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
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
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
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
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建物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
(下同)19,707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
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7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收到系爭7月15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被
告爭執該14人委託書之真正,系爭議題八決議不成立且屬無
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日新
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前開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共有人為訴外人洪
淑芬、顏銘慧、蔡成章),此觀前揭卷附會議簽到名單即明
,則原告就前開地下室之出席部分,逕依前開地下室全部應
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
實情不符,應予扣除;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
6-5號三層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何吉豐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
名欄所載),何吉豐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
、19區分所有權人何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
席,亦甚明確),無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
應予扣除;③訴外人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
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
一方面勾選二人間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
同姓,且該委託書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
語,難認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
除。準此,原告作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
席人數比例為25/4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
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
為4829.23平方公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面積4002.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
8平方公尺、編號2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
室面積704.75平方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
2/4829.3=64.78%)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53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