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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勝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39分前某時,徒步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0巷00號前,見夏希芳所有之GIBSON牌洗衣機1 台放置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洗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1之「鎮聯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淞糧。嗣經夏希芳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該洗衣機,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上揭洗 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上揭處所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洗衣機旁放了一些瓶瓶罐罐的回收 物品,我認為洗衣機是主人不要才放在戶外云云(見:警 卷第3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希芳、 證人蔡淞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及蒐證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㈢鎮聯企業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登記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 認定。又被告係以300元之對價將上揭洗衣機變賣,業據 證人蔡淞糧即鎮聯企業行負責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 頁),並有上揭買賣登記表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37頁) ,亦堪認定,被告就此陳稱:我將洗衣機賣了250元云云 (見:警卷第3頁),應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洗衣機具有相當之價值、體積與重量,並非如一般玻璃、 保特瓶是為日常得便宜拋棄之物;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 係緊鄰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 ,業據告訴人證稱:我將洗衣機放置在自家大門口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洗衣機外觀照片、告訴 人指認洗衣機擺放位置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揭常情與客觀情況自不能諉為不知或誤認,被告明知 上揭洗衣機為非自己所有之他人之物,且無拋棄之意,仍 憑己意取走變賣,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並任 為處分,自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詢問對面的老婦人,(她)跟我說 洗衣機已經放置好幾天,可能是屋主搬家時沒搬到云云( 見:警卷第3頁),惟查: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係緊鄰 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業如 上述;⒉又依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3年6月 )19日凌晨2時從臺南搬洗衣機回高雄,放置在自家大門 口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可知上揭洗衣機係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始放置於上揭地點,從而並無「 已經放置好幾天」之情事;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上說。綜上,是此應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詞, 即採信被告確有如其上辯所稱,曾經詢問他人而受告知上 情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洗衣機,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被告變賣上揭洗衣機所得之價金,亦已返還蔡淞糧,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 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警詢中自 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而其本案竊得之洗衣機及變賣所得,嗣已分別實際發還 或返還告訴人、蔡淞糧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 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 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 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扣案之上揭洗衣機1台,及未扣案變賣上揭洗 衣機所得之價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與變得之物,惟嗣業 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返還蔡淞糧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手推車,業據被告陳稱係其向鄰居所借明確(見:警卷 第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推車實為被告所有,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簡-4226-20250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黃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3段207巷15弄倒車欲至207巷16弄,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與行經207巷與207巷16弄口、原告承 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780元(含零件5,434元、工資26,346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吳承恩,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係B車撞擊A車,B車僅須稍待A車停 車完畢即可,且B車僅有表面刮傷、A車亦有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係B車碰撞其駕駛之A車,惟依本院當庭勘驗B車 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1:40至00:01:45分 時,A車最後之狀態是車頭轉進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之巷 弄內暫停,而於播放時間00:01:45至00:01:47時,B車持續 向前行進,於接近A車車尾時,B車略為偏右行駛,之後B車 行經A車車尾時,才出現碰撞聲,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可見B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A車乃處於 暫停之狀態,故B車尚難預見A車會有突然倒車之行為,且B 車於行經A車時,已略為偏向右側行駛,顯見B車駕駛已有注 意其車前之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可 言,惟被告於B車行經其後方時,卻未注意後方車況,而啟 動A車向後倒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故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B車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吳承恩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 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吳承恩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780元(含零件5 ,434元、工資26,346元),有B車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7頁、第60頁), 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車身表面刮傷云云,惟依 原告提供與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60頁),B車左後側車身確有明顯之刮痕、烤漆缺損之 情形、左後側車門旁亦有些微凹陷,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 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7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2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5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43元(計算式:5,434×0.1 ≒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6,346元,共計26 ,88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88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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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徐涼 訴訟代理人 陳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與寶興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昕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48元(含工資31,560元、零 件71,2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楊昕翰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B車駕駛亦有責任, 被告係受B車誤導,誤以為B車欲闖紅燈而跟進,惟B車卻又 煞停,方發生碰撞,且B車僅有板金凹陷之損傷,經其詢問 修復費用僅約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盡其後車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 告既係過失導致B車車主楊昕翰受有車損,則被告自應就楊 昕翰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6頁),則依上 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楊昕翰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0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848元(含工資 31,560元、零件71,288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博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6至3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10 2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板金凹陷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36 至38頁、第85至102頁),B車除左後側車尾之板金有明顯破 損、凹陷及刮痕外,其車尾之保險桿、飾條等處亦有磨損乃 至於脫落之情形,且B車經撞擊後,其內部零件亦有因此而 毀損之可能,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與上開 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B車僅須約20,000元 僅可修復完畢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1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於112年6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55,9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1,560元, 共計87,50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7,503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其係受B車誤導而跟進闖紅燈,豈料B車竟煞停,故B車 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A、B兩車行向 之交通號誌乃為紅燈,則B車駕駛既係依交通號誌紅燈之指 示,於系爭路口停車,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1,288×0.369×(7/12)=15,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288-15,345=55,943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77-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游豐聰 被 告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軟體等產品 (下稱系爭軟體),經原告民國於112年11月3日報價,約 定價金含稅總共新臺幣(下同)577,500元。嗣原告已依 照報價單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軟體送交被告簽收,惟被告 應給付之價金尾款404,25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 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購買被告欲購買軟體,即贈送系爭軟 體之方式銷售,最終僅向被告提供功能不足且非被告欲購 買之系爭軟體,銷售過程使被告陷入意思表示之錯誤,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與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錯 誤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就其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舉證,且被 告所為抗辯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因報價單(見原證1)第1 頁第l項已載明雙方買賣標的為「Solid Edge CAM Pro 3 軸加工+Solid Edge標準版」軟體,並非被告所稱之「NX CAM」軟體,被告所為抗辯與報價單記載不符。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提供原證1報價單之第5頁,使被告負責人 簽名,於適時,原告業務提供之報價單未附第1至4頁。經 原告催促付款下,被告即匯款173,25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然上開報價單第5頁僅有折扣金額、稅金、最後總價格 等數字,最後總價格原為「889,875」修改為「577,500」 ,而889,875此項數字是由第4頁所載總價格「1,130,000 」折扣(扣除)第5頁所載「282,500」,再加上稅金「42 ,375」而來,如果被告沒有看到前4頁之報價單,如何確 認未修改前的最後總價格889,875是否正確?在被告未確 認價格是否正確情況下,又為何在優惠價格即修改後的最 後總價格577,500此數字上蓋章確認? (三)其次,被告係於93年間設立,資本額500萬元,被告並自 陳其為專業CNC加工廠商,顯見被告已經營相當時間,具 有一定的規模,其負責人對於相關採購流程理應有一定的 常識,不可能在沒有詳細閱覽報價單全部內容,以便了解 買賣標的軟體功能及價格之情形下,就在報價單第5頁上 簽章。況且,被告也不可能在購買標的軟體、價格都不清 楚的情形下,就匯款173,250元給原告;參酌報價單以及 被告匯款支付部分貨款等情節,應可確認被告向原告購買 的軟體應為「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Solid Edge 標準版」,最後總價格為577,500元。 (四)被告又辯稱「於112年11月9日,原告業務僅交貨二本書, 便要求被告簽署出貨單,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內 容不符,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出貨,出貨單內容未記裁被 告欲購買之軟體。」然依出貨單項次1所載「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Solid Edge 標準版」,與報價單相符 ,並無被告所稱內容不符之情形。再者,出貨單極易辨識 有6個項次,項次1並記裁「CAM Pro隨身碟<!!切勿自行進 行格式化,如損毀,將不包含在凱德保固範圍內!!>」, 如果被告只有收到2本書,不可能在出貨單上簽名確認有 收到項次l至6的產品,且出貨單左下角記載「1.電腦名稱 」、「2.CID」、「3.網卡」等項被告公司提供之電腦資 訊,顯見原告公司人員有使用項次1隨身碟安裝軟體在被 告公司之電腦中,並取得上開電腦資訊。因此,被告辯稱 原告僅交貨2本書,顯不可採信。另被告答辨自陳「經被 告負責人屢次催促後,於112年11月20日,原告告知已遠 端安裝好軟體,被告旋即發現僅有安裝系爭軟體而已。」 顯見,被告公司人員於交貨時已經將軟體安裝在被告公司 電腦中,此與被告所稱僅有收到2本書,自相矛盾。 (五)另被告抗辯系爭軟體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規範 之訪問交易,被告亦於收到軟體後3日內,即向原告告知 退貨,故被告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云云, 然被告為專業CNC加工廠商,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 將交易之商品轉為加工、製造、販售或轉讓營利之行為, 即非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六)至於被告抗辯前於106年間即購買安裝原告銷售之軟體, 於112年11月l日發現106年安裝軟體無法正常使用,原告 未協助被告修復,顯然違反被告買斷該軟體之從給付義務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即本件貨款,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l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惟被告自陳其係 於106年間購買安裝原告銷售之軟體,至112年1l月之前均 可正當使用,則既然前買賣之軟體可以正常使用多年,顯 見原告並無違反從給付義務。至於前買賣之軟體是否現在 無法正常使用,以及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使 用,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為專業CNC加工廠商,前於106年間即購買安裝原告銷 售之軟體,嗣於112年11月1日發現106年安裝軟體無法正 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1月2日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 僅稱:106年安裝軟體註冊資訊已無法正常啟用,須向原 廠申請重新註冊云云,便未再提供任何說明、亦未能協助 被告修復106年安裝軟體,原告迄今未向被告說明106年安 裝軟體為何無法使用、修復。 (二)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指派業務至被告處推銷,向被告 負責人稱:如購買NX CAM軟體(為本身內建3D建模工具之 軟體,下稱被告欲購買之軟體),即贈送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軟體等產品即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係簡易版 本軟體,未內建3D建模工具。軟體將於112年11月10日前 到貨,可提供被告工廠師傅使用消化訂單,以解被告燃眉 之急。被告在急需回復CNC產線正常運作下,原告明知被 告欲購買之軟體為內建3D建模工具者,卻仍提供被告負責 人原證1報價單上之第5頁,使被告負責人簽名,於適時, 原告業務提供之報價單未附第1至4頁。經原告催促付款下 ,被告始匯款173,25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三)依被證1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11月3日以後, 被告仍認係購買2套軟體,且為原告所明知:    1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稱:「CAM分兩台裝」、「Solid 分 兩台裝」,原告業務回復:「王老闆,我正在跑下單流 程,西門子程序有點多,一有消息會第一時間報告!」 「裝4台沒問題」,明確說明被告購買2套軟體,各安裝 於兩機台,共4台。    2另於1l2年11月7日,被告負責人向原告業務詢問:「有 沒有試用版」、「先用」,原告業務回復:「目前只有 Solid Edge有試用,NX CAM 沒有!」足見被告稱原告 以購買被告欲購買軟體,即贈送系爭軟體之情形屬實。 (四)於112年1l月9日,原告業務又攜原證2出貨單及2本書(BOO K₋SE-05、BOOK₋CAM-02)至被告公司,並告知被告如欲儘 速取得被告欲購買之軟體及系爭軟體,須先簽名簽收,被 告負責人方才在原證2出貨單上簽名,並僅收受該2本書而 已,剩餘原證2出貨單之內容物均未收受。遑論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更與報價單記載內容物幾乎不符,更未載被告欲 購買之軟體。經被告負責人屢次催促後,於112年11月20 日,原告告知已遠端安裝好軟體,被告旋即發現僅有安裝 系爭軟體而已,且不符公司所需,經詢問原告業務,竟稱 被告若須啟用3D建模工具,須至少再以80萬元購買。然被 告於受原告推銷時,原告業務未曾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說明 ,原告業務更係告知被告:如購買被告欲購買之軟體,即 贈送系爭軟體,使被告陷於意思表示之錯誤而簽名。承上 ,被告負責人乃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告知系爭軟體 不符所需,要退貨,然原告卻稱無法向西門子申請退貨, 而無法同意被告退貨之請求。 (五)另被告負責人與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30日至原告公司, 請求原告提供本件契約及106年軟體之所有相關契約文件 ,原告原允諾將提供,嗣又稱已委請律師,所有相關契約 文件,拒絕提供我方,而概稱已依照買賣契約交貨予本公 司云云。然原告迄今未提供完整記載產品內容、雙方權利 義務之買賣合約,遑論提供被告足夠之契約審閲期間。 (六)綜合以上,可知原告未完成兩造買賣契約之出貨內容,即 購買被告欲購買軟體,即贈送系爭軟體之銷售方案,原告 更故意使被告負責人於報價單第5頁上簽名(未提供報價 單第1至4頁,契約亦無騎縫章),藉以使被告陷於錯誤。 嗣又早早要求被告負責人在出貨單上簽名,然僅提供2本 書而已,出貨單與報價單內容幾乎不相符。迄今兩造未確 認購買內容及確認出貨單內容無誤。原告卻逕稱兩造買賣 契約標的僅系爭軟體而已,因原告已明確表示被告欲購買 之軟體非兩造買賣契約標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與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錯誤意思表示。 (七)被告本欲修復106年安裝軟體,原告卻逕指派業務親至被 告公司推銷系爭軟體,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規範 之訪問交易,且自始未提供完整記載產品內容、雙方權利 義務之買賣合約,被告處於資訊不足情形下決定,自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l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被告已於收到軟體後3日內,即向 原告告知退貨,故被告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 據。 (八)又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德國西門子公司之正版軟體證明及相 關後台使用記綠,故原告稱其已依照買賣契約將貨品交被 告簽收,非為事實,實無可採。至於依被證1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雖稱已安裝軟體,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 報單上之系爭軟體安裝於被告公司電腦,且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缺乏項目,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提供報價單上之所有 商品項目。    (九)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固有之主給付義務外 ,尚包含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補充契約解釋上之 從給付義務,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含 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務人未 盡此給付義務或附隨意務者,均應依法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 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購買安裝原告銷售之軟體,於112年11月1日發現10 6年安裝軟體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1月2日請原 告協助處理,原告迄今未協助被告修復,顯然違反被告買 斷該軟體之從給付義務,故本件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 求之貨款,惟此係因原告違反被告買斷106年間購買軟體 之從給付義務所致,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即本件貨款,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軟體,經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報 價,約定價金含稅總共577,500元。嗣原告已依照報價單於 同年月9日將系爭軟體送交被告簽收,惟被告應給付之價金 尾款404,25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出貨 單各1件為證(見原證1、2),被告雖不否認於112年11月9 日有在上開出貨單上蓋章及由法定代理人王順顯簽名簽收乙 節,惟辯稱僅收受該出貨單上所載之2本書(BOOK₋SE-05、BO OK₋CAM-02),剩餘出貨單之內容物均未收受,遑論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更與報價單記載內容物幾乎不符;又原告迄今亦未 提出德國西門子公司之正版軟體證明及相關後台使用記綠, 故原告稱其已依照買賣契約將貨品交被告簽收,非為事實, 實無可採。至於依被證1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雖稱已安 裝軟體,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報單上之系爭軟體安裝於 被告公司電腦,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缺乏項目,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已提供報價單上之所有商品項目等情。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經被告簽名收受之出貨單,其項次1所 載「Solid Edge CAM Pro 3軸加工+Solid Edge 標準版 」,固與報價單項目1第一行相符,其項次2至6復與報價 單項目2至5相符,似可認原告已依報價單將系爭軟體交付 被告收受,惟系爭軟體須安裝於電腦始能運作,因此原告 應進一步證明系爭軟體已安裝於被告公司電腦,始可認已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並 使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之義務。雖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左下角 另記載「1.電腦名稱:DESKTOP-θM3HSBL」、「2.CID:4A CD8857D8AA」、「3.網卡:C87F547θFDCF」等客戶電腦資 訊,然並無此電腦安裝系爭軟體後之相關資訊,諸如登入 後可操作之頁面等,因此能否只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 即認其已履行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並使被告取得其所有 權之義務,容有疑義。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相關時序之對話內容如下(原 告於112年11月3日出具報價單後):「①112年11月6日-王 順顯(下稱被告):你們哪時候要來裝機,我分別要裝4 台,CAM分兩台裝,Solid分兩台裝。凱德西門游(下稱原 告):王老闆,我正在跑下單流程,西門子程序有點多, 一有消息第一時間報告!如果方便可以先電匯30%定金173 250元至我們公司戶頭。被告:下午我匯。看哪時候來裝 機。原告:我正在追蹤,請老闆放心,我需要按照程序來 作業。②112年11月7日-原告:請問一下,我買的這套軟體 是3D,還是2.5D。原告:3D(三軸)。被告:了解。112 年11月8日-被告:你們明天是要來安裝軟體嗎?原告:1. 取得電資訊,2.可以先安裝軟體,但只有Solid Egde可以 使用。早上過去好嗎?被告:明天早上,好的。們約10點 半,如果有提早,請找Jack。原告:沒問題。③112年11月 9日-(約定之安裝日,兩造無對話紀錄)。④112年11月13 日-被告:軟體來了沒。師傅沒事幹。師傅很貴的。麻煩 你快一點 來裝。原告:我正在PUSH原廠作業,通常都需 點3~4週 另外我們製作後處理,只需要機台上正在使用的 一組NC代碼(文字檔案)....。112年11月15日-被告:軟 體該來了吧!原告:快了。被告:這週裝機有機會嗎?原 告:估計要到下週了...西門子層層卡關...正在處理中。 被告:我看先請公司小姐將發票先寄回給你們,等東西到 灌好再重開發票好了,我以為很快就來,所以發票先收。 原告:老闆我正在努力中,請先不要退發票!拜託了!被 告:我兩位工程師都在等軟體。原告:我打電話去催老外 。被告:麻煩你了。原告:我的責任,讓老闆等真不好意 思。112年11月17日-被告:最快哪時候可以來裝軟體。被 告:我動用關係加速中,下週四之前。112年11月20日-原 告:已請工程師遠端安裝好軟體和正式授權。白天就可以 開始使用,謝謝。被告:好的,謝謝。112年11月23日-被 告:工程師哪時候會到?原告:大概9:30左右。被告: 你給我的軟體有問題,讓我走了兩個工程師,我要退貨, 因為不符合我使用,麻煩你有空來處理退貨事宜,謝謝。 」據此亦可知,原告所謂之被告已於112年11月9日收受系 爭軟體後,被告迄至112年11月17日仍在催促原告安裝系 爭軟體,直至112年11月20日,原告始請工程師遠端安裝 好軟體和正式授權,顯見原告有延給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之 情事;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仍向原告反應「你給我 的軟體有問題」,此應係在原告遲延給付後所造成,則原 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亦有疑義,依 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即交付系爭軟體)之 效力。 (二)本件原告既尚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軟體於被告,且原告 於本件所請求者係屬價金尾款,顯見原告有先交付系爭軟 體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始應給付該價金尾款於原告,則在 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以前,依民法369條及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尾款404,250元,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3

SJEV-113-重簡-180-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宋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行 駛時未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廻車 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訴外人沈文治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沈博 鴻駕駛之BLJ-91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22元( 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因被告與沈文治互負過 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金額即44,647元 (148,822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實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 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48,822元(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後為104,4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44 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9,725元,共計134,173元( 計算式:104,448元+29,72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文治雖有上述過失行為,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 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沈博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 肇事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遭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應認沈博鴻亦有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等節,認沈博鴻之過失程度為2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7,338元(計算式:134,173元×80%=107 ,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亦有明文。被告與沈文治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是被告與沈文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與沈文治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金104,175元,有原告 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07,338元 ,扣除已賠付之104,17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3,163元(即107,338元-104,175元=3,16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97×0.369×(4/12)=1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97-14,649=104,448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1-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2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6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2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392元(零件6,112元、工資780元、烤漆500元),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04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80元、烤漆50 0元,共計5,325元(計算式:4,045元+780元+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2×0.369×(11/12)=2,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2-2,067=4,045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33-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蔡哲源 被 告 李震凱(原名李祖鈞)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0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雖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9,750元 ,然系爭車輛一開始受損後經估算之修復費用為31,870元 ,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為證,且 原告復供稱當時估價31,870元,因沒有馬上修,後來修理 的時候有漲價等情,可見修復費用之擴大係因原告本身之 原因所造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 爰免除被告就損害擴大部分之賠償責任,故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31,870元,其中之工資為9,890元,材料 費為21,980元。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 28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即應予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9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3,847元(計算式: 13,957元+9,890元=23,847元)。 (二)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天,且 系爭車輛平常供雙駕駛使用,以每人每日營業收入4,0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優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資證明2紙為證,雖被告不爭 執修車期間5天,然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2紙,就其營業收 入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自非可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 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 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 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 為19,730元(計算式:1,973元×2人×5天=19,730元),較 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43,577 元(計算式:23,847元+19,730元=43,5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80×0.438×(10/12)=8,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80-8,023=13,957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7-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 南側向內側處時,因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愷所有而由訴外人潘麗誼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A車並遭 後方亦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訴外人吳泓緯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再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元、工 資1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因被告與吳泓緯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吳泓緯部分 已賠償原告78,0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8,02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泓緯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 元、工資15,700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 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63,20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塗裝、工資共23,2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6,402元(即63,202+23,202元 )。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泓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屬共同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86,402元,既經吳泓緯賠償78,020元,依 前開規定,被告就已清償之78,020元同免責任,原告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82元(即86,402元-78,020=8,382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40×0.369=49,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40-49,018=83,822 第2年折舊值    83,822×0.369×(8/12)=20,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22-20,620=63,202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1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陳少儀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4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22時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高架橋道 路往桃園方向時(坐落新北市新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146,400元(含鈑金、烤漆39,000元、材料費1 07,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修車估價單2張、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46,400元(含鈑金、烤漆39,000元、材料費1 07,400元),有修車估價單2張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 0即10,740元;至於鈑金、烤漆39,000元,具有工資性質,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9,740元(計算式:10,740元+39,000 元=49,7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簡-2554-20250110-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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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民國110年3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0月24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 期間應以2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051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57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1,57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 800元,共計3,877元(計算式:1,577元+1,500元+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1×0.438=3,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1-3,088=3,963 第2年折舊值    3,963×0.438=1,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3-1,736=2,227 第3年折舊值    2,227×0.438×(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7-650=1,577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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