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
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漸
隆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李東
榮(以下逕稱李東榮)為漸隆公司之保證人,因漸隆公司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448,8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獲置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顯示,相對人已有逾期繳款及強制停卡之紀錄,顯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及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倘不能對相對人實施
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448,823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為證,復經核閱本院114年中簡字255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屬
實,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謂相對人有逾期繳款及強制停卡紀錄,
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及不當移轉財產云云。然依上開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相對人2人有欠款,及李
東榮有強制停卡之紀錄,無從推知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或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准予假扣押之
原因事實,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