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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 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 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舒婷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 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裁 定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認定債務總額為114萬4,809元( 見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理由三之㈣即本院卷第12頁), 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雖稱尚有利息及違約 金,然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3-消債抗-1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岢橞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岢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7,6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7,6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 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農會 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7日存款餘 額為0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24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4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凱基 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4,792元;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以其他親屬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 準備金目前為556,231元(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上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931,023元。另外,聲請人陳稱 另有宏泰人壽的保險,但目前已停效,該保險沒有解約金, 因為是醫療的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在93年間與朋友在台中經營服飾店,進貨 與生活支出大都是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伊所有債務大都 是信用卡與現金卡,在印象中只有台新銀行是用汽車借款, 和日盛銀行借信用貸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還要付房租,當時還要扶養女兒,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4,513元( 或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未成年孫子之費用合計24,086元後,伊願努力省吃儉用,每 月盡力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7,625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04,403元(其中本金為98,169元、利息為304,574元、訴訟 費用為1,66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564元(其中本金 為13,332元、利息為39,057元、違約金為55元、費用為1,12 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7,415元(其中本金為399, 335元、利息為870,779元、費用為7,3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88,798元(其中本金為341,658元、利息為1,143 ,386元、費用為3,75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5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5,503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45,8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896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4,962,356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租金5,50 0元、工會勞健保費用2,587元、三餐費用6,000元、手機費1 ,399元、交通支出600元、雜支1,000元,以上合計,總共為 17,0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 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 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 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 租支出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 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 另外應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惟每個月的扣除總額, 依上述113年度財政部新制,應該在於31,833元以下【計算 式:(基本生活費用202,000元+房租支出180,000元)÷12個月 =31,833元】。而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經扣除房 屋租金部分後,僅為11,58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未逾17,076元之數額,應該可以 採認。另外,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46頁),依照上 述說明,應該可以採認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 主張伊必須扶養外孫,扶養費每月7,000元;惟查,聲請人 雖然是外孫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本 院卷一第77頁),然因聲請人外孫的母親亦即聲請人的女兒 仍在,法律上並無免除其母親的扶養義務,其母親應支付聲 請人扶養外孫的費用。故聲請人因監護、扶養外孫之費用部 分,尚難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左右。以最高數額25,0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生活費用   11,586元、房租5,5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7,914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962,35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 款2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31,023元後,也仍然還有4,031,8 09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509個月即4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 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經營服飾店,進貨與生活費用支出 大多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並辦理汽車借款、信用貸款, 嗣後因收入太少,還必須支付房租、扶養女兒,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提出之 消債事件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函、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30

CYDV-113-消債更-221-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胡淑涵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貸款資料時,相對人並未告知簽 署本票,抗告人亦未簽署任何本票,是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4,334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有偽造之疑慮;另抗告人於113年6月前,均按 月準時匯款至相對人之帳號,亦於113年9月4日與台灣土地 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成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另查,抗告人現仍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一情,亦有電話紀錄、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抗卷第35至41頁 ),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30

KSDV-113-抗-18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江忠瑋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忠瑋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475,29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475, 2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郵局帳戶,於 113年5月30日存款餘額為86元;在農會的帳戶,於113年9月 9日存款餘額為63元;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113年9 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戶名:宏 達商行江忠瑋】,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陽信 商業銀行的帳戶【戶名:宏達商行江忠瑋】,存款餘額為2 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157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是因與配偶在於90年開設宏達商行,加盟 全家便利商店,並以宏達商行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用 為第一家店面的開店資金。又於94年間再向第一銀行、陽信 銀行貸款,作為第二家店面的開店資金,由聲請人擔任保證 人。另外,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的債務,是因為聲請人擔任 女兒之助學貸款保證人;積欠華南銀行的債務,則是因配偶 購屋而擔任房貸之保證人。之後因為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 導致無法清償債務,繳不出貸款,房子被拍賣,尚有不足額 未清償。而宏達商行已經於民國90幾年間停止營業,聲請人 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每個月僅約 22,500元,扣除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因收入太 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以及分擔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伊願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72期,每期償還2,500元,總還款金額為18萬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2,475,292元。而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26,641元(其中本金為8,921元、利息為17,72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58,193元(其中本金為1,382,200元、 利息為1,462,769元、違約金為286,734元、程序費用為15,4 32元、執行費用為11,05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91,383元 【其中以江忠瑋即宏達商行名義借款之本金為1,494,443元 、利息為1,597,196元、違約金為321,945元、程序費用為1, 000元、執行費為700元,合計3,415,284元;以江忠瑋名義 借款之本金為19,992元、利息為54,096元、違約金為1,200 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為311元】。另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4日民事消 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4,687元(其中本金為38,9 84元、利息為104,008元、代墊費用總額為1,695元);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1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96,998元(其中本金為492,466元、利息 及違約金及費用為304,5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 ,939元(其中本金為6,259元、利息為16,806元、違約金為1, 200元、其他費用為674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之回覆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之金融機構,故依 原契約繼續履行【註:聲請人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74,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 應為7,642,841元【註:如果包含聲請人陳報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總債務金額則為7,716,84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一起在夜市賣果汁,兩人每月收入 合計共約50,000元。因此,聲請人部分,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25,000元。而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 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5,000元,此情 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佐參。又查,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是於00年0月出生,今年15歲。聲請人主張伊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 時間。聲請人現在與配偶一起在夜市擺攤賣果汁,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分擔未成年 子女的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2,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7,642,841元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存款157元 後,也仍還有7,642,68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614個月亦即 21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與配偶一起從事夜市 擺攤賣果汁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每個月收入僅約25,000元, 營業額顯然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每月20萬 元以下之數額。又查,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 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設宏達商行,加盟便利商店, 向銀行貸款作為開店資金,並擔任女兒助學貸款及配偶房貸 之保證人,嗣後因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繳不出貸款,房子 被拍賣並尚有不足額未清償,聲請人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 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 ,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 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03-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雅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56萬8,12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 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2、35 、39至5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89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5,75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50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 萬5,8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3,962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萬5,670元(消債更卷第1 29至135、139至140、145至173、183至185頁),是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229萬211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康宸美學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一職,113年5 月至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萬510元、3萬10元、2萬7, 155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個人薪資單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11至214頁),故聲請人最近3個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為2萬9,225元【計算式:(30,510元+30,010元+27 ,155元)÷3個月=29,225元】,且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9月10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7至138、141、143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22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8元、玉山銀行存款4,411元、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94元、友邦人壽友保心安防癌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2萬8,521元(截至113年9月16日)、友邦人壽 常安還本醫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9,549元(截至113年 9月16日)、友邦人壽新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60元(截至文到日即113年9月4日),有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5日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友邦人壽保險契 約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玉山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01、209 、215、217至230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200元(計算式:租金4, 000元+膳食費8,5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雜項1,000元=16,2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至聲 請人扶養父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2,300元,因非 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未逾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33頁), 現年66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京 城銀行存款538元及郵局存款83元,而聲請人父親於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僅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4,164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 函、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函、嘉義縣政府113年9 月16日函、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1、175至 177、179至181、231至235、249至255頁),可見聲請人父 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父 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 請人及4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應為5分之1,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279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為2,582元【計算式:(17,07 6元-4,164元)÷5位扶養義務人≒2,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消債更卷第18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  ㈥復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兒子於000年0月出生、女兒於00 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年分別僅11 歲餘、16歲餘,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未領取 津貼、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7至138、14 1、143頁),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子女之父親共同 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17,076元÷2位扶養義 務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兒子、女兒之扶養 費用分別為8,300元、2,000元(消債更卷第18頁),合計為 1萬3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300元計算。據上,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8,500元(計算式:16,200元+2 ,000元+10,300元=28,500元)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2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8,500元後,僅餘72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29萬2 11元,於扣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8元、玉山銀行存款4,411 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94元、友邦人壽友保心安 防癌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521元、友邦人壽常安還本醫 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9,549元、友邦人壽新黃金意加 醫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元後,仍有205萬3,068元 ,如以每月725元清償債務,尚須2832期(計算式:2,053,0 68元÷725元≒283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36年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9至85、87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9

TNDV-113-消債更-389-20241029-2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宇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琬珺            住○○市○○區○○街00號9樓B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曾金燕之子,曾金燕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其名下保 單12張正由法院強制執行中,惟該等保單有6張歷年均是由 聲請人支付保費,被保險人為曾金燕之兒女,該等保單非曾 金燕個人財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曾金燕兒女之 保險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請求於更生(調解)程序終結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64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曾金燕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收案,現查無曾金燕有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曾金燕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 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目的亦與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目的 迥異,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8

TYDV-113-消債全-34-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國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02萬1,3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47頁、消債更卷第16 至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2,45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2,972元、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5萬4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1萬3,2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447 元、乙○○○○○股份有限公司47萬7,37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萬2,557元(消債更卷第49至59、67至92、115至131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13萬5,478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 ,112年所得額合計為78萬5,157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 更卷第149、151頁),且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 助,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7、 93至114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5,430元(計算 式:785,157元÷12個月=6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彰化銀行存款3萬6,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萬9,17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人所提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171至187、18 9至205、251至2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16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 尚須扶養2子,長子於000年00月出生、次子於000年0月出生 (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現年分別僅12歲餘、9歲餘, 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陳報其2子僅於每月領取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有聲請人所提2子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19至242頁),並與本 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更卷第93至114頁),是聲請人之2子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 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是聲請人 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6,276元【計算式:〔( 17,076元-800元)+(17,076元-800元)〕÷2位扶養義務人=1 6,2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子之扶養費用均為1萬7,076 元(消債更卷第16頁),合計為3萬4,152元,已逾上開扶養 費上限,且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仍應以1萬 6,276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3萬3,35 2元(計算式:17,076元+16,276元=33,352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5,4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3,352元後,尚餘3萬2,078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 13萬5,478元,於扣除彰化銀行存款3萬6,997元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9,174元後,仍 至少有196萬9,307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雖於 調解期日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提出「分156期 、年利率6%、每月1萬1,429元」之清償方案(調卷第18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60期、每月2,500元」之 優惠清償方案(消債更卷第131頁),然乙○○○○○股份有限公 司則陳報其不願意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消債更卷第115頁 ),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 償之權利,堪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1、23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名稱 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後,已為負值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6,824元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後,已為負值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 2,343元 國華人壽好集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26,195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21,351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33,783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28,678元 全球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0元 合計 129,174元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335-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284萬295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 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每期繳納1 萬4,173元,繳納至110年4月10日,嗣因疫情而向台新銀行 申請停繳至113年5月10日,然聲請人因當時雇主羅德利科技 有限公司業務量減少而退休,便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 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 並同意自106年9月10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1萬4,173元, 分180期,無年利率之清償條件達成調解協議,聲請人於依 約繳納44期後,向台新銀行申請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緩繳,然於113年5月10日起仍違約未繳納,經台新銀行於00 0年0月間通報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至31、117至118、281 頁)。 ⒉聲請人於106年9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44期後即毀諾,台 新銀行通報毀諾時間為000年0月間,毀諾當時聲請人受僱於 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113年6月領取之薪資為1萬1,5 91元(消債更卷第327頁),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已無剩餘,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金 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1萬1,591元,惟尚須負 擔自身生活費用,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方案; 縱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7,470元認定聲請人 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1萬394元,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 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 20、117至118、185至199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8,055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萬3,254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萬5,5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2萬3,8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5,07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8,363元、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3,484元(消債更卷第101至1 11、117至15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63萬7,688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工作,並陳報其 薪資於每月月初由雇主匯入聲請人之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消債更卷第308頁),而聲請人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 分別為1萬1,591元、1萬4,447元、3萬7,370元,有聲請人所 提其子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25 至339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136元【計算式:(1 1,591元+14,447元+37,370元)÷3個月=21,136元】,而聲請 人僅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消債更卷第308頁),與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 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97、113至115、303頁),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計算式:21,136元+5,040元=26, 17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 元、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 2元,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土地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兆豐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5至245、279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3,655元(計算式:租金6,700元+水電800元+交通1,500元+飲食8,1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4,555元=23,655元,消債更卷第273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消債更卷第173至183頁),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於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65頁),現年14歲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7頁),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並陳報扶養其子費用以一般大眾扶養金額審核(消債更卷第308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53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5,614元後,僅餘56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463萬7,688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元、 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2元 後,仍有463萬4,927元,如以每月562元清償債務,尚須824 8期(計算式:4,634,927元÷562元=8248期,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即687年又4個月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雖調解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至53、55至58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316-20241028-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 明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楊千慧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 程序終結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明人 ,聲明人於112年7月10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處分裁定原列相對人財產編號一之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84,558元,惟 鈞院於113年4月1日作成之附件分配表,系爭保單解約金僅3 3,482元,差額51,076元,請鈞院續行調查,或命相對人提 出等值現金供各債權人分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言詞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裁定自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要保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保單解約金為8 4,558元,與分配表所列之解約金僅33,482元,差額51,076 等語,查:  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日函詢台灣人壽公司相對人之系 爭保單解約價值資訊,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函覆 相對人投保之保險資料,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計算至112年7 月27日之價值為84,558元(備註質借96,165元),並有貸款 金額總計96,000元未清償,有本院112年8月2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消債清公消94字第1124075119號函、112年8月21日新北 院英112司執消債清公消94號函、台灣人壽公司112年8月15 日台壽字第1120007524號函、112年8月31日台壽字第112000 8342號函可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下稱執 行卷,第14頁、第15頁、第74至75頁、第91至96頁)。  ⒉嗣相對人請求本院依法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解約金 分配予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 2月23日、3月4日函台灣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單終止解約, 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函覆系爭保單終止後解約金 實際為33,482元,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3月4日新北院英1 12司執消債清公消94字函、113年2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 消債清公消94字第1134024848函、台灣人壽公司113年3月14 日台壽字第1132610331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150頁、第157 頁、第162頁、第164頁)。  ⒊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前33,482元之金額為依據,於113年4月8 日製作分配表,債權人均已受領分配表所載金額;而異議人 未於分配表公告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並於113年4月18日提 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有公告及聲請書可參(見執行卷第167 至169頁、第187頁),可知在相對人清算程序進行中之113 年3月14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餘33,482元甚明,從而, 本院在相對人之清算財團(即系爭保單之解約金33,482元) 分配完結後,以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核無不合,異議 人執以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續行清算,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3

PCDV-113-事聲-52-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曾子儀即曾惠蘭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子儀即曾惠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43,1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000年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台日精密鋼板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日鋼材公司),目前任職作果 多企業社,月薪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曾祥富之扶養費用17,076元後,已無 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43,194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4、71-83、109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作果多企業社,月薪30,000元等語,雖據 聲請人提出113年3月至5日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5頁) ,惟查上開薪資明細表並無任何作果多企業之署名、印章, 尚難採認,而查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437,586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3 頁)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03 3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為36,466元【計算式:437,586÷12=36,466,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曾祥富為00 年00月00日生,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437元、名 下有汽車3輛,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10、113-1 1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32080333號函(本院卷第117頁)、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應認曾祥 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 聲請人支出曾祥富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曾祥富之費用 ,應以11,63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5,437=11,639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曾祥富扶養費用逾11,639元部分, 自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715元【計算 式:17,076+11,639=28,715】。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3頁),而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提供分46期,以每 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7,07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每期應繳期金為3,872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 憑(調字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55-60頁),其餘債權人則未 陳報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所得36,46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8,715元,剩餘7,751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 案,遑論尚需清償渣打銀行等其餘債權人之債務。又聲請人 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1,021元 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4,231元、15,685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價值對帳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3、97-98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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