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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原告名稱「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應補正事 項欄中「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之民 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名稱及土地段別之記載,係誤 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15

MLDV-113-補-1854-2025011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3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龍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民 簡辰洋 相 對 人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90,2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龍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脈公司 )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龍脈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 應以董事張裕民及股東簡辰洋為相對龍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3-司票-33133-20250115-5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輝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381元。然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由莊子輝使用後, 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上 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本案小客車 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整」,使 用「租車(本案小客車)」方式,按月支付租金,並至一定 期限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 55萬元」整給告訴人公司,此有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協 議租賃前開車輛後因後期公司生意不佳,至延遲支付租金, 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惟告訴人公司不採納,被告並未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 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 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381元。然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後,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宛妤證述 明確(偵卷第27-28頁),復有銘暉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 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告 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寄送存 證信函至被告契約書上填載之住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本案小客車,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從未繳 付租金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公司 無從尋獲本案小客車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分文未付, 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公司終止 其等間之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並要求3日內返還本案車輛 ,竟因遷移不明未收受存證信函,上開行為當合致侵占罪之 客觀要件。至113年3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案小客車下 落,被告稱:我寄放在別人(後查明陳嘉叡)那裡,我知道 路,不知地址,我那邊沒有地方放,要談好保證金再還車等 語(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告訴人公司 和解,才返還本案小客車、至今未返還(本院卷第64、107 頁),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迄今,已逾1 年4月,期 間被告未給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 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侵占意圖。至被告辯稱有交付 55萬元,並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7頁), 然該55萬元屬保證金之性質,作為履約擔保用,縱沒有交租 金,亦不會從裡面扣抵,待變成沒有還車計算違約金,才從 保證金扣取,違約金依契約計算,除租金外,還要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蔡予婕證述在卷( 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要用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租用109年份、BENZ、E200之本案自小客車, 市價約170萬元,價值不斐,此經證人陳宛妤證述在卷,並 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經濟 不佳,本不應租用豪華車輛,又果租用後經濟旋即變差,亦 應迅速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返還本案小客車,以免圖增費用 及法律糾紛,豈會將本案小客車放置友人處所,迄今不返還 ,且避不解決,從而,被告辯稱有支付保證金,並無侵占云 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末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此乃存於租賃契約租止後之117 年8月25日,被告方得洽購,此實與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無 涉;另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其是否對告訴 人公司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與欲予探究,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 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 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1輛,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簡上-335-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訴外人大嶺鮮雞家禽行司機(下稱駕 駛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行經臺北市環河 快速道路華翠橋與光復橋(北往南)路段,因「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12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大嶺鮮雞家禽 行之駕駛人,駕駛人違規超速對原告系爭車輛裁罰,實不合 理。又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有約2公里之誤差,倘扣除誤 差值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39公里,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0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吊扣牌照 解釋上亦不限於駕駛人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 2月21日因同一承租人超速違規,經被告從寬認定,不予處 罰,並告知原告倘又有違規即應吊扣牌照處分,然本案乃同 一承租人再犯同一條款,難謂原告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1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4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頁)。 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為184公尺,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警52」標 誌及員警測距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上情均 堪認定。    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經查,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況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2月21日因同一承租人超速違規,經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014162號函從寬認定,不予處罰,並於該函說明二後段明示:「本案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倘復又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時,即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基於法令及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本所將依法裁處」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25日北遞字第1130002166號函暨投遞簽收資料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然原告仍未對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或有任何防止超速違規之發生,實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應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系爭車輛可能僅超速39 公里」云云。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 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 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 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 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等情,有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 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即時速101公里為斷(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未提 出證據證明本案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 揭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2882-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旺大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慧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 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1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票-453-20250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陳國諒 城瑋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瑋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諒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陳國諒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 9時59分許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嗣被告陳國諒於1 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信一路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城瑋均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指 示,逕自通過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嗣原告依被告城瑋均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萬 益汽車工程行修理。詎被告城瑋均應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 ,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陳國諒,再由被告陳國諒返還原告 ,然原告未能與被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及其投保 之保險公司竟拒不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訴外人萬益 汽車工程行因未能取得和解書而未交還系爭車輛鑰匙,直至 113年6月25日始經報警尋獲,並由原告另行支出拖吊費以取 回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共1 4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或被告城瑋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陳國諒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諒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城瑋均部分:   我們認定的營業損失是車子進廠維修到修完,從車禍當天到 維修前的營業損失我們也可以負擔,修車廠不是我們找的, 修車廠沒有拿到維修費用不可能放車、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 向修車廠說不能放車,原告自己也可以付錢給修車廠取回車 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 14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於113年3月14 日19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間,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陳國諒使用,被告陳國諒則支付每日1,500元租金, 嗣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遵守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管制,逕自違規闖越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送請訴外人 萬益汽車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113年4月8日修繕完畢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萬益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萬 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451號函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城瑋均所不爭執,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情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城瑋均未能與原告和解而拒不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陳國諒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與另支出拖吊費之損害等節,被告 城瑋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城瑋均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能否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陳國諒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城瑋均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 ,因未遵循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通過路 口,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需維修等情,有前揭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且為 被告城瑋均所未爭執,堪予採認。足認被告城瑋均確有此部 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城瑋均同意負擔自車禍翌日即11 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8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日止原告之 營業損失(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並參以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係以每日1,500元出租系 爭車輛等情,堪認原告請求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 共21日)之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 500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 即就地向憲警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 乙方(被告城瑋均)負完全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 方仍應全數照付,無異議。」,第9條約定:「乙方應負責 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 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 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租期屆滿後之修 理期間即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之租金金額31,500元 ,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城瑋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陳 國諒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既 無明示,且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可取。而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 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各自賠償範圍 均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債 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用等情,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能與被 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支付維 修費用,且因未能提出和解書,修理廠不願交車等情。被告 城瑋均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萬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揭拖吊服務簽單為證(其內容顯示訴 外人陳萬益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 但須請原告另與保險公司聯絡如何交車事宜,以及原告曾於 113年7月20日支出4,500元拖吊費用),惟縱使被告城瑋均 或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未能與原告和解而不願支付維修費用 ,原告亦非不得先向修理廠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 再轉而向被告城瑋均求償。且原告就所主張「修理廠需取得 原告與被告城瑋均之和解書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不得由原告 單方面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修理廠所在意者,應為取得修理費 即承攬報酬,和解書對於修理廠而言應非重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原告既非不得於113年4月8日修理完成 後先行取回系爭車輛營業,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未能以系 爭車輛營業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城瑋均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及被告陳國諒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營 業損失及拖吊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城瑋均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若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3

KLDV-113-基簡-951-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凃仁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蔡樹榮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鄔康邁 訴訟代理人 賴明堂 魏丞襄 邱枻瀧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下合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9,868元,及乙○○自109年5月13日起,甲○○ 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與乙○○ 下合稱欣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9,868元,及 乙○○自109年5月13日起,欣華公司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2項如原告各以58萬9,956元為甲○○等2人、欣華 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欣華公司等 2人如各以176萬9,8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甲○○等2人連帶負擔16.5%,由欣華公司等2人連 帶負擔1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拖曳其所 有車號00-0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 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下130公里29公尺處(位於苗栗縣 後龍鎮,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貨櫃聯結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甲○○所駕駛已先肇事,然未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停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致D車突然左偏衝入中線車道内碰撞A、B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造成B車前後轉向並往左側翻覆在外 側車道而全毁,另致A車亦前後轉向並嚴重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甲○○等2人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致系爭車輛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既受雇於欣華公司,欣華公 司等2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車部分:A車係2013年7月出廠,2010年同廠牌型號Toyota T acoma車之市場行情約為85萬元,而A車較該中古車晚3年出 廠,故A車之市場行情在車禍發生時應在100萬元以上。A車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4萬9,400元,另本院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亦應計入本件損害 中,總計80萬9,400元,但原告僅請求75萬元。  ⒉B車部分: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123萬元向訴外人蒙晴立買 受廠牌型號為「ADRIA 390」之自用輕型拖車(下稱甲車, 配備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與蒙睛立 協議,以甲車再加55萬9,500元換購廠牌型號「Pursuit 430 」自用輕型拖車(下稱乙車),及加購項目:1.50L水箱安 裝、2.自來水系統、3.大型溫控風扇xl、4.小型風扇xl(下 合稱系爭加購項目,其價金在買受時並無各項報價單,而係 包含於換購價金總價内),另甲車移至乙車項目為:1.冷氣 、2.鼻輪把手、3.CO偵測器、4.移車器(下合稱系爭移置項 目,單價如附表一編號4、8、10、12)。B車包含乙車、系 爭加購項目與系爭移車項目,且於交車後,原告即委請訴外 人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另外再代購 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及配件,並委請賀昇公司向汽車 監理所申請B車之行車執照,於104年8月12日取得B車之行車 執照,總計花費138萬6,000元。故B車包含乙車車體、系爭 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附表二設備與配件,總計花費31 7萬5,500元(計算式:1,230,000+559,500+1,386,000=3,17 5,500)。B車經系爭事故後已全毁,經估價修復費達451萬5 ,000元,遠超過原車價格317萬5,500元,原告請求賠償買受 車價317萬5,500元扣除104年買價178萬9,500元之4年折舊後 價額120萬元及增加設備106年設備費138萬6,000元之2年折 舊後價額110萬元,共計230萬元。  ⒊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於高速公路上,無法駕駛,為將車 輛拖離車禍現場,原告支付A、B車拖吊費各8,000元、1萬6, 800元。  ⒋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係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車使 用,因系爭事故致A車修復前無法駕駛,原告為上班及工作 ,不得不自108年6月8日起以每日1,900元向訴外人蔡宜蓁租 用牌照號碼ZN-6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代步。該租金 之支出,顯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自 108年6月8日起至A車修復止之租金損失,此部分應計算至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第3 次勘查日期111年7月13日加計鑑定結論送維修至完成所須10 4日,共計1,234日之租車費用234萬4,600元(計算式:1,90 0×1,234=2,344,600),因原告為保存系爭車輛損害之證據 ,等待對方確認及法院鑑定不敢修繕,未鑑定完成前,原告 不能擅自進行修繕,否則有被認變造證據之嫌。  ㈡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部分:  ⑴漏列項目:  ①車內裝潢:車內裝潢已經在衝撞後完全損壞,如以修復之方 式,必須在重新安裝毀損設備後,重新裝潢才能回復原狀, 鑑定人對該部分漏列費用及項目,應以賀昇公司提供之估價 單為輕量化裝潢施工,其費用約為50萬元。  ②車內水電管線安裝:車禍後管線均外露,應全部予以翻新, 重新鋪設,方能回復原狀,該部分依賀昇公司估計工料費為 25萬元。  ⑵應「換修」卻列為「整修」項目:露營車之車殼應換新而非 整修,蓋於車禍撞擊後,露營車車體兩側已經鼓起,故判斷 車體內之保麗龍結構業已斷裂,非全部換新不足以維持原本 之安全,且國外廠商經諮詢後表示同款車型已經停產,重新 開模費用較高。故依賀昇公司估價共為151萬元,含左右兩 邊車體板80萬元、前頭車板28萬元、車頂車板20萬元、車後 車體板23萬元。  ⑶鑑定人就零件之換新,非以原廠配備進行估價,故以此方法 無法回復原狀。  ⑷車禍現場遺失之零件,證人林家豐證稱,當初有為原告安裝 ,係後來遺失,縱勘驗現場不復見,原告仍應賠償鑑定項目 41至45項。  ⑸另A車部分,鑑定估價費用與維修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之估價單有落差,應以統一承攬之業者價格 為準,故原告應賠償54萬9,400元。  ⑹鑑定內容未鑑定事故車之市價貶損,此部分應以補充鑑定為 準。  ⒉比德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德堡公司)部分:承攬修繕費 用依據賀昇公司報價,其回復原狀費用已經大於原告當初購 買及加裝配件之價格。比德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比 德堡鑑定報告)亦表示B車已無修復價值,修復金額大於殘 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及加裝配備折舊後之金額,顯 然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四第23至24、138頁)。 二、被告答辯:  ㈠欣華公司則以:  ⒈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第1頁「參、 五、車損情形」所示,A車僅右前車頭受損,估價單中卻有 「左大燈下飾條」、「右後中柱膠膜」、「右後葉輪弧加膠 條」等修理項目,且原告未提出A車受損現狀之照片,對於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是否均有受損及是否有修繕 之必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  ⑵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報告),A車零件、工資費用為22萬9,220元至24萬8,000 元,另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  ⒉B車部分:  ⑴原告所提有2份拖車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先購入甲車,補差價 換購乙車,惟對照原告所提B車行照,欣華公司無法判斷B車 與乙車為同一標的物。縱使原告嗣後舉證證明兩者為同一標 的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者係乙車,損害之範圍亦僅包括乙車 ,與原告先前購入之甲車無關,不應計入甲車相關之費用。  ⑵原告所提代購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及配件之賀昇公司代 購單及英拖社代訂貨通知單,僅蓋有賀昇公司之報價專用章 ,訂單號碼、收款日期、定金、出貨日期、簽收及經辦人全 部空白。原告並未提出賀昇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或收據、匯款 紀錄,上開單據皆不足以說明何項設備確實裝設於B車上, 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主張增加設備之花費顯然無據。且該等 單據係林家豐為此訴訟特別開立,無足採信。林家豐亦未能 證明107年6月安裝之品項於案發時間仍在B車上,故原告全 部列為損害賠償項目無理由。  ⑶原告加裝附表一編號2至16所列設備於甲車上,編號2代辦請 牌為車牌00-00,並非B車。10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當日, 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附表一編號12、13、14已贈送友人; 原告復自承附表一編號4、7、16等設備因功能完整未損壞, 故放置於原告家中或新竹等地,由原告使用中;附表一編號 3、5等設備當初換車時並未移至乙車上。當日現場勘查時, 亦未見附表一編號6、10、15,以及附表二編號6、7、8、9 等設備,原告表示因功能完整未損壞,故拆卸後由其保管使 用。由此可見,附表一各項設備,並未安裝於乙車上,上開 設備既未裝設於乙車,自無因系爭車禍導致毀損之可能性; 部分設備功能完整,未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或由原告送人或 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此部分原告亦不得將金額列入所受損 失之範圍。  ⑷B車提供冷氣、冰箱及照明之供電系統原為原告所購置之Hond a發電機,原告主張更換發電系統,安裝太陽能電板及鋰三 元動力電池,惟依毁損拖車現況照片鋰三元動力電池及太陽 能板均遭拆除。露營拖車因戶外日曬雨淋,自行改裝電路線 路耗損率高,改裝太陽能板及加裝鋰電池供冷氣、冰箱使用 ,已造成國内多起露營拖車爆炸、閃燃,釀成多起火燒車事 件,因此合法改裝車廠均拒絕為露營拖車改裝太陽能板及加 裝鋰電池。是以,原告是否於2018年3月加裝太陽能板及鋰 三元動力電池,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 均安裝在B車内,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因車禍而毁損,原 告確實有舉證之必要。另賀昇公司之估價單並無LG鋰三元動 力電池項目,更可見鋰三元動力電池並未毀損,欣華公司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購買甲車總價123萬3,950元,於使用7個 月後於104年8月10日換購乙車,因此產生代辦露營車合法請 牌照7萬元需重複請牌,產生系爭加購項目及系爭移置項目 。原告短時間換購露營拖車產生之折舊及耗損應自行承擔。 應以乙車之單價計算折舊及耗損。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 號10、11,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12與附 表二編號1,原告就冷氣、側邊帳、移車器項目頻繁改裝, 竟將兩項金額均列入所受損失之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 除。附表一編號3、15、16,於事故時並未安裝在乙車上, 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受損失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除。  ⑹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B車部分工資和零件為26萬8,50 0元至37萬3,000元,交易價值部分無從鑑定,應不予計算。 不在現場之設備無從鑑定,既無從鑑定何來損害賠償。  ⒊代步車租金部分:   蔡宜蓁並非專門汽車租賃公司,原告所提契約亦未載明租賃 期間,原告無法證明自108年6月8日起每日確有1,900元之租 金損害。另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A車、B車備料、維 修期間44至104日曆日,故A車維修期間應除以2計算方為合 理。另原告自承A車合理維修時間一定比B車快,故A車合理 維修時間即租金損害應以44天計算,原告主張訴訟期間、鑑 定期間亦應計入,顯然無據。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時日已 久,衡諸常情,租用他車作為代步工具僅為暫時因應之策, 原告仍應儘速將A車維修完畢,是否有持續租車之必要性非 無疑問。原告不儘速修復A車,反而向被告請求已可購置1輛 新車之租金損害234萬4,600元,顯有違常理及誠實信用原則 ,亦違反社會生活事實,可證明並無租賃車輛需求,亦無實 際租賃該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不爭執。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A車部分:維修費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 小計為4萬3,700元,材料(低)18萬5,520元,不予爭執。 惟零件部分應折舊,而A車為2013年7月出廠,至事故日2019 年6月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故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8,552 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 因無涉及車身切割燒焊與重新焊接鉚合,非事故重大車輛故 無價值減少,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B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小計為1萬元,材 料(低)25萬8,500元,不予爭執。惟B車出廠年為2015年6 月,至事故日2019年6月已使用期間4年,扣除折舊後應為4 萬981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另B車無查修或檢驗記錄 、現場勘驗無設備與非訴外人所列加購項目都無法判定有損 害,故請求無理由。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B車修復 完畢後之交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 ,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合計2萬4,800元不爭執。  ⒋租車費部分:原告說明車禍前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 車使用,因上班有其他代步方式,且未說明其工作内容需使 用工作車,故認為租車費用非必要。另檢視監理服務APP查 詢A車使用里程,第1次檢驗日期107年3月24日顯示里程為2 萬9,697公里,第2次檢驗日期108年4月1日顯示里程為3萬5, 670公里,A車於107至108年間作為原告上班交通工具與工作 車,使用里程約為5,973公里。事故後所承租E車之租賃資料 所載,承租時E車里程為21萬3,260公里,以監理服務APP查 詢E車使用里程檢驗日期110年12月22日為27萬1,783公里, 自原告108年6月開始承租E車至110年12月約經過2.5年,2.5 年累計行駛里程5萬8,523公里,平均1年行駛里程為2萬3,40 9公里,遠遠高於原A車於107年至108年累計里程5,973公里 ,兩者相差約3.9倍,明顯不合理,故認為承租E車並非僅上 班交通工具與工作車使用,挪為他用其租金應自行承擔,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道,有顯示 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乙○○駕駛C 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訴卷一第21至30、33、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後龍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訴卷三第468 至469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㈡B車為104年6月出廠,A車為102年7月出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桃司調卷 ,第13頁系爭車輛行照)。  ㈢系爭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乙○○為肇事主因, 甲○○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桃司調卷第15至23頁竹 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論相同(訴 卷一第262至263頁)。  ㈣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以1 23萬3,000元向其訂購甲車,除贈送滾水桶、A臂套外,其餘 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桃司調卷第37至39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 書、報價單);又於104年6月26日再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 訂購合約書,以甲車向蒙晴立換購乙車,並補差價55萬9,50 0元,另加購系爭加購項目,及將系爭移置項目移至乙車( 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訴卷三第469 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9日、104年8月17日分別匯款 60萬元、63萬元、55萬9,500元予蒙晴立(桃司調卷第4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00元(桃司調卷第63頁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 0元(桃司調卷第64頁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㈦原告與蔡宜蓁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08年6月8 日12時起向其承租E車,租金每日1,900元,E車為94年11月 出廠,出車時之里程數為21萬3,260公里(桃司調卷第65至7 2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 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 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23、25、27、29頁),乙○○更自承:我很遠 就有看到D車打故障燈(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 道,有顯示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 乙○○駕駛C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乙○○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D車,及甲○○駕 駛D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卻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車,顯然均有過失(依本院認定之事 實㈢,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公路總局覆 議會覆議結論亦均認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等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 因,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欣 華公司不爭執乙○○係受僱於欣華公司(訴卷二第317頁), 且欣華公司未舉證其選任、監督乙○○執行業務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乙○○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依首揭規定,欣華公司自應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訴卷三第468頁欣華公司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甲○○等2人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以及欣華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均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真正連帶 債務,惟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3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  ㈣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  ⑴修車費用  ①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原已請順益公司進行估價,並提出估價單 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33至35頁),嗣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結果,該院就前開估價單中之尾車拖車鉤、車用繼 電器、右前上三角架、右前羊角、右前輪軸承、右前方向機 橫拉桿、右前方向機拉桿(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備註均 為無查修或檢驗紀錄)、前保險桿防撞桿組(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報告備註為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等工項,並未估價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13、116頁),而證人即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外 觀無損傷,或是沒有任何查驗、查修的相關紀錄,就是事故 之後,任何檢修前都有損傷的檢查,報告書51頁1-1會有前 置檢查的確認,如果沒有異常就沒有相關的費用,因為我們 檢查沒有發現變形、變色、位移、脫落或其他異常現象而有 發函請車輛所有權人就前開事項提供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 有請所有權人提供檢修的範圍跟異常的點,所有權人沒有提 供(訴卷三第28至29頁),核與鑑定單位就前開備註為無查 修或檢驗紀錄者所拍攝之照片並未顯示外觀有何異狀相符(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67至70頁),可知前開項目均 為外觀無損傷,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或指出 異常處,則此等項目自不能請求修復費用。而前保險桿防撞 桿組縱因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故安裝違法,然此為是否違反 行政管制規定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無關,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零件外觀確有損傷、變形(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9頁),嗣該院亦已補充鑑定 所須費用(訴卷四第19頁),此部分應可請求賠償。至原告 自行委託順益公司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本院囑託,且 就前開無異常之零件亦予估價,顯然較不可採,自應以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估價內容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另原告主張順益公司估價係使用原廠零件,惟A車廠 牌型號為Toyota Tacoma(桃司調卷第13頁A車行照),然依 順益公司網頁資料(訴卷三第475頁),順益公司為日本三 菱臺灣代理商,且欣華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係使用原廠材 料(訴三第508頁),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②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㈠第111至113頁)及補充說明(訴卷四第11、19頁),A 車可請求賠償之修復項目之修復費用,材料低者金額為18萬 700元(計算式:7,500+5,300+3,000+1,600+1,600+6,300+1 ,000+2,000+12,000+15,000+12,000+12,000+2,700+600+800 +2,500+4,000+1,000+600+15,000+800+1,100+3,800+3,300+ 17,500+1,400+5,500+15,000+6,800+18,000+1,000=180,700 ,鑑定單位將金額高低錯置者逕予更正,以下均同)、材料 高者為20萬1,000元(計算式:8,000+6,000+3,000+2,000+2 ,000+6,800+1,200+2,000+13,000+17,000+13,000+13,000+2 ,700+800+900+3,000+4,000+1,200+800+17,000+1,100+1,70 0+4,000+3,600+19,000+1,700+5,900+17,000+7,600+20,000 +2,000=201,000),工資低者為4萬8,220元(計算式:4,50 0+1,200+3,700+2,000+300+120+200+3,000+4,000+2,000+1, 500+100+2,000+200+300+200+2,000+200+1,000+1,000+1,20 0+500+3,000+12,000+2,000=48,220)、工資高者為5萬6,30 0元(計算式:5,000+200+400+400+1,200+400+300+200+300 +4,000+2,000+300+200+200+3,000+4,000+2,000+2,000+200 +2,000+200+300+300+400+2,000+300+1,100+1,000+1,400+1 ,000+3,000+13,000+4,000=56,300),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 為公允,故修理費用材料部分為19萬850元[計算式:(180, 700+201,000)÷2=190,850]、工資為5萬2,260元[計算式: (48,220+56,300)÷2=52,260],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桃司調卷第13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8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故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萬1,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850÷(5+1)≒31,8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0,850-31,808) ×1/5×(5+11/12)≒1 59,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850-159,042=31,808]為限,加 計工資5萬2,260元,共計8萬4,068元(計算式:31,808+52,2 60=84,068),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車價貶損  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雖認A車於維修完畢後之交 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35頁),惟本院另囑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右前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 子板、右前大燈、水箱上支架、尾車拖車鉤需零件總成更換 ;右後車斗需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前劍尾、右前門、 右後門需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正 常車況現值105萬元,修復後現值79萬元」(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本院考量依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拍攝之A車照片(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4至16頁) ,A車確受有如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所述之前 開重大損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A車無車 價貶損顯有違常情,亦與本院歷年來審理車禍請求車價貶損 案件之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就A車車價貶損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元(計算式:105-79=26)。  ⒉B車部分  ⑴本件經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B車可以維修方式修復 (系爭鑑定報告㈠第117至129、13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更 補充說明:無事證可資證明B車之車殼修復方式須以全數更 新為唯一成立要件(訴卷三第283頁)。惟林家豐證稱:當 初發生事故的時候,我有從高雄趕到事故現場,又從事故現 場把車子吊到我們公司,當時吊車吊起來的時候露營車車體 兩邊已經鼓起來,因為它翻車的時候,車子有翻到側面,所 以以經驗值來判斷車體的保麗龍結構版應該已經斷裂,因為 這是三明治版,它的材質是玻璃纖維、中間是保麗龍,我們 判斷這已經斷裂了,所以才問國外的材料商報價,因為這個 廠牌型號原廠公司已經停產,國外的廠商說如果要製造零件 要另外開模,所以會比較貴。鑑定單位當時有派人到公司, 我有跟他說這是三明治版,他們不知道什麼是三明治版,我 有解釋給他們聽,他們當時問我是什麼材料我有跟他們說是 玻璃纖維、保麗龍,他們問我有沒有辦法修復,我說這只能 換,因為我們不敢修,因為這牽涉到行車安全,我們不敢去 承擔這些。對他們鑑定的意見,因為他們是用維修的我們是 整個零件都換新,所以價格落差才會這麼大(訴卷三第35至 36頁),核與證人比德堡公司負責人陳尚澂鑑定意見認:露 營車底扣除底盤是由3片短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成,斷裂處 深度已達4公分,且裂痕從窗戶邊一直裂到左右車體,保麗 龍斷裂無法做接合只能更換(訴卷三第339頁),及陳尚澂 於本院證述:我看實際車子毀損狀況是前面車殼的部份整個 裂掉,側邊也有裂掉,照英國原廠修復的要求是要換整片、 因為裂的這樣,如果修補過兩、三個月又會再漏水(訴卷四 第133頁)相符,足認林家豐、陳尚澂均認為B車車體因係玻 璃纖維加保麗龍之特殊材質貼合而成,故於斷裂後無法修復 只能更換。而賀昇公司共同經營者陳卉庭證稱:林家豐是我 們的客戶,他在露營車業界很有名,他對於進口露營車很熟 悉,不是我們的員工,有問題我們會請教他,因為露營拖車 我們不是做的很多。當初是想要開發這項業務,所以請林家 豐幫我們看看是不是符合臺灣的市場跟應用,裝起來合不合 適,因為臺灣沒有人裝過,到現在也沒有人在市場上做這項 業務。這些物品是我們買的,原告願意跟林家豐一起幫我們 測試這些東西,所以我們沒有開發票,也不算是銷售。當初 是以賀昇公司的名義從國外購買這些露營車的材料進來。代 裝露營車是林家豐裝的,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這個業務,只有 跟林家豐合作,幫原告代購代購單上的零組件(訴卷三第26 8至270頁),而依本院調得之賀昇公司進口報單(訴卷四第 45至98頁),賀昇公司於106年間確有進口露營車零組件, 足認陳卉庭所言非虛,林家豐為露營車業界知名人士,熟悉 露營車進口業務,且有組裝露營車之能力應可認定。另依卷 附比德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訴卷 三第79頁),比德堡公司103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迄今已 超過10年,又依比德堡公司函文(卷四第151頁)及所提供 進口報單(限閱卷),該公司自106年3月24日至113年10月1 4日期間共進口與B車同廠牌之Bailey露營拖車32部,且依本 院查得之彼德國際露營拖車網頁(即比德堡公司之網頁)資 料(訴卷四第177至197頁),比德堡公司專營露營拖車相關 業務,包含德國、英國、歐美各款式全新露營拖車總匯實車 展售、各式露營拖車接單引進、維修、保養、美容、洗車、 露營拖車領牌及代辦前車兼供曳引型式認證作業,且網頁上 陳列所販售露營拖車之廠牌、型號甚多,再依本院查得之彼 德國際露營拖車Google地圖資料(訴卷四第199至217頁), 該公司評價為4.9顆星,客戶對該公司之服務態度、專業知 識能力、施工品質及維修、保養技術多所肯定,且本件原告 之前亦曾委託陳尚澂向Lady Bailey Caravan詢問B車零組件 之價格,並獲原廠回覆(訴卷三第425至443頁),堪認陳尚 澂從事前開露營車相關業務多年,確為露營車之專家,其專 業能力應可信賴。本院審酌依林家豐證言,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人員連B車車體板是由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而成都不 知道,專業程度顯有疑問,而林家豐、陳尚澂均為露營車業 界知名人士,長期從事露營車進口、組裝、維修、販售等相 關業務,其等一致證稱B車車體已無法修復,應可採信。故 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露營拖車之專業知識既有不足,其鑑定結 果就B車能否修復、修復方式、價格等部分,在與林家豐、 陳尚澂意見不同部分,即無足採信。  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彼德堡 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卷三第313頁),B車無修復價值,且因 臺灣無相關設備與檢測儀器可維修,即便修復完成,無法確 保可在路上行駛,另依陳尚澂證述(訴卷四第135頁),一 般人不會接受該車修復好的狀況,修復完成後殘值僅有10萬 元,可認B車縱經維修亦已無法回復原狀。而比德堡公司估 計B車(不含加購配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 為125萬元,陳尚澂、林家豐估計修復費用分別為250萬元( 訴卷四第135頁)、451萬5,000元(桃司調卷第62頁),則 依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僅得請求B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125萬元,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修車費加計車價貶損。  ⑶惟B車另有系爭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及原告另委請賀昇公 司加裝如附表二之設備及配件:  ①系爭移置項目中附表一編號10之CO偵測器及附表二編號14象 腳x4、編號6之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編號7之110/20 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編號8三合一逆變器(5000W) 、編號9之20A充電器、編號12之4000W變壓器,經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不存在現場(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79、85、88、91至92頁),系爭移置項 目中之附表一編號4冷氣、編號12移車器,原告自承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更換(訴卷二第14-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函文 記載B車現況並無前開冷氣、移車器(卷二第109頁),則此 等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裝設在B車上,顯非無 疑。而林家豐雖證稱附表二之項目當初原告在賀昇公司加裝 設備時,有裝設上去(訴卷三第36至37頁),然於被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有安 裝在B車上時,其自承事故在場時看那些設備已經不在,其 去的時候是半夜,也沒有看到那些不在的設備散落在現場( 訴卷三第40頁),則其顯然亦不能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故依其證言,尚難證明上開設備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上 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並受損,自不能 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系爭加購項目中之自來水系統、大型溫控風扇、小型風扇, 系爭移置項目中之附表一編號8鼻輪把手,及附表二編號3之 ATC輔助煞車控制器、編號4之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編號 11變頻冷氣避震器、編號13之EN電動下腳、編號15之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勾+歐規拖車座、編號16歐規13PIN(線材+歐 規座)、編號1之REICH全自動移車器、編號2之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編號5之300W單晶太陽能板x3,因外觀目視無 損傷,且原告未能提供查修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㈠第74至75、81至90、117至120頁、訴卷四第15、17頁), 亦無法確定有無損害,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0變頻冷氣13000BTU,因原告已將其自B車拆下, 故中華工商研究院未予估價(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 1、120頁),而依現場拍攝照片,外觀亦無法確認有無損壞 ,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系爭加購項目中之50L水箱安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外觀有 損傷無法修復,應更換(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83、1 03頁),更換之材料、工資取平均數後應為1萬2,300元、2, 200元(訴卷四第15頁),此部分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特種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與蒙晴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 ,係於104年6月26日加購安裝(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至 106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00÷(5+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300-2,050) ×1/5×(2+0/12)≒4,1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300-4,100=8,200],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元(計算式:2,200+8,200=10,400)。  ⒊拖吊費部分,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 00元,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0元,欣華公司、甲○○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82至83、164頁),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  ⒋租車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卷三密封袋),原告於103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7月1日間任職於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燁公司),原告自陳當時為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電 子零件,需要常常跑客戶(卷三第508至509頁),甲○○、欣 華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卷三第509頁)。而新燁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卷三第4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則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 00○0號(桃司調卷第5頁起訴狀、卷三密封袋原告個人資料 ),且原告為業務副理經常需跑客戶,自有使用A車通勤及 拜訪客戶之必要,則A車受損後,原告另行租車代步所支出 之費用,自為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所 喪失使用利益所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小 客車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及林家豐證言(桃司調卷第65至 72頁、卷三第43至44頁),原告係向林家豐之配偶蔡宜蓁租 用E車代步,之所以租用E車係因E車有兼供曳引,要移動B車 須有兼供曳引才可以,本院審酌E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 配備」欄位確載明「廂式防撞桿兼供曳引」(桃司調卷第72 頁),A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亦載明「雙廂 式 防撞桿 兼供曳引」,足見A車與E車之附加配備確屬相 當,B車為後續鑑定、維修亦確應有移動之必要,故原告租 用E車以供移動B車時使用,尚難謂為不合理,且E車租金每 日1,900元與一般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之市價亦尚屬相當, 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900元計算租車費,足堪憑採。  ②惟A車並非B車,非露營車,雖配備兼供曳引之車輛較為少見 ,但尚非罕見,此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願意鑑定A車 車價貶損,但以該會30位委員均未曾實際買賣過B車同款露 營車,露營車價格價差混亂為由拒絕鑑定(卷二第357頁拒 鑑函),亦可得知,故確認A車於系爭事故後受損狀況與修 復費用應無困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法院調解之 前,只有甲○○的保險公司跟我聯繫,但是他們聯繫是說要找 更便宜的零件,但是我有說露營車的零件無法找便宜的零件 ,因為市場上沒有,後來他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卷三第511 頁),足見本件客觀上難以確認修復費用與市價貶損金額者 為B車而非A車,此由本院審理本案曾多次囑託不同鑑定單位 鑑定B車均遭拒,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專業度亦有不 足,亦可得知。至於A車部分,顯然爭議不大,如同一般車 禍理賠案件,通知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確認修理之部位、價格 後即可進行維修,若有爭議,請車廠就有爭議部分拍照、拆 解、檢視保存證據後,亦可逕行修復,應無礙於原告於本件 訴訟主張權利。原告既未將A車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就A 車為修繕,A車迄未修繕,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A車如經 修復,原告即可以之代步,自無拖延不予修復再向被告請求 租車費用之理,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 以A車自下訂、進貨至維修完成之合理期間為準,而依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報告㈠第134頁、卷四第33頁),A車、B車自下訂、進貨 至維修完成合理期間預估均為44至104日曆天,欣華公司雖 主張維修A車所需前開期間應較B車為短,但僅空言主張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認應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結果之平均數即74日[計算式:(44+104)÷2=74]計算較為公 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應為14萬600元(計算式:1 ,900×74=140,600)。  ⒌綜上分析,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萬9,86 8元(計算式:84,068+260,000+1,250,000+10,400+8,000+1 6,800+140,600=1,769,868)。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5日送達 欣華公司、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乙○○,有桃院簡易庭 送達證書及桃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桃司調卷第83、85頁、 桃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33頁),則原告併請求欣華公 司、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9年2 月16日、109年2月16日、109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欣華 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乙○○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 量 單 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1 露營車 1 台 85萬元 85萬元 2 代辦露營車合法請牌 1 式 7萬元 7萬元 3 快拆式鵝頸式拖曳棒含電系 1 式 3萬9,500元 3萬9,500元 4 新購冷氣及配管、配線安裝 1 台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5 新購減壓自來給水系統 1 套 6,400元 6,400元 FIAMMA 6 無軌百折沙門 1 式 6,200元 6,200元 AL-KO 7 280cmZIP車邊帳 1 式 3萬8,100元 3萬8,100元 FIAMMA 8 鼻輪把手 1 式 1,000元 1,000元 9 溫控抽風扇安裝 1 套 1萬元 1萬元 10 CO偵測器 1 式 5,700元 5,700元 11 自動溫控冰箱風扇 1 式 4,300元 4,300元 12 德國製移車器手動咬合 1 式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13 手動登高梯 1 式 7,850元 7,850元 14 登梯安全手 1 式 6,400元 6,400元 15 HONDA 20i發電機+福士機油 1 台 4萬500元 4萬500元 在台灣代購,含油箱併聯 16 BOSCH電動起子(含套筒) 1 台 4,000元 4,000元 在台灣代購 總計 123萬3,950元 未稅 附表二: 報價單 編號 安裝配備項目 單價 工資 1 REICH全自動移車器 7萬5,000元 2萬元 2 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 7萬5,000元 3萬元 3 ATC 輔助剎車控制器 5萬元 2萬元 4 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 3萬5,000元 5 300W單晶太陽能板×3 7萬元 5萬元 6 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 40萬元 7 110/22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 8萬元 8 三合一逆變器(5000W) 4萬元 9 20A充電器 1萬元 10 變頻冷氣13000 BTU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 變頻冷氣避震器 2萬5,000元 1萬8,000元 12 4000W變壓器 1萬元 13 EN電動下腳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14 象腳×4 1萬4,000元 15 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鉤+歐規拖車座 8萬元 4,000元 16 歐規13PIN(線材+歐規座) 1萬2,000元 1萬8,000元 配備小計 105萬6,000元 工資小計 19萬元 領牌費 14萬元 總計 138萬6,000元

2025-01-10

MLDV-113-訴-484-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李軍緯 被 告 金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5段與文程路口,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大王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大王租賃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5936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 950元、零件4萬5142元)、營業損失3萬元、車體美容鍍膜費 用1萬5800元等損害,合計共有11萬1736元。被告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36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伊當時停在 紅綠燈,伊打檔的時候忘記切回N檔,在D檔的時候滑行,所 以才從後方擠壓到原告的車,不是追撞。又伊的車廠有收到 車損照片後評估需2、3萬元就已足,且事發當時我在停止狀 態下,滑行時速不快,顯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另 伊不知道原告每日營收為何,原告一開始沒有提這些資料, 且伊問過其他開UBER的朋友,覺得這樣原告主張車禍前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5000元過高,加上原告也沒有營業駕照。這是 原告自己的認定營業損失,伊認為了不起原告淨收入最多20 00元左右,故原告請求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亦屬過高。至於 原告請求鍍膜費用1萬5800元, 伊覺得這個請求太離譜。請 審酌本來就是消耗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 過失,致其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 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 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合作經營現用車輛 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各有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萬5936元(鈑金工 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950元、零件4萬5142元)乙節,有 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1月12日,使用3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4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萬0199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 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0993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萬0199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 資1萬0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 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應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 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 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辯 解,要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受僱大王租賃公司任職司機每天收入5000元, 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20日送至車廠 進行維修至25日止,即12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 日,合計6日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故受有上開期間之營業損 失共計3萬元(計算式:5000元×6)等語,並提出大王租賃公 司證明書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該營業損失期間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每日營收有達5000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扣除本應自行負擔之車輛油 料、維修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平均營收達5000元,故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每日應以2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萬2000元 (計算式:6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2年11月5日至卡氏汽車美容 ,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後尾門維修後沒有覆膜效果,故 於113年1月14日至卡氏汽車美容重新覆膜,因此支出1萬580 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雖據提出卡氏服務工作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車輛鍍膜與否,係車主為車輛美 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 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本不得請求,況系爭車輛 維修、烤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無據。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2993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0993元+營業損失1萬2000元+車體美容 鍍膜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2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19-20250110-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劉恩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僅以: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亦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月17日分別 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 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恩瑞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江宸 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王畯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公共場所揭露告訴人朱美 蘭之個人資訊,並恫嚇及誹謗告訴人朱美蘭及被害人黃上榕 ,致告訴人朱美蘭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237號卷第3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   被   告 郝志翔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王畯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恩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宸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及江宸豐均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黃上榕之姓名、住 址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郝志翔竟僅因不滿黃上榕及 妻子朱美蘭積欠友人謝幸玲(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強制、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款項,使謝幸玲因 此無法對其償還債務,即與王畯弘、劉恩瑞、江宸豐、吳庚 霖(本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安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江宸豐於民國109年4月14日0時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女 友陳亦勤(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麗美),至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24巷口下車,與乘坐劉恩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來之吳庚霖、A男會合後,再一起 步行至朱美蘭、黃上榕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住處前,與吳庚霖、A男共同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 三段1-1號5F 黃上榕.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 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 你帶得走嗎?」之大字報數張,張貼在朱美蘭、黃上榕上 址住處四周牆壁、大門、燈桿上,並在大門上以紅色噴漆 書寫「欠$還$ 5F黃上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上榕之 個人資料,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 榕,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郝志翔指使王畯弘、吳庚霖(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同年4月14日22時1分 許,由王畯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小偉」、「俊偉」;吳庚霖駕駛向具有犯意聯絡之劉恩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上榕、朱美 蘭上址住處附近,由「小偉」、「俊偉」、吳庚霖下車至 黃上榕、朱美蘭上址住處外,張貼黃上榕之半身照片、由 郝志翔於同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朱美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11住處外,以手機對朱美蘭拍攝之 半身照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三段1-1號5F 黃上榕 .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 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你帶得走嗎?」大字報 數張、潑灑大量紅色油漆在大門上,營造如同鮮血流下之 畫面,並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榕 ,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志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郝志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4月10日下午沒有對朱美蘭拍照,我是開擴音在打電話。我事發後才知道朱美蘭的家被貼大字報,這件事我不知情等語。 2 被告王畯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畯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郝志翔,我於109年4月10日下午到朱美蘭住處,是要處理債務糾紛。我於4月14日看到朱美蘭、黃上榕家被貼潑漆、貼恐嚇的紙,其他我都不知道。我當時要去找黃上榕,因為我有聯絡他媽媽,黃上榕是我國中的學弟,以前的鄰居。我是載學生「小偉」、「俊偉」回家等語。 3 (1)被告劉恩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AXD-5756號、8860-K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劉恩瑞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供稱:我於109年4月13日晚上有開車載吳庚霖到朱美蘭的住處,我有看到他帶恐嚇的大字報,他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4月14日我將車借給吳庚霖用等語。 4 被告江宸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江宸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吳庚霖,我沒有去朱美蘭家貼大字報,好幾年前的事,我沒印象。我有聽過「小羅」,好像是吳庚霖的朋友等語。 5 同案被告吳庚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庚霖供稱:是「羅哥」請我去貼的,我選擇沉默。我於109年4月13日也有遇到江宸豐,他說他也是「羅哥」叫來的等語。故被告江宸豐辯稱未於109年4月13日到告訴人之住處,並非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黃上榕於偵訊中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40張 (4)現場照片、大字報照片共17張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黃上榕並未積欠「羅哥」款項之事實。故同案被告吳庚霖所稱之「羅哥」,實屬幽靈抗辯。 (3)證人黃上榕不認識被告王畯弘,亦非其國中學長之事實。故被告王畯弘至告訴人住處,顯非為了關心證人黃上榕。 6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勤於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黃瑞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證人陳亦勤與證人黃瑞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張 (5)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人陳亦勤與被告江宸豐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江宸豐欲向證人陳亦勤借車,進而要求證人陳亦勤幫忙租車,證人陳亦勤遂於109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向證人黃瑞東承租BBR-9852號自用小客車,再交由被告江宸豐使用。本案經警方查獲後,證人陳亦勤向被告江宸豐詢問發生何事,被告江宸豐則稱去「門口貼貼紙」、「潑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郝志翔、劉恩瑞及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郝志 翔、王畯弘、劉恩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被告郝志翔、劉恩瑞、江宸豐與同案被告吳庚霖、A男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與「阿偉」、 「俊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郝志翔 、劉恩瑞基於相同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密接時間,接續指派同案被告吳庚霖在告訴人朱美蘭住處 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報及告訴人之照片,應視為 一舉動接續實行。被告郝志翔、劉恩瑞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王畯弘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基 於相同犯意,指派「阿偉」、「俊偉」或由被告江宸豐親自 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 報及告訴人之照片,亦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而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98-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富連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18,4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8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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