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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託永慶房屋樹林 中華加盟店(即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司)仲介 銷售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9日至113年11月24日,並於113年6月6 日變更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6,700萬元。依抗告人 與雄峯公司簽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雄峯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且 承購條件與委託條件相當時,無需再通知抗告人即可全權代 理抗告人收受定金。伊先於113年6月26日透過雄峯公司出價 1億5,930萬元,嗣經雄峯公司於113年7月1日出示抗告人簽 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113年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表明伊出價1億5,930萬元,抗告人不滿意,若有意 購買,須按抗告人委託之價格買受,並表示抗告人同意授權 雄峯公司收受定金,伊遂就抗告人要約之1億6,700萬元予以 承諾,並給付定金500萬元。詎雄峯公司將伊簽署願以1億6, 7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113年7 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金支票照片以LINE( 下稱113年7月1日第1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時,抗告人竟 表示其已跟另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簽約,而拒絕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伊。然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 賣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 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 面買賣契約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存證信函以LINE(下稱113 年7月1日第2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回以「已 問過法律顧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已無履 約之意思,而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等語。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其 餘聲請,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雄峯公司簽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期間於112年10月8日屆滿,且自112年11月25日起與雄峯公 司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伊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雄峯公司無權代 理伊收受定金。兩造間並未成立斡旋金契約、定金契約或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或本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 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賣 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人 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面 買賣契約,並履行出賣人義務,抗告人回以「已問過法律顧 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無履約之意思,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113年5月26日、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113年6月26日、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13年7月1日 第1次、第2次LINE訊息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至 3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所示(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5日向雄峯 公司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且雄峯 公司於113年6月22日曾以LINE向抗告人詢問可否再將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改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有該次LINE訊息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足認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起雖有 委託雄峯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銷售 系爭不動產。又依113年7月1日第1次、第2次LINE訊息所示 ,雄峯公司雖將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 金支票照片以LINE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旋即表示伊已與另 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完成簽約(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 第61至63頁),顯見抗告人在雄峯公司為上開通知之前,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未違反抗告人與雄峯公司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雄峯公司依抗告人之委託價格再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無優先效力。再者,113年7月1日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 3年7月7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抗告 人,下同)接受買方(即相對人,下同)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即雄峯公司,下同)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 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 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 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 ,或期滿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第4條 後段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原法院卷第29頁),參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右下方 所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 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欄位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可知抗告 人未接受相對人之承買價款及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款,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如相對人所述, 抗告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相對人收取5O0萬元定金,然 雄峯公司仍未依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前段約 定代理相對人將500萬元交予抗告人,且依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若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 簽訂買賣契約時,相對人亦僅得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已收取 之定金,而未取得請求抗告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權利,故相對人 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予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 起本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義務,即乏所據,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 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依約亦僅得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已如前述,本案訴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難謂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陳 稱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裁定認 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5,01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0

TPHV-113-抗-1358-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9號 聲 明 人 陸○添 陸陳○笑 陸○福 陸○榮 簡陸○枝 陸○丞 陸○勳 陸○成 陸○哲 陸○庭 陸○宏 簡○芬 簡○偉 簡○旻 陸○宇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陸○丞 林○安 聲 明 人 陸○翃 陸○宣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陸○哲 聲 明 人 簡○恩 簡○芯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溶 簡○偉 聲 明 人 簡○方 簡○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韻 簡○旻 聲 明 人 陸○義 呂陸○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丙○○等2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22,000元,如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甲○○、乙○○、己○○、庚○○、辛○○及其6人之法 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 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 、甲○○、乙○○、己○○、庚○○、辛○○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丁○○(102年5月20日)、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 00月0日生)、辛○○(00年00月00日生)皆為滿7歲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6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 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 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 辦理被繼承人戊○○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甲○○、乙○○、己○○、庚○○、辛○○及其6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 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 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上開未成 年子女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繼-139-202412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與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返還履約保證 金事件,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登 公司)股東,因俊登公司有對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 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樂山園基金會)提起訴 訟之必要,而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伊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俊登公司僅置股東及董事各一人,分別為聲請人及陳信維, 持有該公司股份各為50%,有民國107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俊登公司以陳信維 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樂山園基金 會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俊登公司與樂山園基金會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依該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樂山園基金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800萬元本息等語。嗣經樂山園基金會聲明異議,依法以俊 登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法院為俊登公司勝 訴之判決。樂山園基金會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並駁回俊登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俊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四、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 聲請人及陳信維已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等所持有俊登公司 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張定次,則其出資額之讓與,於出讓人 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陳信維已非俊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俊登公司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俊登公司則 主張:107年11月26日股權讓與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俊登公司 與張定次,並非陳信維與張定次,則俊登公司無權代理陳信 維讓與股份,陳信維復未予承認,對陳信維即不生效力,陳 信維自得合法代理俊登公司提起本訴等語。 五、經查陳信維是否已將其所持有俊登公司股份讓與張定次、是 否仍為該公司董事,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應認為該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應為該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該公司得以妥適、有效、經濟的循訴訟途 徑解決紛爭,避免逕以該公司欠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 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浪費司法資源(本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 同此旨)。從而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俊 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 26日仍為俊登公司之股東,為俊登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6

TPHV-112-重上更一-9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 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 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 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 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 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 ,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 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 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 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 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 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 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 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 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 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 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 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 ,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 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 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 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 ,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 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 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 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 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 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 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 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 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 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 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 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 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 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 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 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 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 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 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 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 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 ,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 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 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 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 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 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 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 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 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 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 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 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 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 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 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 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 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 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 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 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 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 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 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 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 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 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 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 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 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 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 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 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 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 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 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 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2024-12-04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群麗等間請求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4

TPDV-113-重訴-451-20241204-2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修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Ng Pei Chuen,Arica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 納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Ng Pei Chuen,Arica,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 任狀為證(卷一第267至27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訴訟中 擴張請求金額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60至2 6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金斯頓的夢想」(下稱系爭歌曲)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著作權人,於83年間 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體L.A Boyz演唱系 爭歌曲,雙全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 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嗣因雙全公司於88年間 辦理解散登記,故任何人需另行聘請其他歌手演唱、重製、 錄製或利用系爭歌詞著作前,均應取得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 授權。然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有江淑娜、男子團體B.A.D分 別翻唱系爭歌曲,發行商來源為被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或其前身點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點將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 公司)[嗣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牌大風公司)],華納音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應概括承擔科 藝百代公司或點將公司侵權責任;又於同年12月間另向著作 權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詢問版稅相關 事務,發現華納出版公司登記為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代理人 ,收取系爭歌詞授權金,經追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侵 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等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華納音樂公司答辯以:華納音樂公司因繼受取得附表一4張 專輯所收錄之系爭歌詞音樂著作及使用於卡拉OK伴唱系統之 合法授權,雖未實際參與或經手授權過程,但專輯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訴外人王治平確有代理或至少有表見 代理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合法授權。上訴人請求華納音 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縱認有理,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共同負擔費用於報紙媒體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之請求亦應 駁回等情。 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以:上訴人前夫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 歌詞著作授權之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666號(下稱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下稱第 328號案)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0號(下稱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民著訴 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案)民事判決可資參佐。而上訴人知 悉其於88年間加入MUST為會員,已將系爭歌詞公開傳輸權等 專屬授權MUST,無由對華納出版公司主張該權利,MUST提供 給上訴人之報表載明管理單位為華納出版公司,多年來上訴 人均無異議,顯已知悉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系爭歌詞之事實, 且由MUST人員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89年至95年 之分配款匯至王治平帳戶,96年開始匯至上訴人帳戶,依MU ST作業程序,每半年進行結算時,會提供報表予會員核對, 王治平對於系爭歌詞由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當知之甚明,而由 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王治平早於88年間即已授權予 MUST,亦可佐證王治平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確 實包括系爭歌詞。又縱上訴人主張知悉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 為未逾2年,但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為自91、92年起算迄今 業已罹於時效等情。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華納音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萬 元,及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29萬元自 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華納出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 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 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就聲明第二 、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華納音樂公 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354至355頁):   一、王治平是否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音樂 公司給付2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出版 公司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有 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㈠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陳明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經調取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第15666號案卷,上訴人於該 案陳稱:系爭歌詞是拿給前夫王治平,由他去跟製作公司談 的,伊有跟他去要合約,他說他在裝修房子時候,合約就丟 了等語(第15666號案卷第17頁),證人王治平證稱:「( 范中芬創作系爭歌詞後,范中芬或你有無代替范中芬去簽系 爭歌詞授權的合約)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但是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 得是范中芬本人簽的,還是我代表范中芬簽的」、「(如果 是你代表范中芬簽的話,范中芬有無授權給你?)我相信他 一定知道也有同意,在那個時候。但時間已經這麼久了」、 「這首金斯頓的夢想歌曲是給L.A Boyz唱的,當時這個團體 的老闆是雙全公司的劉瑋慈」、「(究竟是L.A Boyz還是B. A.D這個男團?)都有,我的記憶這兩個團體的公司都是雙 全公司,屬於劉瑋慈的,後來陶喆也有使用到部分歌詞」等 語(第15666號案卷79至80頁,卷一第281至283頁),足認 王治平確係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歌詞,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 作之授權。  ㈡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歌詞之授權來源:     ⒈華納音樂公司部分:  ⑴華納音樂公司於103年收購金牌大風公司(更名前為科藝百代 公司)及點將公司股權,爾後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 及點將公司三家公司進行合併,由華納音樂公司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兩造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依華納音樂公司所述,其未經手參與系爭歌詞授權過程,附 表一所示4張專輯之系爭歌曲(包含系爭歌詞)已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觀諸其所提供之檔案資料:  ①「江淑娜-半調子四」係83年9月1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佳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麗佳音公司)簽署授權同意書取得授 權,雖雙全公司及波麗佳音公司已解散,難以追查來源,然 由同意書上記載「OP:雙全製作有限公司、SP:波麗佳音公 司」可知來源與第15666號案王治平證述之雙全公司互核相 關,應已取得授權,有同意書可證(被證1,原審卷一第293 頁)。  ②「江淑娜-愛孤單精選」係由84年10月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 佳音公司同意書取得授權,與前述「江淑娜-半調子四」授 權期間相近,授權來源應屬相同,有同意書可證(被證2, 原審卷一第295頁)。  ③「B.A.D團體-皇后之歌」係91年11月18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 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 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被證4,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 。  ④「江淑娜-10年34首冠軍曲」係92年間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 出版公司以書面同意取得授權,有報價單為證(被證3,原 審卷一第297頁),華納出版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以報價 單上「本報價單並不代表已確認授權」之註記質疑同意授權 之存在,並不可採。  ⑤「B.A.D團體/金斯頓的夢想」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錄影伴唱 帶,係92年1月16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 曲著作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 (被證5,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  ⑥華納音樂公司辯稱依前揭被證1至4合約及書面內容,點將公 司、金牌大風(科藝百代)公司已取得授權,得以類比及數 位格式之載體保存錄音著作,而錄音著作中之詞曲著作,已 與各大數位音樂平台約明應由音樂平台自行取得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授權,華納音樂公司(點將、金牌大風公司)並未介 入處理等情,業已提出華納音樂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WARNER STREAMING AGREEMENT」節本為佐證(被 證6,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華納出版公司部分:  ⑴華納出版公司辯稱上訴人自承83年間移民美國,長期居於美 國,其所創作之音樂作品,無從親自交由國內唱片公司利用 ,實際上係由知名音樂製作人即其前夫王治平處理,王治平 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屬正常 之事,於20餘年前即88年間與王治平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系 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 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 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 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等情,提出該授權合約書( 乙證1,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下稱88年合約),與系爭 歌詞相關之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28號案再議駁回 處分書、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第40號案民事判決為證(乙 證2、乙證3、被上證2、被上證8,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 卷一第329至346頁、卷二第169至182頁),觀諸第40號案民 事判決及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如後所摘內容,華納出版公司 所辯應屬有據可採。  ⑵由上訴人提出之MUST證明書(甲證1,原審卷一第43頁)顯示 ,上訴人於88年8月即加入會員至107年底止,上訴人已將系 爭歌詞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 MUST,且參諸上訴人就系爭歌詞等著作與MUST之著作財產權 爭議事件即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治平確有代原 告(即本件上訴人)為附表1所示歌詞(編號5為系爭歌詞) 或曲譜授權之權利:……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願境網訊 公司或其他公司就附表1編號5、13、14、17、18所示音樂著 作之版權本來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可以使 用,但於108年1月1日終止授權給MUST使用,並在其臉書公 告其創作之詞曲不再授權任何商業使用;其有跟MUST簽署合 約,授權MUST使用其音樂著作,MUST係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公 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等語……;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若要取 得其音樂著作之傳輸播放權要跟MUST簽約,授權期間依據王 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12月31日等語……,並 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MUST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並觀諸原告前開於偵查中 不同期日之多次詢問時均清楚明確表示其就附表1所示歌詞 或曲譜之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權有授權予MUST;又原告於另 案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與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文書互核完全一致;且原 告對於王治平就附表三所列文書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足認王治平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簽訂授權 契約時具有代理權,……又原告與王治平於76年10月28日結婚 ,90年6月29日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回國辦理離婚登記 ……;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王治平間一 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 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西元2009年當時如果要取得歌詞之代 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 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 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 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綜上,可知當時原告 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 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 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 亦表示他人若要取得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 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 所為之種種行為,使被告之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 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 ,且王治平簽立附表3文書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而該身 分證上之配偶欄仍記載為王治平,……,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 證義務之疏失。另唱片業常見有創作者以藝名或筆名對外發 表,故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以『范中芬』之名簽立,難認有何 違反常理之處」(卷二第177至179頁),亦認係由王治平代 上訴人為授權之情,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無權代理云云 ,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提出之88年合約是針對王治平個人 作品,系爭歌詞之作者載明為范中芬,不可能誤認王治平是 作者,該授權合約書不得作為授權依據云云,並提出與王治 平簡訊截圖、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合約書(上證1、上證4,卷一第87頁、第437頁)為證。 然查:   ⒈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稱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在其與王治平間,就王治平 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有無限定,具體限定內容為 何,均未提出明確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王治平經傳訊拒絕到 庭證言,依王治平所提供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即第3570 號案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王治平)、自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83年間移民美國,自訴人與3名子 女長期在洛杉磯居住,被告則依工作需要往來臺灣、美國兩 地,被告與自訴人於91年8月28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㈠所示。而依被告所提勞工 保險加保申請書所載……,顯示自訴人分別於96月9月1日、10 6年5月16日以被告所經營的夏日微風音樂工作室、新東京恐 懼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職員名義,投保勞健保。又依被告所提 他與自訴人於臉書Messenger的對話中,……該對話是自訴人 要被告協助在臺灣租屋一事,2人討論如何授權,並稱2人之 間的委託無需書面,存在默契『兩人說有便是有』即可的情況 ;自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送……等訊息……,顯示自訴人於離 婚10幾年後,仍有委託被告處理戶籍事宜;自訴人於109年3 月13日傳送……,自訴人又於3月14日傳送……、3月17日傳送…… 等訊息,顯見自訴人企圖透過否認授權方式對唱片公司興訟 ,用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並傳承予子女。由此可知,辯護人辯 稱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 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 等事宜,且被告曾為自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自訴人於110年10月1 5日偵訊時供稱:『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是由我前夫(即被告 )於83年時向我邀稿,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 完歌詞即交給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98年間 我並未與任何公司簽代理,他人如要取得前述歌詞的代理, 應該與我或被告聯絡,因為被告還在業界內,我當時則是在 美國,我與被告在美國及臺灣地區都有辦理離婚手續,跟我 們熟識的人都知道,但媒體並無報導我與被告離婚之事,我 與被告離婚後,雙方情誼還在,並無交惡,被告負責在臺灣 地區賺錢,我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這有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11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綜上,由自訴人在另案偵訊時的供詞,可知自訴 人並不爭執確有委託被告代理她簽署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相 關文件,且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 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 屋、戶籍等情,……,則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的委託授權,擅 自以自訴人的名義,在自證11的新版管理契約上簽署自訴人 的年籍資料,將自訴人登記有案、如附表二所示22筆音樂著 作的公開傳輸權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有疑義。是 以,被告既有高度可能因自訴人的明示或默示而委託授權, ……」(卷一第391至395頁、第399頁),以前揭判決理由所 述王治平與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 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 事宜,且王治平曾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佐證王治平於本件相關刑 案第15666號案證述確有代上訴人授權乙情屬實,且依上訴 人所述「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完歌詞即交給 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以觀,上訴人並無限 定王治平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  ⒉上訴人個人網路部落格於107年間所刊登之文章記載:「我即 將步入60大關的當口,就覺得時間愈來愈寶貴,很想在人生 後半段把握機會好好看看這個世界。……以前為了養家,前夫 負責寫曲編曲製作,我則配唱Demo帶和寫詞,也算是娛樂界 一條龍生產線了。我在離婚前,算算總共寫了16首」等語( 被上證1,卷一第129頁) ,可佐證上訴人與王治平在91年 離婚(卷一第447頁)前,係將其音樂著作交由王治平處理 ,對外屬「娛樂界一條龍」之密切合作關係。  ⒊觀諸88年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王治平)同意合約期間 內,將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 表之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乙方(華納出版公司)於全世界 獨家代表甲方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 」、 第5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西元1999年1月1日起至西 元20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但若甲乙雙方未於兩年 內在台灣地區推廣發行達肆拾首曲,則合約期限自動延長…… 」、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定本合約後,將其已發行 作品的代理合約於該合約到期後,無條件轉交予乙方代理…… 」,是依前揭約款並未針對個別詞曲詳細約定,且代理範圍 包含88年以前已發行之作品。而參佐MUST回覆上訴人電子郵 件中載明「老師(即上訴人)的會籍從1999年開始,於2000 年起陸續收到各類使用報酬。2000年至2006年的分配款是匯 至……戶名:王治平……2007年開始分配款是匯至……戶名:范家 榆/范中芬」等情(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分配款確曾匯 予王治平帳戶,應可佐證88年合約確實包括系爭歌詞著作。    ⒋系爭歌詞收錄之L.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製作人 為王治平及陶喆(甲證10,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自 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88年合約又係在上訴人與王治平離婚前所簽訂,華納出版公 司所辯:上訴人創作之音樂作品,實際上係由王治平處理, 王治平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 屬正常之事,88年合約將系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 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 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 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 等情,參佐前開判決、上訴人部落格文章、MUST回文內容以 觀,並非毫無根據,應屬可採。王治平已於第15666號案刑 案偵查中明確證述「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前揭與 王治平對話僅為片段截圖,對話中王治平亦表示「一定有簽 約」;所提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合約書並無確切締約日期,或可佐證王治平代上訴人授權有 不同方式,均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    ㈡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 體L.A Boyz演唱系爭歌曲,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A Boyz之 「That's The Way」專輯乙情,所提MUST出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為系爭歌詞作者、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查詢系爭歌詞專 輯結果等資料(甲證1、甲證10,原審卷一第43頁、第341頁 ),雖可佐證系爭歌詞作者為「范中芬」,然就專屬授權情 形,包括其與雙全公司訂約內容、專屬授權期間及範圍等均 未提出舉證說明。而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 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上訴人就王治平代其 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並無限定,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 歌詞之授權來源,徵以華納音樂公司獲得系爭歌詞授權時間 為83年9月15日、84年10月5日、92年1月16日、91年11月18 日;華納出版公司與王治平簽訂88年合約,取得系爭歌詞授 權時間為88年1月1日,均落在上訴人已於83年長期移居美國 後,但仍與王治平維持「娛樂界一條龍產線」之密切合作狀 態中,參以兩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 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 宜,基於上訴人與王治平對外界展現之音樂上密切合作關係 ,被上訴人所辯王治平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之授權,合理可 信,被上訴人依前述授權關係利用系爭歌詞著作,上訴人所 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主張並 不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並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為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 決文,即無所據,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提供與科藝百代公 司之合約,並說明自簽約至今,歷次支付權利金之明細與支 付對象,欲證明華納音樂公司前身科藝百代公司取得授權金 之所得利益數額及侵害行為持續(卷一第83頁、第307頁)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 ,應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 不可採,其依爭點二至四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 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12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 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3

IPCV-112-民著上-15-20241203-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468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色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未經 原告授予代理權,而以代理原告向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相對人所共有之房屋,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支付第1年租金及保證 金,由相對人按月提付付款。聲請人知悉後及明確以書面向 被告表示藍色名係無權代理,因此拒絕陳認該租賃契約之效 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票據原因關係,相對持有系爭支票 即無正當理由。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 讓予第三人提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宣告 就系爭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 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 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律師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聲請假處分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明 系爭支票若由相對人提示銀行付款,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以執行追回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系爭支票倘經提示,確將導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認其假 處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 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 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理,爰酌定與系爭支票金 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1月1日 12萬元 AR0000000 2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2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3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3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2024-12-03

CLEV-113-壢全-94-20241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林佳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周瑞山 被 告 周書銘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瑞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水錶、排 水管除去,並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瑞山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3,546元為原告 預供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北段鄰地即同段375地號及其上 同段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周瑞山所有,由其與子即被告周書 銘共同居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築設水 泥通道,並埋設水錶、排水管,供作其等所居住房屋用,請 求被告拆除,均為被告所拒,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周書銘雖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謂係訴外人即麗 花都民宿負責人(下稱麗花都)所鋪設,然經原告詢問麗花 都負責人洪慶文,其表示被告本循同段378、379、376等地 號上通道通行,係被告周瑞山拜託其民宿施工時利用剩餘材 料順道舖設水泥通道供被告通行、不知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占 有權源。訴外人洪慶文獲悉遭被告利用鋪設水泥通道後,於 113年5月13日自行雇工欲挖除系爭土地上水泥通道,然被告 周書銘竟改稱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及(2)部分之水泥通 道是伊請人建造的,出面阻止洪慶文挖除工事並報警,並對 原告提出毀損之訴訟。被告周書銘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而有矛 盾。 ⑵、被告周書銘自承系爭房屋為其使用,於司法事務官履勘時亦 自承附圖所示編號369-2(2)部分之水管為其設置使用。被告 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使 用自屬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上之水錶(台 水107-B-000000號)係被告周瑞山申請,然現為被告周書銘 使用,該水錶及排水管係私人管路,非自來水公司所設置,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表及水管,係屬無權占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69-2(1)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編號369-2 (2)部分面積20.20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所埋設排水管除 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周書銘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水泥空地,並非被告所鋪設,而係麗花都的負 責人所鋪設,對於由麗花都之負責人予以拆除,沒有意見。 另原告主張之水錶及排水管亦非被告周書銘所申請,而係被 告周瑞山申請,與被告周書銘無關。原告對被告周書銘為請 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排水管僅單純放置在原告土 地之上方,排水係民生必須之設施,原告訴請拆除,自無理 由。 ㈡、周瑞山部分: ⑴、周書銘之訴訟代理人即枊聰賢律師,前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稱其有代理人周瑞山,並到庭陳稱水泥空地並非 周瑞山所鋪設,是麗花都所鋪設,同意由麗花都予以拆除。 並表示就排水管部分,為其所設置,無需依民法第779條取 得勝訴判決,即得予以設置等語。惟枊聰賢律師,於本院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竟復稱其未受委任,前為無權代 理,其為法律專業人士前後所為,實礙難理解,另因柳聰賢 律師並未代理周瑞山,其於113年7月23日書狀中,為周瑞山 所為的抗辯,本院礙難認係周瑞山的意思,自無法予以審酌 ,合先敘明。 ⑵、因柳聰賢律師,未能提出委任狀,故認周瑞山未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略以:周瑞山自69年9月30日建造系爭房屋,44 年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仁愛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水管、排水管線安設權、鄰地過水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鋪設水泥、水錶及排水 管,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編號3 69-2⑵面積20.2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 15-118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屏港 地二字第113000148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為被告等所鋪設,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告等所鋪設,為被告周書銘所否 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書狀所自 陳,係訴外人麗花都負責人所鋪設,此有原告之陳報及調查 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到庭被告亦不 爭執為麗花都所鋪設,另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其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水泥部分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⑵部分,被告 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之水錶、排水管 為被告等鋪設,應予拆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 ⑴、拆除地上物,應對有拆除權之人提起訴訟,若無拆除權之人 ,僅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虞,礙非當事人適格有疑問,被 告周書銘抗辯,其無拆除權,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顯有誤會。再者,上開水錶為被告周瑞山所申請, 此有臺灣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13 年6月5日台水屏港室字第1134102377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 水管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至97頁),則水錶既為被 告周瑞山所申請,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書銘對 該水錶及排水管有何權利,則原告對周書銘的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⑵、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水錶及排水管,為被告 周瑞山所設置,業如上述,該部分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周瑞山自應就有占有權源一節,予以證明。其雖辯稱其對 系爭土地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云云,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的勝訴判決,則其空言稱有上開使用 鄰地的權利,難謂有據。又依自來水第52條「自來水事業於 其供水區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内因自來水工程 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 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被告周瑞山,亦未能提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 意的相關文件,則其既未依自來水法第52條的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則其申設之水錶、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顯屬無權占用。 ⑶、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周瑞山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1-202412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季珍珍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黃國超 陳威智 陳怡光 陳怡安 林郁雲 黃練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 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國超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之 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委員,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則為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被告陳 怡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威智、陳怡安分別為陳怡光之 配偶及胞妹,被告林郁雲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及會議過程中,有下列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非系爭社區委 員亦無權限,卻利用職務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 委託書予其3人查驗,其3人即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筆跡 及社會活動(即委託人將出席會議權限委託予原告)等個人 資料之111、112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恣意散布、 供他人閱覽、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 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⒉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指本 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士簡 調字第4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合稱給付工程款事件) ,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且 原告配合管委會通知,基於委員職責出席調解,於調解過程 中全程未說話或干涉,此為被告黃國超所明知。詎系爭區權 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 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 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 示意住戶觀看,共同毀損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⒊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該議案並非 討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委員,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 生發言時,竟將與議案無關載有原告售屋資訊(社會活動)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云云,被告黃練慶亦稱:「季 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 ,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 期就結束了。」云云,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 事實三)。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夜夜難眠,爰就事實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就事實二部 分,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10萬元,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國 超、陳威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共同如聲明第2項所示); 就事實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 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與原告有關者僅其姓名及不完整住址,而系爭 社區歷年區權會會場之簽到簿及開票紀錄表上,均有原告姓 名及住址280209(即28號2樓之9)記載,公開內容較系爭委託 書更為詳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故委託書上記載之姓名、地址、筆跡及受何人委託之社 會活動等均屬公開資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系爭社區規約雖同意委託代理出席區權會,惟對受託人資格 有所限制(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故系爭社區管委 會有蒐集並審查委託書之權限,而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被告黃國超為財務委員,自有召開區權會及審查委 託書權限。系爭社區前曾因委託人簽名真偽發生爭議,為避 免有心人士無權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有確認委託人簽名真偽 之必要。又因委託書數量甚多,須逐一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 存資料是否相符,管委會因此委託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 郁芸協助核對,其等係受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委會之權限 。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芸係於系爭區權會簽到桌旁 查驗委託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將系爭委託書交予管委 會,應認原告同意系爭委託書由管委會蒐集並交由被告陳怡 光、陳怡安及林郁芸審查,可見原告係自行公開系爭委託書 上之個人資料並同意管委會利用,故被告陳怡安、陳怡光、 林郁芸收取系爭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故早於系爭社區109年5月 17日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時,即將系爭起訴狀作為該次 會議紀錄之附件,使全體住戶周知,且其上僅記載原告姓名 及地址,此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 被告陳威智在台上發表系爭社區遭廠商提告之過往,被告黃 國超擔任會議司儀,基於公開社區資訊及促進社區公共討論 之目的,始將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實屬增進系爭社區 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國超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時,曾揭發原告與廠商 勾結弊案,原告為報復及嚇阻黃國超,由其配偶即外人黃振 成對黃國超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威智所 陳內容及被告黃國超投影系爭起訴書,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威智、黃國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為陳述及投影內容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屬政府公開資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得調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 謄本,故被告黃國超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被 告黃練慶調取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不具不法性。  ⒉原告原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於任期內將該戶建物 移轉予他人而喪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管理委員職務 亦當然解任,此與原告是否具系爭社區他戶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無涉。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謊稱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欲 藉由管理委員身分傳遞錯誤消息誤導住戶,影響住戶對社區 公共議題之討論,被告黃國超為澄清事實,並避免住戶遭原 告誤導,始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嗣因原告及 其配偶、友人持續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被告黃練慶身為會 議主席,始向住戶說明經確認住戶異動後,原告已非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以杜爭議,故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為,未違 反個資法且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前,被告黃國超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 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查驗,其3人即閱覽、翻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號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 ,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 ,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 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 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 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6.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3、6 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2.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辯稱:原告為代理他 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提出3份委託書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 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3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 130頁),而上揭3份委託書其上均記載代理人住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並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上揭代理人 地址並非手寫,而系為印刷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上揭3 份委託書均未經寫樓別,自無侵害原告住址之隱私或個人資 料情形,顯非無據。且關於原告姓名及於系爭社區之住址即 戶號,本即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開會必要用以區別區權人 ,為已合法公開使用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 據。  ⑵被告4人又辯稱:系爭社區歷年召開區權會在會場之開票紀錄 表、簽到簿上均記載住戶姓名及對應住址,亦包含原告姓名 及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開票紀錄表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況為召開區權會,在簽到簿上記 載區權人姓名及戶號,以供確認參與之區權人簽到識別,尚 屬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理使用區權人之姓名及戶號住址,已難 認有何侵害隱私權或不合蒐集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足 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加系爭區權會,原告姓名及 在系爭社區之住址戶號,本即為參與區權會議所提供使用, 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散佈原告姓名或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 ,即非無據。且該等個人資料之使用,基於系爭區權會之召 開,其取得蒐集當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 。  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第27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4人辯稱: 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黃國超為系爭社 區財務委員,負責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宜,而被告陳怡光、陳 怡安、林郁雲係受託審查共計79件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真偽 ,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故而被告陳怡光持 112年委託書正本與111年委託書影本加以比對等情,亦有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則此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召集系 爭區權會,以完成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召開系爭區 權會規定相關,另外依法留存委託書,亦係為供日後查對確 認代理出席之情形,判斷會議召開決議之效力。足見開會時 確認出具委託書之真偽,以及確認區權人係委由何人出席, 攸關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效力判斷,而以原告111年度出 具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比對,以初步查證確認委託書之效力, 應與增進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開之公益相關,尚難認係刻意侵 害原告姓名、住址或是簽名等隱私或不法使用原告個資,而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或第20條第1項本文及 第2款規定,亦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應審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 規定,且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並無審查權 限等情,惟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由管委會主委 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基於法定召集權限之規定,則管委 會主委當亦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合 法召集。管委會如果人力有限,就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行政工 作,當可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相關人員進行,而確認審查委託 書之形式上是否合法,委託書是否真正疑義,當可由管委會 主委以其權責授權適當之人員辦理,是原告上揭所辯,亦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一部分 ,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並不具有隱私 權之期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二,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 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 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 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 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為被告黃國超、陳威 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係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故而上揭法律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以使全體區權人得以知悉訴訟。而被告黃國超、陳威智 抗辯:系爭起訴狀前已於109年5月17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 記錄及所附系爭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訴狀之內容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開,且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則其姓名及於系爭社 區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本為當下開會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如上述,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已難認此部分有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抗店 :係因系爭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因此 被告陳威智房上開表示過往管委會經廠商提告之過往,而被 告黃國超方於投影幕上提出當時社區遭廠商提告之系爭起訴 狀等情,亦與原告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中原 告有提出關於律師費用動支問題(見本院卷第200頁),亦 與上揭被告所辯係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 等情節相合,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起訴狀及上揭記載內容包含 其上記載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含住址)之內容,係為會議 討論進行所為,與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個資法,亦難認有理由。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 訴訟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 告曾出席調解期日,並未實際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412 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 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 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認為被告2人刻 意誤導住戶稱原告當廠商之證人,而詆毀原告之名譽。惟以 系爭起訴狀確為廠商起訴所為記載,該起訴狀上亦記載有聲 請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既 然同時將系爭起訴狀投影,該等內容即為在場之人所知,雖   被告陳威智表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惟就原告 因廠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起訴狀中聲請前任主委 即原告擔任證人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作證之必要 ,證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之義務,在無具體陳 述作證內容之有利或不利,該等起訴狀投影並以滑鼠游標比 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尚難據此認定已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期間被告陳威智說完「他 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當就此句話文義,加上系爭起 訴狀內容之投影,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已經當證人,且 亦無法理解是否作證及作證內容之內容,參以系爭起訴狀中 確有廠商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之記載,是即使事後原告未為 證人進行證述,且被告陳威智說僅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 當證人」等語,並無指涉其他情節,是尚難引此言語動作, 而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就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 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之內容,並與系爭起訴狀之現場投 影情形,則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 內容,顯係針對系爭起訴狀上關於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記載 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揭法律意旨 ,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二部分,尚難認 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保護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賠償損 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三,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 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將載有原告售屋資訊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而被告黃練慶稱:「季前主 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 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 結束了。」等情,為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不爭執,亦有被 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 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 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 實價登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不具有不法性。  ⒊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 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 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條第三項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 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 (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 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 亦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 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 查詢,是被告練慶取得原告住家第三類謄本資料,應符合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為 每層樓各設置正選委員1名,候補委員乙名。當樓層委員由 該樓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及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擔任,且每層樓設置一位管理 委員,若喪失區群人身分,其管理委員之義務亦當然解任, 及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以系爭社區28號 8樓之11區權人身分,代表擔任系爭社區8樓住戶擔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但於任期內將上揭房屋移轉他人而喪失該戶之區 權人身分,則其管理委員之職務以當然解任,即為可採。則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關於 預先提撥經費予下一屆管委會議案時,發言中表示自己為管 委會成員,曾經開過3次會並未見管委會有討論論;以及在 回復訴外人林美蘭時表示其為本屆委員,而隱藏原告造以解 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 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則被告 黃國超、黃練慶辯稱:為當場澄清原告是否仍為當屆管理委 員爭議,因而將原告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投影 於系爭區權會之螢幕上;且被告黃練慶因而表示:(原告) 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 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 任期就結束了。」等情,則:  ⑴被告黃國超係將原本即公開查詢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料, 加以公布,則被告黃國超係將本來公開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 資訊以相同方式公布,且係為確認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是否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此部分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 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 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 具有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被告黃練慶,本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取得原告 出售房屋之第3類登記謄本之目的,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 ,即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組成及運作,是被告 黃練慶為確認並於系爭區權會議程進行中,確認原告是否為 管理委員,因而利用該等原告出售房屋之訊息、包括移轉對 象及時間,足以確認原告何時不在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以及區 權人何時發生變動之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個人移轉登記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 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不法性。且亦不具 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⒌綜上,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三部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不法性或違反個資法保護不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國超、 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5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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