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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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聲請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家親聲-47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嚴若珊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 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 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尚有差額1,000 元裁判費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婚-391-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鄭張子 相 對 人 鄭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所簽訂之「○○區○○段○○○小段共有土地交換協議書」 所協議之互易方式,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鄭常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常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常華之配偶,因鄭常華現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清壕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 在案。茲因相對人自現仍無法處理事務,又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屬農牧用地,為依共有人目前實際耕作位置 ,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土地交換,以達 減少共有人人數及便利土地耕作使用,又相對人於土地交換 前之土地原有總面積為1469.6平方公尺,於交換後土地總面 積為1502.5平方公尺,故土地交換協議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以互易方式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子鄭○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鄭○壕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28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 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與第三人已簽訂「○○區○○ 段○○○小段共有土地交換協議書」,欲以附表一土地與第三 人即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互易,互易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其 欲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土地以互易方式為處分等情,堪認 真實。再查,附表一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互易後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土地面積因此增加,於相對人而言並 無不利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以互易方式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相對人現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附表二:相對人交換後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024-11-18

PCDV-113-監宣-148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 ,然聲請人自小即與叔叔、伯伯、姑姑同住在臺北市貴陽街 住處,聲請人皆由姑姑扶養照顧,聲請人未曾看過相對人, 相對亦未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無工作能力 ,且罹患青光眼、類風濕性關節炎,每半年就要打一次醫療 針劑,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與配偶結婚後就與家族親人同住在市○○街,生 育聲請人後,亦仍同住,僅因相對人與配偶睡房間,聲請人 睡在客廳。相對人在聲請人就讀國中後就出去工作,且在工 作場所附近租房,配偶則仍住在原處,故相對人偶有回至住 處,僅較少看到聲請人,有時相對人回家時,聲請人已在睡 覺,相對人是早出晚歸。聲請人就讀幼稚園、國小之費用為 相對人支付,不夠的部分,相對人父親、胞姐亦有幫忙支付 ,且因該時相對人仍在家裡幫忙工作,僅支領一點薪水,故 相對人父母、胞姐會幫忙支付生活費用。至聲請人國中時, 相對人若看到聲請人就會給些許零用錢,學費部分則大部分 為相對人大姊幫忙支付,相對人亦有拿一點錢回去給父親作 為孝親費。對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聲請人 不扶養相對人沒關係,但相對人也花了很多錢給聲請人及女 婿,因相對人把貴陽街房子賣掉後,將費用拿給聲請人租房 及給付生活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110、111、112 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以關係人即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陳稱:相對人自112年路倒就醫後 ,即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已經接受 安置,即不會有補助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之大姐丙○○到庭證稱:先前我 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一處,但有跟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過 ,很短的時間,是在臺北市○○區○○街,所謂同住是上下樓關 係,聲請人約1歲時,其母親自行搬走,把聲請人放在家裡 。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不知道在哪裡,相對人只有 在我媽媽、爸爸過世時有回來過,其餘時間相對人從來沒有 回來過,縱使有回來,也可能是半夜,我們不曉得。所以在 聲請人在1歲前由其母親照顧,1歲後到她成年這段期間,都 是由我們姊妹加上聲請人阿公一起照顧,也未曾參加過任何 聲請人的學校活動,都是我們這些姑姑參與的。無論聲請人 幼稚園、國小或國中,相對人都沒有給付過費用,費用都是 我在付,甚至到了聲請人成年,相對人也沒有資助過聲請人 。我們姊妹支出聲請人扶養費後,也沒有跟相對人要求返還 ,聲請人也沒有說要還給我們。在聲請人一歲的時候,相對 人的確有在家幫忙工作,但沒有多久相對人就離開了。相對 人先前僅是打電話給我,就是偶爾打來問候我。此外,應該 沒有相對人所述其將臺北市○○街房子賣掉的錢拿去給聲請人 繳房租此事,我僅知道相對人好像沒有地方放戶籍,才放將 戶籍設籍在聲請人處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 筆錄)。  ⒉經核證人上開證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自聲 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曾與聲請人長期同住一處,僅偶爾 返回聲請人住處,甚而在聲請人1歲後,其母親搬離住處, 聲請人即由相對人之胞姐們一同照顧扶養。而相對人雖陳述 其偶有返回住處,僅聲請人不知其有回家,且曾支付聲請人 的部分學費等語,然此並無相關事證為佐,難認相對人在聲 請人成長過程中曾付出心力。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律 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 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 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 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 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 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2-家親聲-654-2024111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在案。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人藍有讚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理該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 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婆婆,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4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孫丁○ ○為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改定本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3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 字第1232號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藍有讚於112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 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欲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 人取得應繼不動產之五分之一,故有代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辦理其被繼承人藍有讚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 分割方法辦理藍有讚不動產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並未侵 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協議之分割方法(即相對人之應繼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50 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5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5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0000分之222 5分之1

2024-11-15

PCDV-113-監宣-1391-20241115-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告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 以109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 又原告前曾在110年12月18日即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審理,然歷經調 解及言詞辯論後,認有重新分案之必要,故有本件訴訟繫屬 。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大 幅增加,且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擔任該公司經營管理之○○ ○○假期酒店之副總經理,於婚後亦另增加持有第三人公司股 票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動產,而原告於婚前、婚後為被告 事業,犧牲於臺北之優渥工作及收入,全力為被告事業及家 庭貢獻,身兼數職,被告始有這般成就。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離婚,且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再於110年2 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和解。而原告於110 年12月18日即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案列本院 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審理,此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然於調解程序曾表示欲擴張金額至4億元,惟因小額 訴訟程序無從擴張金額,故原告於111年6月7日當庭撤回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又原告早於判決離婚確定 之日前即已知悉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是原 告於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退步而言,被告在其父親投資之○○○○○○假日酒店,擔任董事 長特助,領取固定薪資,兩造婚後所有支出均由被告支付, 每月花費甚多,且婚後實際共同生活僅短短1年多,原告空 言臆測被告婚後財產超過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擔任酒店之 副總經理等,均非事實。復以,原告至臺南與被告共同生活 時間僅短短1年多,原告於106年12月即返回臺北上班,兩造 即已實質分居,107年6月後兩造更是訴訟不斷,縱原告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 項規定,調整酌減或免除。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2月21日結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嗣經臺 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嗣兩造對於離婚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又上開判決均在109年3月11日送達兩造,故兩造之離婚訴 訟於同年4月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 婚字第13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下稱離婚訴訟),是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㈡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該條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 ,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 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 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 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臺北地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中,其聲明除訴請 與被告離婚外,尚於聲明第六項載明「請准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且於書狀理由中說明「被告每月薪資遠較原告優 渥,而兩造婚姻存續近4年,顯見被告財產高於原告甚多, 然原告目前尚未能清楚掌握知悉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故先粗 估最低請求金額為1萬元,其餘部分待被告提出或由法院依 法調閱其財產所得清冊後,原告再追加請求」,此有上開離 婚訴訟卷所附之起訴狀可稽(見離婚訴訟卷第34頁),嗣於 離婚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109年2月5日審理程序中,承審法 官尚諭知兩造揭露自己財產狀況,而被告於程序中自陳其年 收入為120至130萬左右,財產來源主要為薪資,並無股票等 語,嗣上開離婚訴訟再於109年2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到庭後當庭陳述「剩餘財產部分我已經撤回」等語(見 離婚訴訟卷第69頁),且於同日提出書狀陳報自己之婚後財 產,已無可供分配等語(見離婚訴訟卷第69、77頁)。是由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的聲明及理由,及嗣 後離婚訴訟之進行程序中,已知被告先行陳述財產狀況,又 自陳自己之婚後財產為0元,顯見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之108 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訛。 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在離婚訴訟中,僅是知悉被 告之薪資及財產多餘原告,並非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 配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且於同 年4月1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0 9年4月1日消滅,同時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又原 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之 規定,原告於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即處於可 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 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2年。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8 日始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 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即有理由。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18日即在本院對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 下稱前案),又本件訴訟為前案重新分案而來,故並無罹於 時效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見原告於110年1 2月18日起訴時,其聲明載以「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載明「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日108年12月20日」,再於111年 1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實際財產龐雜,尚待鈞院調查,故 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為標的,並補正裁判費,實際請 求金額,俟鈞院調查審理得知實際金額,原告再追加請求」 等語,嗣經本院定111年2月11日、3月16日為第一、二次調 解,均未能調解成立,故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分案為1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進行審理,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仍 再次具狀表示「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故於111年6 月7日經本院開庭審理,於程序中經曉諭原告上開程序為小 額訴訟程序,未經被告同意,已無從再行追加請求金額,且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 示其欲請求者並非僅有10萬元,故而撤回上開111年度家財 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此經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  ㈥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業經與承審法官確認 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然原告自陳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其欲擴 張請求金額,經承審法官曉諭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從擴張聲明 逾10萬元,再經本院勘驗前案111年6月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除承審法官一再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曉諭原告欲擴張聲明,於法無從准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其不知被告財產多寡,僅知由網路上查詢,被告財產應 有8億多,經承審法官再諭知裁判費應依其聲明據實繳納, 且於此訴訟程序中最多即請求10萬元,若欲擴張僅得撤回後 再行起訴,並說明離婚判決日為109年3月4日,請求權時效 即為2年,原告則於程序中自陳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8年12月 20日,應已逾2年,其本意並非請求10萬元等語,然再經承 審法官表示,原告既已先選擇小額訴訟程序,其僅得就此小 額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原告另行起訴後,屬另案審理問題 ,並不適宜由承審法官為其分析或說明,故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撤回前案起訴,並當庭遞交起訴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至660頁)。從而,由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業已知悉因 其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而經案列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嗣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已知悉其請求之金額已無從 擴張,且對於其一部請求後欲就擴張部分再另案請求,抑或 撤回上開10萬元之請求再另案起訴,極有可能未符合法律規 定或罹於時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自行決定撤回前案之起 訴,而另起訴(即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前 案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延續或轉換之關係,且係基於自主之 判斷撤回前案起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前案分案而來 ,且其曾在前案111年6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確認其本件起訴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㈦是以,原告雖於110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且因其暫請求10萬元,而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 號之小額訴訟程序,惟其於111年6月7日撤回前案起訴,視 為不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 有其他起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 止之事由,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7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距 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9 年4月1日已逾2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 抗辯,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10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婚後財產若干等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5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腦出血,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腦出血、骨折多處,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 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 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經前 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3

PCDV-113-監宣-101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已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然生父並未認領受安置人, 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又B與受安置人之生父感情、 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且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年2月13日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 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 ,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9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於前 次延長安置期間,社工於113年9月3日安排親子會面,受安 置人開心分享於幼兒園生活,受安置人生父則陪同受安置人 繪圖、寫注音符號、數字及英文符號。社工於113年9月即與 受安置人生父排定113年10月22日親子會面,但會面當日因 受安置人生父須工作無法請假而延期,受安置人生父表示將 安排休假日再進行會面。另社工於113年9月13日欲陪同受安 置人生父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討論離 婚訴訟、認領及改定監護等事宜,然受安置人生父未出席。 因B已不願處理受安置人事宜,故須進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 人生父之親子鑑定,方可能進行受安置人生父認領。受安置 人父母關係不佳,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婚姻關係及受 安置人認領事宜,雙方無共識,社工告知B若其仍拒絕出面 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及受安置人生父未積極進行親子鑑定及 申請準正事宜,本中心將進行停親暨出養評估。另受安置人 生父母因經濟、交友等問題常發生爭執,B於婚姻關係中結 交男友,並離家居住,現受安置人生父與B感情不睦,B拒絕 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且無其他親屬之照顧資源,評估受安 置人父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有聲請 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年幼,需專人照顧,且目前B拒絕與受 安置人生父溝通,亦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另受安置 人生父尚須辦理其他相關法律事宜,B與受安置人生父之居 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妥適 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3

PCDV-113-護-701-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思覺失調症及 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藥袋及受傷照片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另參酌 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楊名樞醫師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80歲左右開始認知功能逐 漸下降,113年3月26日起於上開醫院三重院區神經內科門診 就診,臨床診斷符合「失智症」,其生活功能退化明顯,長 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113年9月24日於 上開醫院所施行之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數為3.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重度。依 據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缺乏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是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 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 定人詢問家人姓名、時間和地點等基本問題,均無法正確回 答,對於較複雜之財產掌握和金錢使用等相關問題,亦無法 有任何回應,對於個人財產和外在現實的掌握能力明顯受損 ,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經前 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3

PCDV-113-監宣-104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姊夫無 法承諾不再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胞姊漠視 受安置人遭責打一事,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安全,故為維 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 日,又受安置人胞姊現已遭終止委託,然受安置人父C入獄 服刑中,安置人母B直至113年1月方才出監,尚未能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之照顧,且受安置人家庭現階段並無相關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0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 置人之母B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獄,本中心自113年4月起 安排每月一次之親子會面。B自6月起搬至○○與受安置人胞兄 同住,且有穩定工作至今,本中心於113年月9日訪視受安置 人家,訪視時查看受安置人家環境整潔,B表示預計讓受安 置人有自己的房問,考量B現在生活狀態尚穩定,且B皆能主 動聯繫本中心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及探視會面事宜,探視 過程亦能與受安置人進行良好互動,故本中心於113年9月27 日安排受安置人於周末返家探視,後續將持續安排及觀察受 安置人返家探視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擬持續與B討 論後續照顧計畫及安排漸進式返家,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B 親職能力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C 仍在監服刑,其母B則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獄,雖能配合 處遇,然仍將繼續安排及觀察受安置人之周末返家情形,故 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情形仍待觀察,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3

PCDV-113-護-7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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