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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林韋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 傷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3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 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靜止 ,而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沿同向行駛在 汽車甲前方、由張珮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汽車乙),汽車乙亦因而追撞沿同向行駛在汽車乙 前方、由林韋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汽車丙),致林韋錡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陳韋安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韋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珮綺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31日診 字第1131570549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5

PCDM-113-交簡-169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所 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黃家成於警詢之供述 」,應更正為「被告黃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家成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江政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狀物,並未扣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93號  被   告 黃家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與江政基有財務糾紛,因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時32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廖阿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在江政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處,將B車拖行至對面後 ,持棍狀物敲擊B車,並推倒,致B車大燈罩等多處毀損(毀 損部分,詳如機車維修單),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 政基。 二、案經江政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成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江政 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四)B車遭毀損之照片暨機車維 修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25

PCDM-113-簡-577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晸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晸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晸翰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細故對告訴人陳 云婷心生不滿,而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 操你媽逼樣了」等語辱罵告訴人,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 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王晸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晸翰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 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公開直播聊天室內以言詞侮辱之動 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  被   告 王晸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晸翰與陳云婷前有投資糾紛,王晸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股市爆料同學會」手機APP,以暱稱 「彤彤好為人獅」在當時參與者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直播聊 天室內,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操你媽逼 樣了」等語辱罵陳云婷,足生損害於陳云婷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陳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晸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辱 罵告訴人陳云婷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5

PCDM-114-簡-9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載「第0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第00 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 迭此通知甲○○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一再藉故請假,並未確實依規定按時出席。經 新北市政府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 8號函,各處以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按 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始間或到課。然 隨後又故態復萌,而未確實按時到課。新北市政府遂於113 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通知甲○○,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 市政府乃於同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 函,處以甲○○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5月13日、5月27 日及6月24日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 收悉上開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後函文,雖於5月13日及5月 27日到課,然於6月24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8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函 及送達證書。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 (六)被告甲○○就本署檢察官二度傳喚之請假資料:可資證明被 告確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履行函文之送達住 址,且均得收悉相關寄送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25

PCDM-113-簡-558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舒爽貳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貳罐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雪芬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 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131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2罐、海倫仙度絲 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2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汶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國光店內,徒手竊取李汶軒所管領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總價新臺幣【下同】95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芬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偷竊商 品明細、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25

PCDM-114-簡-15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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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 ,價值新臺幣36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之前未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業經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宋睿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侯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 鑽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宋睿璿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價值新臺幣36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宋睿璿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宋睿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4-簡-61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等情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雖然上開案 件受刑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但依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3年6月27日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 於113年6月13日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之本院 (即附表編號3),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少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2.17 111.04.18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判決日 期 113/06/27 112/03/29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7 113/11/25 113/09/25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3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8號

2025-02-25

PCDM-114-聲-34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世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 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更正為「皮包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均已返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董世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被害人呂秉機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皮包返還被害人,此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0頁反面、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9號   被   告 董世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及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均另案偵 辦)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 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秉機將皮包放置在暫停放在該處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 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呂秉機上開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呂秉機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世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呂秉機於警詢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五)被告所竊得之皮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皮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25

PCDM-114-簡-156-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韋錡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陳韋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交簡附民-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壹個、上等蕉壹根 、瑞穗鮮乳(930ml)壹瓶、星巴克特濃拿鐵壹瓶、左岸咖啡館 (昂列咖啡)壹杯、極饗-滑蛋牛肉燴飯壹碗、寶可夢絨毛收納 包系列-炎兔兒壹隻及UFC椰子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甫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飯糰1個、香蕉1根、鮮乳1瓶、拿鐵1瓶、咖啡1杯、飯盒1碗 、絨毛布娃1隻及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2 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呂珮柔管領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5元)、上等蕉1根(價值20元)、瑞穗鮮乳(930ml)1瓶 (價值92元)、星巴克特濃拿鐵1瓶(價值99元)、左岸咖 啡館(昂列咖啡)1杯(價值30元)、極饗-滑蛋牛肉燴飯1 碗(價值89元)、寶可夢絨毛收納包系列-炎兔兒1隻(價值 399元)、UFC椰子水2瓶(價值158元)」。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王 沐夏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沐夏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極上飯糰 (鮭魚鮭魚卵)1個、上等蕉1根、瑞穗鮮乳(930ml)1瓶、 星巴克特濃拿鐵1瓶、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1杯、極饗- 滑蛋牛肉燴飯1碗、寶可夢絨毛收納包系列-炎兔兒1隻及UFC 椰子水2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呂珮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4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 ,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106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沐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氣門市」,趁店長呂 珮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飯糰1個、香蕉1根 、鮮乳1瓶、拿鐵1瓶、咖啡1杯、飯盒1碗、絨毛布娃1隻及 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2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呂珮柔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珮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珮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25

PCDM-113-簡-58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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