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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登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登發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登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日0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  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道路改善工程施工許可通知書。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喝完酒後去睡覺時,因聽到附近 有施工,伊就覺得很吵,所以去現場表達不滿,但伊沒有朝 樓下丟擲東西,也沒有肢體阻擋他們等語。惟查,依   證人之指述及員警到場處理情形與密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被 移送人確有在其住處窗台往工地場域丟擲物品之行為,且經 員警到場後,多次勸離仍不願離去持續在現場爭執,被移送 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顯然已干擾公共安寧 秩序而超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縱其不滿施工人員 於凌晨進行道路刨鋪等工程,仍應循其他合法、妥適、平和 之方式解決糾紛,其卻以丟擲物品及身體阻擋施工人員,已 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M-113-重秩-148-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朱紹猷 被 告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1%),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榮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華街之寶吉天地社區1樓中庭,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庭 內,辱罵原告「王八蛋」2次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意見,但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再衡以被告本件加 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簡-1834-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①曽言翎 ②陳永 ③吳飛賓 ④陳義芳 ⑤施文宗 ⑥洪基文 ⑦高金良 ⑧蔡和津 ⑨林本源 ⑩張賜福 ⑪葉宗德 ⑫葉如雅 ⑬葉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張賜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 請求分割,因考量無法為原物分割,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使用 收益,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到庭被告張賜福對於變賣沒有意見,對於維持共有也沒有意 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 情,且系爭不動產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張賜福到庭並無意見,而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 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 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倘若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則將產生補償金問題, 如需鑑價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依原告所提變價 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 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未能 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 體社會經濟效益。  ⒊從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 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本件性質上不宜及不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 衡,是本院認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6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9平方公尺)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號(49.5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建物 土地(各) ○ 蔡慶勇 1100分之1 4400分之1 ⒈ 曽言翎 1100分之99 4400分之99 ⒉ 陳永 11分之1 44分之1 ⒊ 吳飛賓 11分之1 44分之1 ⒋ 陳義芳 11分之1 44分之1 ⒌ 施文宗 11分之1 44分之1 ⒍ 洪基文 11分之1 44分之1 ⒎ 高金良 11分之1 44分之1 ⒏ 蔡和津 11分之1 44分之1 ⒐ 林本源 11分之1 44分之1 ⒑ 張賜福 11分之1 44分之1 ⒒ 葉宗德 公同共有11分之1 公同共有44分之1 ⒓ 葉如雅 ⒔ 葉廷芸

2024-12-26

SJEV-113-重簡-1620-20241226-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謝傅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61元,及其中48,38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小-2971-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李沐鈞 被 告 吳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所餘9萬元迄今尚未償還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份證字號、LINE對話紀錄及存 摺內頁2筆註記「借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小-3003-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呂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822元(31%),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估價,需24萬7,995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 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與 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6日,已使用11年2 月,則零件18萬9,98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9 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7,010元(計算式:18,998元+工資 費用31,008元+烤漆費用27,0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其中8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簡-2349-20241226-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許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電信費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59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4

SJEV-113-重聲-209-20241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徐紹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紹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 ,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485-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林秀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 ,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519-2024122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 移送人 邵○聖 法定代理人 邵○恩 陳○筑(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89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邵○聖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一把,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 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 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邵○聖所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係成立於113年3 月17日,計至113年5月16日即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 113年12月6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 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 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M-113-重秩-14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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