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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 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設瑞士0000曼諾城邦郡大道00號(ViaCantonale00,0000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理人 朱琦(Monina Zhu)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 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且查被告為我國人 民,其住居所在我國,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 害其商標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訴訟是屬侵權事件,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 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名譽權之行為,依前述規定,本件 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擁有之商標字樣,均經申請註冊並專 用於各式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伊授權或同意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向Facebook社群 軟體暱稱「星星」之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買受仿冒伊商標 之商品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間,在Facebook社群 軟體上直播中陳列、販賣仿冒伊商標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 伊商標權,嗣經警員於108年9月5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0號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標示有伊商標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 伊商標之商品。被告以此方式侵害伊商標權,且導致消費者 物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誤認為真品,對伊在社會上評 價產生負面影響,致伊名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新細明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 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且希望能與原告 和解,但囿於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 略以:被告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陸續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 之成年人(下稱「星星」)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 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中華路住處 內,以其所有之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 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頁(下稱「包達仁」網 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可稽。是被告 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 ,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 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 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 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 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 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 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 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 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 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 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 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 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 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 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 ,其中附表編號1之皮夾預計售價為400至600元,附表編號2 之包包預計售價為300至3,500元,附表編號3之手錶預計售 價為500至2,4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供大抵一致,可以認定,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之售價為300元至3,500元,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 附表所示多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每件1,90 0元計之,原告主張應以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最高單 價之3,500元為零售單價等詞,並不可採。 4、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及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 ,暨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認被告並非具規模之 大型店面,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售價,明顯低於市面上正版商品,堪信一般大眾當能知悉 、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難謂有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尚難 認定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其資力狀況,以及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 有一定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 其有固定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應以前揭零售單價1,900元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 損害,實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 1,900元×50=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 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頁),是被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3年2月29日受催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 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 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規 模不大,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 損害,況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其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MK商標皮夾4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仿冒MK商標包包2件 3 仿冒MK商標手錶1件

2024-11-08

PTDM-113-智附民-3-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1.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2.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斯時被告金鴻 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後述:台灣金 鴻)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下逕稱其姓名謝可語),任期 自110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5日,為謝錫謀與黃吟媚所生 之子,而依謝錫謀提出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配偶 欄為空白,謝錫謀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吟媚 則一度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見卷一第483頁、第304 頁);又,謝可語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將於113年11 月25日屆滿,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113年8月20日竹商字第1130027110號覆函資料在卷可稽(附 於卷二第87頁),是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於卷一原 卷1宗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書狀及陳述,皆是未經合法代理 ,合先說明。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被告廖建發(下逕稱其姓名 廖建發)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公司則不同意 臺灣地區法院為一般管轄,業由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亦即本院為有審判 權及管轄權法院,有該件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憑,不再贅述 (附於卷一第429~436頁);又,本件113年11月8日民事一 審判決書附表,係轉錄自該件113年3月25日裁定之相同附表 (下稱:附表,製作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 妤律師,出處見卷一第324~326頁),次予說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到院日為112年7月31日之民 事起訴狀,其起訴聲明求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 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廖建發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 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6~ 7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及廖建發應連帶給付原 告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一第324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及至本院新開卷 二卷面之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有合法代理,是上開原告所為 之變更,既無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程序上自無不 許之理,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個案情形為:㈠、被告公司係依我 國公司法於107年5月9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見卷一第113、 303頁),董事5人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日, 代表公司負責人廖建發(見卷一第62頁)。㈡、廖建發係國 人,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詳細證號見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0870、10 871、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395~396頁),該件 刑案則係謝可語代表被告公司,對於前董事長廖建發及行政 人員即訴外人顏慧如2人提起刑事告訴。㈢、原告公司為註冊 於大陸地區之台港澳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錫謀,有大陸 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6年7月27日登記營業營照副本 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0頁)。㈣、原告公司代表人謝錫 謀係謝可語之父親,父子倆均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 號且籍設於同戶(見卷一第483頁)。又,廖建發曾於109年 1月14日下午2點假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址為被 告公司設立之初,法人股東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 ,見卷一第65頁),召集被告公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並於 該次會議中討論通過,由被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蘇州榮磬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榮磬公司,亦後述:新榮盤, 似為新榮磬之誤)60%股權案,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 元,各方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分別為:訴外人薩摩亞商ACE Medical Holding Limited(見卷一第195頁,中文名稱:薩 摩亞金鴻公司,亦後述:大陸金鴻)、60%、人民幣600萬元 ;原告公司、30%、人民幣300萬元;訴外人合世醫療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10%、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109年 董事會決議、見卷二第13頁。卷二第233頁、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之一造係大陸公司,自有上述條例之適用。又,民 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參照附 表所列之原告主要證據方法:告證1承諾書+告證2蘇州金鴻 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下 併稱:附錄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 ,下稱:附錄約定書),足見本件屬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五、經查,被告公司持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規劃在中國大陸 市場發展愛思金品牌血糖監測產品及辦理醫療器械產品NMPA 註冊等相關運營事宜(見卷一第371頁),進而對於大陸榮 磬公司從事投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於112年7月27日以經授審字第112560 00750號處以罰鍰(見卷一第442~446頁),原告公司既已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本件就構成案件事實具有涉外因 素,然以原告訴訟主張之內容觀之,為消費借貸、侵權行為 (見卷一第366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對廖建發),核屬私法 案件,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其準據法。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綜參上情,併據兩造在庭一致陳稱,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二第133頁),應認本件當事人 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廖建發:1.否認告證1與告證5其形式為真,相關刑事偽造 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5日函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又,中華 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 號,那件是原告公司、廖建發、訴外人薩摩亞金鴻公司間 借款合同糾紛之民事一審判決(併記載有本金人民幣0000 0000元所謂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業經廖建發提出再 審,案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 沪民申3337號。2.原告公司之所以匯款至大陸榮磬公司, 全案乃原告與大陸榮磬公司,彼等大陸地區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與廖建發或臺灣地區公司,並無關係,倘若原告方 面欲對臺灣方面之自然人或公司,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云 云,那麼應該要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構成要件之成立 ,舉證以實其說。3.原告方面又稱其不諳臺灣地區法令, 並指摘遭到誆騙而為投資,具狀主張無論廖建發或被告公 司都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實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 其投資案就是謝錫謀在主導掌控的,到位的資金也是謝錫 謀在運用,廖建發完全沒有使用到分毫,人事都是聽命於 謝錫謀,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股東裡面就有訴外人台灣大 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而大隱公司是 107年1月17日設立,所以是謝錫謀在臺灣地區先有大隱公 司、再由大隱公司成立組成被告公司即台灣金鴻,謝錫謀 在大陸地區早就有原告公司,至大陸榮磬公司自從以薩摩 亞金鴻公司即大陸金鴻為唯一股東後,均由謝錫謀與其指 派原告公司人員經營大陸榮磬公司,說穿了,謝錫謀只是 將錢從自己的左手,換到自己的右手,游移於兩岸,如此 即不能輕描淡寫地,說成只是違反取締規定而已,本件沒 有借貸合致、沒有侵權事實、對原告公司也沒有損害可言 ,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了避免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 造成社會不安,爰規定應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為之,否 則將受同條例第86條規定之裁罰,因此屬於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所為債之云云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 為亦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1.那個大隱公司是謝總的家族公司,大隱公司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590萬5,625股,是經由大隱公司指 派謝可語及謝可歡2人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謝可語是謝 總的小孩、謝總就是謝錫謀、訴外人謝可歡則是謝總哥哥 的小孩,而廖董廖建發則是謝總的朋友,他們設立公司後 (應指107年4月25日第1屆董事、107年5月9日登記設立) ,是謝總提議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來當被告公司 的監察人。2.關於法官所詢:【卷二第11~17頁就是投資 審議司講到的109年1月14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附件就是系爭109年董事會決 議會議記錄第五點討論事項第一案,其中原告30%股權, 投資金額人民幣300萬元,而且成立後的公司內定的法代 即董事長就是謝錫謀,預定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 持股比例被告書狀提到的金鴻薩摩亞控股公司56%,原告 公司是30%、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10%,榮盤(簡體 字)現有設備以人民幣40萬元作價入股,占10%,而且還 有過渡計畫:西元2019/11/1開始為維持現有榮盤(簡體 字)的運作,原告以借款方式匯入新榮盤(簡體字)新開 立的銀行帳戶,財務由『謝總』控管…,原告公司借給新榮 盤(簡體)運作的資金以後再轉為入股金,程序須在會計 師討論,請問這個『謝總』是謝錫謀、謝可語或謝可歡或誰 ?】,根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的瞭解,講的『謝 總』應該是就謝錫謀。3.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113 年10月11日庭呈的民事委任狀,大章是被告公司、小章是 謝可語(附於卷二第139頁),但是那場109年董事會決議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並不在場,被告公司訴訟代 理人黃欽佩也不知道大隱公司有多少股東,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及理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所 為之主張:    鑑於公司作保之情形,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 作保而生流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明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基此,原告方面主張以:…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乙說,因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即上 開民事特別法之規定,自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3,原告方面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 項對被告2人之主張;及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民事準備㈦狀到院補充以被告公司本身亦有責任之陳述 :   1、鑑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 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 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 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 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 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 地。   2、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記載,根據原告方面陳稱:「被告等 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原告誤信共同投資大陸榮磬公司之計 畫,進而基於將來亦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大陸榮磬公司 之想法,於109年2月2日答應借款予被告公司及廖建發, 並約定款項以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匯款金額 為準、年息6%,違約金為以已收得借款40%,並自109年12 月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卷一第10頁),本件姑且 不論所稱21筆匯款,其正確筆數、金額、資金來源…,縱 使假設均屬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備註:此節未經本院 調查審認。見卷一第442頁,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調查期 間,被告公司說詞反覆…),此亦屬於國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謝錫謀個人,與其他國人相互之間,萌生共同違法投 資之想法,並基於此種想法而衍生之既定規劃,對於原告 公司名下資金,在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之情況下,由謝錫 謀1人指示知情或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辦理挪用於非 具因業務上往來而需流通資金之第三人即大陸榮磬公司。 又,假設苟若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減損, 則其所生損害,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謝錫謀1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借用 人,詳後開第(三)點論述),非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 4條第1項規定或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法理,而對謝錫謀以 外之人,例如:被告公司、廖建發等人,求為賠償。 (三)至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對兩位被告所為之主張;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 依保證法律關係對廖建發所為之主張: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參照起 訴狀第4記載,指人民幣00000000元+人民幣00000000元×4 0%,並以匯率人民幣1元換算新臺幣4.48元,等於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又,其中人民幣00000000元是指所謂109 年3月1日~110年12月31日期間,所謂匯出21筆款項而為借 款本金即附表所稱系爭借款、所謂40%則指違約金(見卷 一第9頁)。又,依原告方面最後陳述:本件訴訟上,原 告還是將重心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 第30頁),但原告方面始終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 法律關係之請求。   2、經本院檢視起訴狀其告證6,該等交易憑證記載付款人為 原告公司、受款人為大陸榮磬公司、用途則記載借款(見 卷一第67~87頁),按照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 於本項主張其證據方法,無非以:①附錄承諾書+②附錄約 定書+③112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自認」陳述 ,其中③乃文書以外之證據方法,係金鴻醫公司董事長特 助兼行銷處長李虹女士(上1人名片附於卷一第131頁), 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27日到庭陳述 之意見,惟當日未據李虹女士提出委任狀(見卷一第123 頁),係於庭後之次(10)月16日,補正民事委任狀正本 1件到院,而該件民事委任狀正本,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 、小章,其中小章部分,並非「謝可語」之簽名或用印, 而係「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29頁)。又,李 虹女士嗣已離職並解除委任(見卷一第423頁、卷二第37 頁),可見李虹非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所為之任何 陳述,對於被告公司而言,皆不生訴訟上之效力。   3、至①+②乃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惟他造以前開情詞,爭執 一部或全部其形式之真正,姑且無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偵查終結,或者中華人民共 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3337號是否定讞 (上開刑事資料,見卷一第207~209頁;上開民事資料, 見卷一第195~203頁、卷二第151~163頁)、有無經過我國 法院認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 4條規定參看),鑑於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 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 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 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 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 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若認該規定僅 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非為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 者,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反之,若明顯悖於公共利益或係有違 善良風俗、一般國民感情與社會期待之類者,自無許其披 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外衣之理。   4、本院綜參附錄承諾書(見卷一第52、54頁)、附錄約定書 (見卷一第66頁)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經授 審字第11256000750號函、113年4月30日經審法字第11320 093460號函(依序見卷一第445~451、441~442頁),及上 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處分函第3頁第4行所載 之律師函,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 於112年2月17日以法瑪北字第1121217001號律師函,曾為 通知:  「主旨:謹代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函告貴司於函至5日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00000000元、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年息6%之約定利息,以及違約金人民幣0000000元,請查照」、「說明:1.本函係依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委任所發。2.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⑴緣,於西元(下同)2020年2月5日台端對本公司的保證承諾,約定由台端擔任台端公司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於2020年1月18日借款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並確認本公司銀行轉帳之借款,均用於台端收購『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礙於台灣法律規定資金未能及時於大陸地區運營使用,是以廖建發先生以個人名義向本公司借款,並由本公司將借款逕匯入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該筆款項實乃台端公司所借,實際上亦為台端公司投資經營所用,惟因台端欲規避台灣地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對台灣地區法人之資金審查相關規定,故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方以個人身分向本公司借款,並承諾保證連帶清償。⑵又,台端公司明知貴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而依…」(下略) (見卷一第89頁,告證7:律師函共2頁、第1頁)    ,與原告起訴狀附告證3: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間之增 資擴股協議,該件協議甲方為「原股東:ACE Medical Ho lding Limited即薩摩亞金鴻公司」、協議乙方為「原告 公司並由謝錫謀擔任法定代表人簽約」、協議丙方為「合 泰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經約定有:    (以上見卷一第58頁、告證3:增資擴股協議、第3頁)    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 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定本條例」;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4項授權訂定。矧本件於大陸地區成立原告公司(見 卷一第250頁),98年(西元2009年)4月27日由黃吟媚出 資認繳人民幣2,100萬元、同日亦由謝可語出資認繳人民 幣900萬元(見卷一第301頁),由謝錫謀經營長達約9年 ,再於107年1月17日在台灣地區成立大隱公司,並由謝錫 謀之子謝可語、謝可語之母親黃吟媚分別擔任董事或董事 長,大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登記黃吟媚 出資額新臺幣2,450萬元、登記謝可歡出資額新臺幣500萬 元、登記謝可語出資額1,500萬元,確實是謝姓一家之企 業。反觀被告公司遲至107年5月9日才設立登記(見卷一 第303頁)、第1屆董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 日、斯時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大隱公司,推派 第1屆董事代表2人,為謝可語及謝可歡堂兄妹或堂姊弟倆 人(見卷一第62~65頁),可見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主張以:…被告(指廖建發)主張有利投資者之參與,使 原告相信此投資案之高度可行性及可投資性,並加以借款 協助予被告,用於榮磬公司之投資運用云云各語(見卷一 第365頁),乃謝錫謀對於其本人於兩岸間,謀劃違法乙 事,避而不談。本院爰認謝錫謀對於其本人基於謀取私益 ,無關公益,無視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違規欲 將其本人規劃、用於挹注營運於新榮盤即大陸榮磬公司之 事業,即由「原股東:薩摩亞金鴻公司」,升格、昇華成 為「新榮盤」之大陸公司其資金成本,轉化成為:民事借 款、保證,披上冠以此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外衣 ,藉此使得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揹負上開經濟部投資 審議司指出、違法投資於大陸公司之資金成本,苟若允其 所請,則干涉擾亂國內金融秩序,情節非輕。   5、綜上,原告方面最後陳稱:本件訴訟上,原告還是將重心 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第30頁),及 原告並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均因 涉及效力規定、非僅止於違反取締規定,故應以無效論;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利益所設。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 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 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 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 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以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 問題,業經本院以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 事裁定,請當事人、代理人表示意見(見卷一432~433頁 、卷二第145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證關係、侵 權行為法則、法理,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求,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其訴俱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受全 部敗訴之判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3萬5,304元,業由原 告預繳,有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13萬5,304元綠聯收據各 乙張存卷(見卷一第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新臺幣95萬2,9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卷一第324~326頁由原告律師整理提出一覽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訟他造 連帶/ 不真正連帶 基礎事實摘要 原告方面之證據 1、 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被告廖建發與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觀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於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可資為證。故被告廖建發、金鴻公司二人同為主債務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告證1承諾書文義除了明示係借款人、債務人外,並承諾「對此項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顯係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告證1:承諾書 + 告證5:借款約定 + 告證6: 匯款明細。 2、 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倘認被告金鴻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則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對此項借款責任作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同上 + 112年9月27日被告金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金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3、 民法第28條、民法184條第1項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1、被告廖建發擔任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金鴻公司擬進行投資大陸榮磐公司行為(該投資行為經被告金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在案,參告證9),時任負責人被告廖建發以投資大陸榮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持告證2所示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借款,堪認被告金鴻公司負責人廖建發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金鴻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廖建發持具有被告金鴻公司用印大小章與廖建發個人簽章之告證1承諾書、告證2經營規劃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以投資有借款需求為由誆騙不熟悉台灣法律之原告出借高額款項,嗣後全盤否認借款事宜,惡意脫免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建發顯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依民法第28之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告證1承諾書+ 告證2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 告證5借款定+ 告證6匯款明細+ 告證8金鴻公司回函+ 告證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本判決附錄:

2024-11-08

SCDV-112-重訴-164-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A・THI・KIM・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0 日結婚,原告於同年8月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 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 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桃園 ○○○○○○○○○113年1月5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126號函檢附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 日移署入字第1130003674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 同年8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同年9月10 日來臺與原告生活。98年7月左右,被告表示要返回越南做 生意,於居留證到期前會再返臺,其後即出國未再返臺,兩 造亦已10餘年未再聯絡。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 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8月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出境後,迄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前開出境之確切日期為99年11月20日。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 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將近1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 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 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 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 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4

TYDV-113-婚-2-20241104-2

智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心彤 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 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 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2人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原告 2人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 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購買仿冒商標襪子1雙,委請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旋於當日10時53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 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告2人名譽。  ㈡原告2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販售原 告2人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 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2人實難 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 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 (計算式:800元×1,200倍=96萬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2 萬元(計算式:800元×400倍=32萬元)。又被告販賣仿冒原 告2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㈢原告2人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最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 2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 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 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 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 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⒉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 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 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企圖從原告2人 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2人之商標 權。惟考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廣為販售;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平均上衣進貨價格1 件180至250元,褲子進貨價格1件300至400元,外套進貨價 格1件600至700元,襪子進貨價格1雙20至23元,帽子進貨價 格1件120元,包包進貨價格1件120元;平均上衣售價1件350 元,褲子售價1件500元,外套售價1件800元,襪子售價1雙5 0元,帽子售價1件200元,包包售價1件200元」等語,可見 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本案侵害行為時間長短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件數,及被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以上開商品最高零售單價800元 ,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200倍、原告彪馬公 司主張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以上開 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損害賠償,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200元+ 50元)÷6=350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50元×200倍=7萬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125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4= 462.5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62.5元×50倍=2萬3,125元 】;原告2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2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從而, 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2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命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 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 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使其等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回復其等名譽。然 本院審酌被告僅屬市場攤販,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權之商品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本件遭查扣 之仿冒商品,各該販售價格尚非甚高,品質屬一望即知之劣 質品,堪認多數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倘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 ,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沉 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程度、範圍,及原告藉 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原告彪 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5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2人 提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2024-11-04

KSDM-113-智簡附民-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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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 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 、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 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 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 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 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 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 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 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 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 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 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 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 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 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 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 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 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 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 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 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 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 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 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 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 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 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 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 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 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 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 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 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 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 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 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 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 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 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 ,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 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 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 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 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 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 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 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 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 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 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 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 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 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 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 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 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 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 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 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 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 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 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 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 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 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 ),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 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 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 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 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 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 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 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 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 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 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 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 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 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 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 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 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 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 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 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 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 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 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 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 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 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 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 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 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 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 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 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 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 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 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 」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 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 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 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 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 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 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 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 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 。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 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 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 ,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 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 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 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 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 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 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 ,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 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 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 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 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 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 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 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 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 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 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 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 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 ,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 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 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 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 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 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 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 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 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 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 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 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 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 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 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 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勞訴-7-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TOLENTINO CAROLINE MANGOBOS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被 告 LOPEZ JAYPEE SANTIAG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菲律 賓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岡補卷第11、13頁),具 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菲律賓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 消費借貸關係涉訟,兩造之居留地址為臺南市安南區、仁德 區及高雄市湖內區,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本院 亦具有土地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兩造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均係於我 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TOLENTINO CAROLINE MANGOBOS與被告LOPEZ    JAYPEE SANTIAG0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放假時都會到原 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的住處見面。被告於民國(下同)000 年0月間佯稱在菲律賓的母親住院急需用錢,因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告遂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 分別交付7萬元及5萬元之現金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須於1 11年至112年間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 催討未果,被告於000年0月間又佯稱「要把機車賣掉才有 錢還」云云,惟仍未還款。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遂於1 12年12月20日在仲介的見證之下,親自簽署切結書並承諾 自113年2月10日每月還款1萬元,此有被告親自簽屬之切結 書(含切結書中文翻譯)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含協議書中譯內容)為證(岡簡卷第15 至17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本院卷第37 至3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12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經本院 113年度南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EV-113-南簡-11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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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甲○○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甲○○(MISS-NETNAPHA -SAE-LEE)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板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創設,被告乙○○、丙○○ 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 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己○○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 ○○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 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938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4054號債權憑 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戊○○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戊○○與 被告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 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 。被代位人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戊○○尚未為遺 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之附表 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 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 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乙○○所主張之喪葬費296,380元、遺產繼承代書、稅捐暨行政費43,194元、其他雜之65,500元,共計405074元,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至113年,已逾15年而未行使請求權,特代位戊○○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  ㈢又遺產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2,308,423元、房屋稅152,391元 及地價稅22,940元等,應屬繼承人丙○○、乙○○與被繼承人己 ○○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優先於遺產內扣減之權。退步 言之,縱前開費用得優先於遺產內扣除,其中有部分均已逾 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113年8月30日答辯狀被證2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罰鍰 裁罰書,係被告疏失所造成,自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㈤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 准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答辯:   被告丙○○先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繼承相關稅捐、規費 、極為遺產之房屋貸款、保險、地價稅等,共計2,888,828 元,另繳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398,083元均係管 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減,返還被告丙○○。    ㈡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8第條本文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為繼承,且依照民法1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配偶間存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且其 應繼份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⒉依照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 920011585號函及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 函,均承認我國國民在泰國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既已 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許泰國人 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 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需另予限制。   ⒊另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甲○○就無法再進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住所,而由己○○之其他親 人所使用,是以,相關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實係為使用 人利益所支出,而非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不應列入遺產分 配之範疇,方為公平。   ⒋另就有關被告乙○○與丙○○於家事答辯狀所提納骨塔費用102 300元部分,繳款人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應返還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⒋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 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 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 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 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 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甲○○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 國籍,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戊○○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 ,關係人戊○○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吳黃金 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 錄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 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被告丙○○主張應先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為 有理由: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業經其提 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甲○○雖爭執編號2之費用係由 其支付,然該收據之持有者為丙○○而非甲○○,本院認應係 丙○○所支出。   ⑶喪葬費用係為繼承費用而非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扣除,自無足取。   ⒊被告丙○○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45之費用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 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45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之共益費用。至原告雖辯稱編號 6之部分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然查,本件之所有繼承 人均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 以致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罰鍰裁決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42頁可證,此部分費 用自應由各繼承人均攤。故被告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 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丙○○主張代為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部 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己為繳款人,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均由被繼承人己○○其他親人占有使用,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據此抗辯被告 丙○○不得請求代為繳納管理遺產費用之償付。   ⑶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 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己○○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 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 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 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至 被告丙○○主張繳付貸款及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還。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 遺產優先償付予被告丙○○,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股票並不足 以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 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 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先扣還被告丙○○支付之共益 費用,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 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 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戊○○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 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 層次面積: 69.5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73㎡ 花台1.97㎡ 共有部分: 17.14㎡(2,721 .08㎡×63/00000) 00.19㎡(6,381 .39㎡×5/2100) 4.78㎡(1,647 .24㎡×29/10000) 總面積: 118.37㎡ 1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丙○○先取得503,339元後, 餘款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65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8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5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87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2 2 戊○○ 1/6 3 乙○○ 1/6 4 丙○○ 1/6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武德公司喪葬費用 162,080 丙○○ 第337、338頁 (卷附340頁收據應以包括武德公司費用內) 2 96/11/12 納骨塔使用管理費收據 102,300 丙○○ 第339頁(收據繳款人雖載名甲○○,但收據係由丙○○提出) 3 94/1/24 納骨堂牌位規費 30,000 丙○○ 第339頁 4 111年 登記費用 24,065 丙○○ 第341頁 5 111年 登記費用 17,069 丙○○ 第341頁 6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2,060 丙○○ 第342頁 7 96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89頁 8 97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0頁 9 98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1頁 10 99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2頁 11 100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3頁 12 101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4頁 13 102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5頁 14 103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7頁 15 104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9頁 16 105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8頁 17 106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9頁 18 107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0頁 19 108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1頁 20 109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2頁 21 110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3頁 22 111年地價稅 1466 丙○○ 第404頁 23 112年地價稅 1747 丙○○ 第405頁 24 100年房屋稅 7560 丙○○ 第375頁 25 101年房屋稅 9923 丙○○ 第376頁 26 102年房屋稅 9795 丙○○ 第377頁 27 103年房屋稅 9665 丙○○ 第378頁 28 104年房屋稅 9538 丙○○ 第379頁 29 105年房屋稅 9422 丙○○ 第380頁 30 106年房屋稅 9308 丙○○ 第381頁 31 107年房屋稅 9191 丙○○ 第382頁 32 108年房屋稅 9077 丙○○ 第383頁 33 109年房屋稅 8961 丙○○ 第381頁 34 110年房屋稅 8847 丙○○ 第385頁 35 111年房屋稅 8731 丙○○ 第386頁 36 112年房屋稅 8617 丙○○ 第387頁 37 113年房屋稅 8502 丙○○ 第338頁 38 113年1-2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39 113年3-4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40 113年5-6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1 113年7-8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2 113年1-2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3 113年3-4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4 113年5-6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45 113年7-8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2024-10-30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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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英屬安吉拉商郁巧有限公司(CHAMP HOME DECORATION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CHEN, SHU-FEN)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Vietnam Way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謝忠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17萬3784 .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 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 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 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139 至140頁);另被上訴人係依越南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亦 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則依首開 規定,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 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 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 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 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 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 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正式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應通 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爭議仍不能解決,所產生訴訟則 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供 方所在地法院」固指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如當事人欄所載地址 所在之越南法院而言。然而觀其文字,並未明示合意選定該 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係兩造因買賣關係 涉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參以上訴人雖屬英屬安吉拉 商,然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且其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 理人陳淑芬具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臺中市,有指派代表人報 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則本件由我國 法院管轄,並非不便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 就本件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 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 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 法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締約時間傳送系爭訂購單 予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伊已分別 於民國000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美國 ○00000公司(下稱○00000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依 系爭訂購單備註(即○00000欄,下略)第2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 人已於附表「收到提單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提單,應於附 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期限前付款,詎上訴人於清償 期屆滿後,迄未給付貨款,伊於000年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乙事並不爭執,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係送交○00000公 司,○00000公司收受產品後,會提供付款、扣款通知至網站 ,讓伊查詢終端客戶之客訴情形及扣款金額,依兩造長期交 易往來情況及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倘遇被上訴人所交付 產品遭終端客戶客訴而退貨、扣款時,被上訴人會以匯款方 式給付或同意伊逕自同時期所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該部分客訴 扣款,詎被上訴人自000年3月間起,拒絕再負擔上開客訴扣 款,伊乃於00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 ,擔保後續客訴扣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伊即可給付最 後一筆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承諾書,伊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最後一筆貨款給付,迄伊所訂購 之產品全數於終端客戶消化完畢後,就客訴扣款進行結算, 伊得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款為止。而自000年1 0月至000年7月間伊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 金額為美金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貨款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買賣價金」欄 及分別自附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付款期限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已分別於000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6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上 訴人客戶○00000公司。 2、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給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加計28個工作 天後原本應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3、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貨物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客訴(Claim) 扣款時,將由被上訴人負責,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 4、兩造之前曾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產品,於000年10月至000年7月 間,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金額為美金2萬3 25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如 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 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美國○00000公司等節,據其提出系 爭訂購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商業發 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5 0、51至55、57至70頁、不爭執事項1),堪信為真實。又依 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 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貨物因品質問題 而被客人CLAIM扣款時,將由貴廠(即被上訴人)負責,屆 時,將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6頁、38頁) ,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遭○00000公司客訴退貨、扣款時,被 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故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此 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提 供之產品有瑕疵始得扣款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之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 人自越南將產品直接運送至美國,交付○00000公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兩造交易事宜之 ○○○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在10幾年前即 到職,負責開發、打樣、報價、下單、出貨、請款都是伊負 責的;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 人一開始在大陸○○,後來將工廠移到○○;系爭訂購單第8條 在伊進公司就是這樣的條款,該條款的執行,是○00000公司 會發一個○0000000000給伊公司,伊公司會整理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的各合作廠商的客訴金額,整理好之後,伊連同客訴 明細,財務部門給的水單,會把貨款金額扣除扣款金額,做 一份明細交給合作廠商,給付訂單貨款給合作廠商時,會扣 掉客訴的金額;○00000公司每個月會執行一次客訴扣款,據 伊所知,○00000公司也會直接從給伊公司的貨款扣掉,伊公 司也不會跟○00000公司爭執哪些項目不該扣,伊公司跟○000 00公司做很久了,客訴也都是這樣處理,如果還要這樣查, ○00000公司應該也不會理會伊公司,而且客訴已經很丟人了 ,表示品質不好;在與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執行扣款過 程,這十幾年來,都不曾要求上訴人要舉證產品有問題才可 以扣款,直到這次被上訴人遭○00000公司停權,被上訴人才 說這些客訴怎麼知道是他們品質的問題;但如果確認的話, 要將貨運回來,光是運費就超過貨物本身的價值,所以不可 能這樣做,就國際貿易,沒有人這樣做;○00000公司的客訴 明細有一個英文名稱○00000000000000,就是簡稱○00,○000 00就是瑕疵不良的意思,就是如被證6(原審卷㈠第265至359 頁)之格式;○00000公司客訴明細除了○00理由外,沒有其 他理由;一開始都會簽訂,○00000公司在當地就會銷燬了, 不會再運回來給伊公司;運費要伊公司付,伊公司不可能做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據證人○○○所 證,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執行已行之有年,且 上訴人請款時,亦會連同○00000公司客訴明細及扣款後之請 款明細一併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而 從未爭執上訴人應就產品品質不良乙節為證明始得扣款,可 見循此交易模式執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屬長期之交易實務 ;再參以客訴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甚多為僅數美 元之低單價商品(見原審卷㈠265至360頁、363至440頁、卷㈡ 第27至109頁、115至247頁、291至425頁、431至635頁), 倘若系爭訂購單解釋為上訴人須逐一證明品質具有瑕疵始得 扣款,勢必須將產品自美國運回,或將產品逐一檢驗,所耗 費相關成本費用恐遠逾產品本身,兩造勢必會另行約定處理 方式,始符合交易成本。是以綜合前情,系爭訂購單第8條 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只有經客人(包括 ○00000公司)以客訴為由扣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該扣款 之責任,並得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而排除上訴人 須就被上訴人出售而交付予客人包括○00000公司之產品逐一 舉證品質瑕疵之義務,方為合理,並符合兩造之真意。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仍應 就伊提供之產品舉證證明有瑕疵,始得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 ㈢、而自00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上訴人經○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 為由扣款之總金額則為美金2萬325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又依據卷附客訴明細 表,○00000公司於表格「客訴種類」欄標示「○00」,比對○ 00000公司網站客訴種類縮寫清單,為「○00000000 ○000000 00000」,亦即有缺陷的商店退貨(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1頁 ),核與系爭訂購單約定「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CLAIM」意 旨相符,並綜合前揭就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因○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之扣款美金 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 除,洵屬可採。又此部分扣款,兩造同意自附表編號1之貨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就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17萬3784.75元【計算式:美金1 9萬7043元-美金2萬3258.25元=美金17萬3784.75元】。附表 編號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美金8萬3916元;附表編號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7萬4268元。另上訴人主張扣款 部分既已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扣除,已無再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訂購單第2條,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 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各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應 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3784.75元、8萬3916元、7萬4268元 ,及分別自000年6月23日起、000年4月15日起、000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中扣除23258.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締約日期 買賣產品 買賣價金(美金) 收到提單日期 原本應付款期限 1 000年00月00日 0000塑料舖棉桌巾 197,043元 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22日 2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83,916元 000年0月0日 000年0月14日 3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74,268元 000年0月11日 000年0月22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3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于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先位被告 曾柏仁 備位被告 PROMISE GROUP LIMITED(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58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備位被告PROMISE GROUP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香港商 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備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 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備位被告公司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案 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而關於外國人或外國 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 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 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查本件備位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先備位被告 向其借款,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 U帳戶,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亦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且原 告與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係為我國人,雙方均得以到庭 應訴,中華民國自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 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收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 因此,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 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案 件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 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 用,先予敘明。 二、其次,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書為本件請求,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 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雖由其香港渣打銀行帳 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但是 ,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而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簽署部分,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柏仁亦陳述其係 於台灣簽名,證人葉佳倫亦證稱「確定曾柏仁於契約上簽名 時是在台灣,當時因為我跟他有業務往來,常有溝通,那段 時間他在境內」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憑(卷第97-98、10 0頁),,因此,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 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曾柏仁為先位被 告,而將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而先位 被告即為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本事件負責處理經過 之人,具有高度重疊之情形;因此,足認為其訴訟之目的同 一,得因任一先備位訴訟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 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訴訟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 張之同一消費借貸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 ,認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不 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程序部分:  ㈠依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乃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基於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 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備 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開 規定,自應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即應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經查,本件備位被告 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  ㈢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原告黃于 泰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 處所在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㈣又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書面簽署係透過證人葉佳倫居間傳 達雙方之意思表示及進行,葉佳倫為臺灣人且身處於此並長 久在我國境內活動,又本件原告亦係在我國境內活動,而本 件借貸匯款係匯至先位被告所指示備位被告於國內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復先位被告即同為備位被告之負責人,也 同樣都是在我國境內活動,且之前亦皆可到庭應訴,自無「 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實體部分:  ㈠緣先位被告曾柏仁設立備位被告公司,以提供協助開設境外 公司及境外帳戶等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而與訴外人葉佳倫具 有密切之業務上往來。原告黃于泰則為訴外人葉佳倫客戶, 因先前商業交易合作具信賴關係。於111年11月間,先位被 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 需求,商請其協助向他人借調資金以為支應,葉佳倫居中牽 線聯繫原告黃于泰,轉知先位被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 之情形,原告於向先位被告及葉佳倫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個人(原證2),而於111年11月15日簽 署借貸契約書,先位被告則於同日以其所有備位被告公司名 義簽署該契約書完成,雙方明文約定借貸金額為美金5萬元 ,借款清償期限則為112年2月14日(該契約誤載為111年2月1 4日),且先位被告應自原告交付借款完成日起,按月給付本 金百分之3之利息(原證3),原告旋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16 日將上述借款由原告個人香港帳戶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 先位被告所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完成(原證4)。  ㈡嗣借款清償期屆至,先位被告透過葉佳倫聯繫原告央求展延 清償期,原告同意而再與伊簽署約定內容與111年11月15日 借貸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僅將借貸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4日 止之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原證5)完成。詎料,先位被 告竟於112年4月16日起即停止給付上開約定月息(按先位被 告原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自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 就匯款完成日起算,按月給付3%利息,然於112年4月間結算 並給付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月息後,其竟從 此停止給付),雖經原告委請葉佳倫再三催促先位被告依約 給付利息本金,先位被告卻推諉拖延迄未清償(原證6)。  ㈢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被 告逾期未返還借款本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之規定,並依約請求清償借款本金,暨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⑴經查,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由其個人 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而以備位被告名義與原告先後簽署1 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此由原證2、6- 先位被告與葉佳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均顯示要求借款之 人與受催款之人皆為先位被告可為佐證;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6日依先位被告要求將美金5萬元借款匯款至所指定備位 被告公司帳戶,雙方間確實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⑵次查,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由先位被告自實際 匯款完成日起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3%月息,並 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原證3、5),則先位被告即負有 於112年5月14日償還該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匯款借款完成日起 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給付3%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然先位 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甚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 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4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其清償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⑶上述事實亦經證人葉佳倫到庭證述明確:  ①證人葉佳倫證述:「…曾柏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 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 是5 萬美金,雙方有口頭同意」、「(雙方口頭同意後後續 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方,匯款到 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我在告訴黃 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先位 被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 資之需求,商請協助借調資金,葉佳倫聯繫原告轉知先位被 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情形,原告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曾柏仁個人,嗣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先 位被告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俱為真實,原告與先位被告 就上開借貸意思合致,並就借款交付完成,雙方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②嗣備位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雖未以先位被告名義為 之,然實際上係代理先位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屬隱名代理,該契約效力仍僅存在於本 人即先位被告與原告間。  ③退萬步言之,若認定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並依 約請求備位被告公司清償前述借款本息無疑。  ㈣備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5萬元,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應按月給付3%月息,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等事項 ,均詳述如前,則備位被告公司依約負有於112年5月14日償 還該借款本金及自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至清償借款之日止 按月給付3%之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備位被告公司迄未依約 清償該借款,且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第1、 3、4條約定、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先位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 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曾柏仁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二借貸契約存於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公 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 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 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 為代表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經查: 系爭二借貸契約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Promise Gr 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HUANG, YU-THAI(以下稱乙方)」等文字,第二頁立契約書人欄項下 記載:「甲方、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人:曾柏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 區○○里○○路0段000號12樓」等文字,並由甲方即備位被告公 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曾柏仁係備位被 告公司代表人,代表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借貸契 約,系爭二借貸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備位被告公司,而與曾 柏仁無涉,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曾 柏仁給付本息,要屬無據。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 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原告 主張:「曾柏仁個人因投資加密貨幣有資金需求,透過葉佳 倫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經曾柏仁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系爭二借貸契約雖未以曾柏仁個人名義為之,惟柏孟世公司 實際上係以代理曾柏仁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柏孟世公司隱名代理曾柏仁所簽訂」等 語,並以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佳倫於之陳述為 證,然查:系爭二借貸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二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為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 證人葉佳倫證述之內容,與系爭二借貸契約之記載不符,自 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有透過我 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雙方有口頭 同意」等語(卷第99頁),惟依原證2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對 話紀錄記載「上豪這邊簽好了,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 簽給我」等語(卷第20頁),則倘如葉佳倫所述,先位被告係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二借貸契約僅須個人簽名蓋章 即可,何須備位被告公司蓋章,足見系爭二借貸契約確係備 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葉佳倫始要求備位被告公司用印並 要求負責人親簽,是葉佳倫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此外,隱名代理係為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不同,先位被告 否認備位被告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個人之代理權,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 主張,不足為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二借貸 契約存於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假設語氣,先位被告否認之), 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逾民法 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超過年 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 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法院並無本件國際管轄權, 應予駁回:  ⑴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移送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2款定有明文。再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 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而於含有涉外 成分之案件,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 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 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 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 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 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 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 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 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衝突,並於原告法院選擇 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 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認為極不便利法院,案件由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 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 ,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不便利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關於涉外事件之 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 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 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 地是否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 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 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⑵經查:備位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公司業務執行均在香港, 而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採電子簽約方式完成,備位被告公司是 在香港用印,原告係於香港匯款,系爭帳戶亦為香港銀行帳 戶,且備位被告公司借款所投資之項目也在海外,本件為含 有涉外成分之民商事件,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 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⑶且就本件帳號性質,備位被告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外國公司在台灣OBU(Offshore Ba nking Unit)帳號,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可解釋成 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的銀行分行,這個銀行並不是專指外 國銀行,本土銀行也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依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第4條OBU經營業務為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 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外匯存款。第13-16條規定OBU所得 及銷售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OBU支付金 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構利息時,免扣繳所 得稅。第5條規定OBU辦理各項業務時,除另有規定外,不受 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的限制。第 6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有關法令辦 理。第11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第 12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綜上所述,本件備位被告公 司帳號雖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惟其係屬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性質屬於國外帳號,不但大部分不受我國央行管控,亦 不用繳稅等規定可知,其性質應屬於國外之銀行帳戶。僅因 備位被告公司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辦理存匯業務,而遠東銀行是本土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所產生 之誤解;試想若備位被告公司係向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開戶辦理存匯業務,則同是央行特許境外公司所 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業務權限均為相同,則豈有因 被告法人所開戶辦理銀行名稱,而有性質不同認定之理!故 系爭銀行帳戶性質為國外帳戶自屬當然之理!  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規定,且本件應 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而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 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其餘即無規定,則必須求諸其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學說所稱隱藏國際私法)、法理 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並應就個案 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 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而本件訴訟與我國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若由我國法院 管轄,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 ,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 ,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 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 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有害於公益,並不公平。另衡諸 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然備位被告公 司主營業所位於香港,在我國境內並無資產,而有顯難執行 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應拒絕管轄 並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 訴訟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假設語氣,備位被告公司否認 之),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備位被告公司 給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位被告公司辦事處 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契約書、匯款水單等文 件為證(卷第17-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先位被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有 無理由?備位被告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為無理由,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被告答辯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所載明之債務人行 使契約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又公司於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 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 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查本件原告雖 然主張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透過葉佳倫向原告稱其個 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需求,而向其借款 美金5萬元,並以備位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等 語,但是,系爭借貸契約之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及末頁簽名 欄位係記載「Promise Gr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 司(以下稱甲方)、HUANG,YU-THAI(以下稱乙方)」、「甲方 、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柏仁 、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12樓」等語,顯然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且為先位 被告予以否認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因此,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原告間之部分負擔舉證責 任,可以確定。  ⑵證人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向黃于泰借錢?)知道,有, 曾柏仁當初透過我向黃于泰時間借錢,當時時間不確定,當 時是用LINE通話連絡,還有在曾柏仁的公司口頭說的,曾柏 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 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美金,雙方有口頭 同意。(後續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 方,匯款到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 我再告訴黃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匯款資料有透過 微信發給我,我用LINE給曾柏仁,在同意借款給曾柏仁之後 有簽約…」等語,但是,證人葉佳倫與先位被告曾柏仁之LIN E對話紀錄,雙方乃為:「(借貸合約對吧 上豪要這個 那 他要用個人給美金對吧)對哦 我叫他叫他先從公司轉到個 人 我剛剛請他今天從公司轉到個人」、「上豪這邊簽好了 ,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簽給我 你這邊完成,他就會 匯款了」等語(卷第19-20頁),則倘若先位被告係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則系爭借貸契約僅須於首頁之當事人欄位記 載為「曾柏仁」個人,並由曾柏仁以個人名義在當事人欄位 簽名或蓋用印鑑即可,殊無由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印 鑑之理,足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備位被告公司,並要 求備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於簽名欄位均用印,則先位被告主 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即非無據,亦 可確定。  ⑶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 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 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簽 名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以及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 章,已如前述,而曾柏仁僅係為備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備位被告 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之權限,則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 與先位原告間等語,即屬無據,可資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負擔清償責任,以及備位被告公司 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  ⑴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已如前述, 且備位被告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美金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美金5萬元等語 ,即為有據,自堪予確定。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第貳條第3項雖係 記載「本借貸金額約定利息,雙方約定依月利率3%計算」等 語(卷第21頁),但是,依據上開約定計算之月利率3%,換算 為年利率已達36%(計算式:3%*12=36%),已然超過前揭民法 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應認為超過年利率16%部分為 無效,亦可確定。(至於備位被告答辯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部 分,亦經認原告主張有據,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利息,而備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 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亦非無 據,自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則 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 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即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 司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備位訴訟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據上,原告之訴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就先位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 惟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目的均一致,均為請求美金5萬元 ,故而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美金5萬元(以起訴當日匯率換 算為新台幣1,582,000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之利息(即新台幣1,950,238元),但是,經審理結果認為 先位訴訟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此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備位被告公司各負擔50%,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2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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