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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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嫦瑜 受 刑 人 黃國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嫦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輔因犯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 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 情,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分別送達具保人 、受刑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 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NDM-113-聲-220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停車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散布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案情節、所生之損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為鄰居 ,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甲○○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公眾道路陳稱:「你是外遇的死男人 」等語,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及前述2個檔案影像畫面之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 已盡合理查證,亦不得以此為不予處罰之理由。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93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成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與陳志豪係兄弟。陳志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附近,陳志豪見曾志宏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之路旁,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以自備之鑰 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而陳志成明知陳志豪下車係 欲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 5分許讓陳志豪下車,並於陳志豪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 ,迨陳志豪竊取得手後,二人再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曾志 宏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青草崙堤防外無名道路處,尋獲 上開車牌及椅子均遭拆除之自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陳志豪、陳志成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豪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 車得手乙情,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 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至 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志成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陳志豪前往前述竊車地點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志 豪要做什麼,他叫我載他去找女朋友,我是依照陳志豪的指 示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豪雖表示被告陳志成對於自己偷車一事並不知 情,供稱:「…有一天他開車載我去將軍區找我的前女朋友( 金錢糾紛),但沒找到,我便跟我哥說我朋友要借我車,請 我哥放我下車,我下來後剛好有看到一台車門沒鎖,鑰匙孔 很爛,我便用我的機車鑰匙發動那台車的引擎,並把它開走 」、「(你於113年3月18日1時許,人在哪、在做何事?)我 哥開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載我到將軍區找我前女朋友,然 後如上面所說,我有把一台紅色的貨車開走」云云(見營偵 卷第40頁反面)。惟被告陳志成於第一次警詢時則否認有於 案發當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外出 ,辯稱:「我當時應該是在青砂街住家睡覺」云云(見警卷 第5頁)。嗣經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供其 檢視與確認後,猶堅指:「(現警方提示於3月18日3時40分 、3時52分,在防汛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予你觀看,是 否為你本人駕駛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後方AJY-9811自小 貨車係何人駕駛?)不是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開我的車;那 位駕駛看起來很像我弟陳志豪」、「(現警方提示門號00000 00000之網路歷程資料予你觀看,你供稱案發當時在青砂街 住家睡覺,為何基地台位置會顯示在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屋頂?)那天我確實在家裡睡覺,可能手機忘了拿放在車 上,我有時候手機會放在車上」云云(見警卷第5、6頁)。則 倘若案發當晚,被告陳志成僅係單純搭載陳志豪外出尋人, 陳志豪在下手竊取車輛時更曾向被告陳志成謊稱該部自小貨 車係友人欲借與自己使用云云,被告陳志成對於此一特殊事 件,理當記憶深刻,殊無在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供其檢視、確認後,仍 一再推稱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人並非自己,甚至否認案發當晚自己曾經外出,辯稱自 己手機可能放在車上云云。執此,被告陳志成與同案被告陳 志豪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陳志成本案犯行所持之前揭 辯解與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陳志成於案發當晚 係駕駛BHK-2232自小客車行經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後復行折 返(見警卷第頁40至41),將車停在該部自小貨車後方讓陳志 豪下車(見警卷第40至41頁),且在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將車 停在附近等候(見警卷第42頁),迨陳志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得手後,二人始各自駕車離去(見警卷第43頁)。由上足徵同 案被告陳志豪並未刻意等候被告陳志成駕車離開後,才著手 行竊;反而係被告陳志成刻意將車停在附近等待同案被告陳 志豪竊車得手後,方駕車離開。由此足認被告陳志成於案發 當時對於陳志豪下車之目的係為了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 小貨車確實知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陳志豪竊盜之犯意甚為 明確,且其接應之行為有助於幫助陳志豪實現本案竊盜犯行 ,是被告陳志成具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成幫助竊盜之犯行亦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陳志成於行經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附近時,停車讓同案 被告陳志豪下車,並於同案被告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在附近 等候接應,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與同案被告陳志豪間具有共同犯意,應認僅係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成 所為亦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另案 所處之1年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 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陳志豪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則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陳志豪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陳志成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豪正值青壯,具有 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 另被告陳志成明知同案被告陳志豪欲竊取他人財物,竟仍在 旁等候接應,其二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陳志豪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志成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陳志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志豪供承在卷(見營偵卷第40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志豪竊得之自小貨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50-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乾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酒測時間應更正為「15時42分(犯罪事實欄第7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劉乾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乾銘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飲酒後,仍於翌( 19)日6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嗣於112年10月19日15時32 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時42分在現場 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乾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90-20241122-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智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 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4月25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則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智賢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 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前因尚有另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轉匯至受刑人 之同一金融帳戶,受刑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 25日15時15分許欲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時,因其前揭帳戶業經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而經 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千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時間 均為111年4月25日,不僅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且亦早於前 案犯罪時間然依據受刑人前、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 宣告之前案確定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犯罪時間係於1 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欲將被害人林子育受詐騙匯入受 刑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因其帳戶遭 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後案判決所認定 受刑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之時間同為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負責將被害人林欣怡 受詐騙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受刑人帳戶之款項,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時,因其帳戶業遭凍結,以致未能 匯出,足見受刑人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 同罪質之後案犯行,難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 意。尚能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 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NDM-113-撤緩更一-5-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林麗媛 被 告 黃富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黃富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 狀章可憑,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 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簡附民-21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顯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見警卷第9頁)、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堯煌所有之4箱半雞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4箱半雞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堯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雞蛋照片8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4 箱半雞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13-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緯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許柏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 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 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聲-2132-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 8、10068、10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海彬係香港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來台,應徵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温隆原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 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温隆原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3 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前 ,持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 作證,向温隆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温隆原,再將 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分享 投資經驗,迨陸順華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 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陸順華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分 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持 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 ,向陸順華收取40萬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陸順華,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林萬斗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 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景宜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林萬斗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 資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56分許,前往林萬斗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之住處 ,持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向林 萬斗收取182,600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林萬斗,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陸順華、林萬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海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温隆原、陸順華、林萬斗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㈠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温隆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5日)」(見警一卷第13至25、 35頁);㈡「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6日)」、被害人陸順華之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3 、47至51、57至99頁);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客資 料、「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26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景宜APP」、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見 警三卷第27至34、43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 造上開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偽造上開 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先後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 」1張、「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各2張(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温隆原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陸順 華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交付 予被害人林萬斗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均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章,均未扣案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 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3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257頁 2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3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4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5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二卷第53頁 6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三卷第51頁

2024-11-14

TNDM-113-金訴-1168-20241114-2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 附民原告 楊佳淇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附民被告 吳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交附民-19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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