告為降低成本,竟私自 變更設計及材料,致其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與樣品不符,且 系爭連接器亦與他物分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及 採購合約第1條約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自109年4 月13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將被告下游廠商之客訴 具體通知原告,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通知檢 查義務,況本件原告明知所交付之物與採購物不同,並刻意 隱瞞之,自無6個月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陸續於同年9月6日、10月1日、1 09年1月2日、13日、22日、2月1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 ,共計79,500個(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33頁之被告採購憑單) ;原告遂於108年9月5日起,陸續於10月4日、7日、9日、11 月5日、13日、14日、18日、19日、21日、22日、29日、12 月4日、11日、17日、19日、23日、25日、27日、31日、109 年1月3日、8日、21日、30日、2月1日、4日、5日、11日、1 2日、3月3日、9日出貨系爭連接器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及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非貨樣買賣,其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具通常之品 質及效用,詎經被告以「不合規格」而拒絕給付價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是否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交付合乎規格之系爭連接器予被告 ?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 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 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 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 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買受人是否以「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則應視其檢查方法是否為同類之 物通常所使用,及其檢查是否符合該類方法通常之進程定之 。查原告於提供系爭連接器樣品予被告時,有檢附記載系爭 連接器相關之規格說明,如尺寸、材質及壓花圖示等之承認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次下單時之採購憑單 上已備註「採購之品質、規格,必須與送樣標準樣品相符」 等文字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既約定系爭連接器須 符合承認書規定,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之外觀顯不具 約定之壓花圖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甚明,原告雖另提出「於 109年10月9日就被告提供系爭連接器之不良品所進行之結論 為:歸責為客戶使用不當所造成之分析報告」以證明自己之 不可歸責,然此僅屬原告單方片面之分析結論,亦難逕認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確實與承認書所載為同等品質之 物或原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之給付未符合債 之本質甚明。而原告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連接器出貨,被 告於接獲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後,自108年10月21日   起即開始以電子郵件密切與原告反應系爭連接器相關缺失及 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原告復不 爭執:「系爭連接器之瑕疵無法以肉眼檢查判斷」,難認被 告有怠於為前開檢查之情事,是原告「被告未盡其從速檢查 義務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無瑕疵產品予被告, 且被告亦未怠於從速檢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買受人即被 告即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且原告經被告通知後,迄今 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買受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相當之價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761,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之採購合約,反訴被告提供之產 品品質必需與送樣標準品相符,惟反訴被告為降低成本,竟 私自變更產品之設計、材料,致系爭連接器與原先提供之承 認書內容不同,且交付予下游廠商組裝後竟主體分離,致反 訴原告遭到嚴重之客訴及重大的訂單損失,反訴原告除因此 無法收回應收貨款外,更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 元(起訴時請求660,835元,於112年8月23日擴張),反訴 原告已以111年9月12日所具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在案,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書狀雖未記 載,惟經探求反訴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此權利)、民法第 184條及第363條等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55,89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僅泛稱反訴被告應賠償下游廠商重 檢之費用660,835元,未說明系爭連接器與下游廠商重檢費 用之損害有何關聯,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又兩造並無貨 樣買賣之約定,反訴被告雖於訂約前,曾依反訴原告指示製 作系爭連接器樣品予反訴原告,然兩造未另外約定後續出貨 須與該樣品完全一致,應認系爭連接器樣品僅為本件買賣契 約要約之引誘,又採購單上無反訴被告公司之簽章,難謂該 採購憑單上之備註即為兩造之約定,而該採購單後附商品圖 面,亦僅簡要記載系爭連接器之尺寸、材質,並未約定系爭 連接器之所有大小細節均要完全相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為不良品,亦未有其 他證據得證明系爭連接器具有瑕疵,另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 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反 訴,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 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者, 若瑕疵給付屬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且經 反訴原告通知後,迄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訴部分乙、得心證理由三所述), 且反訴原告為此而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元,亦 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2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 5至437頁),則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連接器未合於債之本旨 而具可歸責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核屬有據,至其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影本12份,均屬合理必要,堪認屬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 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而依 反訴被告之抗辯,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起即知有損害,則反 訴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反訴尚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 故反訴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實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363條、第184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755,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30

PCDV-110-訴-2322-202410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林慈娟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何世池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8日庭稱「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此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2-5、32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於上開土 地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交界處設置簡易鐵欄杆。」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後,復於113年8月22日再次提出 書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5頁)。最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萬2000元,並同時配合 原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㈢據上,原告所為二者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為更正聲明及撤回備位聲明、利息 及假執行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9頁),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土地單價為每坪33萬元,二筆交易條件分別 為:  ⒈〔甲部分〕由被告以1237萬8300元向原告購買322-5、323-4地 號土地。  ⒉〔乙部分(本案爭執點標的)〕由被告以79萬2000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 ㈡本件係綑綁買賣,需要將二部分土地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才 不致形成袋地。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與同 段324-1地號土地當時仍為同一塊地,由原告(權利範圍為7 06/4000)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權利範圍為3294/4000)共 有,故協議被告應於前揭契約成立時,先將20萬元定金匯入 履約保證信託帳戶,約定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分割完畢, 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3年5月22日,系爭土地與 同段324-1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 63號(下稱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民事判決分割, 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詎料,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 分(系爭土地)〕竟主張解除契約、拒不付價金79萬2000元 ,屢經催告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上述最終之聲明。 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並非綑綁買賣,二部分土地為不同的買賣標的,〔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乃一般買賣,〔乙部分(系爭土 地)〕則係附期限買賣,可拆分處理。緣原告未依約於113年 3月31日前將土地分割完畢,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以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須 給付79萬2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並經信託專戶管理人即永豐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無誤後發還定金20萬元。  ㈡退步言之,兩造間原本約定買賣範圍僅有〔甲部分(322-5、3 23-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夕,原告才突然 追加出售〔乙部分(系爭土地)〕,尤有甚者,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卻故意隱瞞此等重要資訊為買賣交易,直 到被告後來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 ,始知悉上情;被告若是早就知道,也不會用相同單坪價格 、而是用較低的價格承買。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所述瑕疵,被 告自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項)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售〔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乙部分(系爭土地) 〕予被告。雙方就〔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已辦 理點交、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暨、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含支付甲部分定金1 30萬元、乙部分定金20萬元)、買賣價金信託履約委任契約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價款付款明細 表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第129至131頁),此部分並為兩造不爭執;至於乙部分(系 爭土地)買賣關係未完成,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退還定金20萬元予被告。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購買乙部分(系爭土地)之約定,必 須給付原告79萬2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 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 綑綁買賣?②被告解除乙部分(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 有否衡平之必要(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分述如下:  ⒈「322-5、323-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綑綁買賣:   ⑴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何添進(即被告之父)與榮利地政士 事務所(負責人張素純)於112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委託 書(代理承買不動產)」佐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6日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含相關附件資料)及現況照 片,可推認:①被告(或被告之父)起初應只有屬意購買3 22-5、323-4地號土地。②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四面均無臨 路,本就需要通行南面土地(即:322-5、323-4地號)後 始能銜接溪湖鎮文東路,至於其他三面有他人房屋圍繞, 並無可供通行之餘地;是以,當原告將322-5、323-4地號 土地售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勢必將成為袋地,原告自然不 會、也不可能將土地面積僅7.94㎡(約2.4坪)留著自用或 再另尋買家。③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意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 ,區分〔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 系爭土地)〕二部分,並就後者另作「原告應於締約日(1 12年9月6日)後7日內訴請分割土地」及「附期限(113年 3月31日前)買賣」等約定,顯然被告亦有意追加購買系 爭土地,但希望買到的是產權獨立、不是共有的土地,而 上開113.3.31完成分割之附期限買賣之約定,應係兩造另 於磋商後才達成合致的條件。   ⑵據上等情,被告稱: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突然 追加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堪值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書〔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 )〕屬綑綁買賣至明。  ⒉被告解除契約固有據,惟有衡平調整之必要: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土地標示(乙部分 ):系爭土地,面積7.94㎡,(現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後與323-4地號相連,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2.4坪單獨所 有,約於113年3月31日前協議分割完畢,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但逾期未分割完畢,甲方(被告)得主張解除契 約...。」,查:    ①原告與彰化縣○○鎮○○○○○○○○○○地○○段00000地號土地」, 嗣經113年5月22日判決分割,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 而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單獨所有權人之時點係在 113年7月8日,此有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故逾兩造間約定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分割土地 之最後期日至少有三個月之久,不是原告稱數日,且此 係原告自己應負逾期違約之風險,不可歸責買方被告, 依約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②從而,被告稱其已於113年4月9日先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 號碼001414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文到5日內履約,但終 因原告不為履行,始於113年4月17日再以龜山文化郵局 存證號碼001578號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 買賣契約。當屬有據。    ③至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的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卻故 意將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士林區,害伊未收到信函而不 知情...」為由,據以否認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地 址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4樓」,且經 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於後,而原告亦自承該址為其戶籍 地(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 此地,並無違誤或有何過失之處;反是原告未實際居住 在戶籍地,卻僅填戶籍地而未加載居住地,亦不曾通知 被告變更聯絡地址,致生郵件逾期未招領被退回等情, 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且原告是否實際受領郵 件或知情存證信函內容與否,要與被告就乙部分(系爭 土地)主張解除契約無涉。   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①原告就重要交易事項未主動告知、有失誠信: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相鄰的 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商業區」,參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8),僅有檢附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及322-5、3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的欄位均 空白未載,卻未見「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於內。就通 常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相連的三筆地號並非相同的 使用分區?只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其夫知悉而已。 還是相差甚大的使用分區!故而被告以:「被告在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不知情,係在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 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才發現此事(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廣場兼停車場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 也不會用同樣高的單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明知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但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 前案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持有,根本不能 建設,此情為原告締約前所明知而未告知,顯有詐欺之 嫌。」等語辯駁,尚非完全無據。    ②系爭土地有未達約定價值之瑕疵: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 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 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 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 、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 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 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 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 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倘一般人誤買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該地售予建商 以作容積移轉,或與公有地作交換外,通常情形下,僅 得搭建臨時性建築;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廣場 兼停車場用地」,其使用自受上揭規定特定限制,縱然 得為臨時建築使用,仍需警惕於將來被徵收時,恐有隨 時遭令強制拆除的風險,顯然與322-5、323-4地號商業 區土地,無法等同視之。況出賣人即原告就此等重要交 易事項,未誠信主動告知買受人被告。原告所尋的代書 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均 空白的情況下,亦未依其自身專業向地政機關請領使用 分區證明書查明(或是已請領而故意隱匿此訊息?!) ,致被告誤解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相同或得為合併使用,而同意以等值價額、單價均 為每坪33萬元買受;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 停車場用地」,難認在經濟上與使用上毫無影響。    ③被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     據上而論,被告不論係依「逾附期限買賣約定」(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參照,逾期達三個月)或是依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63條第1項參照),均得就 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惟若如此,系爭土 地將成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或建物圍繞,南面則 屬已登記被告所有322-5、323-4地號土地,猶如「孤島 」,在如此條件下,原告事後想要單獨將系爭土地再出 售予其相鄰他人,有相當難度或是在價格上亦多有讓步 ,解除契約會對於出賣人原告致產生損害。而被告既於 系土地南面取得相連二筆土地所有權,若再增加系爭土 地,自得相連使用。是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不許其解除 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④依職權酌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基於地盡其利之立場,儘量避免日後糾葛,審酌:     a.原告甫將322-5、323-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現今因 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即刻又以系爭土地需要通 行為由,主張通行322-5、323-4地號土地,恐有挾通 行案件相脅?原告自己行為造成無法通行,恐要承受 該土地無法通行之損害,其後恐僅能賤賣予鄰人或等 待徵收補償,豈能以通行之名,加損害於被告?反之 ,倘若系爭土地能由被告買下,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提 起通行權之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1 號),兩造之糾葛即能消停。     b.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確實也有購買意願,僅是對前揭 系爭買賣交易時,原告未周詳、誠實告知系爭土地是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並非商業區一事,事後知悉耿懷 於心,不甘於用與322-5、323-4地號土地相同單價購 買,感覺受騙。惟此等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職權就瑕 疵部分,用減少買賣價金予調和。     c.又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 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意之價格,自非單 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間之「差額」 ,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是瑕疵價值之減損比例 ,係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瑕疵 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 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 參諸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規定,係以「徵 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參照),查系爭 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有「323-4地號土地( 註:324-1地號、32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予列入計算)」,若參考上開徵收補償之公式,以其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0%計算後為25萬5668元〔2 萬3000元/㎡×(1+40%)×面積7.94㎡=25萬5668元〕,而 被告最終辯論庭稱願以5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第255頁),約為徵收補償價格的2倍(50萬元 ÷ 2 5萬5668元≒1.96),若以單坪價格計算為每坪20萬83 33元(50萬元÷2.4坪≒20萬8333元),約為原承買價 格的63折(20萬8333元÷33萬元×100%≒63%),尚屬合 理價格。原告當庭堅持價金79萬2000元,昧於事實,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 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逾 此範圍(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 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惟被告解除契約後,對原告所生之損 害,雖係原告自己造成,惟得予以均衡調和;例外,限縮被 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之所以會發生本件 訴訟,乃因原告:①締約條件不當:明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東側)仍為同 一塊地,且因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維持共有,需先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於分割後促 使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相連,始得將乙部分(系爭土地) 售予被告,然原告逕未予熟慮,斷然認為在113年3月31日得 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對自己施加附 期限(113年3月31日前)買賣之禁錮,賦予被告於此期日後 ,得單獨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與系爭 買賣契約書刻意將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 分(系爭土地)綑綁買賣之目的相互扞格,造成原告確實逾 期違約有三個月;②未主動誠信告知重要交易事項:與被告 締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差異甚大,另於彰化簡易庭院113年員簡字第63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進行中,仍存僥倖(或係故意)未立即通知被告, 雙方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重為協商等行為所導致。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不能令被 告擔負因原告行為所需支付的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2024-10-30

CHDV-113-訴-691-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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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宜萱 訴訟代理人 林曼麗 被 告 陳偉 傅鏡全 郭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陳偉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偉如以新臺幣195,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傅鏡全、郭宏哲 為被告,聲明被告陳偉、傅鏡全、郭宏哲連帶給付195,000 元,及被告陳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傅鏡全、郭 宏哲自113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 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透過被告即仲介傅鏡全與 被告陳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 賣予被告陳偉,買賣總價款3,550,000元(含簽約款177,500 元、完稅款177,500元、尾款3,195,000元,該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陳偉應給付尾款3,195,000元,僅 實際匯款3,000,000元,尚欠195,000元未給付。被告傅鏡全 為系爭建物買賣仲介、被告郭宏哲為承辦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之地政士,2人均未依契約規定流程確保買賣雙方權益,於 買賣價金未完全給付情形下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陳偉,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傅鏡全、郭宏哲應與被告陳偉負連帶 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被告陳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傅鏡全、郭宏哲自113年10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 略以:其有匯款及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價金,當時係透過他 人匯款給付尾款,應已全部給付完畢始會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 (二)被告傅鏡全略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10餘年,倘有積欠 買賣價金,原告豈可能事隔多年始發現。且買賣雙方是否 確實給付價金,非仲介義務範圍等語。 (三)被告郭宏哲略以:其自84年起擔任地政士迄今,標準作業 流程均係結清款項始結案,是原告應有受領足額價金,且 依交易習慣,被告陳偉亦可能以現金給付部分尾款等語。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9日經由被告傅鏡全仲介,以 成交總價3,550,000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陳偉,被告 郭宏哲為承辦代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成交紀錄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7頁、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偉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被 告傅鏡全、郭宏哲應與被告陳偉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000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 未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已給付價金 之被告就此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 告陳偉)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本件原告)價款:買 賣總價款3,550,000元、簽約款177,500元、完稅款177,50 0元、尾款3,195,000元」,而被告陳偉已給付簽約款177, 500元、完稅款177,500元、尾款3,000,000元等情,有支 票2紙、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被告陳偉固答辯稱其 有委由他人匯款給付尾款195,000元,惟依卷附原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無收受上 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此 外,被告陳偉復未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上開答辯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偉給付價金195,000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買賣契約惟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契約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原告與被 告陳偉間,難認原告與被告傅鏡全、郭宏哲間有何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傅鏡全、郭宏哲給付尾款195,000元,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偉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偉,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偉給付195 ,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陳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 偉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8

SLEV-113-士簡-22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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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被 告 黃鴻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 訂購數批板材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買賣價金 未稅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8070元,經原告全數交付 系爭貨物後,被告迄今未付上開款項,屢次催討仍避不見面 等語,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未結案表(本院 卷第13頁)、112年7月至9月收款對帳單暨出貨單(本院卷 第15-36頁)、112年10月出貨單(本院卷第37頁)、存證信 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簡-926-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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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誠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及111年12月14日,分 別向原告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貨物兩筆(下合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11萬7,234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於11 1年12月26日交付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產品,及 於112年3月7日交付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產品, 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即月結90天,被告應於112年5月及7 月完成該兩筆採購款項之給付,惟屢經原告促請被告履約, 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7,2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貨款111萬7,234元未給 付不爭執,惟於兩造歷年採購過程中,原告計有附表1所示 之給付遲延及附表2、3所示之瑕疵給付情事,依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給付遲延之違 約金1,353元,及因瑕疵給付額外支出之成品及費用52萬5,4 76元,合計52萬6,829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111萬7,234 元,其已將貨物交付完畢,被告應於112年5月及7月完成該 兩筆採購款項之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訂單憑證、交貨驗收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自堪信為真正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 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由被 告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自承 無法提出原告確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03、10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有足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111萬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3

TYDV-112-訴-266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文良(與賴韋伶、張淑慧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宏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1萬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係從宏茂光電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楊智全( 下逕稱其名)處購得,然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假 投顧菁英大數據公司之陳冠傑(下逕稱其名)持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及印鑑盜賣給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 對價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給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3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韋伶: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10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 我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淑慧: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 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原告所有之宏茂公司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從宏茂光電原 始股東楊智全處購得,並於110年12月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之 事實,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單、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限閱卷 第73頁)、系爭股票正反面(反面為股票轉讓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15-17頁、限閱卷第99-101頁)可證。  2.承上1,觀諸系爭股票之樣態,核屬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應由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依成交總價額的千分之3向證券出賣人代徵證交稅,於代 徵之次日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 機構(不含郵局及便利超商)繳納稅款等情,有財政部網頁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申言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交易,應由受讓人(即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 日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 又既以「買賣交割當日」之稅率為代徵標準,可見買受人若 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繳納完畢者,即可證 買受人已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完畢,合先敘明。  3.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14萬6,000元、27萬元售予賴韋伶,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賴韋伶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簡稱 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5、83頁),既 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賴韋伶係以買 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賴韋伶陳稱其名下購得之宏茂 公司股票共104萬股,其共匯出買賣對價104萬元等語(見限 閱卷第10-12頁),有匯款單據可憑(見限閱卷第43-48頁) ,經核算匯款單所載賴韋伶匯出之金額,可見其確實匯出共 104萬元價金(計算式:41萬6,000元+41萬6,000元+20萬8,0 00元,匯款單據見限閱卷第43-48頁),益徵賴韋伶確係有 對價取得共104萬股之股票。而上開賴韋伶名下全部之宏茂 公司股票,其前手即出賣人除原告外,另有其他訴外人股東 ,此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天遠律師事務所股票及價金交割委任書可憑(見限閱卷第 23-42頁),其中向原告購得之4,000股,依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賴韋伶為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 第7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  4.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2,000股(即2張各1,000 股)嗣後售予張淑慧,並於111年1月26日過戶登記在張淑慧 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證(見限閱卷第61-67、7 9-8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觀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其上記載成交價額各為13萬5,000元、7萬3,000元(見 本院卷第105頁),共計20萬8,000元,堪認張淑慧陳稱我是 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確屬有據。又依系爭實體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蓋印、記載原告為出讓人、張淑慧為 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第61、79-81頁),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5.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27萬元、14萬6,000元售予許文良,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許文良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7、85頁) ,既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許文良係 以買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又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許文良為原告之受讓人,堪認兩造間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6.綜上,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依上開3至5所載方 式出售予被告(計算式:4,000+2,000+4,000=1萬股)並完 成過戶,被告亦已支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是否受領此等價 金則為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且交易外觀上有買賣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之效力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所為請求乙節:  1.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遭陳冠傑以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 印鑑盜賣予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對價,原告 係於112年間收到所得稅報稅單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3頁;限閱卷第93-94頁),然原告就其主張 未同意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未獲得任何對價等情,並未舉 證,已難遽信。又查:  ⑴依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委託陳冠傑於110年12月6日向宏茂 公司買受系爭股票,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 一直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半年後我想要將我 的股票兌現,陳冠傑就一直以公司還在找買家為由推託並持 續保管我上開證件及股票,直到112年11月我被課了共5,314 元的稅,查詢後才知道系爭股票遭陳冠傑未經我同意就賣掉 ,我共損失146萬元等語(見限閱卷第14頁),另觀諸原告 所提其與陳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限閱卷第87-90頁) ,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翻拍照片,並委託陳冠傑代為購 買系爭股票且完成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又依原告上 開自陳內容,足認原告係委託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遂 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委由陳冠傑保管, 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陳冠傑盜賣系爭股票 乙節,然原告未說明並舉證其授與陳冠傑之代理權有何限制 ,況依其上述「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一直 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無法排除係授權陳冠 傑可依其判斷而決定將系爭股票出售給陳冠傑認為適宜之買 家,另原告稱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語 ,然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陳冠傑決定是否出售前,應先徵得 原告之同意而設有代理權之限制,是難逕認陳冠傑決定出售 予被告並完成交割過戶有何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從而堪認陳 冠傑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應屬有權代理,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亦屬有效。至於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後卻未將所得價金 交還原告,則乃陳冠傑是否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要與代理 權範圍之限制無涉,故不因原告主張未收取價金而影響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 語為真,然原告確有授權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指摘陳冠傑擅自 出售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賴韋伶 及張淑慧均辯稱其等也是受害者,有匯出買賣價金並完成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係主張其等乃銀貨兩訖之買 受股票行為,對原告主張之盜賣股票情節並不知情。依賴韋 伶提出其與承辦購買系爭股票人員之對話紀錄、其匯出買賣 價金之受款帳戶亦為承辦其買受系爭股票之天遠律師事務所 之信封袋影本(見限閱卷第10、127頁;本院卷第107頁), 以及張淑慧提出宏茂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11-157頁),且被告均有實際支付價金及 稅金業如上開㈠所述,堪認被告認為此乃一般通常股票買賣 行為,不知其他情事,亦即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就代理權範 圍設有限制,而為善意第三人,當屬可採。原告復未證明第 三人即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之授權設有限制 (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 ,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之被告,從而不因原告主張盜賣而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有效性及過戶之物權行為效力。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乙節,由 於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支付對價,因此完成交割及過戶, 被告並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已經履行 完畢;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獲取出售系爭股票之對價,未見 原告舉證,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代理人陳冠傑未將被告 給付之價金交予原告,要屬原告向陳冠傑間之求償問題,不 得因原告無法向陳冠傑求償,即逕謂被告未履行交付價金之 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 系爭股票之價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過戶之 物權行為既均有效,被告亦已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業 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未獲取系爭股票出售價金之損失,乃 因陳冠傑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所致,要與被告無 涉,亦即原告上開失去股票或未獲得價金之損害,並非被告 買受系爭股票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與 構成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等語,然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給付價金及稅金後始完成 交割及過戶,核屬正常買受股票行為,業如前述,賴韋伶、 張淑慧並辯稱其等亦為受害者而對原告主張情節並不知情等 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3-訴-75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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