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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交付法庭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景富欲聲請羈押庭之庭訊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費影印庭訊筆錄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件並於112年12月5日確 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 付本案法庭筆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 遲應於113年6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 3月10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日 期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225-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儷薰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57 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僅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92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 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 算,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 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於112年7、8月間, 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被告 並稱不用算利息,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並已將非本件 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而後兩造約定附表編 號2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僅要償還10萬元,償還後被告要將系 爭本票還給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4日於證人蘇芳珍店內交 付1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天說系爭本票沒有帶在身上,說 隔日會還給我,但是沒有還,後來才說這10萬元是要還積欠 借款本金40萬的利息,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3本票的借款原告 還沒有還,原告是要確認附表編號2的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另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原告確實自112年9 月起迄今均未償還利息部分,均無意見。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稱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期、利息、追討日期、 所簽本票內容所述均正確。 (二)被告確實有還我5萬元,我就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5萬元本票 還給原告,此部分我確實同意是償還借款的本金,但我沒有 說不要算利息這件事情,原告於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是 還所借款40萬元之利息,不是還系爭債務,故原告所積欠40 萬元計算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為48,000元,於113年3月11日償還本金5萬元,剩餘35萬元 本金計算113年3月至4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為14,0 00元,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扣除上開積欠利息僅還本金3 8,000元,還欠本件312,000元,而計算113年5月至114年1月 之利息為56,160元,故至114年1月原告總共積欠368,16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 對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係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雙 方約定不用償還利息及於113年5月4日被告所取得之10萬元 部分係指定還系爭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清償之10萬元係針對系爭 債務為清償及被告就系爭債務已約定不用給付利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 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約 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 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 並已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及被告有 於113年5月4日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手機記事本截圖可佐(見司票字 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 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 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 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13號判決參照)。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 債務。經查: 1、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 ,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 4,是依上開規定,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故系爭債務應按百分之16計算利息,合先敘明。 2、再原告所向被告借貸之40萬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而由被 告最遲於112年9月向原告催告返還等情,業如上述,是依上 開見解,該40萬借款均於112年10月屆清償期,是原告於113 年5月4日清償10萬元時,扣除已清償之5萬元,其餘屆清償 期之本金款項尚有35萬元,是原告所提出之10萬元,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 3、至原告主張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部分,業據證人蘇 芳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忘記原告在什麼日期有 交給被告10萬元,交付10萬元的地點在我的店,原告拿10萬 元給我時,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原告叫我交給被告時,並叫 我跟被告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來找我拿錢時,原告並不在 場,我有跟被告說要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要跟原告釐清 債務後,會拿本票給我,或直接交給原告,被告有說原告有 幾個月沒有還利息,才說先開我的票給被告,利息部分雙方 可以退讓一點,但後來也沒有就進行訴訟了,我確實有開10 萬元的票給原告,讓原告去跟其他朋友借10萬元來還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已有明確證稱原告所交付給 證人之10萬元是要向被告取回10萬元的本票而償還系爭債務 ,是確有指定要抵充特定債務之情,且參以被告亦稱證人所 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證人於交付10萬元給 被告之時,確有告知被告要取回10萬元本票,是被告應知悉 該10萬元,原告係要清償系爭債務應可認定。至被告稱被告 沒有單獨指定這筆等語,惟指定抵充為清償人之單獨行為與 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同意無涉。另原告所稱系爭債務不用算利 息部分,證人並未敘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難 認兩造有不用收取利息之約定。 4、又原告於113年5月4日所清償之10萬元既係指定清償111年9 月5日所借10萬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如上述,依此計算自10萬元之借款日即111年9月5日至還 款前一日即113年5月3日之利息為26,579元,先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是剩餘債務為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本票之本票票面金 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審酌清償事項後,認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4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3 111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4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025-03-14

CYEV-113-嘉簡-101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3-訴-141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芫岑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 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 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 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 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 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謂 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 、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 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陳稱: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之陳述,影射原告以訴訟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是為了惑亂 其他地主人心、破壞危老重建、趁機敲詐勒索參加人,其當 庭言行已對原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原告為蒐證以維護自身 法律上利益,請求拷貝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經核其聲請 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 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 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及參加人,參 加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不同意將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若對於筆錄之記載有 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或 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 其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 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 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3-13

TPBA-114-聲-1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聖岳 相 對 人 李秀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審判中,因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 項,以致伊深恐有論述不明之處而影響本院之判斷,爰聲請 交付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 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 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 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 記載之處,徒以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項,以致伊深恐有論 述不明之處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3

TYDV-114-聲-50-20250313-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範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蘋 訴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參 加 人 廖玉扇 訴訟代理人 劉沁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08101432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883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 (二)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2月20日(11 3)智專議(二)04457字第11320171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 730312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僅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的差異技術特徵「   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 之一面」,評斷證據2、3之發光二極體皆用於照明、位置指 示之功能,即以證據2、3之組合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 步性,並未整體考量系爭專利藉由「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 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而將名條顯 示裝置與發光二極體整合為一體之技術手段,使得使用者可 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僅透過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 子化及尋燈指示的功效,解決現有技術必須將既有的光明燈 全部拆除再安裝新燈而造成浪費與環境負擔之問題,即未針 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功 效等作為整體考量,顯然違背整體審查原則,而為後見之明   。 (二)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箱電器,兩 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 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有功能或作用 的共通性,證據3之側射LED230僅係定位在印刷電路板220之 後表面以與開口對齊,達到引導光進入分配器之效果,並未 提及所述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 所控制,此與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 面而被顯示控制器控制實質上不相同。又參閱甲證4即證據2 於西元2018年11月16日所提初審申復理由書,其中第2頁第( 2)點稱:「連接線組32不管由文義或是圖式的角度來看,都 是指連接線的型式,而能使發光二極體32能與電路板41以連 接線連接的型式間隔設置…。而引證1中…而發光二極體22是 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因此引證1並無本案中連接線組的連 接線型式」,可知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 連接之實施方式,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板41上即無 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改 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多個 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因此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後 ,並無動機結合二者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2與證 據3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縱使認有動機可以結合證據2與證據3,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05〕、〔0012〕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之 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除提供額 外的神像照明之外,更具有達到用於尋燈指示位置之功效, 亦即可以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 照明103,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 能。然而,證據2第〔0019〕段僅說明該等發光二極體   31可驅動而發光,完全未提及或教示任何關於該等發光二極 體31可用於指示信眾安燈之位置的功效。又由證據2第1、3 圖之現有的框架91必須要有對應的結構來固定發光單元3, 且傳統光明燈之發光二極體961也必須被移除,否則將會與 第5圖之該發光單元3之安裝相牴觸,且發光單元3仍需搭配 特定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91之上方,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 圖之光明燈裝置之框架91及發光二極體961,而無法克服系 爭專利可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100及神像照明103,僅更 換原有前蓋102以前蓋17取代,並於前蓋17安排電子名條顯 示裝置,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問題。 (四)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分別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組合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且習知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係先確認證據2揭露内容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的差 異特徵(即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 之一面,即背對信眾觀看之一面,亦即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 路基板背面),再具體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將該差異特徵與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進 行結合之理由及動機,亦一併考量經結合後而完成者與系爭 專利之發明等所達成功效後,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不 具進步性,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 (二)證據2與證據3具有結合動機:  ⒈證據2雖是傳統祭祀,惟其電路板及相關液晶面板(顯示器   )、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係用於照明用的發光二極體光 源控制技術領域;證據3雖為冰箱電器,惟其電路板及相關 液晶面板(顯示器)、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亦是用於照 明的發光二極體光源控制技術領域,兩者同屬相關技術領域   ,且上開證據之LED在「照明、位置指示」作用或功能具共 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3 之技術内容,將證據3之LED設置於電路板之背面應用於證據 2,而將證據2之發光單元3上之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 改設於電路板41上,進而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 多個電路板,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 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稱證據3未提及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 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及證據3側射LED23 0均係朝下且朝裝置外部投光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 界定發光二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控制,且LED投光方向亦不是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内容。 至原告另舉甲證4稱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 連接之實施方式,然其申復理由旨在敘明證據2與其所引用 之引證1即TW I500404案,兩者在LED之設置與連接方式不同   ,並未排除該案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 式,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 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且系爭 專利除提供額外的神像照明之外,亦具有達到尋燈指示位置 之功效,亦可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僅更換前蓋即可達 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云云。然而:1.系爭專利之 發光二極體16,其發光方向並非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該 發光方向更不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内容,原告主張請求 項之解釋應考量「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 投射」並無依據,且光線經物體反射後都可由信眾觀視,光 線不一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投射才可由信眾觀視,而依證 據3圖5中之側射LED230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 已揭示系爭專利將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 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證據3透過開口218將LED光線導出 到前側(如圖3),可在電路基板前面被人眼看見(即原告 所主張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可被信眾觀視)。2.又系爭專利 之發光二極體係燈在電路基板13背面之發光二極體16,不是 位於盒體100上方之神像照明103,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示 神像照明用於尋燈指示之功能,且依證據2第〔0019〕、〔0009 〕段內容,亦已揭示證據2作為光亮或閃爍之指示,及揭示僅 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之功能。再者   ,發光二極體961係證據2圖1先前技術所示内容,發光單元3 係證據2圖3所示之實施方式,證據2圖3係為改善圖1先前技 術之實施例,故原告主張發光二極體961與發光單元3之安裝 牴觸,應係曲解證據2改善先前技術之目的。又依據證據2第 〔0001〕至〔0004〕、〔0009〕段說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證據 2係將現有光明燈全部拆除再重新安裝新燈,並非事實,是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 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2、證據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核屬證據2應用之簡單變更,故證據2、證據3及習知技術之 結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及3均涉及照明用發光二極體光源之控制技術,即同屬 照明相關技術領域,難謂欠缺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又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31係自框架91上方向下朝佛像92投光」、證 據3之「側射LED230之光線向下導出至冰箱門片外部的分配 器凹部138」,兩者均用以朝向背離使用者一側之凹槽進行 照明,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元件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 共通性,故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至原告所稱甲證4之該 段内容僅在陳述證據2「連接線型式」與引證文件所載「發 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結構不相同,從而具有新 穎性,非謂不能採用「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 結構,且縱觀證據2及甲證4之全篇内容均未揭示任何有關排 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教示或建議,未構 成反向教示,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結合證據2   、3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二)原告稱證據2、3之組合雖有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LED裝設之 位置,但未揭示LED照射至特定對象,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未界定有關「LED照 射至特定對象」之技術特徵,僅界定LED裝設之位置即「一 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以及「面對 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即被告所解釋之「背對信眾觀看之一 面」,且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朝裝置内部投光」亦未界 定於請求項中,自無需審酌。況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 是朝框架(91)内部及佛像進行照射,證據3之側射LED(23 0)也是朝分配器凹部138進行照射,二者均已揭示朝向裝置 内部進行照射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 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 面」,從未界定該發光二極體是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其說 明書第〔0012〕段固揭示「發光二極體16也一樣由顯示控制器 12所控制」,惟此項限制要件並未記載於請求項中,在進步 性之審查中自然無需審酌;其次,證據2亦明確揭示「只要 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 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   」,即便證據3欠缺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相 關技術揭示,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此段内容亦可輕易完 成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技術特徵。是以,原 告所稱系爭專利LED裝設之位置照射至特定對象,且發光二 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部發光等技術特徵, 均未界定於請求項中,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 部發光均可由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 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證據2未能揭露此一技術特徵云 云。惟關於將傳統紙本名條式光明燈替換成電子式並具備尋 燈指示功能,其中所需要的相關必要技術特徵,例如「裝置 包含一框架、一傳統前蓋以及一電子化前蓋」、「傳統前蓋 與框架是可拆卸之方式結合」以及「電子化前蓋之尺寸及結 合結構是相同於傳統前蓋」等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 界定,原告所主張係針對請求項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無 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月10日,於11月21日經被告審定准 予專利,109年3月11日公告,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 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 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第 1項之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請求項1: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包括:(要件1 A)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制器,一電路基板        ,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一個或數 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要件1 B)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控制器、該串聯 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與一個或數個該發光 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要件1C) 該名 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 (要件1D)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 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要件1E)相鄰 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接線互相連結,(要件1F        )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要件1G)其中該顯示控 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燈 位控制資訊。(要件1H)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或OLED顯示器        ,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示信眾安燈之 位置。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 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之顯示內容與 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名條背光 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 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 訊之功能。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端子可依需要同 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控制資 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該 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成一整 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   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空可讓該名條顯 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取代既 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 方,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 凸出卡榫、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 (三)證據2、3(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108(西元2019)年1月10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1B、1C(部分)、1D、1F、1G及   1H已為證據2所揭露,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3頁):   ⑴要件1A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是有 關於一種光明燈,特別是指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及光明燈 顯示裝置集合」及第3圖可知,證據2第3圖係一光明燈顯 示裝置、一框架及一佛像的一立體分解圖,其所示該立體 分解圖其前蓋5、液晶面板2等構件可拆解替換,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前蓋」、「電子名條」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 燈電子名條,包括:」技術特徵。   ⑵要件1B、1C、1E之比對:    ①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14、0015、0023〕段記載「…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是用來設置於一框架91中,該框架91內 用來供一佛像92設置,該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 板2、一發光單元3、一控制單元4,及一前蓋5」     、「該發光單元3包括二發光二極體31…」、「該控制單 元4…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2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 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 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 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集合還包含二串接線組6,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以使相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 4能相互溝通」及第3、6圖。可知證據2揭示一液晶面板 2,一中央處理器44,一電路板41,一串接輸入端子座4 2,一串接輸出端子座43,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     ,一前蓋5,一串接線組6,其中該液晶面板2、中央處 理器44、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皆安裝 於電路板41上,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 3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 制器,一電路基板,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     ,一個或數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     ,及請求項1要件1C之「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 控制器、該串聯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皆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技術特徵。    ②由於證據2揭示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3 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已如前述,因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31的安裝位置並非在電路板41上,故未揭 示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 於該電路基板上」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 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 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⑶要件1D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13、0019〕段記載「    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21的裝 設面22」及「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 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 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使該液晶面板 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透 過裝設面22安裝於該電路板4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 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 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 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必然面對使用者    ,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 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因此,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技術特徵。   ⑷要件1F、1G及1H之比對:    ①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與第6圖,可知證據2之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其中證據2之「串接線組6」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F「串聯連接線」,已如前述,故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相鄰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 接線互相連結」之技術特徵;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 〕段記載「…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 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可知,證據2之控制 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     42、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 光。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 該顯示控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 燈位控制資訊」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 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以及將該液晶面板2嵌入該前蓋5 的該顯示口53內,並將該連接線組32置入該線槽     54內,就能將該前蓋5設置於該框架91前側而完成安裝     。」可知,證據2之前蓋5可以容置該液晶面板2並可固 定於光明燈顯示裝置之該框架91前側,再由該液晶面板 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 21必然面對使用者,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 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 姓名資訊,已如前述,可知前蓋5固定於該框架91前側 必然面向使用者。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差異技術特徵(即1C之部分   、1E)僅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 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 一面」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不同電路 板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名條顯示裝置11及發光二 極體16,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的正反面有所不同,然觀 之證據2第3圖可知,該發光二極體31係在同一框架91內以 連接線組32與液晶面板2所在電路板41之控制單元4相連接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進一步保持製造電 路板在低成本之情況下,應會採取「省略連接線組而整併 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41」 的電路佈局設計解決方式。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簡單變更發光二極體31之設置位置,即將證據2 之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41的 正反面,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部分、1E之 差異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1C之 部分、1E),且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說明書第5欄第46至48行記載「顯示器212位於或設置 在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220的前表面“fro nt surface”222)」及第6欄第21至23行記載「    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back s urface”224」(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6頁第2至3行 及第10至11行部分中譯文)。可知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 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 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 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 」部分技術特徵。又證據3之側射LED230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證據3之印 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路 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 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2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 」,及證據3說明書第1欄第17至23行記載「為了幫助使用 者操作分配器,某些分配器包括安裝在分配器凹槽內的光 源。當用戶將杯子插入分配器凹槽和/或將杯子壓在致動 器上時,光源可以將光引導到分配器凹槽處中。來自光源 的光可以幫助使用者定位致動器或查看杯中的水或冰的水 平。」(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8頁第15至19行部分 中譯文),可知兩者皆為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相關 技術,雖證據2、3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 用於「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縱兩者應用之 場域有所不同,然對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上之關聯性不生影 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 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二者亦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 動機,而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 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證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 明。準此,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對原告主張之論駁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 箱電器,二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 2之發光二極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證據3亦未提及所述側射LED230 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與系爭專 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面被顯示控制器控 制實質上不同。又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 相連接之實施方式,證據2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 板41上即無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以通常知識者 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 改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 多個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故證據2、3不具結合動機云 云。惟查:    ①證據2、3縱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用於 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不同產品,惟對兩者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不生影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 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亦具有 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又關於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旨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用於判斷 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間,發光二極體是否由控制器所控 制之共通性判斷。    ②依證據2第〔0025〕段說明「因此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能夠 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 而便於更換維修」,目的在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 等元件於同一框架91內易於更換維修,但與「上開發光 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或多個 電路板」,兩者技術內容並不矛盾,不會無法達成證據 2易於更換維修之目的。又「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 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多個電路板」,通常亦會依電路佈 局而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 置於單一電路板」的需求,並不會導致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 採的途徑,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 動機,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 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況此僅屬 變更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     ,而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 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投射,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 能透過發光二極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     ,均如前述。是以,上開發光二極體31設置神像上方或 電路板41,兩者技術內容之間並不矛盾,並不會影響提 供框架91之照明。    ③另甲證4為證據2之初審申復理由書(本院卷第109至112 頁),該申復理由書係回應被告先行核駁證據2理由所 提出引證1(TW I500404B),指出該引證1並無證據2中 連接線組32的連接線型式而已,經由上開申復理由書對 被告先行核駁理由提出不合理之處,此與原告所稱證據 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式無 涉。故證據2實未排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仍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 於單一電路板」之需求及實施方式,原告之主張並不可 採。   ⑵原告又主張縱使證據2可與證據3相結合,惟系爭專利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 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亦可以不拆除現 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照明103,僅更 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此均未為 證據2、3所揭露云云。經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內容主張 系爭專利具有前揭功效,然原告所述均未記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顯然不當增加該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     ,並非可採。況縱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 段與證據2比較,由證據2第5圖可知,發光二極體     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 投射,已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之內容。 另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 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 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 發光…」可知,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亦能透過發光二極 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自已揭示原告 所稱可被信眾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    ②再由證據2第5圖之剖面圖可知,框架91並無對應的結構 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該發光單元3係由前蓋5對應的 結構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參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 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     ),且發光單元3無需搭配特定之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 91之上方,是證據2無需搭配特定上方透空或上方非透 空的框架(參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由於本案的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     」),故原告指稱證據2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圖之光明燈 裝置之框架91,亦不足採。況證據2僅以前蓋5取代第1 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之原有前蓋93,同樣亦可達到系爭 專利之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效,故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 或OLE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而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 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以擇一形式記載液晶顯示器或OLE 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由證據2之 「液晶面板2用於顯示使用者的姓名」即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用於顯 示信眾姓名」,即證據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 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 示信眾安燈之位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 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 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 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揭示當使 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 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 在位置,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 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 之顯示內容與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而證 據2或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如前述,證據2已揭示「液晶面板2用於顯 示使用者的姓名」與「使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 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    ,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在位置」,上開技術內容可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 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 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訊之功能。」,而證據2或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0023〕段記載可知    ,證據2之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42    、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光, 以及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資訊。證據2之「    中央處理器4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顯示控制器」    ;又證據2之「發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可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燈位控制資訊」,故上開證據2之 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是以,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 端子可依需要同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 控制資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而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相 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4能相互溝通」,實質 隱含串接輸入端子座42與串接輸出端子座43同時可為「發 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之輸出與輸入,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 基板之正面,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 成一整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 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已如 前述,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 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之背面」;證據3之「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 電路基板之正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名條顯示 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8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況此亦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 (參前揭第㈣、⒉、⑵點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 。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 空可讓該名條顯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 取代既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方 ,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凸出卡榫    、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而證據2或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2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該前蓋5用來設置於該 框架91前側,…一貫穿該前側部51及該後側部52且對應該 顯示面21的顯示口53…」及第3圖可知,證據2揭示「前蓋 前方具有顯示口53可讓該液晶面板2的顯示面21所顯示之 內容被使用者直視,該前蓋5可取代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 置之原有前蓋93而固定於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前方    」,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 、名條背光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 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⒉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可知,證 據2揭示「使用者進行祈福,透過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 處理器44,能驅使光明燈顯示裝置之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及 使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者姓名」,上開「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 者姓名」、「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5「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發光二極體燈位指示 」技術特徵,雖證據2未揭示「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背光 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惟 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據習用之亮度與背光規格或自我診斷的需求簡單變 更證據2控制單元4所控制而完成,該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即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 註 系爭專利(I688310)公告本 本院卷第63至78頁;乙證1(舉發卷)第17至26頁 甲證1(證據1) 西元2018年9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專利第TW 201831965 A號 本院卷第79至98頁;乙證1第7至16頁 甲證2(證據2) 技術內容 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板2、一發光單元3,及一控制單元4,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的裝設面22,該發光單元3包括至少一發光二極體31,及一電連接該發光二極體31的連接線組32,該控制單元4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及該連接線組32,且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接該電路板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藉由該發光二極體31是透過該連接線組32而連接該控制單元4,因此使該發光二極體31能夠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而便於更換維修。(參摘要)此外,由於本案的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因此能夠避免現有的光明燈顯示裝置僅能適用於上方透空的框架的缺點,而能方便使用。(說明書第0021段)值得一提的是,一般的光明燈的尺寸大小有很多種規格,因此相對應的該框架91的尺寸大小也有很多種規格,由於本案中,該液晶面板2是與該控制單元4相互連接,並透過該連接線組32連接該等發光二極體31,基於該連接線組32能夠方便彎曲的特性,而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能適合設置於不同尺寸大小的該框架91,也就是能適用於不同尺寸大小的光明燈,增添使用的便利性。(說明書第0022段)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14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 8827477 B2號 本院卷第99至108頁;乙證1第1至6頁/乙證1第31至33(中文翻譯) 甲證3(證據3)/中文翻譯 技術內容: 利用前射LED具有某些缺點。特別是,製造兩個分離的印刷電路板可能很昂貴。因此,有兩個印刷電路板增加冰箱設備的整體成本。此外 ,利用多個正交定向的印刷電路板在分配器內會消耗寶貴的空間。(說明書第1欄第37~43行)因此,具有將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中的功能的冰箱設備是有益的。特別是,具有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的功能的冰箱設備無需使用多個印刷電路板是有益的。(說明書第1欄第44~49行)側射LED 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說明書第6欄第21~23行)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5-03-13

IPCA-113-行專訴-41-202503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代 理 人 劉知非 相 對 人 王鈺傑 代 理 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鈺傑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記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聲-49-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愛珠 詹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詹梅惠 詹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詹益輝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詹愛珠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確認原告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輝負擔六分之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詹愛珠、詹小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 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 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告詹梅惠 、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 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 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 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盛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詹德盛為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及被告詹梅惠、詹梅 桂、詹益輝之父,詹德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詹德盛之繼承人,被告詹益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於106年6月28日已立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遺囑已對遺產為分配,指定詹德盛如附表所示編號 6、12、14之遺產由原告2人及被告詹益輝繼承,附表編號17 由被告詹梅惠、詹梅桂繼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 編號11、編號13、18由被告詹益輝繼承,其餘編號20、21之 存款由被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2人始知悉此事。然詹德盛 生前已罹患帕金森氏症難以言語,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且詹 德盛生前並未對任何子女有何偏愛,亦未曾向原告2人告知 已預立遺囑,則附表之遺囑已難以認定為真實,縱有遺囑存 在,其效力亦令人存疑。  ⒉又原告2人為詹德盛之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依詹德 盛所遺留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總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6,407,043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1 ,640,704元(計算式:16,407,043×1/10=1,640,704,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前開遺產分配,原告2人與被 告詹益輝共同繼承之附表編號6、12、14,及兩造共同繼承 之附表15、16,該5筆不動產核定價額僅為50,578元,原告2 人得繼承價額僅10,116元,另詹德盛所有之附表編號20、21 存款分別為411,008元、336,693元,則原告2人按應繼分得 繼承價額僅149,540元(計算式:【411,008+336,693】×1/5 =149,5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 2人之特留分分別達1,481,048元(計算式:1,640,704-10,1 16149,540=1,481,048),而被告3人就系爭遺囑所獲之不動 產已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所有,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⑴爰為先 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②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⑵另為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②被告 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已有預立遺囑,且系爭遺囑文末已由詹 德盛簽名,並由見證人即姜震律師宣讀、講解,以及另外兩 位見證人分別簽名,系爭遺囑出於詹德盛之真意,符合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1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即附表),而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詹德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詹德盛 於106年6月28日立下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詹德 盛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至第 57頁、74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06年6月28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合法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 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 之。  ⒉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證人姜震代筆、黃俊維及姜禮禧任見證 人,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三位證人於本院112年1 2月11日到庭證稱如下:證人姜震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上姜 震律師之簽名及印文均由我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是為了要擔 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而為,從遺囑外觀可以看出我是 在遺囑寫完後才簽名蓋章,前面是立遺囑人先簽名,我則在 後面簽名,且我是擔任代筆人,系爭遺囑本文都是我寫的, 系爭遺囑書立的前幾天黃俊維代書有詢問我說有一位當事人 需要作代筆遺囑,並且要用客家話來溝通,問我有無意願來 當見證人,通常也都是請律師當代筆人,後來我就依約到立 遺囑人家中,到他家的時候,他們家有人往生在辦喪事,子 女還有孫子輩有不少人在家,我就被引導在立遺囑人的房間 ,因為我沒見過詹德盛,我們就先跟立遺囑人寒暄、確認是 否要作代筆遺囑,經過確認之後,那天黃俊維代書也有經立 遺囑人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請地籍圖、財產清冊及其他相關 資料,這部分先交給立遺囑人。當天就立完遺囑,當場三名 見證人都在,在我正式下筆之前,立遺囑人有跟家屬討論, 討論完畢後立遺囑人有把土地謄本或土地權狀分類,說這一 份要給誰,第二份要給誰,我就依據立遺囑人之指示跟他確 認要分配的對象、姓名,所以經由這樣確認之後,我才手寫 代筆遺囑,我寫完之後有宣讀、並向立遺囑人確認、講解遺 囑內容,問立遺囑人是否是這樣,是不是他的意思,經過他 確認無誤後,再由立遺囑人先簽名,之後再由三位見證人簽 名,但簽名順序我有點忘記,但一定是立遺囑人先簽我再簽 。簽立遺囑當天我有跟立遺囑人確認今日是否要作代筆遺囑 ,是不是由我們來處理,他的回答我不記得,但應該是有經 過他同意,才會有後續的製作程序,如果他不同意,就不可 能繼續進行,且當天他的家人很多人都在場見聞。書立遺囑 前,我有先觀察立遺囑人的狀態,我印象中他好幾個孫子有 跟他互動,我本身也有跟他用客家話確認相關事項,印象中 他都有回應,立遺囑人的意思狀態是可以溝通的,我得到肯 定的答案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證人黃俊維到庭證稱:因為 我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所以我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記得當初立遺囑人有請他的子女找代書說他媽媽(詹吳元妹 )先過世往生,他媽媽的遺產要辦理繼承,因為兄弟姊妹不 太和睦,不願意將他現在目前住的他媽媽名下產權過戶給兒 子,他爸爸請他女兒簽放棄繼承權給兒子,女兒不願意,立 遺囑人就怕他以後往生後他遺產也會發生相同情況,所以才 決定要立遺囑,立遺囑人才委託我找見證人處理,之後我才 找證人姜震律師來製作代筆遺囑,另外見證人姜禮禧則是跟 姜震律師一起來的,當時我是有跟立遺囑人說要找三位見證 人,就一起要到立遺囑人的住處見證代筆遺囑,當天我先去 到立遺囑人家裡,我先去請立遺囑人財產清冊、地籍資料, 瞭解有哪些不動產後,就把那些地籍資料拿給立遺囑人,跟 他說明有哪些財產,再請他兒女將財產權狀拿出來,交給立 遺囑人,並跟他說明有哪些財產,立遺囑人就將那些財產作 分類,分類之後成一疊一疊,再請姜震律師到場製作代筆遺 囑。姜震律師寫完代筆遺囑後有當場跟立遺囑人解釋,有當 場唸誦、再跟立遺囑人確認哪些地號要分給誰,確認沒有錯 之後就請立遺囑人親簽,姜震律師也有無問過立遺囑人同不 同意遺囑所寫,立遺囑人也有同意,立遺囑人簽好名後我們 見證人再簽名。立遺囑人當時在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意思 狀態很清楚,我先到他家裡先就他的財產跟他說明後,他自 行把財產文件分類成一疊一疊,也有表明哪一疊要給誰,他 對遺囑的指示都很清楚。當天立遺囑人身體沒有有出現不適 的狀況,只是簽名的時候會發抖等語。證人姜禮禧到庭證述 :系爭遺囑上的姜禮禧簽名是由我親簽,我是要擔任遺囑見 證人才簽名的。製作當天下午到立遺囑人家中,當天我自己 出發過去,到現場有遇到黃俊維代書及姜震律師,有看到立 遺囑人,我用客語跟他打招呼,之後就由姜震律師跟立遺囑 人接觸,黃俊維代書以及立遺囑人的家屬在旁邊作些說明。 當時的情況好像資料、謄本有先準備好,請立遺囑人及家屬 協助分類說哪些是要分給哪幾位子女,並請他們確認之後, 跟立遺囑人有跟他核對看看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某些部 分不是很確認他好像有說,旁邊有什麼特別的電線桿之類的 ,有輔助些標示的協助,確認這些事項之後,姜震律師找適 當的位置去謄寫遺囑。寫完由姜震律師現場再複誦確認無誤 後就請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當時立遺囑人製作代筆遺囑 時,他半躺在床上,他的精神狀態可以溝通。當天姜震律師 是邊聽立遺囑人的說後,再打個草稿,之後再才找地方作謄 寫。因為立遺囑人意識清楚,但溝通能力不像我們那麼流利 ,所以有家屬代為輔助說明。立遺囑人畢竟是老人家可能也 患有疾病,老人家講話本來就慢慢的,他沒辦法流利跟我們 講,他講話沒有很清楚,家屬比較清楚才會作輔助說明,我 也沒有感覺立遺囑人身體有出現不適狀況。綜合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見證人姜震、黃俊維及姜禮禧至被繼承人詹德盛住 處參與代筆遺囑製作,詹德盛亦同意前開三人擔任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證人即代筆人姜震依據被繼承人詹德盛口述而記 載,且記載完後有再朗讀與被繼承人詹德盛確認是否符合其 真意,確認無誤後由詹德盛親自簽名,並再由見證人姜震、 黃俊維及姜禮禧簽名,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 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又詹德盛雖因疾病而有無法流利表 達之情況,但詹德盛意識清楚,並有將財產文件分類,表達 哪些財產要分配給何人,並經姜震逐一加以確認,系爭遺囑 實已合乎代筆遺囑之要件。縱證人黃俊維對於3位見證人究 竟是何人找來之陳述略有不一,然前開3名見證人至詹德盛 住處後,詹德盛同意由前開3名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自符 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詹德盛並未親自指定3名見 證人,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以及見證人並未逐一與詹德盛確 認遺囑內容等節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詹德盛罹患巴金森氏證,其認知、表達功能應已 受到疾病影響乙節,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詹德盛罹患巴金 森氏症,其於106年6月間,其精神狀態、言語理解及表達功 能是否已受巴金森氏症影響,聯新國際醫院回函以:詹德盛 最早可能於73歲發病,大多神經性退化疾病所造成,病歷內 容未有相關記載,故無法判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19 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0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㈡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民 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為無效等語,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詹德盛既以系 爭代筆遺囑明示其遺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惟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而被告等人既持系爭代筆遺囑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 ,然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而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堪認自原告知悉系 爭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⑵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⑷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⑸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 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 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之拋棄。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德盛 之子女,依法應平均繼承,是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此原 告之特留分應為10分之1。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 特留分為10分之1,自屬於法有據。經查,被繼承人詹德盛 遺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6,407,043元, 則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640,704元,則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 分配之金額顯不足1,640,704元,本件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10分之1之 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詹德盛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遺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 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 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 詹德盛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 ,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詹德盛所遺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國稅局核定價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557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1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6923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3,248,00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400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1,333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52,000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826,800元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494,000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209,300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0分之1 85,280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2,453元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96,000元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18,026元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4分之1 14,573元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4分之1 14,193元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5,338,410元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337,348元 19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6分之1 40,433元 20 存款 楊梅富岡郵局 411,008元 411,008元 21 存款 楊梅區農會 336,693元 411,008元

2025-03-13

TYDV-112-重家繼訴-27-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婉玲 代 理 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4號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聲-4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月1 日締結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約聘(僱)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約定工作內容為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 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嗣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01號函通知原告聘雇期限至113年1月1日止不 予續僱(下稱系爭不予續僱函);並以112年12月28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3號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結果 為丙等(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系爭不 予續僱函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定性應非行政處分,以及如何 以課予義務訴訟達成其起訴目的,原告仍主張其真意是要提 起兩個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系爭不予續僱函及系爭考 核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 定。㈢被告應作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 151、180頁) 二、本院的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 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申請作成者須 為行政處分,且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 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 特別合法要件。所稱「依法申請」則指人民依現行法規所賦 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故人民必須依 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基礎,該管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 人民未獲滿足,始得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 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未賦予人民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 法權分際,創設法律未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 則。 (二)再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 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 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 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第2項)約僱人員之僱用 ,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 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第3項)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 任主管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期 間,以1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 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年時,得依原業務 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 止;其約僱期限超過5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 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 為止,應即終止契約。」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 關應於每年12月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 項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 行。(第3項)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被告聘僱人 員遴補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本分局)為期聘僱人員遴補作業符合 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加強聘僱人員管理效能,特訂定 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分局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第12點第1項規定:「年終 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考核 結果如下:㈠甲等:八十分以上。因業務需要於次年度獲續 聘僱者,晉薪一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已達最高薪點 (級)者,不予晉薪。㈡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因業務需要獲續聘僱者,留原薪點(級)。㈢丙等:不滿七 十分。不予續聘僱。」第15點第3款規定:「聘僱人員在考 核年度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列丙等:……㈢挑撥離間或 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揆諸前引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遴補及管理考核 要點等規定之意旨,並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6條、第14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 記載:「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職務名稱:約僱話務員」 「聘(僱)起訖時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工作内容: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 及其他交辦事項。」「聘(僱)用期間報酬:由甲方(按指 被告,下同)按月支給乙方酬金新臺幣37,156元整(280薪點 ,每薪點依行政院核定新臺幣132.7元折算)。」「乙方應 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第1項)甲方於每年年終考核乙方當年1至12 月服務期間之成績,但當年度服務未滿1年者,年終不予考 核。(第2項)年終考核列甲等以上者,聘(僱)用人員得提 高一階,惟至各該聘(僱)用計畫書(表)最高薪點為止; 考列丙等者,不予續聘(僱)。」「本契約所訂期限,聘( 僱)期屆滿時自然無效,雙方均不受契約之約束。」「乙方 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等內容(原處分卷第69-71頁),可見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因應被告機關之用人需要,以遂行公 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約定之標的係原告為被告辦理高速 公路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 等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及其他給與。是以,系爭契約之性 質,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當屬行政契約,原告係本於系爭 契約成為被告之約僱人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公務人員。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關於規範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等事項之法令規定,均無適用餘地,被告無從本於機 關地位,以單方意思對原告作成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職是之故,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112年度工作年 終考核評定為丙等,以及以系爭不予續僱函通知原告不予續 聘僱之意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從而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不予續僱函 、系爭考核通知書,暨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非屬行政處 分之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定;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 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均不合於上述課 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合法要件,遑論原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請 求本院裁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13

TPBA-113-訴-1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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