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友人林美齡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彭毅,
使彭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後,林志憲即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附表
所列時間,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再於附表
所列時間,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依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之指示,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申請註冊之電支帳戶(下稱丁帳
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彭毅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憲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林美齡開立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乙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委請林美齡
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後,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等情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並持:「
何明潭」從事網拍工作,其向「何明潭」購買商品一至二年
,對「何明潭」印象不錯亦信任「何明潭」。因「何明潭」
稱有名客戶擬匯款但無法匯入,遂向其商借帳戶使用,其便
將乙帳戶借予「何明潭」,但「何明潭」又稱該名客戶亦無
法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其始向林美齡商借甲帳戶並提供予「
何明潭」。嗣「何明潭」稱匯款已匯入甲帳戶,其便請林美
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其再將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匯至「何明潭」指定之丁帳戶等語置辯。
然查:
㈠告訴人彭毅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
戶後,款項即由林美齡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毅於警詢、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林美齡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620704號函附之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063號
函附之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
車司機,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因為「何明潭」對之欺騙,故將其與「何明
潭」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即徵其所辯前詞均無證據證明
為真,是其提供甲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但並無法掌握
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甲帳戶,顯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
上就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
見,是其猶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乙帳
戶及丙帳戶,再依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乙
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認已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總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林志憲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彭毅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彭毅遭詐騙而匯入
甲帳戶再分別轉匯至乙帳戶、丙帳戶又轉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足徵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乙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丙帳戶之金額 1 彭毅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妍希」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想要獨立創業,但需要資金購買硬體設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3時33分許 ①52,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5,000元 ④112年12月30日14時58分許 ⑤112年12月30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12月31日10時7分許 ④5,000元 ⑤25,000元 ⑥25,000元 ①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
ILDM-113-訴-70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