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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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王小氷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部財產已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遭禁止移轉處分,故原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 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遍查全卷,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情形,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況聲請人所提本案委任王俊 傑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亦非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自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救-113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16日5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外之長椅上,拾獲汪承鋒 稍早於同日5時40分許遺落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王俊傑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將其內現金 40,000元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嗣汪承鋒返還上開 地點找回皮夾時,發覺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傑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汪承鋒所有之皮 夾,並將皮夾放回原處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皮夾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如果有錢我就直接把 皮夾拿走,才不會又把皮夾放回去讓攝影機拍到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內ATM提領40,700元,後將皮夾遺 落於店外之長椅,而被告於同日5時45分許撿拾該皮夾後,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8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八里龍王便利商店ATM領錢,提 領40,700元,其中700元已經給同行友人,剩餘40,000元放 於皮夾內。領完錢就在便利商店外跟友人聊天,聊完後開車 去加油才發覺皮夾忘了帶走,就回到便利商店找皮夾,發現 皮夾放在剛剛聊天的長椅上,打開時裡面剛領的40,000元不 見了,但證件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衡情一般人 提領款項後均會將鈔票放置於皮夾內,可認告訴人所證皮夾 內有剛提領之40,000元情節屬實。佐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提 領現金後,將皮夾遺落在便利商店外之長椅後離去,至被告 拾獲皮夾期間,均無任何人靠近皮夾,且被告於撿拾皮夾後 拿至對街(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對街何處),最後將皮夾放 回長椅後離去等情,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是告訴人將皮夾 遺落在便利商店外長椅,期間均無人靠近該皮夾,而被告撿 拾皮夾並放回原處後,皮夾內原有之40,000元憑空消失,足 認40,000元係被告所取走無誤。從而,被告辯稱皮夾內並無 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應 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 ,反將皮夾內之40,000元侵占入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4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易-504-20241126-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西北向路邊、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駛出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 由路邊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切車道左迴轉。適其左側有張 智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後、失控往左傾倒而 倒地肇事,張智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背痛、左膝擦傷、臀 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 王俊傑明知其已肇事致張智保受傷,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 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張智保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張智 保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智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10-13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系 統截圖(偵卷第60-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該 車禍地點位於市區,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 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交訴緝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 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 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緝-3-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航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宇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盧語萱 輔助參加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廣亞 林佳明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交訴字第1111300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 航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係聲明:「一、原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 原告民國111年7月15日鴻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申請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9月14日 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於訴訟進行 中,因獲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核准 部分航班,又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準 備(三)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 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二第3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 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03105265號函核發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第1110 715001號函,依航業法第13條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下稱 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 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 證書、船期表、運價表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向被 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夏日海洋」之自有客船,新增經營 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澳港之馬祖島際國內固定航線客運業 務(下稱系爭固定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 )。經被告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詢輔助 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該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南竿航線 之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船席安排等事宜,經 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略 以: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固定航班 、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上下旅客 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影響港務 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被告爰以111年8月2日 航北字第11100643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該水域 管理機關鑑於目前碼頭泊位不足尚無法同意該船停靠碼頭經 營,爰否准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航業法第13條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屬 違法:   我國航業法於102年修法時,將固定航線之申請由許可制登 記為登記制,是申請人一旦提出依法令要件提出申請,行政 機關即應准予登記,要無「經港務機關同意」之要件,亦無 裁量餘地,不能審查額外內容,實則,港務機關僅有權管理 港口事務,非有必要,依法本即不得拒絕原告船舶停泊、行 駛或作業,否則豈非容任機關得隨意禁止人民使用公物,故 航線申請本即與港務機關無涉。又「交通部航港局船舶運送 業管理注意事項」(下稱管理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 ,不生任何拘束人民之效力,況依該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可 知,其附件2是僅適用申請管理規則第5條所定「船舶運送業 許可」之用,與本件原告申請之固定航線登記無關,兩者分 別規定於管理規則第5條、第12條,為不同規定,無從做為 審查依據。是以,原告於船舶配置完成後,依管理規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等相關文 件,申請固定航線登記,符合航業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之要 件,且營運計畫內確有客觀執行之可能性,故原告登記固定 航線之申請要屬有據,被告自應准許。被告擴張法定要件文 義,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實質審查營運計畫,表示停泊位 置未獲港務機關事前同意,營運計畫不可行,顯然混淆「港 務機關現場調度權」與「審查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二事,原 處分駁回申請顯屬違法。  ㈡原處分認定北竿白沙港於申請增加航班時段,無船席提供, 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⒈輔助參加人於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第1110044134號函即自 承:「…白沙港船席雖有部分時段可供申請…」等語,足知北 竿白沙港於原告申請時間確有船位提供。又原告於歷次協調 會議,提出航班資料,證明申請之航班時間確可進行停泊, 惟連江縣港務處於112年3月28日第2次協調會議,仍以所謂 部分時段要給原固定航班經營業者作加班使用,僅同意4班 時段供原告使用,理由於法無據,蓋既已有業者願意投入固 定航線穩定經營載客,又何須預留原業者加班使用之時間, 上開第2次會議之結論,已清楚證明原告申請時間,客觀上 得作停泊、行駛及作業使用。實際上居民旅客仍存在半點航 班之需求,多年皆有地方政府研議獲地方議員反應要求研擬 追加。況且,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當年 亦是經營目前原告申請時間之固定航班,其後因公司個別營 運考量,基於利潤考量放棄經營半點航班,在在證明原告申 請時間,並無任何執行問題,更有助於提升優質的運輸服務 。  ⒉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同意原告部 分半點航班之固定航線申請:「北竿白沙港至南竿福澳港航 班:每日7時、8時、10時及17時10分發航」;「南竿福澳港 至北竿白沙港航班:每日7時30分、8時30分、10時30分及17 時30分發航」,足證被告所需文件皆已完全備齊,並無任何 法令或事實上不能准許之情形。又被告所提乙證16就航班衝 突表之主張,雖稱南竿發航10時30分衝突,北竿發航10時衝 突,惟後續仍核發該等航線之登記,足證被告主張衝突,顯 屬無稽。況且,南竿發航於11時30分、12時30分皆無衝突, 北竿發航於11時亦無衝突,而南竿發航於13時30分及北竿發 航於12時、13時班次均無航班衝突,被告否准登記顯屬無據 。  ⒊目前小三通航線並未使用,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 明小三通航線有何具體時程計畫將占用船席,現既無船班之 衝突之情形,當無不同意使用港區設備之理。況小三通航班 倘有需求,被告或輔助參加人屆時得依法要求原告調整航班 或為適當調度。被告混淆小三通航班通行現狀與過去之情形 ,作為拒絕之理由,顯屬無稽。原告申請之北竿發航12時、 13時時段,或與「南竿-大坵」交通船有衝突,即便剛好遇 到,只需以設備通訊協調進出順序,且軍輪航班為原告公司 所經營,隨時得配合調度,至「南竿-臺北」航線已改採包 船方式不定期營運,亦無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23日獲被告 之同意登記,惟因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於原告開航後,要求配 合「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辦理票務作業並要求原告 指派員工前往進行教育訓練,原告為配合及規劃新售票櫃台 ,方短暫申請停航,與船舶營運及配置無關,嗣後原告已於 113年2月5日復航。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平等原則:   港務機關就商港內船位之安排,本即應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要求,為公平適當之安排,並遵循航業法第13 條之規定,鼓勵業者加入市場彼此競爭意旨,是港務機關或 被告即便就有衝突之船期,亦應安排協調或以招標方式,積 極形成廠商間公平取得船位之機制,迺被告屬於港務機關之 上級機關,非但未主動檢討船位、航班分配競爭機制,竟援 引下級機關於法無據、全然錯誤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原處分 之違法,至為甚明。至於被告援引下級機關函文,一方面稱 原告申請之航線已開放市場自營,航班增加民意有所樂見, 另一方面卻稱航線加班比僅約2%,以加班可以完成輸運,不 須為此另增加固定航線航班、或稱造成業者不良競爭、營收 慘澹等問題云云,至屬無稽。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 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並未違反航業法第13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⒈航業法第13條規定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 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而所謂之營運 計畫、航線規劃及船舶配置完成,其內涵除產品服務內容、 營運船舶介紹、船期表、運價外,理應也包含船舶靠泊港口 碼頭之空間、時間規劃之適當性,例如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 力、船舶航班、船席分配安排等,以上事項均須完備,航政 機關方可准許其固定航線之登記申請。然此並非謂航政機關 一收到航運業者申請固定航線登記即必須全盤接受而無任何 查核、管理及管制手段可資約束;亦非謂業者一旦申請登記 ,航政機關有關港口碼頭之經營、管理及管制即須全面退讓 或排除,否則不啻變相限制航政機關之業務範圍及組織職掌 有關港埠區域之管理及指揮督導權限。又依商港法第2條第2 項之規範,商港之經營管理與涉及公權力之行政管理分離, 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臺灣港務公司)經營 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被告辦理。連江縣(馬 祖)北竿白沙港及南竿福澳港屬於國內商港,經行政院指定 由輔助參加人經營管理。從而,被告在審核船舶運送業之國 內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時,應依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之附件2第 五點變更登記審核表項目2「固定航線登記、變更及終止」 ,事先徵詢當地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及連江縣港務處就船舶 航線路徑船舶擬使用之碼頭港埠設備、船席空間及航班安排 等事項,取得其同意停泊文件,即航線營運計畫書所載事項 具有可行性,被告始可據以准許國內固定航線之登記申請, 其過程自非全然僅作形式上之文件審查。  ⒉被告於收到原告系爭申請,遂針對與船舶營運計畫及船舶配 置內涵相關之航線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及船席 安排等事宜,徵詢輔助參加人及連江縣港務處意見;案經連 江縣港務處函覆:「…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 ,考量固定航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 舶靠泊上下旅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 供,並影響港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依此可知 ,原告所提營運計畫書第五點「靠泊碼頭…本新增固定航線 將計畫靠泊北竿鄉白沙港客運浮動碼頭與南竿鄉福澳港客運 浮動碼頭」之規劃,明顯無法具體執行,船舶營運及船舶配 置之內涵實與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及船席安排等事宜攸關 而不可分割視之,故於輔助參加人表示不同意該國內固定航 線申請時,即可預見原告顯然無法順利完成該段航線及航段 行程。又再參酌原告申請增加航班時段北竿白沙港將無船席 可提供,如貿然同意原告申請,將不利被告及連江縣港務處 針對商港埠港碼頭之經營、管理及督導。綜上因素,被告認 定原告檢附之營運計畫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與航業法第13 條規定不符,否准申請,適法有據。  ⒊依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及行政院101年7 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函之規定,可見連江縣政府 基於港口運作及船席數量等因素,對港區內船舶及泊位調度 具准駁權限,惟本件被告機關仍具審核及監督、管理之權限 ,例如本件被告尚且依據「海運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 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例如評鑑甲等以上將上 網公告以資鼓勵、評鑑達優等以上業者得酌給獎勵金、評鑑 丙等以下之業者應就缺失項目改善或公告等,可見即便航業 法有關固定航線申請雖轉為登記制,被告機關仍不能卸免監 管之責,被告仍透過評鑑制度達到有效監督管理。  ㈡連江縣港務處針對系爭固定航線於南竿及北竿碼頭之船席安 排已表明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⒈連江縣港務處於111年9月26日以航港字第1110002330號函覆 略以,南竿福澳港現有浮動碼頭2座,需因應南北竿、小三 通、軍租、台北港等各類航班,北竿白沙港則僅有1座浮動 碼頭,亦有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航班,如增加半 點航班,將壓縮各航線旅客及行李上下船時間,恐造成乘客 上下船匆忙、碼頭壅塞,而引發民怨或致使旅客上下船產生 安全疑慮等問題,考量碼頭周邊管制及船席、上下船動線安 排,以及突發之臨時性需求(如醫療後送、covid-19確診患 者接送暨清消作業),是以船席調度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 ,上開函文另檢附假設增加半點船班後的船席狀況(以上午 航班船席為例),例如南竿碼頭之船席,至少於9:30至10 :30間、12:30等與小三通、軍租船泊產生壅塞情況;北竿 碼頭船席則至少於10:00至11:00間、13:00間與小三通、 軍租船泊等產生壅塞情形。此等碼頭壅塞狀況尚且未考量倘 遇船班遲延或旅客/行李上、下船準備時間耽誤延長之情況 ,倘發生上述情形,恐更造成碼頭極度擁擠、癱瘓之狀況, 此對與公益攸關之大眾疏運、國內航運秩序維護絕非益事。  ⒉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1110044134號函覆略以: 福澳港港區設有F1及F2浮動碼頭,白沙港區僅1座浮動碼頭 ,分別供南北竿與各島際間、遊憩、小三通等固定與非固定 航班靠泊,當時雖因疫情有所影響旅運人數,但福澳港浮動 碼頭船席指泊管理與旅客上、下船作業仍趨飽和,本案增加 之航班將衍生管理上問題。原告申請之固定航班時段,曾於 103年9月至104年5月由船舶運送業者經營,惟當時造成船席 壅塞、碼頭混亂、載客率下降,導致業者虧損,經市場機制 調整為如今現況。白沙港船席雖有部分時段可供申請,但固 定航班出發港與目的港均需配合,非單方港口配合即可,且 目前所提供之運能可滿足市場需求,為避免再重蹈覆轍影響 品質,暫不同意開放新航班申請。據上,由連江縣港務處及 輔助參加人前揭函覆,已然可見如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固 定航線,目前南、北竿碼頭均有船席調度困難、船班壅塞之 問題,倘此實際執行障礙於原告為營運規劃之際即無法解決 ,未來將使連江縣港務處針對南竿、北竿等港埠經營及管理 產生困難,而被告亦無法善盡其對港埠管理督導之責任及義 務。大和公司於103年間確實經營原告申請之半點航班,嗣 後因船席調度困難申請減班,亦證半點航班確有執行困難。 是故,被告以原告營運計畫未完備、船舶未配置完成而駁回 原告申請,殊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申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營運計畫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 申請系爭航線無可執行性:  ⒈原告所申請航班時段,於南竿、北竿之碼頭船席安排,均有 不足、甚且將造成碼頭壅塞之情況;且原告與連江縣港務處 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8日均有召開協調會商討碼頭船 席安排事宜,然最終並未有定案,亦未達成碼頭船席使用共 識。又原告申請之航班,考量有衝突航班、軍租運輸航班、 小三通航線等因素,足見原告申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營運計畫 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所申請固定航線無可執行性,不符 合航業法第13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⒉再參酌連江縣港務處111年11月16日港航字第1110002886號函 覆,足徵南、北竿以目前既定之固定航線載運量已足支持現 階段之客貨運送,縱有加班航次亦占比甚微。顯見港口管理 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規劃依據係考量船席調度安排、是否有 足夠空間可供船席停泊等因素,基於港口管理機構之立場予 以衡量。稽此,自連江縣港務處健全港埠碼頭經營、管理之 立場以觀,實無須每日再增加原告申請航次,致生航務管理 困難,被告作為管理、督導上級機關亦同此看法。輔助參加 人111年11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10053275號函亦明揭:福澳 港已在新建置F3浮動碼頭,預計112年完工後將既有F1及F2 浮動碼頭拖帶返台進行整修,期間造成福澳港及白沙港浮動 碼頭均一座,船席調度更趨困難與擁擠,再因每航次載客人 數略有提升,乘客上下船舶更趨耗時,為降低安全係數與乘 船品質,原則嗣後續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依市場需求檢討辦理 。另有關南竿福澳港F3浮動碼頭目前仍係施工中而尚未完工 ,足見輔助參加人提及碼頭船席不足之理由,顯非虛妄。  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同意原告固 定航線申請:「北竿白沙港至南竿福澳港航班:每日7時、8 時、10時及17時10分發航」;「南竿福澳港至北竿白沙港航 班:每日7時30分、8時30分、10時30分及17時30分發航」。 詎料,原告嗣又於112年11月8日去函以營運服務作業尚未完 備為由,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14 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同意。可知,自原告申請上開航 線時段至原告申請上開航線停航僅1個多月時間,且原告嗣 後尚且於112年11月13日於Line群組「船員人事訊息布告欄 」及臉書Facebook「台灣船員俱樂部」張貼並徵求南北竿海 上交通運輸固定航線之船長,顯見原告自身因無法覓得船長 ,未依照所申請之固定航線開航,嗣後原告亦曾表示誤以為 係先申請固定航線,再處理營運事宜,始遵從被告建議辦理 停航。足見原告就南北竿固定航線之船舶營運及船舶配置均 尚未完備,自與航業法第13條1項有所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㈠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公告及馬祖福 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等規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 包含南竿福澳港及北竿白沙港,二港之經營及管理,係由連 江縣政府管理之,而被告身為航政機關,係負責上位之監理 、管理及督導工作。固定航班航線雖採登記制,亦須考量輔 助參加人實際運作,如不予通盤考量船舶靠泊船席量能,將 影響港區進出港航行安全,尤其離島交通攸關民眾交通基本 權益,大眾公益大於私利,輔助參加人自應負起監督與預防 責任。況依管理規則第12條,固定航線應附營運計畫,船舶 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必要文件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其中營 運計畫包含營運中所預期可行性,自然包括進出港港口管理 機關的專業意見,如船席、碼頭動線、售票機制、旅客候船 及登船條件,非謂不得加以管制。  ㈡福澳港F3碼頭於113年5月31日南北竿及莒光航班試靠,除吉 順6號(船長15.9米)和吉順9號(船長19.74米)、l0號( 船長23.45米)可以前後停靠,其他如南北之星等船舶只能 靠1艘。F2碼頭於l13年7月9日停用,小三通船舶移至F1碼頭 、惟大陸航班安麒6號因船長36.2米因素只能停靠F3A側。F1 碼頭於l13年8月4日將不能使用。目前F1、F2施工中,據廠 商告知其工作平台施工時,會影響F3A側莒光及小三通船舶 靠泊。綜上,南北竿及小三通航線,使用船舶皆約20至30米 間,而往返莒光航線的南北之星客船45.52米、東海明珠客 船37.46米,並須同時考量前後安全距離及旅客上下船通道 之接岸設施放置位置等,現今市場競爭已汰除載客小船(20 噸以下),線上多為新建船舶(99噸)或較大之船舶(355 噸至499噸),是以,目前F3營運尚需配合F1及F2施工,調 整船席,非任何航班皆可同時單邊容納兩艘船舶停靠。  ㈢連江縣港務處為確保乘客安全及航行秩序,固定航班除抵港 時間應預估旅客下船所需時間,乘船時間亦應予估算,以確 保航班於表定時間內準時開航,然福澳港區為馬祖航運交通 樞紐,除經營北竿、莒光、東引等固定航線外,尚有大坵、 高登、亮島等非固定航線;另配合中央政府小三通政策,尚 有福沃-琅岐、福沃-白沙-黃岐等航線,因小三通航線特殊 性,旅客通關時段所有路徑均應完全封閉,無法與其他航線 旅客共用,又因琅岐港港深較淺,進出港口另需配合潮汐水 位深淺,時常需調整開航時間,為維持小三通航行順暢,並 兼顧旅客權益及維護航行秩序,需預留各時段,配合小三通 開航時間調整及抵港時間,確保有足夠時間辦理旅客通關作 業。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5至245頁)、原告111年7月15日鴻 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及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 申請書、營運計畫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 價表、客票樣張、112年11月8日鴻海字第1121108001號函、 111年12月30日鴻海字第1111230001號函、113年7月18日鴻 海字第1130718001號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至82頁、第 83至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407頁 、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第97頁)、112年2月17日、同年3 月2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 03105265號函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 1113105848號函、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 112年11月14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113年5月30日航 北字第1130059299號函(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 76頁、第223至224頁、第225頁、第227頁、第403至405頁、 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輔助參加人111年7月2 8日府授交字第1110033528號函、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第1 110044134號函、111年11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10053275號函 、112年1月10日府授交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簡報資料、11 3年6月6日府授交字第1130028237號函、113年7月18日府授 交字第1130034981號函(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55至256頁 、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 95頁)、連江縣港務處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 函、111年9月26日港航字第1110002330號函及船席現況資料 、111年11月16日港航字第1110002886號函、112年1月3日港 航字第1110003333號函(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49至253頁 、第257至258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及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112年12月1日連交航字第1120006621號函(本院卷一第447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固定航線之申請因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 申請航線無可執行性,未符航業法第13條規定,而駁回其申 請,是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航業法第1條:「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 家經濟,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第3條第2款:「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20以 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50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 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 線。……」第13條:「(第1項)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 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 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 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3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固 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第4 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減班或停航;減班或停航時,應於減班或停航3日前報請 航政機關備查,並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 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及報請備 查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3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5項)前項停航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6個月, 並以1次為限。」第27條:「船舶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籌 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 拆售、自國外輸入船齡之限制、營運、管理、運價表備查、 投保金額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 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 、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交通部依航業法第27條及第 33條規定授權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發布管理規則第12條:「 (第1項)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 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 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內容有變 更、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變更 對照表(如附件十),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開管 理規則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 規則,並未對船舶運送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被告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之機關(被告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於辦理有關本件固定航線之登記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從前揭規定可知,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 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 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該等規定係於航業法102年1月 30日修正時由原條文第16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合併修訂 ,於立法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均明白揭示(參本院卷一第498 、505頁):為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與國際接軌,並提供船 舶運送業營運之彈性,爰將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營國際固 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 規定,明確規範權責機關為航政機關,另就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客運航線之停航或減班,由事前「核准」,修正為 事前或事後「備查」。足見現行航業法有關經營固定航線之 申請及變更已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船舶運送業 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已由許可證制改為登記制,業者不須再 如以往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航線證書。是以,依航業法第1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營北竿白沙港及南竿福澳港間 之固定航線,雖需辦理航線登記,但其登記之作用僅在使航 政機關事前知悉其航線規劃,便利其行政管理作業而已,實 不再具有航政機關許可航行特定航線之處分性質。  ⒉次按商港法第1條規定:「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 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第2項)商港之經營 及管理組織如下:……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 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 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 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 、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 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行政院因此以101年7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令指 定金門縣政府及輔助參加人分別為金門國內商港、馬祖國內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機關(參本院卷一第395頁)。輔助參加 人另訂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馬 祖福澳國內商港包含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東莒猛澳、西莒 青帆、東引中柱等五座碼頭。」第3條規定:「馬祖福澳國 內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漁船停泊區,除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外,有關船舶出入港及港 區安全,依本規則管理之。」第10條規定:「船舶應按馬祖 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第11條第 1項規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因需要調整船席時 ,得隨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準此,輔助參加人為南竿福澳、北 竿白沙等國內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內船舶航 運安全及秩序,依前述規定有權對港區內船席之安排及船舶 停泊位置為適當之指示及調度。又依據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 ,分別受各局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連江縣交通 旅遊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 有關事項:二、航運管理科:航政計畫、船舶管理,以及車 船、港埠計畫管理、交通改善等相關事項」,及連江縣港務 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連江縣港務處 (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兼受連江縣交通旅遊 局指導監督,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員工」第3 條:「本處設下列二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港埠課: 掌理船舶進出港管理、各項港灣工程之規劃、設計、考核發 包定約、船席指泊、信號通訊、碼頭維護及經營管理、搬運 、倉儲、機具、保養、港埠業務規劃營運、碼頭工人管理等 事項……」等規定,連江縣港務處為輔助參加人所屬之二級機 關,負責連江縣港埠碼頭包含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港等之經 營及管理,並受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指揮監督。  ㈡原處分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平等權 等違法瑕疵:  ⒈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 涵。人民如以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關於營業地點之選 定亦受營業自由保障,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為必要之限制,惟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無違於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有關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及變更,涉及船 舶運送業營業自由之限制,然亦同時與航運秩序、港埠營運 管理及託運人和旅客之權益等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影響層面 涉及甚廣,故究竟應採「許可制」或「登記制」,應屬立法 裁量範疇,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觀諸航業法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前第16條原規定:「(第1項)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航線者,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航線 證書後,方得經營該固定航線。(第2項)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應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 送。(第3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客貨船舶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停航。停航時,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及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嗣於103年1月29 日修正名稱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填具申請書(附件 九表航407),註明航線起訖點、沿線停泊港日班期、營業 種類、行駛船舶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航線證 書。(第2項)航線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 船舶運送業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更正,但公司名稱或航線 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航線證書 (申請書同附件九航 407) ,惟因業務需要,臨時變更所載事項時,不在此限。」暨航 業法修正前第16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國內航線之經營, 因關係到國內航運秩序、貨源之維持、碼頭船席之分配,及 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埠之營運規畫等問題,省交通處特舉行公 聽會,建議為維持國內航運秩序,避免惡性競爭,航線證書 作為管制方法仍有必要。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兩岸通航問 題亦須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以建立航運秩序,爰規 定領有固定航線證書者,方得經營固定航線」等語。惟迄航 業法102年1月30日修正時,現行航業法有關經營固定航線之 申請及變更已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船舶運送業 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者不須再如以往向航政機關申請核 發航線證書,其目的乃為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與國際接軌, 並提供船舶運送業營運之彈性,爰將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 營國際固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航線證書之 規定,業如前述。足見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僅需 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 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如有變更亦僅須向航政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均屬事前或事後「備查」性質,其登記之作 用僅在使航政機關事前知悉其航線規劃,便利其行政管理作 業而已,立法者顯未授予航政機關實質審查及決定許可與否 之裁量權限,由航業法前述修正之歷程觀之,尤非得以航線 登記作為碼頭船席分配或避免船舶運送業者惡性競爭之管制 手段。  ⒉惟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03105265號 函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 第1110715001號函,依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 ,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 (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 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向被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 「夏日海洋」之自有客船,新增經營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 澳港之系爭固定航線客運業務,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即22 航次(參見原告111年7月15日申請案卷,原處分卷第1至40 頁)。經被告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詢輔 助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該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南竿航 線之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船席安排等事宜, 經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 略以: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固定航 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上下旅 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影響港 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 。被告爰以111年8月2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新 闢旨揭固定航線,因該水域管理機關鑑於目前碼頭泊位不足 尚無法同意該船停靠碼頭經營,爰否准申請辦理登記事宜。 」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足見被告否准原告系爭 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連江縣港務處表明南竿 及北竿碼頭船席安排有困難,認定原告之營運計畫無可執行 性為主要依據,並援引交通部航港局船舶運送業管理注意事 項之規定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然該管理注 意事項乃被告為利依法受理船舶運送業者申請籌設、變更或 廢止業務之標準作業程序,而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中 第2點之附件2第二點列載之法規依據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等規定,乃係有關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核(換)發或廢止等事宜,核與本件有關固定航線登記之申 請無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得否適用於本件申請已非 無疑。至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之附件2第五點變更登記審核表 項目2「固定航線登記、變更及終止」備註欄固載稱「應取 得港口(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文件。」等語,然參照前 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現行航業法有關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及 變更已改採「登記制」,依據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 條等規定,均未要求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須取得商港管理機 關同意停泊文件為許可登記之前提要件,而被告依職權訂定 之前揭行政規則竟逾越母法之規定,要求船舶運送業者申請 固定航線登記,均須取得港口(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之 文件,始能受理,既無法律授權,且對機關外部之人民增加 法律所未明訂之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本院自不受該被告所定管理注意事項 之拘束,僅能依現行航業法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判斷原告申 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登記是否合法。  ⒊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提出系爭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時, 已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 (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 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核與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 則第12條等規定並無不合。又航業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於 船舶配置完成後」,對照管理規則第12條第1、2項附件九內 容所載,應係指業者以自有/租(傭)船舶備置完成,而與 碼頭船席之分配或航政機關基於港埠區域管理之指揮督導權 限無涉。被告將之曲解為申請者應事先取得輔助參加人同意 停泊文件,及應經其審查航線營運計畫書所載事項具有可執 行性云云,不僅已脫逸出法律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亦顯與 前述航業法第13條規定改採「登記制」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容有誤會。至被告固得依「海運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 要點」(下稱評鑑執行要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 ,以作為海運客運業者改善營運及提升服務品質之依據,然 觀諸該要點評鑑之對象均為業經航線登記在案且正式營運之 固定航線船舶運送業者(參評鑑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院 卷一第535頁),故此評鑑管理機制與系爭固定航線是否應 准予登記,顯屬二事,自不能依此合理化航業法有關固定航 線申請改為登記制後,被告仍有實質審查申請案卷而為裁量 准駁之權限。  ⒋再者,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答辯稱:目前南、北竿碼頭均有船 席調度困難、船班壅塞之問題,倘此實際執行障礙於原告為 營運規劃之際即無法解決,未來將使連江縣港務處針對南竿 、北竿等港埠經營及管理產生困難,而被告亦無法善盡其對 港埠管理督導之責任及義務等語,固非全然無見,然衡以航 政機關及商港經營管理機關為執行前揭法律授予之公權力, 本有諸多監督管理方式可供選擇,例如:被告得依據評鑑執 行要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輔助參加人亦得依據 商港法第15條規定令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移泊,或逕行移 泊等,並不以採取「許可制」為唯一管制手段。且對於船舶 運送業者營業自由之限制,除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而 應受較嚴格之司法審查外,如欲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 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 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及所限 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始無違於比 例原則。是以,有關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如以取得港口 (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文件為登記之前提要件,固得使 商港經營管理機關預為碼頭船席之分配,並控制特定航線之 參與競爭者數量,以避免惡性競爭,然在碼頭船席有限,又 缺乏公平合理分配機制之情況下(詳後述),便極可能造成 航線為特定業者壟斷之局面,不利自由經濟市場之形成,立 法者因而在此等利弊得失之價值權衡後,由原先採「許可制 」即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改採現行航業法之「登 記制」,目的即在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自由化,並與國際接 軌,而已為此立法價值之選擇,被告卻無視此航業法修正之 立法意旨,仍因循舊制函詢輔助參加人有關原告船舶擬經營 北竿往返南竿航線之船席安排等事宜,無異「許可制」之復 辟,顯無法達成現行航業法第13條規定之前述立法目的。  ⒌第查,南竿福澳港現有F1、F2浮動碼頭2座,需因應南北竿、 小三通、軍租、台北港等各類航班,另近期新增F3碼頭於11 3年5月31日開始試營運,等待驗收,之後F1、F2碼頭則陸續 停用,以施工維修;北竿白沙港則僅有1座浮動碼頭,亦有 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航班。又系爭固定航線目前 已有南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和 公司之船舶營運中等情,業據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 中敘明(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82頁、第109至110頁) ,並有3家航商之載客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0至263 頁),足見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港碼頭船席有限,欲參與系 爭固定航線營運之航商眾多,如以取得港口(水域)管理機 關同意停泊之文件作為許可登記之前提要件,則如何建立公 平合理之船席分配機制對於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公平 競爭及搭乘公眾之權益而言,至關重要,然就此經本院於審 理中多次與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確認(參本院卷一第328頁、 第458頁、第487頁;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目前關於南北 竿碼頭船席安排並無固定標準,全然委諸輔助參加人之裁量 ,且一旦航商取得經營系爭固定航線經營之權利,被告不得 任意撤銷。易言之,目前國內航商參與系爭固定航線經營並 無公開評比或招標等公平競爭機制,以決定何者得優先取得 有限之船席分配,故當既有航商一旦捷足先登完成航線登記 ,且碼頭之船席容載量已近飽和時,其他航商除非在既有航 商自行退出之情況下,幾無事後加入之機會。此可觀諸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 詢輔助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原告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 南竿航線之船席安排等事宜之意見,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 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略以:現有南北竿往返之 固定航線航班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如遇臨時需求量超 過載運量時,皆以加班方式因應,故現行航班數與旅客需求 尚可因應。另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 固定航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 上下旅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 影響港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時,即採之作為 否准原告系爭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之主要依據等情益明。被告 此等行政作為無異容任輔助參加人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僅 因其認原告部分航班與既有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 航班時間相衝突(參見被告提供之衝突時段表,本院卷一第 387至388頁、第531至534頁),即全盤否准原告就系爭固定 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之登記申請,逕將其 完全排除於系爭固定航線營運市場之外,不僅有違比例原則 ,且不當影響航商在國內航線自由經濟市場之公平競爭地位 甚鉅,核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告因此指摘:被告於 當如原告此類之業者提出申請時,便會以占滿船席為由否准 申請,有礙市場競爭,且有獨厚特定業者之疑慮等語,即非 無憑。  ⒍此外,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可能受硬體設施擴充或管理維 修、既有航班時刻變動及船席安排妥當性等因素之影響,並 非一成不變,而可能恆處於不斷變動之狀態,例如:南竿福 澳港現有F1、F2浮動碼頭2座於近日進行維修,另擴增F3浮 動碼頭;小三通福澳-琅岐航線,因琅岐港港深較淺,進出 港口需配合潮汐水位深淺,時常需調整開航時間,致113年7 月間開航及抵港時間均不固定等,此業經輔助參加人具狀敘 明(參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輔助參加人基於南竿福澳 、北竿白沙港口經營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有依商港法之前述 授權,對於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 散他處停泊,甚至得逕行移泊等權限,而得為船席停泊時間 、位置之彈性合理調整,是縱原告申請登記之航班時刻與其 他航商之既有航班相衝突,亦非全無協商調整之餘地,此可 參諸輔助參加人就航班衝突問題之處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目前會使用岸台與船舶來做調整,就是盡量錯開固定航班的 時間點,如果固定航班的船舶先到,會讓固定航班的旅客先 下船,岸台就類似機場的塔台,就是使用無線電來呼叫船舶 等語益明(本院卷二第112頁)。又況,於本件審理中,經 原告與被告、輔助參加人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28日進 行多次協調(參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終獲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 1120067091號函核准原告申請之部分航班登記(參本院卷一 第403頁),輔助參加人嗣後更於113年6月6日、7月18日發 函建議被告居中協調,以浮動碼頭使用狀況、市場整體營運 秩序及航班分配等為由,促原告再調整航班時間暨申請航班 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輔助參加人113年6月6日府授交字第113 0028237號函、113年7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30034981號函等 (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95頁)在卷可按,益徵縱認被告 對於本件原告申請案有實質審查並為裁量之權限,亦非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然被告僅憑連江縣港務處之單 方意見,逕全盤否准原告系爭固定航線登記之申請,極可能 造成系爭航線為特定業者把持壟斷之局面,不利自由經濟市 場之形成,無助航業法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所欲維護公 益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難謂合乎衡平 ,而有違比例原則甚明。  ⒎末以,被告另稱:原告甫獲其以112年9月23日函核准部分航 班登記後,旋於112年11月8日以營運服務作業尚未完備為由 ,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足見原告就南北竿固定航線之 船舶營運及船舶配置均尚未完備,自與航業法第13條1項有 所不符等語,惟按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 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如有減 班或停航,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此為航業法第13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所明定。如有違反,航政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 規定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足見原告縱有於獲核准登記後,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 從事客貨運送之情事,亦應僅屬被告是否得依法裁罰之問題 ,尚不足以依此推導出原告不符航業法第13條第1項申請航 線登記之要件。況原告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業經被告 以112年11月14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本院卷一第409頁),且實際上並未遭裁罰,此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3頁),是尚無從依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 ,依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檢附船舶運送業 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北竿-南竿固定 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及載貨證券或客票 樣張等附件,向被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夏日海洋」之自 有客船,新增經營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澳港之馬祖島際國 內系爭固定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之登記 ,嗣因於本院審理中,有部分申請航班業經獲被告准予登記 ,原告爰將申請之範圍減縮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二第17頁 ),經核均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以前揭理由否准 登記,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平等權 等違法瑕疵,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有未洽, 原告訴請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2-訴-693-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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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取得不知情之前配偶丁亭月(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自109年8月11日起,透過遊戲軟體認識丙○○ ,向丙○○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丁亭月 之帳戶後,甲○○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丁亭月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91 至292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 圖1份、證人丁亭月之本案郵局、遠東、台新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87至1 09頁、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35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 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 、犯罪動機、方法、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 被告之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女兒 )、經濟狀況(職業為經營公司,每月收約新臺幣10萬元)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損害 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5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 1萬元 台新帳戶 3 109年10月23日 5,000元 台新帳戶 4 10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5 109年11月7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6 109年11月11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7 109年11月19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8 109年12月2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9 109年12月3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10 109年12月9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1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9年12月14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3 109年12月21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14 109年12月23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2月27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2月28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8 110年1月4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9 110年1月14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0年1月15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0年1月17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3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遠東帳戶 24 110年1月27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5 110年1月29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6 110年2月3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7 110年2月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8 110年2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29 110年2月11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0 110年2月16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1 110年2月17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2 110年2月18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10年2月23日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34 110年2月2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35 110年3月2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36 110年3月4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7 110年3月9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38 110年3月22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9 110年3月28日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0 110年3月3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41 110年4月1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2 110年4月1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3 110年4月5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0

TNDM-113-金訴-193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遠東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委託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向訴外人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合興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至同年2月29日24時止,被 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 旋金。嗣兩造與五合興公司於112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定金收 據,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億元,被上訴人先以系 爭支票支付定金(下稱系爭定金),預定於同年2月15日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如不依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給付之定金得沒收以作為違約金,由上訴人與五合興公 司各得1/2。是系爭定金性質為立約定金,而兩造嗣既未依 上開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非 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阻止該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報 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定金之 性質為立約定金,兩造未如期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101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4-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許博善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俊傑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博善因被告王俊傑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 年11月1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1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附民-1533-202411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張彩珍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9

ILEV-113-宜小-326-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紙及一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丁○○(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擔任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丁○○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雨馨」、「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丙○○,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12月5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 全家超商美濃泰安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22萬1,857元。 丁○○遂依「陳桂林」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 工作證、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憑 證收據各1紙,丁○○再於該收據上偽簽「陳明佑」署名1枚後 ,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一 正公司外派人員陳明佑,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一正公司、陳明佑及丙○○。丙○○並因而交付322 萬1857元予丁○○。丁○○再依「陳桂林」之指示,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美門 市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29、30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憑證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51頁 、第6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交通費(見偵卷第29頁 ),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一正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未洽,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 ,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陳桂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為本案犯行 獲有5,000元之交通費,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現金憑證收據1紙工作證1張,是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佑」署押各1 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22萬1,8 57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還沒拿到日薪5.000元,但有拿到5,0 00元的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該5,000元之交通 費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審金訴-11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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