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胡○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莉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胡○仁)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與被告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胡○仁加盟被告之「滙聚」品牌,並
以單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採購智能販賣機一台(機台名
稱:美食廚房,機型:加熱,下稱系爭機台),胡○仁除支
付定金31,000元外,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於簽署合約7日內完成加盟金尾款匯款1,669,000元(單台價
金85萬元,胡○仁加盟兩台,價金170萬元扣除已支付31,000
元定金,尾款為1,66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系爭合約明文約定該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於胡○仁依約
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告並應
於每月底進行費用結算,於次月15日前將前月之營運報表交
付乙方,營運報表之明細應包含產品收入以及必要費用。然
而,被告於收受胡○仁於112年10月6日匯完尾款時,迄未交
付所購買之系爭機台,遑論營收。胡○仁於112年12月22日往
生,原告為繼承人。經原告於113年3月23日以蘆洲郵局第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系爭機台及每月營運報表,被告
則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回覆,兩造約定於113
年4月11日面談,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
及每月獲利,原告遂於113年4月20日以蘆洲郵局第109號存
證信函通知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
元。
㈢系爭機台款項係由胡○仁以保單借款90萬元而來,每月需負擔
利息3,000元,因被告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6個月利息損失17
,000元(計算式:3,000/900,000*850,000*6=17,000),被
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合約後
,因胡○仁所訂購為新型機台,被告即進行新型機台開發及
訂購事宜,依照機台開發及製作時程4至6個月,被告已依照
時程,預計於113年4月中旬安排選位會,惟原告劉○伶於113
年1月16日即要求解除契約、退回款項,故原告並未依系爭
合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置放系爭機台於被告推薦或原告自
行指定之點位;而營運報告為系爭機台之銷售狀況報表,原
告既未指定系爭機台落機地點,系爭機台尚未營運,故無獲
利或營利報表,原告以此作為解約事由,於法不合。被告已
經因系爭合約完成訂購並支出相關費用,依照合約精神雙方
應以繼續履約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滙聚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書(即系爭合約)、112年9月17日定金1,000元繳付收據、1
12年9月30日定金3萬元繳付收據、112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胡○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被繼承人胡○仁生前與
被告成立系爭合約,且胡○仁已繳付系爭機台之加盟金完畢
,現系爭機台尚未交付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事由解除系爭合約,
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損害賠
償17,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事,既為被告所爭執,
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以單價85萬元向被告加盟智能販
賣機,並於完成加盟金給付後,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此
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3項約定即明。又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有效期間持續
至雙方按附件一機台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十年期間。」、
第4條約定「1、乙方(即胡○仁)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
自行或由甲方(即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2、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
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情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
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
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3、甲方於開始實地進行機台安裝三
個工作天前,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落機安裝之日期,乙方
同意配合以甲方指定之方式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附件一機
台落機確認單。倘乙方未能配合甲方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前
述文件,應於以甲方完成最後機台之落機安裝日,視為落機
確認完成,並按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計算合約期間。…
」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堪認系
爭合約成立時尚未有機台實體,於系爭合約成立後,被告應
儘速完成機台採購,並於採購完成後以書面通知加盟主即胡
○仁,由胡○仁指定落機放置地點,始起算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2項按月進行費用結算
,將系爭機台之營業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將營運報表明細
及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產品收入給付予胡○仁(見司促卷第16
頁)。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並收受胡○仁加盟金尾
款後,遲未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及每月營收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與契約文義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已指定落機
地點或催告被告完成落機地點指定之相關證明,則其主張系
爭合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無實據,其據
此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既屬無由,
則其無從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
被告退款85萬元,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機台
每月支出利息17,000元部分,乃胡○仁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
為保單借款,該部分利息支出係胡○仁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利息支出係因
被告不能給付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利息支出17,00
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
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訴-291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