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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虎○心(L○X G○○○○○T,荷蘭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及其母兼法定代理人甲○○均為我國人民,被告虎○心 為荷蘭國人民,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結婚,後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卷第 7-10、121-123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故 本件自應同時適用我國法及荷蘭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結婚, 並於111年1月13日出境離開我國,返回其家鄉荷蘭,決定不 再回我國居住,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離婚協議,再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間向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裁 判雙方離婚。又被告自111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26日懷有原告,並於00 0年0月0日生下原告,顯可推論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女,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子女之父親應為以下情形之一之男性:a.子女出生時,與 子女生母仍保持婚姻關係者(The father of a child is t he man:a.who at the time of the child's birth, was m arried to or in a registered partnership with the wo man who gave birth to the child);依第199條第(a)項 或第(b)項規定所建立之父子關係,得以該男子非子女之親 生父親為由予以否認(Paternity established under Arti cle 199(a) or (b) may be denied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man is not the biological father.),荷蘭民法典 第199條第(a)項本文及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96、101、102頁)。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結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原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 2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見本院卷第7-10、121-123頁),依 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及荷蘭民法典第199條第 (a)項本文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㈣又本件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緣檢驗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黃○源 是原告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 率的比較,訴外人黃○源是原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 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接受,是原告主張其與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 婚生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18

TTDV-113-親-1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 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 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 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 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 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 、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 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 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 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 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 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 ,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 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 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 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 ,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 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 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 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 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 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 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 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 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 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 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 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 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 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 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 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 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 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 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 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 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 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 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 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 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 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 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 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 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 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 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 ,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 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 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 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 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 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 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 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 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 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 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2025-02-17

TPDM-113-訴-30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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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 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 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 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 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建物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 (下同)19,707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 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7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收到系爭7月15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被 告爭執該14人委託書之真正,系爭議題八決議不成立且屬無 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日新 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前開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共有人為訴外人洪 淑芬、顏銘慧、蔡成章),此觀前揭卷附會議簽到名單即明 ,則原告就前開地下室之出席部分,逕依前開地下室全部應 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 實情不符,應予扣除;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 6-5號三層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何吉豐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 名欄所載),何吉豐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 、19區分所有權人何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 席,亦甚明確),無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 應予扣除;③訴外人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 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 一方面勾選二人間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 同姓,且該委託書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 語,難認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 除。準此,原告作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 席人數比例為25/4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 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 為4829.23平方公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面積4002.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 8平方公尺、編號2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 室面積704.75平方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 2/4829.3=64.78%)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530-202502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其中被告應有部分 為19分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 成章應有部分為19分之1)而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 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 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 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 )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地下室(應有部 分為19分之14)部分自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下 同)107,528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議 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8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7月15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 出席門檻(定足數),除系爭地下室僅訴外人蔡成章一人出席 (應有部分僅占1/19),不應計入系爭地下室之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外,且訴外人張秀藤、林顯洲之委託不合法 ,均應扣除。則兼括系爭議題八決議在內等系爭7月15日會 議之決議均不成立。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及公告所載議題討論,並無 系爭議題八決議之討論事項等,委託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不知有該議題,該議題自不在委託範圍內,故委託出席之 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應列入,堪認系爭議題八決議 ,為屬無效之決議。且原告一方面限制被告參加系爭7月15 日會議,其中系爭議題八決議之100萬元,並未從日新大樓 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出,而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在1個多 月內繳納,且被告之立場與系爭議題八決議相反,原告仍要 求被告繳納,系爭議題八決議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之決 議,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系爭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被告應有部分為19分 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成章應 有部分為19分之1,系爭地下室為其等三人所共有),此觀 卷附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則原告就系爭地下 室之出席部分,逕依系爭地下室全部應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 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實情不符,應予扣除 ;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6-5號三層區分所有 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吉豐 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名欄所載),何吉豐 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19區分所有權人何 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席,亦甚明確),無 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③訴外人 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區分所有權人)出 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一方面勾選二人間 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同姓,且該委託書 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語,難認二人為直 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除。準此,原告作 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席人數比例為25/4 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且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為4829.23平方公 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4002 .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2 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面積704.75平方 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2/4829.3=64.78% )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對於 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483-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 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 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 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 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 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 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 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 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 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 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 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 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 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 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 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醫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宸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雅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郭子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怡慶 張心惠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所為111 年度雄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子,甲○○於民國000 年0 月出生 ,於同年5 月26日因腦功能障礙昏迷入住被上訴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小兒心肺科加護病房, 被上訴人戊○○為高醫小兒心肺科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丙○○為 高醫住院醫師。而戊○○於同年5 月31日向乙○○及甲○○之母丁 ○○明確口頭告知,因甲○○當時病況嚴重不佳,已達末期病人 之不可逆程度,建議不要再施以電擊、壓胸等急救方式,更 進一步明確建議不要再給任何急救藥物等語,以避免甲○○再 次承受不必要之身體痛苦,乙○○及丁○○遂在戊○○提出醫療專 業建議下,於同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甲○○簽署預立安寧緩 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同 年6 月1 日向高醫明確表達,於未來醫療過程中不再對甲○○ 施予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 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是高醫於收到系爭意願 書後,依法及依約應對甲○○在未來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包含 醫院及醫師在內,都應尊重雙方醫療選擇自由,不得因個別 醫師恣意以醫療專斷行為,進而違反系爭意願書所做出選擇 醫療處置之方式。  ㈡嗣於110 年6 月1 日經戊○○、丙○○共同診斷,甲○○仍有高血 壓、囪門突出、腦水腫、未出現自主呼吸等嚴重病狀   ,戊○○、丙○○共同於主治醫師醫囑上建議:「告知家屬病況 不佳且預後不良」等實務上醫師於病患病況危急且尚無有效 治療方法下所使用之專業用語。後甲○○於同日昏迷指數業已 評估為「E1VM1」程度,其總分合計為最低之3 分,亦即甲○ ○當時已陷入深度昏迷,已達死亡率極高之程度,並於同日 晚間陸續出現心跳偏快(155-169次/分)、血壓偏高(141- 161/78-93mmHg)等病況危險徵兆,於同日晚間21時11分再 出現心律不整,且心跳突然下降至62-74次/分。詎丙○○竟違 反系爭意願書所載不施行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內容, 指示醫護人員多次施予「Ambu bagging」,並囑咐施打急救 藥物「Adrenalin」;而戊○○既為高醫該科別之主任暨主治 醫師,本應注意對丙○○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卻疏未注意上情 ,致使丙○○違反系爭意願書,進而對甲○○施打急救藥物,業 已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造成甲○○於未來漫漫長日必須不斷 承受無效醫療所帶來的身體痛苦,更造成乙○○見稚子前開苦 難,精神上受到難以言喻之莫大痛苦,是戊○○、丙○○顯然具 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且均受僱於高醫,戊○○、丙○○及高 醫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 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安寧緩和醫療或放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須以病人為末期病人為前提,絕非一旦簽 署意願書,醫師即不得為任何醫療行為,而本件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急診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甫經住 院治療,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據足證其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 可避免,亦無兩位醫生以上診斷為末期病人,故甲○○並不符 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要件;況且甲○○經醫師 及醫療團隊悉心照護治療後,至同年6 月9 日起病情逐漸穩 定且有自發性呼吸,至同年6 月10日順利移除氣管內管,於 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接受後續照護治療,可 見甲○○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經醫師悉心照護後,身體逐漸 恢復穩定,並無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情形,而與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所定義末期病人情形,迥然有別。其次,戊○○之所以 於同年5 月30日將系爭意願書交由乙○○帶回,乃因戊○○在向 乙○○解釋甲○○及病情過程中,預先詢問倘若將來遇有病況改 變而需急救時,是否同意預先簽訂不急救之意願書,經乙○○ 口頭表示不急救,戊○○即將系爭意願書交給乙○○帶回,然而 甲○○是否進行急救或屬於末期病人,仍須視後續病況發展以 及症狀是否已達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末期程度而定,絕非一 經簽署系爭意願書後,遽謂醫療人員不得對甲○○為任何醫療 行為。又「Adrenalin」於醫療上可作為心跳緩慢時恢復心 跳使用,並非等同急救藥物   ,且甲○○當時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故於抽痰、清除呼吸道過 程中使用「Ambu bagging」持續給予氧氣乃常規處置,與急 救過程中施予心肺復甦術兩者有別,上訴人片面稱醫師違反 系爭意願書而對甲○○為急救行為,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5 、7 條等規定意旨,未成年人須為末期病人,其法定 代理人始得簽署該條例所示意願書,而戊○○於110 年5 月30 日告知家屬,甲○○病情恐難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並出具系 爭意願書供乙○○簽立時,業足認甲○○業經丙○○、戊○○診斷為 末期病人甚明;又甲○○自110 年5 月26日入院至同年6 月1 日均無自主呼吸,屬於需倚賴呼吸器等維生醫療措施,延長 其瀕死過程之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規定, 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給予甲○○甦醒球及麻醉鎮靜止痛 藥Fentany1之連續醫療行為,屬於實施心肺復甦術,因而違 反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之病患自主同意權及侵害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 :丙○○醫師對甲○○為給予甦醒球、注射腎上腺素等醫療行為 時,甲○○尚有呼吸心跳及脈搏,血壓亦穩定於127~133/75~9 2mmHg,顯屬尚有生命徵象之病人,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所列「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且上開醫療行為 業經鑑定並非急救行為,自無侵害甲○○醫療自主決定權或侵 害乙○○身分法益;又甲○○經醫師治療後,已於110 年6 月10 日脫離呼吸器並於同年7 月13日因狀況穩定順利出院,迄今 仍然存活,顯見甲○○於醫師進行上開醫療行為時並非瀕死病 人,且該醫療行為確實有治療效果,有效延長甲○○生命,並 非上訴人所指延長瀕死過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000 年0 月出生,為丁○○及乙○○之子。  ㈡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急診室就醫,而   緊急救護技術員在住處救護時,甲○○已呈現無呼吸、無心   跳之狀態,且在救護車上施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未有自發性或   呼吸心跳,昏迷指數3 分;當日經急救後收至小兒心肺科加   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由戊○○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在戊   ○○醫師建議、家屬同意後進行低溫治療,於同年月29日開   始回溫,惟回溫過程中出現腦壓偏高、腦壓上升之徵象,戊   ○○醫師該日即告知乙○○,甲○○腦部缺氧受損情況恐難   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戊○○醫師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意   願書交付丁○○及乙○○帶回填寫,且當日醫囑單開立「DN   R 已簽5/30:不壓不電不給急救藥(升壓劑可)*10日」,   而丁○○及乙○○則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意願書。  ㈢戊○○醫師於110 年5 月31日上午徵得乙○○同意後,輸血   70cc之紅血球濃縮液,16時30分許甲○○出現血壓偏高合併   囟門膨出,加護病房醫療團隊給予3 %NaCl(3 %鹽水)及   降腦壓藥物mannitol。  ㈣甲○○於110 年6 月1 日昏迷指數2E分,心跳偏快,心跳15   5 至169 次/ 分,血壓陸續偏高約141 至161/78~93 mmHg   ,值班之丙○○醫師醫囑於19時21分提前給予3 %NaCl,因   甲○○血壓偏高、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20時35分給予   靜脈滴注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l幫浦,甲○○於21時11   分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 分,丙○○醫師指示護   理師給予甲○○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後,心跳可回   升至160 至175 次/ 分,後仍心律不整,心跳69至179 次/   分,予Ambu bagging仍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70至74次/ 分   ,丙○○醫師醫囑給予甲○○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   (Adrenalin )0.07安瓿(70微克)1 次,後心跳回升至17   5 至192 次/ 分,血壓約127 ~133/75~92mmHg,予觸摸囟   門膨出較改善;續心電圖監測,因顱內壓增高徵象,故調高   3 %NaCl及mannitol頻次。  ㈤嗣後甲○○情況逐漸穩定且有自發性呼吸,於110 年6 月10   日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移除後生命徵象均穩定,且   管灌及消化狀況良好,故於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   機構接受後續照顧治療。  ㈥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心跳   停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在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   腦壓升高之情事,惟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之書   面,僅係確有戊○○醫師、丙○○醫師先後進行照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系爭意願書註記之不予心肺復甦 術,而給予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及給予急救藥物 安得理那寧(Adrenalin),以致侵害甲○○之病患自主決定 權暨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 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時是否屬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進行上開醫療 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肺 復甦術急救行為?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  ⒈按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 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 質;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 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 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 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維 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 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 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 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1 至5 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 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 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 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針對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病程紀錄,甲○○當時是否屬末期病人之程度乙事 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1 日止,其昏迷指數皆為 2E分(E1VEM1),為昏迷指數之最低,顯見其腦部受損之情 況嚴重,此時其應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當可為腦神經系統 之嚴重傷病,且可認為已達不可治癒之程度,而甲○○心跳停 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於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腦 壓升高之情事,隨時可能面臨突發瀕死或心跳驟停之變化, 可謂死亡近期可能無法避免,故甲○○病情至110年6 月1 日 止,可認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4 月 18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307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醫簡卷 一第297 至323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在丁○○及乙 ○○簽立系爭意願書前,甲○○應認屬於末期病人無疑,被上訴 人仍爭執甲○○非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定義之末期病人云云 ,殊非可採。因此,揆諸前揭所引規定   ,甲○○自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而因甲○○斯時僅為4 個月大嬰兒,應由法定代理人即丁○○ 及乙○○簽署意願書,惟本件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 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之書面格式要求,程序上即有瑕疵,但當時確有戊○○醫師 、丙○○醫師先後對甲○○進行照顧,況系爭鑑定報告亦稱:實 務上病歷為醫師團隊共同完成並簽署,未限2位診斷醫師均 須親自記載,得遵循各醫院之流程規範撰寫病歷與執行等語 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305 頁),故此仍不影響甲○○斯 時為末期病人之事實。  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 時是否屬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 進行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 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  ⒈針對丙○○醫師對甲○○使用Ambu bagging及施打Adrenalin 是 否屬於醫療上急救行為之範圍,暨對甲○○使用Adrenalin 藥 物是否屬於急救藥物等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 病歷紀錄,甲○○因血壓偏高且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20時35分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靜脈滴 注,同日21時11分甲○○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 ,此應為Fentany1之副作用,此時給予腎上腺素Adrenalin 以提升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為心搏過緩時可使用之 藥物,且當時甲○○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情境,此時使用Ad renalin非屬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且Adrenalin臨床上確 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但Adrenalin有增加心跳速率、升 高血壓之作用,臨床醫師常使用於加護病房心搏過緩、低血 壓的病人,而病人未必處於急救狀況下,本件甲○○當時心跳 速率尚有70次/分左右,此時使用Adrenalin應是為增加心跳 速率,為治療心搏過緩之用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時使用之急救藥物;另Ambu bag ging在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的病人為常規進行的醫療處置,目 的為病人抽痰時需要Ambu bagging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氣管內 管以稀釋痰液,使其易於抽出,抽痰之後通常病人的血氧飽 和度會下降,此時再使用Ambu bagging以促進病人血氧飽和 度恢復正常,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心跳減慢時給予Ambu b agging,亦為一般常規處置,雖有急救之效能,但不侷限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急救時得使用,給予甲○○Ambu bag ging應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當時甲○○ 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階段,使用Ambu bagging亦非屬前述 定義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 303 至304 頁)。  ⒉由系爭鑑定報告並參酌甲○○病歷資料可知,甲○○因血壓偏高 且有流淚情形,經丙○○醫師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 靜脈滴注,之後因Fentany1之副作用關係,致甲○○心律不整 、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以甲○○斯時之心跳、血壓狀況 暨斟酌曾使用Fentany1靜脈滴注、Fentany1之副作用等因素 ,甲○○實非處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斯時 給予Adrenalin提升其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應係在 針對給予Fentany1靜脈滴注後產生之副作用所為之一般醫療 處置,難認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 肺復甦術急救行為。又因甲○○斯時並非「臨終、瀕死或無生 命徵象」之病人,給予Ambu bagging係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 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自亦非屬上開規定所載之心肺復甦術 急救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甲○○斯時需仰賴呼吸器方得以維持 生命徵象,若無呼吸器支持,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是對甲 ○○使用呼吸器之行為係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4 款 之維生醫療措施,其作用在於延長瀕死過程,足見甲○○已處 於瀕死狀態云云,然安寧緩和醫療僅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 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 護,並非完全不給予任何醫療行為,而使用呼吸器並非必然 就處於瀕死狀態,是否處於瀕死狀態應仍視病人具體狀況而 定,如上所述,以甲○○斯時之具體情況既無從認為處於「臨 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即無從以使用呼吸器即反 推其當時已係「瀕死」而無從再介入任何醫療處置行為。  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承前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 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之醫療作為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 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自難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而侵害其病 患自主決定權暨侵害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抑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乙○○各20萬元,及均自變更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醫簡上-1-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樺 相 對 人 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樺對於相對人吳○欽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過去狠 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 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 亡,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聲請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 所得收入,且於113年7月19日迄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等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 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不爭執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從聲請人小時候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3.聲請人(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初、已婚育有1 子女)需負擔家計,需要照顧媽媽,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5-202502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劉蓮雲 訴訟代理人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 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 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 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 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建物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 (下同)19,332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 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2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收到系爭7月15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被 告爭執該14人委託書之真正,系爭議題八決議不成立且屬無 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日新 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前開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共有人為訴外人洪 淑芬、顏銘慧、蔡成章),此觀前揭卷附會議簽到名單即明 ,則原告就前開地下室之出席部分,逕依前開地下室全部應 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 實情不符,應予扣除;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 6-5號三層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何吉豐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 名欄所載),何吉豐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 、19區分所有權人何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 席,亦甚明確),無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 應予扣除;③訴外人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 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 一方面勾選二人間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 同姓,且該委託書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 語,難認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 除。準此,原告作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 席人數比例為25/4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 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 為4829.23平方公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面積4002.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 8平方公尺、編號2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 室面積704.75平方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 2/4829.3=64.78%)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52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1號 原 告 張世豪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陸佰肆拾伍元,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部分,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基地,原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本件基地持分)上、 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本件房屋)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九 十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房屋)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即 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乃居住在本件房屋 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是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 之法律上權源,詎被告拒不遷離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原為夫妻,婚 姻關係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終結,但被 告迄未遷離本件房屋等情,但以被告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 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 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使用客廳、廚房、衛 浴及陽台等公共空間,本件房屋內尚有二名子女居住使用 ,原告亦仍得返回本件房屋、居住使用未受影響,且被告 使用本件房屋範圍僅公共空間,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使用比 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其所有,兩造原 為夫妻關係,被告遂居住在本件房屋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被告自是 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仍拒不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北仁杭郵 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二九、五五頁) ,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本件不動產迄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四七至五一頁);關於兩造於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日生、 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於一一三 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亦與本院查詢結果 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前開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 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 使用公共空間,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有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 ○○日生、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 ,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已述及 。兩造既已經判決離婚確定,自判決確定之日即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起,兩造即不再互負同居義務,亦無與夫妻共 同住所之可言(參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規定 ),參諸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一一一年十月間即遷出本件房屋(見卷第六五、六七頁 書狀),足見原告至遲自一一一年十月間起,即無續與被 告共同以本件房屋為夫妻共同住所之意思,被告自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無繼續占有使用 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甚明。   2被告雖辯稱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 ,經子女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並提出兩造長子出具之書面 為憑(見卷第七五頁),然查:   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 一款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關於扶養程度,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九條係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關於扶養之方法,同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前段亦僅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並未賦予 受扶養權利人指定扶養程度及方法之權利;易言之,父母 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範 保護教養之具體內容方式,至於對成年子女即無保護教養 權利義務之可言,父母子女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如子女已 經成年,除有特殊情形(例如身心障礙)致無謀生能力外 ,應認為已有謀生能力而不具受扶養權利,即自成年時起 喪失受扶養權利,縱子女尚未成年或雖已成年但有特殊情 形致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權利情形,該子女亦非可指定 受扶養之方式或程度,尤無指定父母應提供特定財產(如 不動產)供其占有使用收益以為扶養方法之權利。   ②兩造之子前係因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條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而以兩造之住所為住所 、與兩造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其中長子(○○○年○月○○日 生)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即成年,次子(○○○年○月○○日 生)將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已如前述,被告亦未 陳明並舉證兩造之子有何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之特殊情狀 ,依前開法條、說明,長子已經成年,兩造對其均已無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認為其自成年時起已改以自己居 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但喪失受兩造扶養之權 利,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兩造對次子仍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然次子僅為本件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有受兩 造扶養之權利,縱原告基於父子親情許可長子繼續占有使 用本件房屋、未令其遷出,並繼續以提供本件房屋予次子 居住生活之方式,作為自身保護或扶養次子之部分方法, 兩造之子仍不因此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 源,尤無從自行或代表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許可、同 意他人(含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被告當亦無以 他人(原告)財產(本件房屋)供作自身履行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之方法,甚或以履行自身保護教養 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由,占有使用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原告)財產之權利,被告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之翌日起,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 居住使用本件房屋自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遷出(含 括將被告個人所有、存置本件房屋內之物遷離本件房屋) ,自無不合。至騰空返還部分,被告已供陳本件房屋內尚 有兩造所生之子二人,屋內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個人物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 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次子現尚為 占有輔助人,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後如續居住生活 在本件房屋,亦將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 房屋,前曾敘及,本件房屋既仍有兩造之子居住生活占有 使用,且屋內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各人物品,被告自無從 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間起為本件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人,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 法律上權源,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之 日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 。   2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一三 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 見卷第二九頁土地登記謄本、第四七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依該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基地持分於一一三年間之 價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本件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萬 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乘以「本件基地面積」一三三平 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本件房屋 一一三年間之課稅現值為一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見卷第二 七頁房屋稅繳款書);則本件房地一一三年間申報總價為 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房屋於六十七 年九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住宅房屋之第二 層,面積八三‧八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 (折合約二五‧三六坪、一‧六坪,見卷第二一頁建物所有 權狀、第五一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雖位在雙向四線道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上,交通尚屬便利,道路西側之 建物一樓有零星商店,並鄰近學校,但道路東側僅為景美 溪畔圍牆,且位處臺北市東南角之邊陲地帶,此為週知之 事實,以及我國不動產申報總價均顯然遠低於市場價值, 而兩造進行離婚訴訟三年九月餘,原告對被告嫌隙甚深, 甚且為遠離被告而於一一0年十月間遷離自己所有之本件 房屋,迄未返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即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終結後,仍因被告拒不遷離致不能返回自己單獨所有 之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所受損害非輕,而倘所命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過低,無異獎勵無權占有人強占他人財產,懲 罰不動產所有權人,但本件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兩造所生 二名子女共同住用(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 為自己占有,次子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時起方更易 為自己占有,前僅為占有輔助人)等情,認為被告自一一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 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之半數計算,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三分之一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自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 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 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 」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二), 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 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 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三)。原告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至遲自一一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即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仍拒不 遷出本件房屋,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但 本件房屋內尚有兩造所生之二子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為被告與長子共同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為 被告與長子、次子共同住用),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 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 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 件房屋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五千六 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按月給付三千七百 六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3

TPDV-113-訴-43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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