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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被 告 彭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霖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弘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簡立鴻為清算人,且於同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及股東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佐,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 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霖弘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 明,在霖弘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 以其清算人簡立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霖弘公司於:㈠109年12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1.6 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借款到期 如有遲延清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時基準利率為2.890%),還本付 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110年8月1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 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 8月13日止,按指標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時指標利率為1.720%),還本付息方 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㈢112年7月11日 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7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 3.25%計息,嗣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1 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1年期定儲利率加 年息1.66%計付(逾期時1年期定儲利率為1.715%),倘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霖弘公司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借款即應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021萬2,5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簡立鴻、彭容慧既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客戶欠款 資料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重訴-706-2025010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戴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3-苗小-73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3號 原 告 黎竹珺 被 告 余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11,123元【計算式:本金4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2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1,123元】、300,781元【計算 式:本金3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81元=300,781元】,合計711 ,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5-01-06

PCDV-113-補-2573-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淑敏 被 告 吳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2

CYDV-114-補-2-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4號 原 告 齊家澤 被 告 鑫宏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49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萬8,5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3194-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長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桐麓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1萬元按每日10元 計算之利息,暨每1萬元按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8,800元(計算式:90萬元+利 息149,400元+違約金149,400元=1,1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 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2

PHDV-113-訴-92-2025010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姝婷 徐子婷 被 告 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龍岳 被 告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洪均鴻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480元由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張龍岳、洪均鴻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洪均鴻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張龍岳、洪均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其等並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 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森泳國際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 2月間,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9,600,000元、2,400,000元 ,另於113年6月26日立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内 容 約定借款展延自113年6月26日至113年12月26日止,每月 按 月繳息,並償還本金1.6萬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 息自113年6月26日起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率1.285%(借款日為年率3%)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 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森泳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0元及其所衍生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借 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洪均鴻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張龍岳、洪均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本件違約金應自113年7月26日起算,原告 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49頁)亦同此記載,是以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 49頁)記載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7月26日,訴訟費用第一審 訴訟費用118,48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49頁)                              本件訴訟標的及第一審裁判費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40萬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90/365) 3% 1萬7,753.42元 2 違約金 240萬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60/365) 0.3% 1,183.56元 3 利息 960萬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90/365) 3% 7萬1,013.7元 4 違約金 960萬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60/365) 0.3% 4,734.25元 小計 9萬4,684.93元 合計 9萬4,685元 加計本金12,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12,094,685元 第一審裁判費118,480元

2024-12-31

SCDV-113-重訴-18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沈寶華 興格錸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尹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興格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格錸公司)、尹宜安、沈寶 華(下稱興格錸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1,37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興格錸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4,886元,及自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尹宜安、沈寶華(下稱尹宜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907 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2萬7,6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萬2,417元、由尹宜 安等2人連帶負擔5,214元,並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興格錸公司邀同尹宜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向原 告辦理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 12年5月28日止,並於112年6月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8 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簽有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 稱系爭借據一),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月29 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4萬1,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興格錸公司邀同尹宜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向原 告辦理貸款,金額為400萬元,簽有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 4日止。詎被告僅繳款113年5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209萬4,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沈寶華邀同尹宜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9月向原告辦理借 款,金額為140萬元,簽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詎被告 僅繳款至113年7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0萬90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 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件為證(卷第17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興格錸公司、沈寶華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尹宜安等2人、尹宜安分別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等連 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7,63 1元,應由各被告連帶負擔之數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訴-502-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内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至民國113年9月10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94 年9月29日起之利息15,349元等情,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查詢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MLDV-113-苗小-764-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12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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