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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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淑芳 王士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醇鴻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淑芳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事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王士嘉則經釋明其為該 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本院許可參加 和解之人,與該案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等均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已敘明係為確認本院於前開準 備程序期日成立之和解,與其等當庭表示之內容是否相符、 相對人劉醇鴻係如何提出請求王士嘉參加和解,爰聲請交付 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26

NTDV-114-聲-10-20250226-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士宗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期日之 陳述心生恐懼,為聲請保護令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4-家聲-3-20250226-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清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2046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 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無訛。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聲請 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 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簡聲-21-20250226-1

勞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尹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及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傳 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並還原釐清被告之主張及法官之陳述, 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 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6

PTDV-114-勞聲-2-202502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蘇嘉興 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為確認開庭情形及筆錄記載正確及妥適與否, 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 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4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5-02-26

PCEV-114-板聲-2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甲○○妨害投票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3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案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同年11月11日、同 年12月23日準備期日、114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 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組織法有 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 ,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妨害投票案件被告 甲○○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案前已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 2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4 年2月14日進行審判期日,聲請人所聲請交付「本件訴訟審 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錄音或錄影光碟)」之法 庭錄音內容,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復依聲請人前揭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 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 音內容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 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案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同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114年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持有該等法庭錄音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末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 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 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 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 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 命記明於筆錄。」,由前述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 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 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案件當事人得以知悉 。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妨害投票案件於112年11月7日 、113年2月2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 及114年2月14日行審判程序時,均未經本院認為有必要而由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並無錄 影光碟可資複製並交付,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份。

2025-02-25

PTDM-114-聲-21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程文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田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1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訂金事件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調解,惟當天聲請人並未到場, 僅聲請人父親及訴訟代理人到場,為完整了解開庭內容,以 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4-聲-40-2025022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俞嘉伶 代 理 人 黃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六二號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復敘明為瞭解開庭之內容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 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25

TPEV-114-北簡聲-5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杰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14年 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杰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 請意旨略以: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惟庭訊時承審法官指 摘原判決所判給伊之新臺幣27萬元,未依證據判決,違反法 官中立原則,侵害伊之訴訟權,為回復伊之上訴權,有查閱 該日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4-聲-68-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延祚等間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開庭時,筆錄內容 未盡完整,有核對筆錄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14年2月17日當庭聲請交付前揭訴 訟事件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 揭規定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 核對筆錄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25

SLDV-114-聲-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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