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珮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113年度執字第70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珮珍因犯傷害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元,被告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被告並
因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被
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2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
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
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DM-114-聲-51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