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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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沈義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在針筒內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嗣其於112年12月28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時,因臉色蒼白且神情異常,為警上前盤查, 其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44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 111年5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97至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6頁),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 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3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雖向警方表示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然其於當日警詢供述:(問: 你目前、最近是否有使用毒品?)沒有。(問:你第一次施 用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都忘記 了)。(問:使用次數、頻率為何?)很少在用等語(見毒 偵卷第8至9頁)。而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難認被告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述:我的毒品來源是某甲(暱稱詳卷),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 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 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 難之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乙情,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我對自己施用毒品的事情很後悔,請從輕 量刑,希望能夠易科罰金,之後會好好生活、好好改過等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離婚、有1個剛滿12歲的小孩、入監前跟奶奶、叔叔、小孩 同住、工作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20,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表示希望 本案可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裁判確定 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是由檢察官指 揮之,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得否易科罰金, 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無從易科罰金,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ULDM-113-易-502-202410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國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幸坤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國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國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XU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看 護GUNARON MARY GRACE(中文名:瑪莉,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推行乘坐輪椅之李策,於幸國治前方沿同方向步行,幸國 治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李策乘坐之輪椅(瑪莉受有傷害, 然其已與幸國治達成調解,未提告訴),輪椅因而翻覆,致 李策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李策雖經 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 ,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 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 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策之子李德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幸國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第103至104 頁、第106頁、第169、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利 (見相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9頁、第217至219頁、偵卷第 11至12頁)、證人瑪莉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23至25頁、 第71至79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27頁、第155至201頁)、好所宅診所死亡證明書(見相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3至35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相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8 頁)、長青護理之家照護紀錄、住民基本資料、醫師訪視記 錄單、評估表(見相卷第89至1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23至2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2年7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1884號函暨解剖照片 (見相卷第233至2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 101864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55至264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6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6月17日 雲警南偵字第11300096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3 7至45頁)、行車器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見相卷第203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 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 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 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 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 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 ,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 ,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 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 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 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 ,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 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 ,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 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 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 責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因未盡前揭所示之注意義務,導致 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策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其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 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 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 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 方式為「意外」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101864號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第255至 264頁);另被害人於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時,雖曾確診新冠肺炎,然此屬加重死亡因素,並不影響本 案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判斷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1份附卷可觀(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是可認被告之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 之結果,此行為與結果間未發生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 連性,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害人本身身體情 形雖同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合併因素,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 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106年7月 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 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 照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 (見相卷第57頁),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於106年7月1日時,其已年滿75歲,依上開規定,其已領 有之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是本案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是否因無駕駛執照而加重其刑之問 題,一併說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 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有所明定 。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業如上述,其於本案行為時已 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 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李策死亡之 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 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再參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本案車 禍之外傷,合併被害人本身身體因素乙情,如同上述。又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就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形。並考量告訴 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及輔佐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什麼意 見,被告有過失,但也請考量被害人疾病的狀況,本案我們 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提出的金額是我們最大的能力,不是我 們故意不答應被害人家屬的金額,是有困難等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97至98頁、108頁、第173至174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現在跟兒子 、女兒、孫子住、現在年邁沒有工作了,以前是種田、割筍 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不太好、會喘、會咳嗽,並 提出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氣管擴張症、高血壓、糖尿病 、陳舊性肺結核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8、107、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ULDM-112-交訴-135-202410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3、59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6至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9頁、第65至68頁) ,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263號卷第1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263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見 毒偵263號卷第17頁)各1份。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607號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毒偵607號卷第1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607號卷第19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 偵607號卷第21頁)各1份。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 照表(見毒偵592號卷第7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 偵592號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 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92號卷第115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592號卷第117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9 2號卷第65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30號鑑定書(見毒偵592號卷第1 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見毒偵592號卷 第63頁)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2張(見毒偵592號 卷第73至77頁、第111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分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供述: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我都是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 璃球內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檢察官就此 表示:本案依照被告說法,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分別各論 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再予以數罪併罰,本案論以3罪,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是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一併說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 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 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 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 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 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減刑,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時,遭攔檢盤 查,警方發覺其有毒品前科,其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當日警詢時供述其係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佐(見毒偵26 3號卷第8至9頁)。而被告當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點雖為112 年11月5日18時許,最終檢察官應係考量毒品施用後會隨時 間自尿液中排出,若距離施用時間過久,即難以檢出之特性 ,故將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認定為其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加以認定如前。然被告警詢中所述日期與本院上開 所認定之日期相差不遠;另檢警就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該日 是否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無何具有合理懷疑之確 切證據,是應認被告所述日期與本院認定者有所差異,可能 係其無法精確記憶所導致,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 罪之意。是警方當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 警詢中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 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方至其友人沈進發住處執行搜 索時,其在場,雖警方於現場扣得毒品,然該處並非被告住 處,被告就此供述:現場查扣的東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沈 進發住處有藏匿毒品,我是因為手受傷,要請沈進發載我去 醫院,我當時在客廳坐,坐到睡著,直到警方來執行搜索等 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現場扣案之毒品是屬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於該處施用毒品之情,是當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即自承其於113 年4月18日17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警詢筆錄上 之記載可佐(見毒偵607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應屬對 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當時警方 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施用海洛因得為合理之可疑,故 雖被告於搜索當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即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被告當時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仍 不符自首之要件,一併說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述:我的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某甲,附表一編號2、 3部分是某乙(某甲、某乙暱稱均詳卷),都沒有真實姓名 資料跟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無法提供 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未滿1年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3次犯行均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 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 之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均係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 。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小 孩、與父親同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40,000、50,0 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 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參以被告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施用 後所剩下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沒收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22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適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於同日23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警方至甲○○之友人沈進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住處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2只) 2包 0.63公克(淨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92號卷第69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30號鑑定書(毒偵592號卷第121頁) 0.61公克(淨重)

2024-10-18

ULDM-113-易-697-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張榮宗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而後又於113年2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 年10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請依 法延長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沒有要出國等語;辯 護人表示:應無再延長之必要等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 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 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之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可認被告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2-訴-236-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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