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曹春木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 訴 人 景佑宮
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金木所有,輾轉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由上訴人曹春木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景
佑宮縱曾向魏金木購買系爭土地,抑或取得曹春木前手同意
無償使用,仍不得執各該債權關係對抗曹春木。景佑宮既未
舉證其有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曹春木請求其就占用系爭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均自105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難謂違反誠信。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
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土地獲得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
景佑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
為適當。從而,曹春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景佑宮給
付新臺幣(下同)65萬5,590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超過自111年2月16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未據曹春木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景佑宮有無當事人能力
,與其所獲利益若干,乃屬二事,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論斷,
尚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可言。又本件兩造聲明、陳述
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
論主義範疇外,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曹春木指摘原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構成突襲性裁判等詞,
容有誤會。至原審綜衡相關情狀,於土地法規定地租上限內
,以申報地價年息2%酌定景佑宮應負給付責任之適當金額,
核屬本件無權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認定標準之
職權行使,無論援引土地法第110條規定當否,皆不影響判
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PSV-113-台上-204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