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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黃瑞山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 資金需求,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遂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 、5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共計1,20 0萬元,該筆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期限,嗣原告因有資金需求 ,遂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於同年6月 15日前返還借款,經該公司財務人員洪婉菁來電表示被告公 司承認該筆借款,但暫時無法清償,原告遂再要求被告公司 應於7月15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請求,但希望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期間返還該筆借款,且被告對於 原告之請求並未爭執,原告實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是以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接續向其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已 於同年給付完畢,嗣原告於11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同 年6月4日請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清償借款,被告表示暫時 無法清償,原告遂再向被告表示應於同年7月15日前清償借 款,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給付其1,20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三紙、兩造往來郵件、存證信函二 紙為佐,並經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全部請求,僅就清 償方式為抗辯,可認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可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定有清償期限,經原告 於113年6月4日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命被告應於113年 7月15日前返還款項,則被告至遲應於受催告還款之期限屆 至時為清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0萬元,及自催告所定給 付期限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辯稱其暫無法清償款項,但已在籌措資金,希望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然 被告係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陳尚有出售公司所有不動產 等籌措財源方法,實難認被告之境況有何定相當履行期間或 命分期給付之必要,且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陷入財務危機並無法為立即清償或為立 即清償將使期營運受有影響之情,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20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另被告又辯以:被告既完全承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毋庸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對 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 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希冀本院得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則被告就本件訴訟仍有所答辯,是其已非為訴訟上之 認諾,原告並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與民事訴訴 法第80條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重訴-43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義務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8、14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亞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對面之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店(下稱「 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林靜萱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外,以500元 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 林靜萱。 (三)巫亞苓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亞苓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 亞苓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 提到案。巫亞苓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警局同意由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林靜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林靜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巫亞苓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是林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林靜萱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林靜萱偵查 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其餘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除 前開證人林靜萱警詢之陳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林靜萱 見面,並坦承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 稱就事實欄(一)該次,係其與林靜萱討論為被告友人處理 擔保事宜,且林靜萱要償還其金錢方見面,事實欄(二)該 次是因其住院,而林靜萱來探望,且其要向證人林靜萱借 款等語,經查:   1.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坦承犯行部分、就事實欄(一)、( 二)不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5 6至58頁、偵字第11228號卷第16至18、84至85頁),並有 被告之113年3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1228號卷第65至67頁、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65至67、111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 37、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113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41頁 )、萬芳醫院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5頁)、全家 便利商店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7頁)、萬芳醫院 113年7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181號函暨被告之病歷 資料影本、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85至158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靜萱證稱:事實 欄(一)該次其於112年10月25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 將毒品放在煙盒內交付給其,但這次被告忘記收錢,所以 一直傳簡訊恐嚇其,後來其於112年11月7日傳訊息「我現 在要過去」予被告之後,其後來與被告見面時才將上開毒 品款項交付予被告,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事實欄 (二)該次其於112年11月15日在萬芳醫院交付現金500元給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06-210頁、他字卷第1 09-111頁)。   3.又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3分至同年月27日16時39分 許,被告傳送「錢沒給我」、「速回電」、「朋友是你這 樣的嗎」、「你他媽的到底是要不要還我錢」、「你看到 了訊息也不回,那就表示你沒有要給我這條錢了對吧」之 訊息予證人林靜萱,並撥打電話共計15通予證人林靜萱然 均未接通,至同年10月31日,證人林靜萱回覆被告「怎麼 了啊」,被告又回覆「你那天1千元沒有拿給我」,又至 同年11月7日,證人林靜萱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現在要 過去」。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9分許,被告傳送訊息予 證人林靜萱表示「你可以來萬芳醫院找我了」,翌(15)日 凌晨4時5分,證人林靜萱則回覆「不好意思睡著了」,被 告則回覆「你要借我多少錢」,證人林靜萱再回覆「五百 好嗎?」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 第14154號卷第75-77頁)。   4.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 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 ,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5 日16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店家樂福」;而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基地台位置 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科技大學)」或「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節,為被告、證人林靜萱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7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 附卷可考(偵字第14154號卷第85頁)。另全家便利商店 即在新店家樂福對面,而萬芳醫院則在中國科技大學附近 ,亦有GOOGLE MAP截圖可憑(偵字第14154號卷第11至14 頁),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即萬芳醫院地址, 亦有GOOGLE搜尋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5頁)。   5.故相互勾稽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聯記錄,其時序、 交易地點,核與前揭證人林靜萱證述內容均為吻合,可見 證人林靜萱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 ,因被告忘記收取毒品價金,因而陸續傳送訊息向其追討 1,000元,以及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與證人林靜萱 相約在萬芳醫院見面交易500元毒品等內容,均可採信。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6.另起訴書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1 1月15日18時許」,然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林靜萱 係於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方到達萬 芳醫院,且於該日18時許,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偵字第14154號卷 第94至95頁),顯見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事實所記載之時間 顯然有誤,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7.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該次是證人林靜萱前去討論為朋 友之擔保事宜以及證人林靜萱償還其金錢;事實欄(二)則 是因其在萬芳醫院住院,證人林靜萱前來探望,且其要向 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228 號卷第84至85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之內容,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確實有金錢 借貸關係,且由對話內容觀之,並未見常見之毒品交易暗 語或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   ①證人林靜萱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不合,且證人林靜 萱更證述其對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等語,均如上述,而 被告亦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與證人林靜萱間之借款、還款 相關資料明確(偵字第11228號卷第85頁),則被告前開 辯稱事實欄(一)係證人林靜萱前來還款,事實欄(二)則係 要向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林 靜萱間可能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均為無憑。   ②又細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事實 欄(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2人碰面前,均未見其等討論為 他人擔保之事,況且,若僅是要討論擔保事宜,透過電話 或通訊軟體聯繫即可,又豈有必要特別相約見面討論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③又本院依據證人林靜萱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 綜合判斷後,認定證人林靜萱證述之內容確為屬實,而非 僅以證人林靜萱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毒品交易方式日新月異,並非僅有使用毒品交易暗語之 情況,方能認定被告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僅以 證人林靜萱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尚嫌無由。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就事實欄(一)、(二),證 人林靜萱分別以係以1,000元、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又僅只林靜萱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 量不多,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 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 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竟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照護業,月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時間尚屬接近、犯罪罪質相似等 情事,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5 00元,共計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訴-56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瑋(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慶顥 (現經通緝中)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解憂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外,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陳慶生,致告訴人倒 地後,被告、張慶顥上前用手及腳攻擊陳慶生身體及頭部, 使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併右眼眶閉鎖性骨折、唇部裂傷、鼻 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 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證人陳詩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手機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前往本案酒 吧過,亦未攻擊告訴人,亦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或留存聯絡 資料,實際攻擊告訴人之人右手有刺青,但其右手並無刺青 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一)本案案發後,警方到場逮捕2人,其中一人為同案被告張慶 顥,而另一人自稱為「王志瑋」,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節,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然該自稱 「王志瑋」之人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五官長相顯然與到 庭被告不同,亦與被告之資料照片有異,此有卷附照片可憑 (偵卷第11、47頁),並為本院開庭後職權上所已知。而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經本 院當庭撥打被告之門號後,被告之行動電話確實發出鈴聲明 確(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 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信無訛。則被告之外貌與警方逮捕 之人已有不同,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 確實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人,已然有疑。 (二)再者,該自稱「王志瑋」之人於攻擊告訴人時,可見其右手 臂有大面積之刺青圖案,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9 頁),惟被告到庭後,當庭並未見被告右手臂有刺青之情狀 ,故亦難認被告即為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三)又本院將該自稱「王志瑋」之人在警詢筆錄所留存之指紋送 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 趙晉緯」之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97 頁),可知因本案經警方逮捕且自稱為被告之人,實際上為 「趙晉緯」,可以認定。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詩穎雖分別指認 被告即為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人,然告訴人證稱: 「...一個白衣男子朝我右臉徒手揮擊一下,但是當時右臉 遭揍之後就頭暈了所以我無法確切記得我被毆打幾下或以何 種方式傷害,另外當時我也有喝酒了現場也很混亂,我就失 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編號一號(即被告之照片)是 白衣男子,身型較瘦,有刺青」(偵卷第34-35頁),陳詩 穎則證稱:「(警方依你們指引表示該二人方才毆打完被害 人陳慶生後,於現場查證該二人姓名為王志瑋...現提示該 兩犯嫌之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即為你上述所說攻擊陳慶生之 犯嫌)正確」、「白色衣服的人突然就先揮拳」、「白衣男 生就揮拳揍陳慶生臉2、3下」(偵卷第40、195頁),有其 等警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是以,告訴人、陳詩穎對於實 施傷害犯行之人,僅記得有一白衣之人,且有刺青,然身穿 白衣之人並非罕見,是否僅以此即可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已然速斷,況且被告並無刺青之情況,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由證人陳詩穎之證述觀之,警方係先將照片提供予證人 觀看,並將照片內犯嫌之姓名告知陳詩穎後,方由陳詩穎指 認照片內之人,而不能排除陳詩穎已因警方之陳述,而逕行 依警方陳述指認照片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之可能。而告訴 人更證稱其遭白衣男子毆打後,即已有暈眩之情況,況當時 其有飲酒,故告訴人指認被告為實施犯行之人,其可信度更 顯低落,均不能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被告外貌、 刺青特徵顯與本案實施犯行之人不同,且該實施本案犯行之 犯嫌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被告有異,況經鑑定後,遭 警方到場逮捕之犯嫌為「趙晉緯」而非被告,均可徵本案對 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人應為該「趙晉緯」之人,而「趙晉 緯」再冒名為被告後製作警詢筆錄等節,均堪認定,則被告 並未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昭然甚明。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規定明確。查「趙晉緯」之人冒名為被告,並製 作警詢筆錄等節,而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尚未經偵查,本 院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易-39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弘毅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時,於該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于泮溪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於 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1段路口時,見于泮溪之機車行駛於其 右側,遂迅速向右變換車道,妨害于泮溪正常行駛之路權, 而使于泮溪行無義務之事,致于泮溪為閃避林弘毅車輛而加 速往前騎乘,自撞左側安全島,並因而受有左胸與左手掌挫 傷、左肘擦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于泮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弘毅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泮溪證述相合(偵字卷第7 -11、35頁、調院偵字卷第33-3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 、照片截圖32張(偵字卷第19、37-6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字卷第25頁)、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 卷第29-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調院偵字卷第23-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 13年6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5861號函暨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3-37頁)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強制行為,其 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5頁), 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月入約新臺幣4萬 元,已婚、有2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毅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於該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于泮溪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1段路口時,見告訴 人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遂迅速向右變換車道,妨害告訴人 正常行駛之路權,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加速往前騎乘 ,自撞左側安全島,並因而受有左胸與左手掌挫傷、左肘擦 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有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61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群堯 選任辯護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廖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群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彥豪無罪。   事 實 一、鐘群堯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任職於魅特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下稱魅特公司),擔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魅特公司於109年6、7月間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合作「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商品 廣告宣傳專案,由魅特公司給付相當之報酬招攬特定民眾, 各該特定民眾則以所經營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 帳號為統一公司之上開商品發表廣告宣傳貼文,並授權統一 公司使用相關廣告素材及圖檔,詎鐘群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先由不知情之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司前揭所辦 「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作網紅,再 由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以電腦製作其 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廖怡雯c0000000 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00」之領據檔案 (下合稱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 文中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 下稱本案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 統一麵」等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廖彥豪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為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 公司會計人員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先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 日下午6時24分許分別撥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 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 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怡雯收受上開專案 報酬之扣繳憑單而電詢魅特公司相關詳情,復經該公司進行 內部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魅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鐘群堯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鐘群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鐘群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 192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彥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他字卷第183-188、370-371頁、審易卷第71-74頁、本 院卷第61-69頁)、證人即魅特公司代表人童介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203-207、368-369、372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魅特公司108年11月29日、112年5月1 0日、111年1月5日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5-23頁、偵字 卷第35-45頁)、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之勞保加退保紀錄 (他字卷第25頁)、魅特公司109年9月4日之董事會會議記 錄(他字卷第27頁)、魅特公司提出之109年6月11日統一冰 品領據、109年7月1日統一麵領據(他字卷第29-33頁)、魅 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1頁)、證人廖怡雯本人所擁有 之社群軟體IG帳號s0000000000截圖(他字卷第117頁)、被 告鐘群堯110年8月29日簽署之聲明書與切結書(他字卷第17 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341 16號函暨被告廖彥豪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359頁)、被告廖彥豪之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1-33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日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提出 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於110年5月4日、110 年5月10日、與證人廖怡雯於110年 5 月4 日之錄音對話檔 及其譯文(偵字卷第47頁、他字卷第83、119-13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暨社群軟 體IG帳號c000000000之截圖畫面及魅特公司開具給統一企業 「統一冰品」15位、30位KOL位網紅授權書、其等及10位KOC 網紅簽署之授權書(偵字卷第49-82頁、他字卷第53-115頁 )、被告鐘群堯113年2月23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被證 1至6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份(審易卷第55-65頁) 、被告廖彥豪之所得稅資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81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鐘群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群堯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鐘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製作本案領據檔 案,係侵害同一法益,並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鐘群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鐘群堯正值青少,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 益,造成魅特公司對於文書信賴之破壞以及財物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鐘群堯犯後坦承犯行,復賠償魅特公司 損害,並獲得魅特公司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70頁),可認被告鐘群堯犯後態度良好,兼以被告鐘群 堯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自營商 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為懲儆。  3.又被告鐘群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信被告鐘群堯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又當庭賠償魅特公司20萬元 ,魅特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70頁),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廖彥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豪夥同被告鐘群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 司前揭所辦「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 作網紅,再由被告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 ,以電腦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 廖怡雯c0000000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 00」之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文中 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之本案 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統一麵」等 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被告廖彥豪所申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帳戶為 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公司會計人員 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先 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日下午6時24分 許分別撥付2萬元(共計4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 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 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廖彥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 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彥豪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被告鐘群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童介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廖彥豪胞妹廖怡雯之證述、被告鐘群堯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案領據檔案之存檔畫面及檔案內容 紙本、本案IG帳號頁面及貼文截圖、IG帳號「s0000000000 」頁面截圖、統一冰品民眾名單及合作文照片使用授權書、 統一麵IG口碑操作網紅名單及授權書、告訴人官網說明資料 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廖彥豪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並辯稱:其僅是幫鐘群堯蒐集資料並執行交辦 的工作,有約定報酬是4萬元,當初其提供廖怡雯之姓名與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鐘群堯,是因為最初是要給廖怡雯做, 再來是基於同學的信任,所以鐘群堯要其提供什麼其就提供 ,但其並未要求鐘群堯要將領款人列為廖怡雯,其亦未見過 任何領據或在領據上簽名,亦不知道魅特公司內部如何運作 或請款事宜等語(他字卷第370-371頁、本院卷第67-69頁) 。經查: (一)證人童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魅特公司之負責人 ,鐘群堯是於107年7月2日至109年9月11日擔任魅特公司股 東、財務負責人與其他業務工作負責人,廖彥豪是其學弟, 但未在魅特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鐘群堯亦未告知有聘僱廖彥 豪之情況。而本案係因廖彥豪之妹廖怡雯打電話至魅特公司 詢問為何有領取魅特公司薪資而被報所得稅之情況,經魅特 公司查證後,查到是鐘群堯所製作的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 案廣告宣傳項目中有本案領據檔案,本案領據檔案上都是廖 怡雯的資料,之後其就去向被告鐘群堯查證為何有不實之本 案領據檔案,因為鐘群堯是負責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廣 告宣傳項目的窗口,且鐘群堯也是魅特公司審核勞務報酬給 付單的最後一個關卡,也擁有最大權限可以進行勞務報酬給 付單的審核與確認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8-369頁、本院卷 第171-179頁)。次查,被告鐘群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廖彥豪是協助其尋找微型網紅,其亦未將委請被 告廖彥豪之情事告知童介或魅特公司,其亦僅告知被告廖彥 豪會幫他請款,但並未讓被告廖彥豪確認內容,而其製作完 本案領檔案後,即將領據直接給會計匯款,不需要給公司確 認等語在卷(他字卷第371頁、本院卷第64-67頁)。是互核 證人童介、被告鐘群堯所述,就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擔任 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負責人,並具有單獨製作、審核勞 務報酬給付單之權限,另被告鐘群堯亦未將其請被告廖彥豪 協助蒐集資料之情況告知魅特公司或證人童介等情,均大致 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查,依據證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之對話,證人童介於電話 中向被告廖彥豪詢問何以本案領據檔案有記載廖怡雯之姓名 ,以及被告廖彥豪是否有在魅特公司工作等問題時,被告廖 彥豪略為:「就是有幫忙而已啦」、「那時候是...我跟群 堯...麻煩我幫他做的一些協助啊」、「(那你具體能夠提 出哪些網紅是你操作的嗎?)...也不算我操作,因為我算 是一個中間的角色啦,啊有幫..稍微幫忙協助啊...聯絡啊 。做很多阿哩阿渣的事情啊。」、「你們的那個支出的這個 我就不是很瞭解了,我這邊確實是有協助啊、介紹啊提供一 些資料什麼的」、「...你知不知情我真的沒有辦法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這個...我算是...因為你們...因為我的對口 當初就不是對你阿」、「對啊這個你要跟他(即被告鍾群堯 )確認啊,因為我不知道你們那邊狀況怎麼樣,而且他現在 不是也沒有在你們那邊做了」、「...沒有所謂一個什麼所 謂的專案啦,就是純粹介紹啊幫忙啊協助一些什麼廠商的開 發」、「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的理解是我沒有掛在你們 那邊是你們的員工,所以就不會有這個事情的產生啊」等語 (他字卷第119-123頁),可知被告廖彥豪與證人童介就如 何有本案領據檔案之情形私下對質時,被告廖彥豪主觀上認 為僅是協助鐘群堯蒐集資料,核與被告鐘群堯前揭供述一致 ,亦徵被告廖彥豪確實僅協助被告鐘群堯蒐集資料一節,應 為屬實。 (三)再查,證人廖怡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為魅特 公司從事廣告宣傳工作,其有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廖彥豪讓他 去處理,其發現被魅特公司申報所得後,其有打電話去確認 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9頁、本院卷第181-185頁),而本案 領據上所記載者確為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亦有本案領 據可參(他字卷第241、243頁)。衡情若非證人廖怡雯確有 將身分證字號先告知被告廖彥豪,而被告廖彥豪再將證人廖 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否則被告鐘群堯實無可 能知悉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並記載在本案領據檔案之上 。是以,本案應係被告鐘群堯請被告廖彥豪為其蒐集資料, 而被告廖彥豪將證人廖怡雯將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作 為領取報酬之用,嗣被告鐘群堯取得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 號後,即將證人廖怡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記載於本案2紙 領據檔案之上並向魅特公司請領款項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廖彥豪雖有將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交與被告鐘群 堯,然本案領據之製作,被告鐘群堯即可單獨為之,且被告 廖彥豪並非魅特公司之人員,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廖 彥豪對於魅特公司內之請款方式並無所悉,故被告廖彥豪是 否知悉被告鐘群堯將證人廖怡雯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用於實 施之偽造業務上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非無疑。又 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被告鐘群堯與廖彥豪間有討論偽造本 案領據以詐領款項之情況,復不能排除被告鐘群堯濫用其職 權而單獨恣意製作本案領據檔案之可能。從而,尚非能以被 告廖彥豪有將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之行為, 逕認被告廖彥豪有與被告鐘群堯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彥豪固有提供他人身分證字號並獲取款項 ,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 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 被告廖彥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廖彥豪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534-20241030-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逸明知「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詳解」(下稱本案著 作物)係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出版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竟未經高點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 「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 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網站上,刊登陳列擅自重製上開 語文及編輯著作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歷屆試題解析 」(下稱本案侵權物,擅自重製內容如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 ),並以新臺幣(下同)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嗣於111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高點公司人員瀏 覽上開網站下單購買,並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得上開書籍後,查閱內容 發現抄襲,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晉 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78、40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著作物即「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 詳解」係高點公司所出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 ,而其於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 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 】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 」網站上,刊登陳列本案侵權物即「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 文歷屆試題解析」,並以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並辯稱: 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其於完成其 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在高點公司 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80、276頁)。 (二)經查,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7-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瑋琦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 、91至92、118至119頁、偵緝卷第127至128頁)、蝦皮購物 「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111年9月22日交易紀錄截圖、 包裹照片(偵卷第27至28、45、128至129、133、136頁)、 蝦皮購物「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偵卷第29至31、130至132頁、本院卷第47至48、237至239頁 )、高點公司2021年10月32版即本案著作物之版權頁及封面 影本(偵卷第33至34、134至135頁)、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 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35至 38、138至141頁、偵緝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 、高點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物與「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本案侵權物之對比照片(偵卷第39至43、142至146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228039S號函暨帳號tom0000000之申設、訂 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卷第47至66、151至16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綠字第1019號贓證物品清 單、112年7月25日北檢銘得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87號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 1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5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2年5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 00001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21日庭 呈「英文單字經典題庫攻略」1本(置證物袋外放)在卷可 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 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12日簽訂授權出版契約書,並約 定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由王淑惠(筆名「王 靖」)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與高點公司,而本案著作物係 110年出版之最早版本(2021年10月第32版)等節,有本案 著作物版權頁、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34 至13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王淑惠所編撰之本案著 作物,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王淑惠以自身能力,提 出對於考題理解及對應之解答,足徵王淑惠並非單純模仿、 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 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 權法保護,而王淑惠既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 則高點公司本於被授權人之身分,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 認定。 (四)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 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 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 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 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 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 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 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 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 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 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 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 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 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 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 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 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 查:  1.經比對本案著作物及本案侵權物後,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著作物被侵權之內容,僅有少許用字方面 差異,或對相同附註資料來源之簡省等極小變動,其餘幾乎 全部段落重製,且文字、用語均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隨機 抽取臺灣大學110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B卷字彙第一題、10 9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A卷克漏字填空共2題後,本案著作 物與本案侵權物之中譯內容幾乎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79-180頁)。再衡以 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 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理解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 ,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理解、閱讀相同之文句、文章 所獲取之意義、觀念後,當有不同理解或翻譯,即使為相同 之文句、文章,於進行翻譯時,亦因各人透過其本身學習內 容、翻譯技巧,以及運用中英文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 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理應有表 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是以,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部 分,本案侵權物之文字內容幾乎與本案著作物一致,故不論 「質」與「量」之方面均屬相似,自構成實質近似。  2.再者,臺灣大學109年研究所各系所英文A卷、字彙部分第4 題題目為「Students were all __from the news that the y had won all the lottery. (A)rolling (B)ricocheting (C)rebounding (D)reeling」,而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 物對本題之答案均為「B」;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就本題 之正確答案後,臺灣大學函覆上開題目標準答案為「D」等 情,有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臺灣大學113年8月2日校 教字第1130071944號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本案著作物第109-9頁、本案侵權物109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 (A)第1頁)。而嗣後高點公司由王淑惠以筆名王靖新出版之 解答,即已將本題之答案更正為「D」一情,亦有英文單字 經點題庫全攻略一書為憑(該書第2-150頁),然本案侵權 物對此並未更正。是以,可知最初高點公司與被告對上開題 目均提供錯誤之答案,然後來高點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對此已 有更正,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侵權物仍未予更正,亦可以認 定。而高點公司為專營補教業界課程、書籍之公司,其書籍 於網路、書店均能購買而非難以取得,並參以前揭說明,本 案著作物與本案侵權物就附件所示部分具有極高相似程度, 若非被告確實有接觸本案著作物,實難合理解釋如何有此等 高度之相似性,自堪認被告已有合理機會接觸高點公司之本 案著作物,被告辯稱其並未接觸本案著作物,並非可採。  3.另以,本案侵權物經被告在網路上銷售獲利,而具有商業目 的,且對比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本案侵權物有如上所 述「量」與「質」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情事,且被告銷售本 案侵權物對高點公司銷售本案著作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尚非微小,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 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合理 使用。 (五)至於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其檔案之電子檔製作日期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83-185、301-391、415-422頁),是被告 係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製作臺灣大學108年度之英 文A、B卷答案;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9日製作臺灣大學 109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製 作臺灣大學110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固然無訛。惟檔案 之「建立日期」之意義,除可能為實際繕打、製作該檔案之 日期外,於複製檔案時,所複製出之新檔案,其建立日期則 為複製時之日期,是以,被告就上開檔案所提出之電子檔, 其各別「建立日期」並無從證明各該電子檔即為被告所繕打 或製作,而不能排除被告有從不詳管道複製檔案之可能,況 再衡以本院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之相 似程度極高,而足認有實質近似並有間接接觸之情事,更難 認為本案侵權物為被告所自行繕打、製作,故無從以上開電 子檔之製作時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王淑惠所撰寫之本案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客體,並以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而被告就附件所 示部分,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 可能,自足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又非屬合理使用。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 散布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理 應嚴守學術分際,不應任意抄襲、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然被 告竟不思己力,反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並用以牟利,漠視他人 著作權利,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心 態可議,顯無悔意,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職、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之價格,係依據買家買受「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B」」或「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B」而異其價格,價格區間則為520元至580元 間。又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累積共657筆(計算方式係以開 啟卷附光碟搜尋「研究所」之關鍵字後,共顯示657筆資料 ,均為出售本案侵權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7003P號函 暨帳號「tom0000000」之交易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各1份 、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1E號函暨光碟1份( 本院卷第95至132、269至271頁),是以價格區間之平均即5 50元計算,被告應獲得犯罪所得361,350元,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30

TPDM-112-智訴-15-20241030-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英文110~108歷屆試題詳解」(下稱 系爭著作物)為原告所出版且為他人之著作,逕自將系爭著 作物內108年至110年間之臺灣大學英文A、B卷試題中文翻譯 與詳解全部予以重製,並製成系爭侵權物後,再予以銷售、 散布予不特定人,至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侵害原告著作權甚 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65 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 其於完成其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 在高點公司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1,35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35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智附民-9-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劭益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羅大偉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劭益明知附表一所示「MoToRoom」商 標(下稱本案商標),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劉千 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 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000000000」賣 場網站,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一註冊商標之「MoToRooM」 圖樣,以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簡劭益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劭益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紙、111 年7月7日證明書1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2年3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0004S號函附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簡劭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 行,並辯稱:其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 要件,故並無違反商標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0-51、262、 371頁、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25、474頁 )。經查:  (一)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有於110年8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 0號)、111年4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MoToRo om」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為202 1年8月16日至2031年8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 稱為「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手機座; 手機架;音響;耳機;音箱;擴音器;隨身式放音機;多 媒體播放器;影音光碟機;手機應用程式;電腦;隨身碟 :監視器;攝像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穿戴式電子裝置 ;行動電源裝置」。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 為2022年4月16日起至2032年4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名稱為「機車;機車零組件;機車把手;機車座墊 ;機車後架;機車用鏈;機車軸部;機車用擋泥板;機車 用輪圈;機車輪胎;機車防盜警報器;車輛傳動皮帶;輪 胎;内胎;機車用曲軸:機車用剎車;陸上運載工具;陸 上交通工具;機車用齒輪;機車支架。」,而被告簡劭益 則在其以「j000000000」帳號經營之蝦皮賣場所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圖片上使用「#MoToRooM」、「MoToRooM」 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方式書寫( 使用方式詳如附表二商品圖片)等節,為被告簡劭益所自 承(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52頁、本院卷 第263頁),核與被告羅大偉(偵字第15820號卷第330頁、 偵字第246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1頁)、告訴人(他 字第8347號卷第102-1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圖樣「 MoToRooM」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他字第8347號 卷第13-15頁)、被告簡劭益經營之蝦皮賣場「j000000000 」截圖資料1份(他字第8347號卷第33-53頁)、蝦皮網站 商場名稱「MoToRoom」之經營者頁面截圖1份(他字第8347 號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 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商標與附表二被告所使用之「#MoToRooM」、「 MoToRooM」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 方式書寫相較後,英文文字排序相同,且均屬單純8個英文 字母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且本案商標之「M」、「T」、「R 」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附表二所示字樣第1、3 、5、8個字母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差異僅在被 告簡劭益使用之浮水印將本案商標第8個字母小寫「m」改 寫為大寫「M」,並在本案商標前加註「#」或底線,又或 者縱寫方式書寫,就文字外觀上幾無不同。再將之以一般 英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之發音亦屬相同。是以,二 者無論外觀、字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附表二所示之 浮水印或字樣經被告簡劭益作為販賣機車手機架、機車手 機架零件使用,亦與本案商標所指定前揭使用商標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類別相同,堪認被告簡劭益於販賣手機架及零 件產品時標示如附表二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簡劭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告訴人相 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現為同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 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 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 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 之立法目的,是「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 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 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僅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 為判斷基準,尚須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換言之,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 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 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 ,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 未註冊之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 難謂「善意」,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智慧財產法 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 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⑴其使用時間在商 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 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⑶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 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 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 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 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 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 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本案商標申請日為110年3月5日、110年10月6日,有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字第15820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 7-255頁)。   2.再查,被告簡劭益向蝦皮購物網站查詢後,蝦皮購物回覆 之內容為「蝦皮帳號:j000000000 經與部門確認,目前 僅能調閱到2020.7.1.以後的資料,資料顯示您自該時間開 始,賣場名稱仍是MoToRooM,謝謝」等情,有卷附蝦皮購 物回覆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簡劭益 於本案商標聲請日前,確實已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情事。   3.又查,被告羅大偉並不否認其有使用APRIDE46、motorooms r、motoroom_SR等蝦皮帳號(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羅 大偉之IG亦有使用「AP-RIDE.46」之情事,亦有被告羅大 偉IG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知被告羅 大偉所使用之IG、蝦皮購物帳號名稱並非單一,是以被告 簡劭益是否確實知悉並使用本案商標之情況,並非無疑。 至於被告羅大偉雖證稱其有將IG帳號交由被告簡劭益代管 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被告簡劭益對此表示其僅曾經 代管帳號1週,且其與被告羅大偉僅為消費者與賣家之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264、357頁),然所代管之帳號是否與本 案商標相關,並無資料可參,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簡劭益曾為被告羅大偉代管「MoToRoom」IG帳號或 蝦皮賣場之證明,自難逕認被告簡劭益先前已有知悉被告 羅大偉使用「MoToRoom」之文字。   4.從而,被告簡劭益使用MoToRooM之文字,先於本案商標之 註冊申請日前,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故揆以上開說明,是被告應符合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使用之要件,可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劭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 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簡劭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劭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後照鏡、手機架等產品宣傳 照片,係告訴人羅大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帳號「j000000000」公 開傳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簡劭益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 (二)被告羅大偉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架等產品宣傳照片,係 告訴人簡劭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四 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moto_room_sr」帳號公開傳 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羅大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大偉就上開「貳、一、(一)」部分、告訴人 簡劭益就上開「貳、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5 、3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智易-2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林潔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邱嘉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潔柔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80號被告邱嘉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 ,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 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邱嘉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45號等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 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 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及聲請人受 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保聲請人人 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 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 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50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謙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 月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09 112/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113/01/09 113/06/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8/13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93號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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