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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庚○○、丙○○、戊○○、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庚○○、丙○○、戊○○、己○○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被告甲○○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甲○○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甲○○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 押3月、被告甲○○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甲○○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為被告甲○○等6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 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除同案被告丁○○部分外),並 因案件繁雜而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稽之被告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白認罪,而被 告甲○○等6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甲○○等6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 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甲○○等6人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甲○○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等6人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甲○○等6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甲○ ○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甲○○等6人前揭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甲○○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6

SC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下稱推特)以帳 號「@chen34556」發布「(糖果圖示)宅急便#新竹有需要 可以加line:asd0000000」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於113年3月5日發現上開廣告,即 喬裝買家依廣告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 「小柏」之陳柏瑄聯繫,並和陳柏瑄於113年4月1日17時30 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並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時代自 助洗車香山暢洗店進行交易,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22時 3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陳柏瑄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27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價金50 00元,警員於初步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並 通知於附近埋伏之警員共同將陳柏瑄當場逮捕,陳柏瑄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39頁、 第75頁、第78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 柏」)與喬裝買家警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 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 、第13頁、第2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予 喬裝買家警員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6-18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為好賺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透過 推特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職務之警員 發現上開廣告後以LINE向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 被告依約前往指定交易地點,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 克、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5000元之後,旋遭警方逮 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 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柏」)與喬裝買家警 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第13頁、第25頁) ,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雖 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並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 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 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 因購毒者係喬裝買家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係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 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係於推 特上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潛在可觸及之對象包括網路上之不 特定多數人,擴大毒品流通之風險與私底下尋找買家購買者 程度上不同,本案遭查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格為5000元、 非屬小額,再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如上,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 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未 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9頁),係被告本案攜帶至約定地點販賣予喬裝 買家警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的 ,係用以發布本案販賣毒品廣告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扣案之上開手機既係供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含塑膠袋2只,送驗數量1.9557公克、驗餘淨重1.952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欲販賣予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 2.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 2 手機 1支 藍色,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3

SCDM-113-訴-421-20241213-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高金雄居住在庚○○與其叔叔 丁○○同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控溪45號) 房屋內,平時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而甲○○平時多居住在乙○○ 住處。庚○○因不滿高金雄居住在控溪45號房屋已久,並曾多 次要求高金雄離開,丙○○、乙○○、甲○○亦因高金雄飲酒後會 大吼大叫而對高金雄心生不滿。庚○○、丙○○、乙○○、甲○○自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泰崗某處 一同飲酒,後丙○○、乙○○、甲○○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先後 返回秀巒村,並與丁○○、丙○○同居人己○○在丙○○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烤火飲酒,而高金雄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自秀巒市集徒步返回控溪45號。丙○○、乙○○、甲 ○○見高金雄喝酒顛顛倒倒,大吼大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之期間, 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徒手及以 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高金雄遭毆打後欲步行至附近 之商店(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30公尺),後倒臥在商店與45 號間之電線桿處(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10公尺),丙○○、乙 ○○見狀上前,丙○○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 乙○○則隨手拿竹子(長度約5、6公尺,寬度約5、6公分)用 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丁○○見狀,遂上前 喝止稱:「夠了,不要再打,高金雄已經受傷了,趕快給他 送醫院」等語,乙○○遂聯繫秀巒派出所所長游世傑表示高金 雄跌倒,經游世傑到場,請乙○○等人將高金雄送醫,後丙○○ 、乙○○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高 金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經醫師告知高金雄無法排 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等情,仍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將高金雄載回控溪45號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 另庚○○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返回控溪45號後,即與甲○○ 在控溪46號前烤火飲酒,丙○○、乙○○自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 療站返回之後又繼續烤火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因庚○○早 已不滿高金雄住在控溪45號房屋,見高金雄受傷坐臥在控溪 45號門口而心生怒氣。庚○○、丙○○、乙○○、甲○○等4人主觀 上雖無致高金雄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或 以腳重踹高金雄,將有可能造成高金雄死亡之結果,仍共同 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上8時許之期間,庚○○先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 下,丙○○、乙○○、甲○○見狀,亦以腳踹高金雄身體,之後丙 ○○、乙○○將高金雄抬至平常睡覺之沙發上。丙○○、乙○○、甲 ○○則繼續於屋外烤火後各自返回住處。嗣丁○○於翌(15)日凌 晨2時許至3時許,見高金雄半坐臥在客廳電視旁,地上有碎 玻璃,即掃起碎玻璃,丙○○亦因找菸抽而至丁○○住處,發現 高金雄已無呼吸心跳,丁○○叫醒庚○○,庚○○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4時15分許,離開控溪45號房屋,丁○○即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報案,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經解剖鑑定,認為高金雄因前 、後胸壁挫傷導致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及連枷胸,致心 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高金雄之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丙○○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 告知被告丙○○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 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 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 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丙○○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2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戊○○、己○○、高○龍、劉利純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偵983卷第7至8頁、 相卷一第78至84頁)、秀巒派出所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20425卷二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機車照 片2張(偵983卷第7頁背、第8頁背、相卷一第40頁、第55頁 背至56頁)、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暨初診基本資 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相卷一第25至2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4張(相卷一第54至54頁背)、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7頁背至 第8頁背)、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24頁)、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照片66張(相卷一第 42、87至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1116-1 D號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150至16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11 月2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96張(相卷一 第65、67、104至12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5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730號函暨(112) 醫鑑字第112110328 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166至172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相卷一第128至139頁)、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0425卷二第43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113年3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1484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425卷二第128至130 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一第34至38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9頁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原訴27卷一第349至364頁)。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 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 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 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 ,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 ,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被告丙○○復以腳重 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用力毆 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高金雄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秀巒醫療站後,醫師告知高金雄之情況無法排除腦出血, 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丙○○等人仍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 口,後庚○○再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 乙○○、甲○○見狀,亦再以腳踹高金雄身體,被告等4人徒手 或持竹子數度輪流毆打被害人,其等毆打部位包含頭部、頸 部、胸復部、背部,每一個下手之人均非常用力、次數、部 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 縱然為身體強壯之人若持續遭毆打凌虐,甚至已經倒臥在地 、且醫師告知不能排除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之際,客觀上 確可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輔以被害人死亡後解剖報告 ,鑑定報告書內之外傷病理證據紀載(略以):1、頭部外傷 :⑻左頰部擦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5乘1.2公分及1乘1. 5公分。翻開頭皮,左頰及顳部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⑼左 、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局部出血,大小分別約為1乘1公分及1. 5乘1.5公分。2、頸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4公 分;右頸軟組織局部出血。4.胸部外傷:⑴右鎖骨下方挫傷 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乘2公分及3.5乘3.5公分。⑵左胸部挫 傷,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胸骨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6公分 。⑷左、右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多處出血。⑸胸骨於第一肋 骨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 縱膈腔壓迫心臟。⑹左肋膜纖維性沾粘,左肋膜腔積血水及 血塊約70毫升。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⑺右肋膜纖維性沾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 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下葉出血。5、 腹部外傷:⑴右腹壁外側挫傷,大小分別為0.7乘0.5公分及1 .5乘0.5公分。⑵右腰骼骨處挫傷,大小約為6乘3公分。7、 背部外傷:⑴左背肩胛部下方有數處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 小約為15乘4公分,其中有數處條狀橫向挫傷痕,各寬約0.2 公分。⑵左背腰部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 右背部挫傷,大小約為13乘6公分。⑷右背腰部撕裂傷一處, 大小約為10.5乘0.5公分。⑸右腰部擦挫傷數處,範圍大小約 為8乘5公分。⑹右臀部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6乘4公分。⑺右 臀部中線肛門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1.5乘1.5公分等外傷呈 現與被告等4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見相 卷一第169至170頁),再觀諸解剖死亡經過研判:「(三)依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頸、前胸壁、後胸壁、腹部及四肢 均有多處擦挫傷,尤以前、後胸壁之挫傷最為嚴重,導致胸 骨第一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 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此外死者前、後胸壁肋骨有多發性骨 折造成連枷胸(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 骨多發性骨折)。上述外傷性縱膈腔血腫因會壓迫心臟造成 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traumatic extrapericardial c ardiac tamponade)影響血液循環;前、後胸壁肋骨多發性 骨折(連枷胸)因會影響呼吸,研判以上胸部之外傷為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之說明(見相卷一第171頁背面),佐以上 開證據,足見被告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胸腹、 背部、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高金雄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其等 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 為實質上一罪,自均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 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高金雄之過程,被 告等4人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 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 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高金雄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所為不該,惟被告丙○○等4人已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等人願意認罪及賠 償,則同意本院對被告等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均願意勉力 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19頁), 參酌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等4人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僅因平日 生活嫌隙,竟共同數度持續毆打被害人高金雄,致其傷重不 治,枉送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 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個小孩、曾做過土木、板 模等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曾做過板模工作、無負 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過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竹子雖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CDM-113-原訴-27-20241213-2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皓恩 張漢伯 張小華 被 告 萬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2

SCDM-113-竹簡附民-66-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將不知情之黃昱朋 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晚上7 時49分許,與蘇靖淳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穩定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靖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核與證人蘇靖淳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下 稱偵卷】第30至32頁),且經證人黃昱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2至75頁),並有被告 之借款清償證明與借用帳戶聲明書、證人黃昱朋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蘇靖淳之交易明細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 4至25頁、第33至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技術員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金訴-50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送貨單 28張」,並補充「人事資料卡、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員工保證 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環保之工作,另考量被 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79,3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為送貨兼收取貨款繳回永 進公司。王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20時40分許,在永進公司內,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 5,350元貨款中之2萬6,000元繳回永進公司,剩餘之7萬9,35 0元未交回而占為己有,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樓下,將該7萬9,350元償還債務人。嗣因 王文賢遲未返還7萬9,350元,永進公司始發現王文賢已侵占 該7萬9,350元貨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永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10萬5,350元貨款,僅繳回2萬6,000元,剩餘之7萬9,350元未繳回永進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張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詩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之貨款,有一部分未繳回永進公司,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5 出貨核對表3張(本案卷第20-22頁)、出貨單28張(本案卷第25-29頁)。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9,350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易-1108-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子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子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子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至 112年12月26日 晚上10時10分間某時許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117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1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4日 備      註

2024-12-06

SCDM-113-聲-1252-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 原 告 曾玉珍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7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瑞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 至 111年7月17日 111年12月某日 至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

2024-12-06

SCDM-113-聲-1257-20241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媛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依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數量 1 立頓茗閒情-活綠茶 壹袋 2 慶尚北道韓式結頭菜 壹盒 3 大成溯源蛋(紅蛋) 貳盒 4 挪威鮮鯖魚切片 壹份 5 蜂蜜小可頌 壹份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被   告 彭依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依媛與彭依婷(已歿,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妹關係,詎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廖國軒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後將商品藏匿於衣物及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騎車離去。嗣經廖國軒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後, 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商品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依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㈠ 立頓茗閒情-活綠茶(2.5gx36入) 1袋 139元 ㈡ 慶尚北道韓式結頭菜600g 1個 159元 ㈢ 大成溯源蛋(紅蛋)10入 2盒 206元 ㈣ 挪威鮮鯖魚切片(無鹽)270g 1份 129元 ㈤ 蜜蜂小可頌4入72g 1份 30元 總計 663元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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