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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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陳中雨 代 理 人 卓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38號)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5980-9 666 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20321-2 334

2024-12-31

PCDV-113-除-63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久久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爾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40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財團法人基督教正道福音神學中心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 113年6月5日 20,514元 ZD0469459

2024-12-31

PCDV-113-除-64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相 對 人 林僅順會計師(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酌定數額前,未徵詢抗告人董事 及監察人陳述意見,亦未將相對人聲請狀、歷次書狀暨檢附 之事證資料送達抗告人,復未敘明不予通知陳述意見較為適 當之理由,即逕將相對人提出之主張採為裁判之基礎,所踐 行之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30條之2之 顯然錯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裁 定所列代理人應為抗告人於鈞院選派檢查人程序時之代理人 (即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0號),與本件酌定報酬事件係屬 不同程序、不同案號之案件,故本件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者,本件抗告人對於檢查計畫所列 檢查範圍是否逾越鈞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範圍有所爭 執,如逾越檢查範圍,相對人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原裁 定未審酌此部分爭議,自有違誤。另原裁定未敘明其酌定報 酬之依據,逕行憑空得出報酬數額,稍嫌速斷。末檢查人報 酬採行後付主義,抗告人預先請求報酬,缺乏法理依據。原 裁定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抗 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相對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考量相對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 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 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經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0元 ,且相對人之工作範圍涉及抗告人自民國110年度起至檢查 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 ,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歷次 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屏東縣○○鄉○○ 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其 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 定文件及紀錄等,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因而酌定抗告人應 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檢查抗 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檢查報酬,則待相對人完 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酌後始能核定,因 而裁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5萬元,相對人其 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 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亦有明定。而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係依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雖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然非訟事件法既明訂法院酌定 檢查人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乃原審並未 為之,逕為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其程序容有瑕疵。抗告人主 張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逕為抗告人預付報酬之酌定,非無 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末按法院選派檢查人毋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毋 須對公司提出報告,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 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 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 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 ,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8條就委任報酬固 採報酬後付主義,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 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檢查 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 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 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 核實酌定。然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 之意願。則檢查人雖未提出檢查報告,尚未完成檢查業務, 但已著手進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就相對人執 行檢查業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其金額,裁定命再抗告 人預先給付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 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尚未開始檢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又相對人 所提出檢查費用計算明細表,其工時單價欠缺同業標準,檢 查範圍亦經抗告人爭執逾越檢查範圍,原裁定相對人預付檢 查報酬15萬元部分,似亦欠缺客觀計算基準,及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贅列未經委任為代理人部分,均應由原審更為裁定時 再行調查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31

PCDV-113-抗-19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許采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陳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 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 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稽,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0 0萬元。嗣後兩造再行簽立合議證明書約定原告需額外補貼7 20萬元予被告,原告遂依合議證明書之約定,於110年5月13 日付款150萬元予被告,其餘570萬元則由原告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支付。  ㈡原告於ll1年7月21日就如附表l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 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4月11 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證(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 和解書第l條及第2條約定,原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共計 400萬元;被告於原告清償尾款150萬元時,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鈞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歷審裁定(鈞院111年度抗字第83 號)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原告。  ㈢詎被告於受理原告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計250萬元後 ,竟拒不受領原告150萬元尾款,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 至 鈞院提存所提存150萬元,是原告對被告因和解書所生之債 務業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本 票、歷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 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歷審 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 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載不應將買賣契約 本票等相關情事使第三人知悉,原告第一時間就將系爭和解 書內容告訴法院助理事務官,又提起本件返還本票之訴,讓 所有審判官及秘書得知此事,故原告應該多付10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議 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 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 抗辯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讓第三人知悉,須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予被告等語。  ㈡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如附表所示票據及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原審為同法院111年 度板簡字第19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司 執字第168715號執行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一、甲方(即原 告)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二 、前條款項給付方式為:(一)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由甲方 以現金給付乙方100萬元。(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 8日時,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三)於112年5月 29日,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四、乙方應於簽收 第2條第3款之款項時,返還甲方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 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 201號)、歷審裁定(同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及確定證 明書。…」等語,堪認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業約定由 原告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400萬元款項,被告於原告給付尾 款150萬元時,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所有本票、本票裁定、 歷審裁定及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又原告於112年5月29 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時,遭被告拒絕受 領,亦有兩造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於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明(見本院 卷二第25至27頁),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將前開款項向本 院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自屬有 據。被告雖以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應依系 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 並未提出原告將之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之證據,且姑不論被告 所提出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部分債權請求與其返還系 爭本票、本票裁定、歷審裁定及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間仍 屬二事,且不存在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並非有理,不足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1(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2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3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4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5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6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70萬元 TH0000000

2024-12-27

PCDV-113-訴-175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張婉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 以購買預售屋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認被告為其深交之 友人,見被告急需用錢,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陸續在原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付之方 式,於111年7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12 月3日借款19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借款12萬元、於112年2 月6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3月7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4月 3日借款15萬元、於112年6月5日借款10萬元、於112年6月29 日借款3萬元,每次借款均要求被告簽立同額本票一張予原 告以擔保清償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共計95萬元 。嗣被告於系爭借款所擔保之本票到期日屆滿仍未還款,經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始終以資金調度有困難為由推拖遲遲不 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95萬元,但已經有還款,現 在僅剩下本金及利息共4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乙 份、兩造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95萬元 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已為部分清償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復提出部 分清償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清償乙事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清償乙節提出具體證明,僅泛稱清償證 據在偵查時均有提出,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清償乙 詞,顯然無據,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擔保清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有到 期日之記載,堪認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有到期日之約定。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屆滿後仍未還款,則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1 449683 111年7月3日 112年8月3日 6萬元 2 449684 111年12月3日 112年1月3日 19萬元 3 742855 112年12月30日(實際發票日應為111年12月30日,票載發票日為被告誤繕) 112年1月29日 12萬元 4 742851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7日 15萬元 5 742853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5日 15萬元 6 378849 112年4月3日 112年5月2日 15萬元 7 742856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4日 10萬元 8 742901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3萬元

2024-12-27

PCDV-113-訴-224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福弟 被 告 翁生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麥酒公司)於民國1 11年1月22日邀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任。嗣被告台灣麥酒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 ,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 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年利率2.76%按月計息,被告台 灣麥酒公司應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未 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㈡前開借款雖尚未到期,惟被告台灣麥酒公司僅清償本金853,3 24元及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 4,14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簽立 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 此要求被告台灣麥酒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 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翁福弟、翁生傳既為被告台灣 麥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含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台灣麥酒公司邀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雖未屆期,然被告台灣麥酒公司僅 清償本金853,324元及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 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台灣麥酒公司自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義務。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829,338元 113年5月26日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44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5%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3,317,338元 113年5月26日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44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5%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0萬元 4,146,676元

2024-12-27

PCDV-113-訴-304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莊玉女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星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 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涉嫌 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須配合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 設立防盜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 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 元、4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星辰」之指示 ,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下午4 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元後,將 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 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此受 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兩 名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星辰」所 指定的3名詐欺集團成員,但伊也是被騙的,係因經濟上有 困難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跟伊說伊的帳戶都沒有錢進去,對   方就是網路上找的「星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111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 」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冒用 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與原告 取得聯繫並佯稱原告涉嫌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須配合 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設立防盜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 匯款34萬元、4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星辰 」之指示,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 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 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7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3至19、33至41頁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係因申辦貸款才會將名下華南銀行帳 戶提供與「星辰」,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關於其申辦貸款之廣告來源、對話紀錄、通話情形等 證據以為佐證,且被告所稱為美化帳戶即提供名下帳戶供對 方全權使用,甚而因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之過程, 顯然與其所稱美化帳戶間無任何關連性存在,難認其所辯情 節屬實。而被告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星辰」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使「星辰」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術行 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 下午3時39分,匯款共計75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 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 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亦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款、交付款項之犯罪行為, 則被告與「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5萬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52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蕭愛麗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龍門洗頭洗髮名店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 萬 元讓渡予被告,兩造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被告於簽 約時給付20萬元,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銘元代 書之事務所以現金交付,嗣後於112年8月15日匯入原告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期款項5 萬元,於112年9月15日匯入第二期款項3萬元(尚不足額2萬 元),截至113年3月15日為止到期之其餘分期款共32萬元均 未給付。原告依約變更「龍門洗頭洗髮名店」之負責人為被 告,並協助租約承租人為被告後,被告為躲避原告,拒絕對 原告給付剩餘讓渡金額。原告雖數次至被告於契約上記載之 地址,惟該址已無該人居住;原告再至所項讓店址,卻發現 被告已將該店項讓予他人。為此,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餘款 32萬元外,並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請求每逾越一日未 支付之款項,即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 計算如下述附表:      爰依兩造間簽訂之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議書第1條、第2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6,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 議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兩造間就「龍門洗頭洗髮名店」之讓渡價金約定為60萬元 ,於簽訂時給付20萬元,其餘40萬元則採取分期付款方式,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分8期,以每月15 日為付款日,按期給付5萬元,如被告未能履行則以每萬元3 0元按日計算違約金,此有兩造間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 議書第1條、第2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截至113 年3月15日為止,全部分期款皆已到期,而原告僅於簽約時 給付20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5萬元、第二期分期款3萬元, 共28萬元,尚餘32萬元未清償(即60萬元-28萬元),又兩 造間訂有按日收取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並無證據證明有過 高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讓渡協議書請求餘款32萬元,及自11 3年10月16日起(即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 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至113年10月15日已發生之違約金3 0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947-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胡○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莉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胡○仁)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與被告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胡○仁加盟被告之「滙聚」品牌,並 以單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採購智能販賣機一台(機台名 稱:美食廚房,機型:加熱,下稱系爭機台),胡○仁除支 付定金31,000元外,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於簽署合約7日內完成加盟金尾款匯款1,669,000元(單台價 金85萬元,胡○仁加盟兩台,價金170萬元扣除已支付31,000 元定金,尾款為1,66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系爭合約明文約定該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於胡○仁依約 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告並應 於每月底進行費用結算,於次月15日前將前月之營運報表交 付乙方,營運報表之明細應包含產品收入以及必要費用。然 而,被告於收受胡○仁於112年10月6日匯完尾款時,迄未交 付所購買之系爭機台,遑論營收。胡○仁於112年12月22日往 生,原告為繼承人。經原告於113年3月23日以蘆洲郵局第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系爭機台及每月營運報表,被告 則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回覆,兩造約定於113 年4月11日面談,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 及每月獲利,原告遂於113年4月20日以蘆洲郵局第109號存 證信函通知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 元。  ㈢系爭機台款項係由胡○仁以保單借款90萬元而來,每月需負擔 利息3,000元,因被告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6個月利息損失17 ,000元(計算式:3,000/900,000*850,000*6=17,000),被 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合約後 ,因胡○仁所訂購為新型機台,被告即進行新型機台開發及 訂購事宜,依照機台開發及製作時程4至6個月,被告已依照 時程,預計於113年4月中旬安排選位會,惟原告劉○伶於113 年1月16日即要求解除契約、退回款項,故原告並未依系爭 合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置放系爭機台於被告推薦或原告自 行指定之點位;而營運報告為系爭機台之銷售狀況報表,原 告既未指定系爭機台落機地點,系爭機台尚未營運,故無獲 利或營利報表,原告以此作為解約事由,於法不合。被告已 經因系爭合約完成訂購並支出相關費用,依照合約精神雙方 應以繼續履約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滙聚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書(即系爭合約)、112年9月17日定金1,000元繳付收據、1 12年9月30日定金3萬元繳付收據、112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胡○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被繼承人胡○仁生前與 被告成立系爭合約,且胡○仁已繳付系爭機台之加盟金完畢 ,現系爭機台尚未交付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事由解除系爭合約, 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損害賠 償17,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事,既為被告所爭執, 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以單價85萬元向被告加盟智能販 賣機,並於完成加盟金給付後,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此 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3項約定即明。又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有效期間持續 至雙方按附件一機台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十年期間。」、 第4條約定「1、乙方(即胡○仁)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 自行或由甲方(即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2、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 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情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 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 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3、甲方於開始實地進行機台安裝三 個工作天前,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落機安裝之日期,乙方 同意配合以甲方指定之方式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附件一機 台落機確認單。倘乙方未能配合甲方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前 述文件,應於以甲方完成最後機台之落機安裝日,視為落機 確認完成,並按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計算合約期間。… 」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堪認系 爭合約成立時尚未有機台實體,於系爭合約成立後,被告應 儘速完成機台採購,並於採購完成後以書面通知加盟主即胡 ○仁,由胡○仁指定落機放置地點,始起算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2項按月進行費用結算 ,將系爭機台之營業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將營運報表明細 及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產品收入給付予胡○仁(見司促卷第16 頁)。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並收受胡○仁加盟金尾 款後,遲未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及每月營收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與契約文義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已指定落機 地點或催告被告完成落機地點指定之相關證明,則其主張系 爭合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無實據,其據 此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既屬無由, 則其無從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 被告退款85萬元,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機台 每月支出利息17,000元部分,乃胡○仁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 為保單借款,該部分利息支出係胡○仁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利息支出係因 被告不能給付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利息支出17,00 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 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91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劉珠媛 被 告 陳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3分許,匯款70萬元至前開台新 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原告並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遂行詐欺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台 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 ,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7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70萬元損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所為相同請求, 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6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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