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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 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極盡各種查找方式,皆無法發現除 可能之保單價值金以外,本件債務人有何其他可供執行之標 的,然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網站上之訊息,異議人並無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自行向壽險 公會申請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之可能,是異議人並非無故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查詢,異議人僅得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 向壽險公會函詢,方可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後,向執行法 院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持本院111年10月19日南院武111司 執清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 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然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 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 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 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 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 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 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2

TNDV-113-執事聲-128-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茹玉 被 告 邱霈勻 訴訟代理人 邱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 家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 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0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緊急煞車並突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林家誠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 路口時,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家誠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漆板金費用 18,800元、工資2,400元)等情,有車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773 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光碟)、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23至40、87、10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 囑託甲○○○○○○○○○○○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4年6月出廠發 照,至112年8月5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1頁);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500元 ,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41 7元(計算式:14,500元÷〈耐用年數5+1〉=2,417元;元以 下4捨5入),另再加計烤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 0元,共計23,617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車輛損害23,6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雖非原告,但駕駛人係系爭車輛之借用人,根 據實務上慣例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借用人既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自屬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應承擔當時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甲○○○○○○○○ ○○○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認定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 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2頁),是堪認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 彎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 與林家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誠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 林家誠之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 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085元(計算式:23,617 元×30﹪=7,08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2

TNEV-113-南小-6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楷爾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7,33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1

TNDV-113-補-1163-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君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83-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惠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 30分間某時許,行走於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腰部挫傷、右肘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1 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23,8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懲罰性賠償22,554元,總計157,662元之損害。因被上 訴人未設置任何警語提醒,顯有管理上之疏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 坡道發生系爭事故,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 16日即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並無110年6月17日之看診記錄 ,益證其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行走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乙情,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系爭坡道屬 營造或建築等第三方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與金 融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且上訴人僅單純行走於系爭 坡道,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縱認系爭坡道設置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場域,屬被上訴人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坡道之何項原因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具體說明,難認系爭坡道有何違反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坡道屬協 助行動不便之人使用之輔助設施,難謂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坡道未設置警語,有管理上之疏失,顯無理由。是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另單純挫傷,實難認有何精 神上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行走系爭坡 道時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雖以其為一般人無調查之權利,本件關鍵證據錄影畫面為被 上訴人持有管領,不應苛求上訴人舉證等語。惟查,上訴人 雖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證物之權,然非不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證據,在起訴前即可對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錄影畫面 為證據之保全,上訴人捨法律賦予之權利不為,而要求減低 舉證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仍依上開說明,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至該診所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 明細收據,上訴人早於系爭事故前1日即110年6月16日就前 往健恩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就診紀 錄,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㈢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上訴 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始 至鹽行派出所自稱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許,在系爭坡 道跌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當時天雨地濕路滑,被上訴 人未設警語,故至該派出所登記備查等語,有鹽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及受理報案偵查佐蘇育 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可知上訴 人係事後報案,警方並未見聞事發經過,而警方製作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為事發後依照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 ,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坡道摔倒之事實。  ㈣再查,偵查佐蘇育緯於上訴人報案後,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 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拍攝畫面為被上訴人鹽行辦 事處大門入口處,系爭坡道位於畫面上方),蘇育緯自行勘 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坡道跌倒,有蘇育緯製作之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結果 為:自畫面時間12:00:00起至15:40:08止,均未見有人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系爭坡道摔倒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71、75-76頁) 。且本院再次與兩造當庭勘驗後確認,警方函調之前揭錄影 光碟內容確實無上訴人在系爭坡道上跌倒之畫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固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輯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本院勘驗過程中,畫面並無明顯 經過剪接或影像不連續之情形,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㈤另查,上訴人又稱承保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產臺南分公 司)經辦人員即訴外人李建興在永康區公所調解時陳稱在錄 影畫面中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坡道跌倒等語。惟經本院通知李 建興到庭作證時結證稱在調解會時並未對上訴人有上開陳述 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雖係承保被上訴人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臺產臺南分公司職員,上訴人如出險依契約 約定應予理賠,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微,尚不足以讓證 人為避免公司理賠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是李建興之證詞自可 採信。  ㈥末查,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秀芝表 示因為受傷,希望調閱錄影畫面,足證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惟證人黃秀芝雖證稱印象中有一個人說摔倒或受傷,所 以要看錄影帶,但該人是否為上訴人無法確認等語,縱黃秀 芝所稱之人為上訴人,亦僅足證上訴人曾以在系爭坡道跌倒 為由,希望向被上訴人調閱錄影畫面,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所 指系爭事故確曾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坡道 滑倒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所欠缺等情,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請求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157,6 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DV-112-簡上-341-2024112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6號 原 告 羅惠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博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5,7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0

TNEV-113-南簡補-526-20241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0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相 對 人 廖其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 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所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與相對人廖其祥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 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惟相對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訴外人即強制執行債務人吳榮輝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 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最高法院收 發室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提起 之再審之訴,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因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8

TNDV-113-聲-204-202411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訊力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安邦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 理 人 許濬紘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3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加計各次繳款日起 至還款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 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有限公司(下稱訊 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需要,原告訊力康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全國汽車大王」(下 稱全國汽車大王)訂購出廠年份為1990年、車型為藍色豐田 8噸之大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並交由全國汽車大王進行改裝 修繕,原告訊力康公司預付定金10,000元。原告訊力康公司 於同日簽立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高嘉琳準備之空白「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1紙,欲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嗣於112年6月26日高嘉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本件經審核 可貸款350,000元,同年月28日即可匯款,並等待全國汽車 大王回覆原告確認修繕完成交車過戶時付款,詎被告公司尚 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 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全 國汽車大王收到全額車款才開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改裝工程 ,並虛報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 告試車,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 運轉,至今仍拋錨在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記 載金額,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額,何來票面396,000元之譜 ?高嘉琳係於112年6月26日才以LINE通知原告核貸金額為35 0,000元。又原告謝安邦於112年6月20日並未攜帶公司大小 章,故原告謝安邦僅於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自 己姓名,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章係全國汽車大王為辦理過 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公司未先取得原 告之同意,即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又本票金額亦係偽造, 被告應無本票債權;又原告訊力康公司已匯款4期共計66,00 0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訊力康公司向訴外人全國汽車大王購買系爭 車輛,由全國汽車大王轉介被告辦理貸款,故原告訊力康公 司於112年6月20日邀同原告謝安邦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契約債務 之履行。被告與全國汽車大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高嘉琳於112年6月26日貸款審核通過後,以LINE 通知原告將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全國汽車大王 ,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完成撥款並告知原 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高嘉琳事前繕打完成後,由原告謝 安邦當場簽名,並授權高嘉琳代為刻印後於當場完成用印程 序。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原告訊力康公司自112年7月28 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應按月給付16,500元予被告,總計 價金為396,000元,詎原告訊力康公司僅繳納4期款項共計66 ,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遵期付款,被告遂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訊力康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330,000元 ,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倘 原告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債權存在,何以按契約內容繳 款4期,足徵原告完整知悉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內容,原告 僅因與全國汽車大王間之買賣糾紛轉而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 本票已生效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 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訊 力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因向全國汽車大王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系爭車輛,而向被告申辦貸款,原告謝安邦並 在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惟否認簽名時載 有金額),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總價款377,143元、分期 付款日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按月給付16 ,500元(共計24期;應付款總金額為396,000元〈計算式; 16,500元×24=396,000元〉),且約定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未 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1期不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 全國汽車大王,全國汽車大王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 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過戶登記予原告訊力康公司 ,同年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訊力康公司;原告訊力 康公司已繳納4期分期款共計66,000元予被告,其餘330,0 00元(計算式:396,000-66,000=330,000)尚未繳納;被 告於113年1月15日持系爭本票就金額330,000元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登記書、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存摺節本、系爭分期契約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補 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7、41、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卷宗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因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 額,其上並無記載金額,且被告係核貸350,000元,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396,000元從何而來:且當時原告未攜帶 公司大小章,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文應係全國汽車大王 為辦理過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系爭本 票自屬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承 辦人員高嘉琳於本院審理證謂:「(妳何時受僱於被告? 職稱為何?)111年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汽車貸款分期的 業務。(妳是否認識訊力康有限公司?)我是經由全國汽 車中古車行介紹,原告要向被告申請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最後貸款有無成功?)有。……(有無看過該張本票〈即 系爭本票〉?)有。除了客人簽名及印文外,都是我們公 司印製好的,而且在原告簽名之前,其他的內容包含金額 都已經先印好了。……(……,上開印文的印章從何處而來? )我只能確認簽名及印文是同時完成,但是誰蓋的我不確 定。……(妳再確認一下,我在簽本票的時候,金額是否已 經在本票上面?)是。(……在簽名時,金額其實尚為空白 ?)不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考量 上揭證人雖為被告之受僱人,惟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 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屬可信;據之,可知原告 謝安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面金額已載明在系爭本票 上,且無論上揭原告訊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由何人所蓋 用,均係在原告謝安邦面前所完成等節,再復以原告謝安 邦同時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已在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性質上已係屬自己並代理原告訊力 康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酌以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原 告應清償之金額為396,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即使系 爭本票面金額396,000元係被告事先記載,該記載亦屬不 違背於原告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告上揭主張 之瑕疵,自難認本票係屬偽造而有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尚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 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 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 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 汽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訊力康公司 )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全國汽車大王)應即將該車產權 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9 頁),再查證人高嘉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妳們公 司撥款程序為何?)案件通過後,我們會向借貸人及車行 (即出賣人)確認何時可以驗車,要在驗車之前,把貸款 款項撥到車行,車行才會進行驗車,驗車完畢後才領牌交 車。……在我們一般汽車買賣件,都是在驗車之前先撥款。 可以說是 一種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據上,可知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關係中,於全國汽車大 王過戶交車前,原告訊力康公司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再另參酌全國汽車大王業已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訊力康 公司,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乙節,被告 將款項匯予全國汽車大王,自亦與原告訊力康公司所負先 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相合,尚難認有何違背義務之情事,況 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前,高嘉琳與原告謝安邦曾於11 2年6月26日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午安/35萬過件了/ 分24個月付款是16500元;原告謝安邦:何時可以撥款交 車?;高嘉琳:28號撥款/交車時間要麻煩你跟蔡董確認 喔;原告謝安邦:好的,謝謝」等語,復於112年6月28日 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早安/35萬今日已撥款給蔡董 囉」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 卷第17頁),由該Line對話內容觀之,高嘉琳業於112年6 月26日事先告知於112年6月28日將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 且於撥款後當日立即通知原告謝安邦,原告謝安邦對此亦 無表示反對,再參以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繳納4期款項共 計66,000元乙情,倘其當時對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之 作為有質疑,其豈會有已繳納66,000元予被告之舉,是應 認當時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撥款予全國汽車大王;是綜上, 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違約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云云, 自難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全國汽車大王取得價款後虛報 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告試車 ,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運轉 ,至今仍拋錨在外云云,縱認原告該主張係屬真實,亦應 係由其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為據向全國汽車大王主張權利 ,要與被告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難認有據,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300元,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0日 396,000元 3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2024-11-15

TNEV-113-南簡-47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伯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吳健源 李健瑋 翁文賢 邱健溢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 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 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 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 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 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 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亦由本院川股審理,聲請人於另案有指定送達處所,聲請人 並多次收送另案開庭通知書,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 處所,本院不將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送達指定處所,而係送 達國平路158號,該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該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況經聲請人詢問國平路15 8號閣樓沙茶爐之老闆及店員,皆表示未看到有送達通知書 張貼於門口,本院對於聲請人之送達不合法,爰具狀聲請續 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向 本院陳明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本院即應向系爭地址為送達 。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能會 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 3年4月19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揆諸前開說明,該言詞辯論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 人無訛,不因聲請人未領取通知書而受影響,而該次言詞辯 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 未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 訴訟程序,改定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嗣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113年5月22日寄存 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該言詞辯論期 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未 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 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 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 訟繫屬即已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關於相 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 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 113年5月22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 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11 3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113年6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113年 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本院依職權改定113年9月19日下 午3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 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 113年8月5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 ),該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到 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 案,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 5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 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 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聲請人遲至上開訴訟部 分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0月4日始陳報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為「臺南○○000○○○」( 見本院卷第263頁),則本院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 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 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另案有指定送 達處所,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云云,然另案與 本件是各自獨立之訴訟案件,聲請人本得各自向法院陳明不 同之送達處所,不得謂倘當事人有眾多訴訟案件在同一法院 審理,當事人即僅須向其中一件訴訟之承審法官陳明送達處 所,其他案件皆可無庸陳明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4條 所謂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效力及於同一訴訟案件 之各級法院,非得及於他案之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5

TNDV-113-國-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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