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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9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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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 與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68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AB000-A111658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58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原 告 AB000-A111658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AB000-A111658A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58A-1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658新臺幣31萬元、原告AB000-A 111658之母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31萬元、6萬元為 原告AB000-A111658、AB000-A11165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B000-A111658(下稱甲女)與被告AB000-A111658A(下 稱乙男)為同校同學,詎被告乙男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明知原告甲女為滿14歲未 滿16歲之人,竟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在學校週四上課時伸 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所穿制服裙之 裙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外部,共3次 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 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下稱侵權行為⒈),原告甲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3次侵權 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於111年10月28日,因不滿原告甲女於學校萬聖節活動之表現 ,竟對原告甲女咆哮:「不是很會」、「事情都你做的喔」 、「你覺得你很棒,你做很多事情喔」、「你不是飛盤隊的 ,會不會接飛盤」,並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眾同學面前, 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以拋擲飛盤之方式丟 向原告甲女,而砸在原告甲女身上,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 (下稱侵權行為⒉),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又被告乙男前開行為侵害原告AB000-A111658之父(下稱甲○○ ○)、AB000-A111658之母(下稱乙○○○)對原告甲女保護、 教養之親權,致原告甲○○○、乙○○○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 力,且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使原告甲女免於性侵害陰 影,並導正原告甲女正確性觀念,避免產生人格偏差,亦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甲○○○、乙○○○各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男就前 開侵權行為⒈各賠償10萬元、就前開侵權行為⒉賠償5萬元。  ㈢另被告乙男於前開行為時為滿7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於不能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何為他人隱私部位等均有所 認識,而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AB000-A11 1658A-1即乙男之父(下稱乙男之父)自應與被告乙男就前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70萬元、原告甲○○○35萬 元、原告乙○○○3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⒈部分,被告乙男固有對原 告甲女為猥褻行為,惟乃係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後之合意行為 ,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自小熟識,互有曖昧且舉止親密,原 告甲女於上課時係主動坐在被告乙男隔壁,且學校教室環境 明亮,並無遮蔽物,若違反原告甲女意願,原告甲女可大聲 呼救,且同學及老師應可察覺異樣。另事發後,被告乙男與 原告甲女之互動正常,原告甲女甚至多次邀約被告乙男聊天 ,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欲與加害人接觸之情況不同 ,本件係因被告乙男及原告甲女於高三時因學生會事務產生 嫌隙,原告甲女因而不滿始為前開強制猥褻之指控;侵權行 為⒉部分,被告乙男有對原告甲女丟擲漢堡,但只是玩鬧行 為,起因於原告甲女辱罵被告乙男,且現場無人目睹,原告 甲女之名譽權亦不因此受損。另原告甲女之親權人係其祖父 ,原告甲○○○、乙○○○並無親權受侵害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在學校,且被告乙男之父平日關心照顧並用 心培養被告乙男,已確實掌握被告乙男之交友及生活情形, 被告乙男學業表現優異且參加校外比賽屢獲佳績,自已盡監 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男之父負連帶責任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為同校同學。 ㈡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 ㈢原告甲女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 ,且為被告乙男明知。被告乙男有在學校週四上課時,伸手 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所穿制服裙之裙 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外部之行為3次 。 ㈣於000年00月間,被告乙男於午休期間在教室內對原告甲女稱 :「不是很會」、「事情都你做的喔」、「你覺得你很棒, 你做很多事情喔」、「你不是飛盤隊的,會不會接飛盤」, 並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明知原告甲 女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竟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在學校 週四上課時伸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 所穿制服裙之裙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 外部,共3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情,被告不否認被告乙 男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甲女為3次猥褻行為等情,惟抗辯係徵 得同意後之合意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3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 件)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示:原告 甲女之友人即暱稱「MiunaPA」於110年4月8日曾向甲女稱: 「真的沒辦法把事情鬧大嗎」、「學校不能反映這種事情嗎 」、「不想這樣放任他們繼續傷害你阿」等語,原告甲女即 暱稱「LY」則回覆:「我跟學校講會處理很久,而且又要告 上法院的東西,我還要被輔導,那東西太多了,一、沒證據 、二、講了要處理很多事、三、會搞到三方家長去、四、我 會被罵、五、這會搞到法院、六、三個都會被嘴、七、我們 三個應該就不會讀這間學校了、我懶得辦轉學、八、我升學 東西處理好了不太想換環境、雖然我想轉學、九、三方都要 被輔導,我不想那麼麻煩。」等語,可知原告甲女曾於事發 後向友人抱怨遭被告乙男猥褻之情形,惟因考量舉報被告乙 男之行為對生活會造成相當影響,故未向學校或父母反映, 如被告乙男確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而為前開行為,衡情原告 甲女應無向友人表達對被告乙男行為不滿之理;再稽之原告 甲女與被告乙男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頁)顯示:被告乙男多次向原告甲女為與性相關之引 誘,諸如發生性行為、傳送猥褻照片或淫叫聲錄音、暗示原 告甲女為其口交吞精或索取原告甲女內褲之言語,而均為原 告甲女婉拒,顯見原告甲女並無與被告乙男發展親密關係之 意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之3次猥褻行為 未獲原告甲女同意等情,應堪採信。另被告乙男因上開3次 猥褻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系爭少年案件 裁定命被告乙男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⒉準此,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其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乙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所辯: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關係曖昧且舉止親密,及 原告甲女於事發後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欲與 加害人接觸之情況不同,另原告甲女未於事發時大聲呼救, 且同學及老師未察覺異樣云云,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65至289頁),然原告甲女乃係慮及舉報被告乙男之 行為對生活會造成相當影響,故未向學校或父母反映,已如 前述,又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之關係良好並無法推認原告甲 女即同意被告乙男對其為猥褻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男對 原告甲女為本件猥褻行為時確有徵得原告甲女之同意,而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乙男及 原告甲女於高三時產生嫌隙,原告甲女因而不滿始為前開強 制猥褻之指控云云,然前揭對話紀錄均係事發時原告甲女分 別與友人及被告乙男之對話記錄,並非原告甲女於與被告乙 男產生衝突後所為,難認被告抗辯可採。是以,被告空言辯 稱被告乙男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為3次猥褻行為云云,難認 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眾同學面前,將手 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以拋擲飛盤之方式丟向原 告甲女,而砸在原告甲女身上,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開行為,然抗辯:僅是玩鬧行為,起 因於原告甲女辱罵被告乙男,且現場無人目睹,原告甲女之 名譽權亦不因此受損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男於午休期間在教室內對原告甲女稱:「不是很會」 、「事情都你做的喔」、「你覺得你很棒,你做很多事情喔 」、「你不是飛盤隊的,會不會接飛盤」,並將手中所持漢 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甲女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 時陳稱:被告乙男在班上丟我漢堡,班上有兩個同學看到, 同學要我跟老師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再衡以事 發現場為學校教室,屬校內師生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又 時間為午休期間,理應有該班學生在場,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男係公然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 女身上,且有同學在場目睹等情,應堪採信。  ⒉而被告乙男在教室即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合,將漢堡之麵包 、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 扔擲食物,並以此直接對原告甲女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 ,顯係意在羞辱原告甲女而使原告甲女感到難堪,已足以貶 損原告甲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所為確已侵害原告甲 女之名譽權無訛,而原告甲女名譽遭受損害,其精神上受有 一定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乙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甲○○○、乙○○○主張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乙男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甲女之親權人係甲女祖父,原告甲○○○、乙○○○並無親權受侵 害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再按父母對其未 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 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亦有明文。而委託監護人 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或監護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 人後,其親權或監護權並不喪失(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7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證物袋)顯示:原告甲女父 母離婚後,於109年8月26日協議由原告乙○○○負擔原告甲女 之監護。原告乙○○○同意自109年8月26日至114年6月1日就原 告甲女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辦 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訴外人即甲女祖父 ○○○監護。是原告乙○○○負擔及行使對原告甲女之保護及教養 權利及義務,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原告乙○○○雖委由○○○擔 任委託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親權並不喪失,其對原告 甲女仍負有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惟原告甲○○○並非原告 甲女之親權人,其對原告甲女並無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是其縱因被告乙男本件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情感上傷害,仍 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父女之身分法益有間,故原告甲 ○○○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 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 節重大,始有適用。是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 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所 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 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 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 被告乙男3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情,已堪認定,原告乙 ○○○自須益加關懷原告甲女身心狀況,並輔以更多心力教養 原告甲女兩性關係之議題,以維原告甲女身心健全之發展, 足認原告乙○○○因被告乙男前開侵權行為⒈侵害其與原告甲女 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 重大,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乙男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然被告乙男本件侵害原告甲女 之名譽權部分,原告乙○○○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惟 縱原告甲女因名譽受侵害而感到受辱,且原告乙○○○基於親 情倫理感同身受,而精神上感到痛苦,惟此僅為單一偶發事 件,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乙○○○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事,則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男負賠償責任 ,難認有理。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男之父應與被告乙男就 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 件係發生在學校,又被告乙男之父平日關心照顧並用心培養 被告乙男,且確實掌握被告乙男之交友及生活情形,被告乙 男學業表現優異且參加校外比賽屢獲佳績,故已盡監督之責 等語。然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男係00年0月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男之父自應就原告甲 女、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男之父對被告乙男負有教養之義務,倘其自始即注意教養 及其行止,灌輸正確兩性平權法治觀念及日常生活對他人所 應有之尊重,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被告乙 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而被告乙男於學業或獲獎表現優異 或事發地點在學校等情,均無礙於被告乙男之父應負前開監 督責任之認定,自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乙男之父已善盡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責任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 告甲女、乙○○○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甲女、乙○○○及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 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6、375至376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 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乙男加害情形及原告甲女、 乙○○○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就侵權行為⒈之3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各以 10萬元、就侵權行為⒉公然侮辱行為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乙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⒈之3次強制猥褻 行為部分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女、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女、乙○○○起訴,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甲女、乙○○○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女31萬元、乙○○○6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女及 乙○○○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3-訴-679-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游蕙瑛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王彥博(即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稱王彥博)加入「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 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被 告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嗣因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彥博原先就認識,其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十分正常, 然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否認之,蓋被告並未 收取王彥博自原告處取得之80萬元,又王彥博於基隆地檢署 112年11月14日之訊問庭所稱,取得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 被告亦否認之,至王彥博於各處均稱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 欺集團,乃為其片面說詞,其於各處所陳均不相同,被告亦 未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聯繫,故王彥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向原告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 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 交付現金80萬元予透過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王彥博等情 ,而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王彥博上揭犯罪事實,因係與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 決,以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彥博之 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蓋查王彥博於被告所涉刑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繫 屬在案)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港棋?與他關係為何?過往有 無恩怨?)朋友,過往無恩怨;(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 透過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民國112年3、4月 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加入LINE暱稱「蕾」、「百祥商 行」、「高建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檢察官問:報酬 如何計算?如何交付給你?)收取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 後交給我;(檢察官問:曾港棋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無 獲得介紹費?)有,但介紹費要看他介紹來的人能取到多少 款項,就我所知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額中收取 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到1600元報 酬;(檢察官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你與另案被告曾港 棋可能為共犯關係,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 言,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被告亦於上開刑案於偵查訊 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照片)你是否在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孝三路上的路伊莎咖啡店中 ,向被害人游蕙瑛取款100萬元,並交給他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被害人游蕙瑛還將你的身分證與契約書拍照存證,是 否屬實?)確有此事。我當初在做虛擬貨幣時,有在火幣交 易所上打廣告,被害人游蕙瑛主動連繫我說要買泰達幣。我 向被害人游蕙瑛收款後,有支付等價之虛擬貨幣到被害人游 蕙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檢察官問:被害人游蕙瑛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顯示,「CVC-客服經理MIKE」說要跟他聯絡, 留下的LINE ID為「Z000000000」是否為你的ID?)該門號 曾經是我使用,不過在我不當幣商後,就把這支門號解約了 ;(檢察官問:為何按照被害人游蕙瑛對話紀錄顯示,是「 CVC-客服經理MIKE」提供你的LINE ID給被害人游蕙瑛,請 被害人游蕙瑛與你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我在火 幣網上有公開廣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我的LINE資訊並主動 加我好友…」。是以,細繹王彥博與被告上開供述證據,王 彥博之證述並未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合理性,且其證述均經 具結,於明知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願意 作證,顯見應無偽證之動機,而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 被告雖表示不當幣商後便將其門號解約,然被告時至112年6 月1日仍有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易言之前於112年4月21日 ,原告交80萬元予王彥博時,該門號仍係由被告使用,若被 告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甘冒自被害人處詐取 之款項,由無控制、監管力之第三人取得之風險,而指示被 害人向擔任幣商之被告聯絡,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是被告 所辯顯不符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詐欺犯罪之慣行,又綜 合王彥博上開證述,應足認被告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係 介紹王彥博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自王彥博於112年4月21日 向原告取款80萬之行為中,取得1,600元之報酬,與王彥博 同屬詐欺集團,應對於王彥博上開犯行知之甚詳、參與甚深 ,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351-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沈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昌鴻拾獲告訴人遺落該處之零錢盒後,本應交 由所在商店或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 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沈昌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取餐櫃臺前,拾獲蔡智凱遺留之 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91元】,其明知該零錢盒 及內裝之現金均為他人遺留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物品攜回住處,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蔡智凱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昌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原本想要 將零錢盒送去警察局,可是剛好有外送單,所以我就先去外 送,後來就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拾獲零錢盒之地點位於 「摩斯漢堡」之取餐櫃臺上,倘被告確無將零錢盒據為己有 之意,大可將零錢盒交予櫃臺人員保管,以等待失主前來尋 找,實無將零錢盒攜走後,另行交付派出所員警之必要;況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拾獲零錢盒後,於翌(10)日晚間經員 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卻仍未主動將零錢盒攜往派出所交予 員警,直至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被告始將零錢盒攜 往派出所,故綜合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為其並無將該零 錢盒據為己有之意,被告前開辯解,顯然異於常情,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領餐時順便將零錢盒放在「摩斯 漢堡」的取餐窗口旁,然後就領走餐點去外送,等到外送完 之後,才想到我將零錢盒放在窗口旁,回到「摩斯漢堡」才 發現零錢盒已經被拿走等語,足見被告取得零錢盒時,該零 錢盒業已脫離告訴人之佔有支配關係,故被告之行為顯然與 竊盜罪嫌無涉,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桃簡-1572-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 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緯成投資」均更正為「緯城 投資」。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侯偉 蘭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易承」、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其前往取 款之「控台」及前來向其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友人款項,遂由該友人引 薦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普通、參 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託運、日薪約1,500元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且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凱」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日獲有1萬5,000元之報 酬,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另偽造之工作證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 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參酌該偽造的工作證係被告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而來,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 屬有限,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郭鈞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林易承」所屬 之詐欺集團,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鈞凱以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取信被害人,並指示郭鈞 凱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郭鈞凱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Line群組暱稱「劉姵岑」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月28日,向侯偉蘭佯稱下載「緯成投資」APP,並 依指示以面交投入金錢之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侯 偉蘭施用詐術,致侯偉蘭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摩斯漢堡忠誠店門口面交14萬元。郭鈞凱即依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依約前來,向侯偉蘭出示配戴之署名「緯成投 資」營業員「潘奇凱」工作證,收取侯偉蘭交付之14萬元使 侯偉蘭受有財產損害,並在收據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 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交付予侯偉蘭而行使之,郭鈞凱復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所收取之14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同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郭鈞凱獲取1萬5 ,000元之報酬。嗣經侯偉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侯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事實。 2 告訴人侯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且使用假名「潘奇凱」證件並簽名等事實。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存款憑證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484鑑定書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14萬元,且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2、佐證被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侯偉蘭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鈞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訴-1327-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5號、第7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扣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地球」、「D2」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地球」、 「D2」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臉書、LINE群組「止贏規劃學習社團」及LINE暱稱「霖 園官方客服」向蘇晉慶佯稱:可以下載「霖園APP」啟動低 價佈局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蘇晉慶繳付投資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霖園官方客服」約定於112年9月12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台南健康店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再由蔡惟信於同日依暱稱「地球」指 示,先至上開地點附近之同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之付款單據(其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並持盜刻 之「羅智翔」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 後,於同日18時許配掛偽造之「羅智翔」工作證,佯以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羅智翔」名義取信於蘇晉慶, 並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元,及交付前開偽造付款單據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羅智翔。蔡惟信取得上開詐欺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之處所,由集團不 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並 因此領得報酬5千元。嗣蘇晉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蔡惟信復於113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暱稱「金庸- 獨孤求敗」、「金庸-南帝段智興」、「一百萬元整」、「 哈瑪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金 庸-獨孤求敗」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張新林、湯杰融、風純玉、張鈞富、張惟焜、 張尚煌、李宣穎、洪君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惟信再依指示拿取各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然蔡惟信 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而洗 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蘇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新林、湯杰 融、風純玉、張鈞富、張惟焜、張尚煌、李宣穎、洪君瑜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3頁)、告 訴人蘇晉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警1卷第49 至62頁)、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影本(警1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354 6號鑑定書1份(警1卷第23至4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清單各1份(警1卷第45至48頁 )及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安店店員吳佳峻之證述(警2卷第3 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卷第65至71頁)、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2卷第73至76頁)、被告騎乘之重 機車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2卷第76頁、第81至85 頁)、被告手機截圖照片11張(警2卷第77至7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南檢和信113偵7194字第113903 31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7966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55 9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16395號函及柏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本院卷 一第121頁、第125至147頁)及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將其向告訴人蘇晉慶收取之詐欺款 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及將其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 ,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並非「羅智翔」,亦非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地球」 之指示向告訴人蘇晉慶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 憑證用意之偽造「付款單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 人蘇晉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8 所示犯行,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事實一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均主張 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銀行或客服人員、友人名義對附表一 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 繫方式為之,難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 件;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 其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 尚難認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未洽,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 等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或領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蘇晉慶,再依指示以上開方式 將收取或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 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與 暱稱「地球」、「D2」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暱稱「金庸-獨 孤求敗」、「金庸-南帝段智興」、「一百萬元整」、「哈 瑪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部份犯行,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持盜刻之「羅 智翔」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均係 偽造上開付款單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就 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付款單據等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既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 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第3 7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先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及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 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湯杰融、蘇晉慶、張新林 、風純玉、張尚煌、洪君瑜之代理人及李宣穎調解成立,約 定將於113年12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前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270 號、第275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8 5至487頁、第499至500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加油站跟 火鍋店擔任員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 相類,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與事 實一係先後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所犯,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 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之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工作證、偽造「 羅智翔」印章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警2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6頁、第71至73頁 ,本院卷一第40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付款單據既已 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2.被告供稱有因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至於附表一部分 則因拖欠薪水尚未領得報酬(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400 頁、第402頁),是被告所獲報酬5000元,應係其不法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由扣 案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有之7萬2000元部分諭知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警2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16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26頁、第401頁 ),可知被告所面交取得或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除附表二 編號1所示其中由被告提領之3萬元為警扣案外,其餘部分均 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 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是 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3萬元部分,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所罪名及處刑 1 張新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向張新林佯稱:未簽署三大協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8日19時3分許,匯款2,998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6分許,匯款27,001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9時14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15分許,以ATM提款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慶店 1.告訴人張新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7至38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3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湯杰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46分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湯杰融佯稱:欲以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因其未填寫三大保證切結書,須依指示線上簽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17,017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16分許,以ATM提款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慶門市 1.告訴人湯杰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9至42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0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風純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風純玉佯稱:因賣場未認證無法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32分許,匯款26,027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0時37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20時38分許,以ATM提款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慶店 1.告訴人風純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3至44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4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鈞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24分許,冒充友人「張景宏」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劉柏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鈞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5至46頁) 2.劉柏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51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惟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許,冒充LI TV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資料外洩,致其信用卡重複刷10筆會員年費,需開通金管會線上ID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99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9時4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許,以ATM提款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南大安店 1.告訴人張惟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7至49頁) 2.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2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3.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尚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張尚煌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障故無法下單,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14,123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3分許,以ATM提領14,000元 1.告訴人張尚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1至57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李宣穎 李宣穎於113年3月5日,連結IG貼文之抽獎活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匯款以利獲得中獎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8日20時26分許,匯款37,100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29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中店 1.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9至60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2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君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57分許,以messenger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向洪君瑜佯稱:欲以蝦皮賣場購買門票,然訂單被凍結,須升級蝦皮、提升金流,才能開啟雙方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9分許,匯款49,123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0時12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南大安店 1.告訴人洪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61至63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0萬20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餘則為被告個人所有) 113年3月8日20時50分起至21時30分止,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扣案 2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內含SIM卡) 3 SIM卡1張 4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其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偽造印文各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 未扣案 9 偽造「羅智翔」工作證1張 10 偽造「羅智翔」印章1個

2024-10-16

TNDM-113-金訴-573-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鉦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許鉦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 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工作模式迥異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許鉦佑在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蔬菜」之成年男子(下簡稱「蔬菜」)徵求帳戶 並要求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 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孫延彰(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少年楊○龍(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蔬菜」、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漢 堡」、「阿浩」等成年人(下分別簡稱「漢堡」、「阿浩」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龍招攬有意願加入之許鉦佑,孫延彰繼而指示許鉦佑加入 「蔬菜」、「漢堡」、「阿浩」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在起訴範圍),許鉦佑乃於110年10月2 9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掛失補 新,再於110年11月1日與「阿浩」一同前往臺灣企銀某分行 ,辦理本案帳戶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辦妥後並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浩」。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 前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慧」 與徐文彬聯繫,並向徐文彬訛稱:有老師會帶大家投資黃金 云云,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 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許 鉦佑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5分期間,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三民分行」,連同其他不詳原 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餘匯入款項不在起 訴範圍),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並當場交予陪同前去之本 案集團二名不詳成年成員,再於翌(2)日下午2時55分許, 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企銀二林分行」 ,連同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 餘匯入款項不在起訴範圍),從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150萬 元後,依「阿浩」指示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處交予「阿浩」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阿浩」並從中抽取1萬5千元 予許鉦佑作為報酬。嗣因許鉦佑自認遭孫延彰恐嚇取財,於 110年11月6日晚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 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在其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過程中 ,許鉦佑乃自承經楊○龍介紹到詐騙集團工作,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且有前往臺灣企銀提款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截圖為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下稱芳苑分局)員警始進行偵辦,其後復因徐文彬察覺受 騙,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鉦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46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徐文彬警詢時指 述(偵387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延彰於警詢 時、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237至241 頁,本院111訴814卷第3至13頁、第15至38頁、證人即同案 共犯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均堪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 偵80卷第65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少連偵80卷第75頁)、車行文字記錄(少連偵80 卷第77頁)、汽車出租單(少連偵80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少連偵80卷第83至87頁)、江志元租車時所留存駕照之 照片檔(少連偵80卷第89頁)、高速公路ETC明細(少連偵80卷 第90至99頁)、被告提領照片(少連偵80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與孫延彰之飛機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截圖(少連偵80卷 第115至116頁)、被告與楊○龍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少連偵80卷第116至120頁)、被害人徐文彬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匯款單據、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87卷第25至29頁、第5 5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9頁)、臺灣企銀二林分行11 1年10月17日二林字第111810388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 1至9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被告本案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給與被告自白機會),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 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本 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蔬菜」、「漢堡」、「阿浩」、楊○ 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鉦佑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龍於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二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為憑(少連偵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 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一節,亦據其自承在案(少連偵80 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規定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於自首後,於檢警單 位先收到告訴人郭慧珊報案資料,並針對告訴人郭慧珊一 案進行偵查時,已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 等語(少連偵80卷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 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明。   3.刑法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緣起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 晚間前往漢寶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臉書暱稱「孫延彰」之 人恐嚇取財致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乃以被害人身分對許鉦 佑製作筆錄,而許鉦佑於警詢時陳稱經楊○龍介紹至高雄 做詐騙集團,為公司提款,其有於110年11月初前往臺灣 企銀提領款項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相關截圖為佐, 始經員警進行偵辦,嗣員警收受告訴人郭慧珊遭詐欺之卷 宗資料,進而接續偵辦,就告訴人郭慧珊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等情,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0 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 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而於本院承辦前案案件時, 因卷內僅有告訴人郭慧珊之告訴資料,就其餘被害人匯款 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經與檢察官確認並不在該案起 訴範圍(本院111訴814卷第102頁),乃至被害人徐文彬報 案部分經員警收受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112年12月1日收案後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嗣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日繫屬,可見 被告乃係在員警對於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自行供承從事詐騙工作,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予警檢視,其後檢警機關陸續收到告訴人郭慧珊、被害 人徐文彬之報案資料而進行偵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已 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少連偵80卷 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 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金 流難以追查,所為均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本案與本院前案起訴部分係參與同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已提供所有資訊而自首, 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 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本院111年訴字第814號案件 已經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家裡有爸爸、 兩個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款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一第47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與前案之告訴人 郭慧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郭慧珊,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二第207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自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訴-637-2024101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被 告 曾奕勳 前列林祐丞、曾奕勳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劉冠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捌 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件購買數輛汽車 ,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先求助於友人乙○○、丁○○為 其出面教訓己○○,經該二人同意後,甲○○即向己○○佯稱要向 其購車而與己○○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面,並將與己○○見面之時間、地點 通知乙○○、丁○○。迨約見之日到來,乙○○、丁○○即依甲○○提 供之時間、地點共乘一輛汽車前往,甲○○則再找來另一幫手 戊○○共乘一輛汽車赴約,時至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己 ○○依約駕車前來,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等 候,未幾甲○○與戊○○共乘之汽車亦抵達約見地點,見己○○車 輛停於路邊,甲○○與戊○○即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先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斜擋在己○○所駕車輛之前 ,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將己○○ 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移動用來 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肩強制己 ○○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尚未營業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之檳榔 攤門前時,依約前來之乙○○、丁○○及不知何人找來之未成年 人梁○翔、徐○澤適時出現,數人見狀亦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由戊○○自後勒住己○○的脖子、丁○○立於己 ○○左邊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 地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 房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 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值此同時,在房內之乙○○、丁○○、梁○翔便徒手毆打己○○ ,其間立於門口之徐○澤另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 乙○○、丁○○、梁○翔遂輪流使用熱熔膠棍,歐打己○○,徐○澤 則於遞交熱熔膠棍後進入房內,亦輪流持熱熔膠棍傷害己○○ ,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 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 戊○○則坦承妨害自由,否認傷害。被告乙○○辯稱其去買檳榔 ,剛好看到有人在爭吵,就好奇跟著進去看,沒看到有人打 人;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抓告訴人的腳 要把他押進屋內;戊○○辯稱有勒住告訴人脖子進屋,在屋內 看到有人打他,有三、四個人打他,甲○○跟我沒有打他,我 把人帶進去之後,馬上就出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起於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 件購買數輛汽車,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一邊佯稱買 車引誘己○○出面,一邊找來友人乙○○、丁○○為其出面,另再 找友人戊○○前來支援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叫大家前往檳榔攤,去現場就是要找阿海處理用我名義 辦車子的事情」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小宇前幾天有跟我說己○○跟他有約在拉亞漢堡附近,而 當時編號5的叔叔(即被告乙○○)也有在旁邊,我那時就跟 叔叔約好一起過去,今日他開車來載我,我處理好我的事情 後時間來得及就過去了」等語相符,而被告戊○○亦坦承係被 告甲○○找其幫忙,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在現場,並進入檳榔 攤,是被告等人確受被告甲○○之召集前來,旨在處理己○○未 經甲○○同意購買車輛一事,事證至明,真實無誤。被告甲○○ 辯稱因買檳榔而偶遇甲○○,純屬狡辯,不足憑信。 ㈡案發日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己○○駕駛白色汽車 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稍後甲○○與戊○○共乘之 銀色汽車亦抵達相約地點,戊○○旋駕駛車輛斜擋在己○○所駕 汽車前方,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 ,將己○○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 移動用來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 肩強制己○○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檳挪移 榔攤門前時,乙○○、丁○○及未成年人梁○翔、徐○澤亦出現在 檳榔攤門前,此時戊○○改變動作以手自後勒住己○○的脖子、 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地 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房 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 ○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其中被告戊○○駕車斜擋於告訴人汽 車車前繼強制告訴人向檳榔攤移動,待至檳榔攤門前時,戊 ○○自後勒住己○○脖子、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 右腳,使己○○兩腳離地呈不自然的仰躺之姿進入檳榔攤,徐 ○澤、乙○○則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一節,復為本院當 庭播放遠端路口、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並 予以擷圖核實在卷。而此後眾人進入檳榔攤,戊○○、丁○○、 梁○翔各自持續以相同之動作,抬著告訴人己○○通過檳榔攤 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房間內,徐○澤、乙○○則緊隨於後,魚 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 徐O澤則立於房間門口,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一 情,則有檢察事務官依時序翻拍自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影 像照片十五幀存卷予以核實。另駕車斜擋被害人汽車,並將 被害人帶往檳榔攤,繼在檳榔攤門前以手自後勒住被害人頸 項進入屋內之人,並據被告戊○○坦認為其本人,被告丁○○於 警詢時經警提示檳榔攤屋前監視器錄像畫面令其辨識後亦供 認被害人在門口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立於被害人左手邊 之人,為其本人,少年梁O翔亦於警詢時坦認被害人在門口 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抓住被害人右腳之人為其本人。 末經本院以肉眼,將警方依據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偵卷第135頁、第176頁、第177頁)及檢察事務官 依據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偵卷第372頁) ,與出庭被告乙○○之面貌體型相互比對,被害人被人抬進屋 內而緊跟在後之體型壯碩之男子確為被告乙○○本人無誤,則 綜觀前揭監視器攝得景象,被害人汽車先遭被告甲○○、戊○○ 駕車阻擋於前,旋為被告戊○○強制移往檳榔攤,到門口時再 遭戊○○由後以手勒住頸項致身體往後仰躺,仰躺時梁O翔抓 住其右腳,被告丁○○抓住其左腳,再使其兩腳離地被抬進屋 內,被告乙○○、徐O澤則一路緊跟在後進到屋內,整體過程 ,眾人各有分工,默契十足,一氣呵成,顯然有備而來,梁 O翔、徐O澤二人現身該地亦絕非偶然。加之被害人己○○係雙 腳離地呈不自然之仰躺姿勢被抬進屋內,故其遭被告等人合 力以強制手段,剝奪行動自由,進入檳榔攤,一目瞭然,無 庸置疑,非被告甲○○、乙○○、丁○○等人一再抵頼,所能推翻 。  ㈢被害人己○○在屋內遭乙○○、丁○○、梁○翔、徐O澤四人輪流持 熱熔膠棍歐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 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情,亦 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而其尚堅稱被告甲 ○○、戊○○並未出手歐打,核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甲○○並未進入檳榔攤,被告戊○○將被害人抬入屋內後,旋離 開房間立於檳榔攤門外等情相吻合,顯然其並未因遭甲○○設 計,遂心生怨恨,而設詞誣陷甲○○、戊○○有參與歐打,已見 其供述之可信。佐以前揭監視器又攝得徐O澤遞交熱熔膠棍 予屋內人之影像,本案並扣有熱熔膠棍一把,且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 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節,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及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在屋內出手傷害其身 體之人為被告乙○○、丁○○及其並不認識之梁○翔、徐O澤等四 人,自值憑信。其四人就此所為反於前揭事實之供述,無非 飾詞狡辯之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固然未親自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 甲○○、戊○○二人固然未出手歐打被害人己○○,然本案緣起於 被告甲○○要找被害人己○○理論,並找來被告乙○○、丁○○、戊 ○○三人為幫手,參以前已詳述被害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 ,整體過程眾人默契十足,動作一氣呵成,而被害人一入室 內,立刻遭被告乙○○、丁○○及在場之梁○翔、徐O澤四人聯手 歐打,明顯可見綁人、歐打俱為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之一環, 被告乙○○雖未動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甲○○、戊○○雖 未動手打人,均難辭妨害自由、傷害之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戊○○、乙○○、丁○○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第 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四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四人 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狀態持續中,持器械毆打 被害人成傷一節,因本案係被告四人為處理被告甲○○與己○○ 間之糾紛而起,故被告四人傷害犯行,主觀上亦有以之為剝 奪行動自由所施之強暴手段,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同案共犯之梁○翔、徐O澤二人,雖均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存 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四人知悉其二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乙○○、丁○○三人自始至終,在犯行業經監視器錄 影存證而彰彰明甚情況下,猶能飾詞否認,並編撰聞之即知 為無稽之言之辯詞,如被告乙○○稱其在現場係為買檳榔而偶 遇他人爭吵,並因好奇而入內觀看,又其與被告丁○○均於被 害人遭人歐打時同在現場房間之內,卻咸稱未見有人歐打被 害人,被告丁○○更一度聲稱在房間內只有甲○○一人歐打被害 人,然甲○○經證實並未進入過房間,足見三人毫無悔意,佐 以渠等竟在公共場域眾目睽睽下,當街實施綁架行為,不僅 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更令該地社區住民或過往行人產生恐 慌,對社會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甲○○為本案之始 作甬者,被告乙○○、丁○○則為現場主其事者等情,分別量處 其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戊○○雖否認傷 害,然對於妨害自由一節,則坦承不諱,態度較之其餘三人 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 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儆效尤。至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應屬於共同正犯徐O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原訴-130-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博焜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小U」、「美美 」、「漢堡」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 (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轉 交詐騙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溫寶珠聯繫,佯以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使溫寶珠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地址詳卷)之溫寶珠住處樓下,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此部分 詐騙溫寶珠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蔡博焜有共犯責 任)。嗣因溫寶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方偵辦行 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蔡博焜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蔡博焜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U」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先至面交地點即溫寶珠住 處樓下勘察現場狀況,蔡博焜抵達現場後認有異狀,暱稱「 小U」之人遂要求蔡博焜致電溫寶珠更換面交地點,其後又 告知溫寶珠改為臨櫃匯款,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發覺蔡博焜神 色舉止有異,研判其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蔡博焜,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因而未遂。 二、案經溫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博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寶珠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4至31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加入群組,且前已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係依 通訊軟體暱稱「小U」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 現場勘察狀況,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更換面交地點,及 等候1號車手面交取款後,負責向其收水等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37 至3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 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尚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U」、「美美」、「漢堡」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是工作機,手機內TELEGRA M群組中,「小U」負責指揮,「美美」則是我朋友「陳柏偉 」的介紹人,我在本案中負責先場勘,再跟1號收錢等語( 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訊時陳明:本案是「小U」 叫我去現場勘查,就是我去現場監控看有沒有警察,但實際 去收錢的人沒有被抓到,因為我在群組內有收到叫我撤的訊 息,所以我才會跑,我是認識群組內的「美美」,是他讓我 認識「小U」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亦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 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係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 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一般洗錢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小U」之人指示,前往面交現場 勘察狀況,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更換面交地點,及預計 等候1號車手收錢後,負責向其收水,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 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有如前述,顯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 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 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見偵字卷第 13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 欄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現場勘察及收水等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 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 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 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2 iphone12Pro行動電話 1支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6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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