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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8

TNEV-114-南小補-5-20250108-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歐錫亮 代 理 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于菖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 會臺南分會聲請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 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 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6

TNEV-113-南救-68-20250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住○○市○○區○○路0段0號 被   告 劉世旭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0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6

TNEV-113-南小-1508-202501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瀚東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 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6

TNEV-114-南簡補-8-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認 定上訴人在交通事故後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舉證責任分 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就上訴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有 腦傷」乙節,未調查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 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6

TNDV-113-簡上-98-202501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郭月暇 被 告 徐○佑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徐○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童紹維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關於被告徐○佑觸犯詐欺等刑罰法律之少年保護 事件而致其受有損害,徐○佑(民國96年間生)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 人,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 予揭露其等真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被告徐○宏、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徐○佑加入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日10時許,假冒陳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 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 ,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置放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夾層處 ,另由甲○○指派徐○佑前往取款,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甲 ○○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 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乙○○, 待乙○○取得款項後,即與甲○○將款項送至丙○○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處,交給丙○○,由丙○○再輾轉交予 訴外人徐兆仟,致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徐○佑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7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徐○佑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徐○佑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徐○佑、林○君:徐○佑就讀國三時,被不良少年傷害、霸凌, 遂暫時搬去外婆家居住,因認家人、警察不能幫他討公道, 導致結交幫派份子,進而被詐欺集團利用,而詐欺事件發生 後,徐○佑均有配合警方調查、法院開庭,並未放任不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其當天並沒有去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取款,而是在中 壢加油站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徐○宏、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本 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6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5號 宣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67至77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下稱刑案) 卷宗查核屬實,且徐○佑、林○君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徐○宏、丙○○、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乙○○於刑案審判程序起初雖否認犯行,然又突然改口坦 承(見刑案卷第235、240頁),則其陳述前後矛盾,自難以 採信。從而,丙○○、甲○○、乙○○、徐○佑均為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丙○○擔任派單手,甲○○、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 水、回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 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佑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 ,倘對被告徐○佑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 衡情應可避免徐○佑為上開不法行為,且林○君、徐○宏就其 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徐○佑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林○君、 徐○宏連帶賠償60萬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 年11月15日起(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 達丙○○,並自113年11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徐○佑、林○君、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徐○宏、丙○○、甲○○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6

TNDV-113-訴-1883-20250106-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添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9歲,已退休,偶爾打零工, 生活由子女負責,名下房屋、土地都有貸款,且私人間金錢 借貸也要還款,已無法負荷生計,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其所提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已難認抗告人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技能,尚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 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2

TNDV-113-簡抗-22-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蘿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2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蘿德公司)邀 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由蘿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2.55%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約 定若蘿德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 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蘿德公司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尚欠本金1,711,175元、約 定之利息(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4.17%)及違約金未清償, 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蘿德公 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蘿德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而李蘭華、龍宗沅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訴-1683-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7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西側與裕義路口時,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而於內側左轉車 道逕行直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8,200元(含零 件33,300元、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13至3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200元,經核其中含零件33,300元、 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3、39頁),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 車輛為102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 21頁),至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約9年2月 ,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 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 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 屬合理。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300元,以殘 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550元【計算式:33,300÷(5+1)=5,55 0】,連同前述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總計20,450元 (計算式:5,550+5,900+9,000=20,4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 達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45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4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54-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芙蓉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王彣秝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寶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芙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 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共 計15,0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已逾資產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 編號2所示汽車1輛,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約20,000元,並提 出等值金額到院;編號3所示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 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而無處分實益,而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款項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領取老 年年金跟子女給的生活費總計15,000元,生活費大約16,900 元,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若無隱匿財產,其每月所 得顯不足以支應長期之生活開銷,倘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 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王彣秝: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73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 領取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09年度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21、43頁,消債清卷第147至153頁)。是以,聲請人自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16日後迄今,每月係由 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支應生活。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顯低於上開規 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牌照號碼:TP-4055,廠牌:羽田標緻、出廠年份:西元1983年、排氣量:1472CC之汽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人 2 牌照號碼:BAX-7565,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排氣量:1991CC之汽車1輛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20,000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3 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 無處分實益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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