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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方思涵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 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所載「惟未返回上址彩券行,」,應補充為「惟未返 回上開彩券行清償投注款項,賴姵蓁而因此不法獲利相當於 86萬1,000元投注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姵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 力支付購買彩券之簽注金,竟投機取巧,利用其為本案彩券 行常客之身分,博得告訴人方思涵之信任,誤信其有支付購 買彩券價金之能力,遂依被告指示下注,惟被告未依約到店 清償投注款項,而因此不法獲利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6萬 1,000元之投注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嚴重破壞人際 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 ,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 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 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 為,獲得相當於86萬1,000元之投注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 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賴姵蓁應給付方思涵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賴姵蓁於今日(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方思涵,經方思涵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捌拾陸萬元,賴姵蓁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15號   被   告 賴姵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蓁明知其並無清償彩券投注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前情,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7時至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彩券行,利用其曾至該彩券行投注,均未曾拖欠款項等事實 ,而向該彩券行員工方思涵表示,先讓其下單投注彩券,其 稍後即領款支付該投注費用,方思涵因而誤信賴姵蓁有支付 投注費用之意願與資力,而同意賴姵蓁接續下單投注運動彩 券共18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萬6000元(與中獎金 額互抵後,損失為86萬1000元)。嗣賴姵蓁佯稱欲返家領款 支付相關費用,惟未返回上址彩券行,方思涵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經上址彩券行老闆張哲恩要求方思涵自行吸收損失 ,方思涵始悉受騙。 二、案經方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方思涵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路口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券影本18張、L 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18筆投注彩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86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19

PCDM-113-簡-4416-202411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胡蕎萱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孔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蕎萱與相對人孔天財間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審 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胡蕎萱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 明細結果,聲請人胡蕎萱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280元、73,08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8

PCDV-113-家救-222-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 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 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 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時一併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1頁),該裁定亦於同年1 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卷第11頁 )。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其聲請 自不合法。至聲請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0月 25日、同年11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28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裁判費情事 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8

TPHV-113-聲再-101-2024111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車 資新臺幣1,3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資新臺幣1,365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羅思妤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謝 德春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 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 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 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 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 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 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 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卻未警惕,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 利用告訴人對其作為乘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進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 ,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365元之利益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卷內復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便利商店前,搭乘謝德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謝德春將其載至桃 園市桃園區桃園車站,欲下車離去時,方稱無錢給付車資, 謝德春始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385元之 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謝德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計程車程車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桃簡-193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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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 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伊為12歲未成年人, 僅有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足以支付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約6萬8,251元,且名下 復無不動產,亦無工作能力,依兒童權利公約精神,基於國 家依法對兒童之特別保護義務,各級政府機關應予提供適當 及必要之救助、扶助等語,並提出標題為「移民法修正新制 施行越配急送件謝可留台顧女」、「『人權是政府最高價值』 陳菊盼共同守護臺灣的自由民主」、「別太溫良恭儉讓!蔡 英文:政府沒聽見可以拍桌」、「無婚姻關係外籍母親如何 留臺照顧子女內政部將再彙整意見研議妥適因應方案」網路 新聞;標題「關於原籍國、過境國、目的地國和返回國在具 國際移民背景兒童的人權方面之國家義務,保護所有移工及 其家庭成員權利委員會第4號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23號聯合 一般性意見」、「因家庭團聚請求入出境」、「兩岸間的家 庭團聚權-疫情下的法學思考」、「婚姻與家庭權作為基本 人權保障的範圍與限制:論締結婚姻組成家庭權與尊重家庭 生活關係的分野」、「憲法解釋與家庭」、「家庭權」、「 兒童權利公約第五章」、「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 問題的第24(2019)號一般性意見」之文章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意旨等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3 至745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針對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 利問題提出一般性意見,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 案訴訟裁判費。此外,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 之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其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且其與法定代理人均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14

TPHV-113-國抗-3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卷第35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 ,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 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0 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 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7-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卷第27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3-55 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 年11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 421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 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8-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顏春輝 代 理 人 吳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71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 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 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 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13

TPHV-113-聲-351-20241113-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高明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榮高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 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8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 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至本院,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段1250、1263、1267、1267-1、1283、 1283-1、1283-2、1285、1286、1289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間所訂 之租賃契約期間為6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2,680 元,此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109年6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 013162號函,及被告間所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 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第113頁至第1 15頁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6,080元(計算式:1 ,352,680×6=8,116,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因 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1,38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3

NTDV-113-司他-26-20241113-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温○○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917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 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6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審理,聲 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該事 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核 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致無 從確定扶養費給付期間,審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於 111年6月18日提出聲請時至聲請人成年時止為6年11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並未滿100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6年)+(12,000元×11月)=99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 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8

TCDV-113-司家他-17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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