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韋燕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
卷第4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在遭警查獲
酒駕前,已在友人家中休息超過2小時後方騎車返家,被告
並無惡意酒駕之意;上訴人家中經濟拮据,僅靠打工勉強維
持家中基本生計,上訴人之母近年長期住院,上訴人之兄因
身體關係無法外出工作,故由其照顧母親,家中經濟僅由上
訴人外出工作負擔,無力再行支付大額罰金,因認原審量刑
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上訴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
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
,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
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
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燕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燕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燕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 告 韋燕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燕娟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日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
時,因行車搖晃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5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燕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上-13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