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
8、10068、10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海彬係香港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來台,應徵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温隆原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
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温隆原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3
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前
,持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
作證,向温隆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温隆原,再將
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分享
投資經驗,迨陸順華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
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陸順華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分
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持
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
,向陸順華收取40萬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陸順華,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林萬斗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
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景宜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林萬斗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
資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56分許,前往林萬斗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之住處
,持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向林
萬斗收取182,600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林萬斗,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陸順華、林萬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海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温隆原、陸順華、林萬斗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㈠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温隆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5日)」(見警一卷第13至25、
35頁);㈡「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6日)」、被害人陸順華之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3
、47至51、57至99頁);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客資
料、「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26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景宜APP」、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見
警三卷第27至34、43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
造上開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偽造上開
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先後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
」1張、「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各2張(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温隆原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陸順
華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交付
予被害人林萬斗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均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章,均未扣案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
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3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257頁 2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3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4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5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二卷第53頁 6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三卷第51頁
TNDM-113-金訴-1168-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