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世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
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更正為「皮包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均已返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董世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被害人呂秉機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皮包返還被害人,此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0頁反面、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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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9號
被 告 董世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及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均另案偵
辦)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
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秉機將皮包放置在暫停放在該處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
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呂秉機上開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呂秉機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世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呂秉機於警詢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五)被告所竊得之皮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皮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PCDM-114-簡-15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