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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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劉鎔英 林琪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楊碧華、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2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6

TNDV-114-補-8-20250106-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施博元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 )櫃台前,丟擲數枚1元硬幣在結帳桌上,並質問店員「店 長什麼名字」、「你保證我這輩子不會再遇到他嗎」、「你 問他有沒有想遇到我」等無關消費行為之話語,並將飲畢之 飲料玻璃瓶當場砸損,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 ,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移送機關通知113年8月31日18時製作筆錄, 惟當日日落時間約18時14分,抗告人預估必遭夜間偵訊,抗 告人拒絕夜間偵訊,移送機關並未通知其他時間,本件無抗 告人筆錄,原審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程序有瑕疵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抗告人喪失憲法保障之訴訟 防禦權;抗告人並未拋擲硬幣,所有硬幣是自然落於櫃檯; 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並未因抗告人行為造成營運不順,且當 日店員並未制止,顯然並未造成滋擾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四、經查:移送機關將抗告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但未提出被移送 人的訊問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2次合法通知不 願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抗告人收受通 知書但拒絕簽名之照片、職務報告等件為佐,是參照前揭說 明,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抑或係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其到場,又是否給予抗 告人就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為訊問等節, 均屬不明,有進一步調查與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逕 對抗告人為裁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 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3

TNEM-113-南秩抗-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鄭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佑霖、陳怡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2

TNDV-113-補-1301-202501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時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7元,及其中新臺幣28,36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39-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關宇宏 被 告 黃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民 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 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5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陳建南 代 理 人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 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 言。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交付予受款人,嗣系爭支票於受款人持有中遺失;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 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聲請人本件除權判 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建南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113年5月10日 230,000元 B00624351

2024-12-31

TNDV-113-除-32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0號、第35 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美勻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認被告王美勻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則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上 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 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莉恩達成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61、66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取財款項,而 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王淑惠雖已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提領款項而不遂,應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61、66頁) ,復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參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 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 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斯蒂芬」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圖不法利益,仍提供帳戶予「斯 蒂芬」,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尚非甚鉅,仍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 知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可莉思 達成和解(參原審金訴卷第45、117、118、121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成立和解,並賠償3,5 00元,有匯款單據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71頁),尚堪認有 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 從事餐飲業工作,與女兒、大伯、大嫂及大伯小孩同住,已 離婚,需扶養孫子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3,000元,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楊詠淳 楊鄧淑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市價 為新臺幣(下同)6,573,966元,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故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793元【計算式: 6,573,966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563元【計算 式:153,154元+45,40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楊詠淳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之1,314 ,793元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9元,因 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則訴訟標的核 定為391,080元【計算式:3,259元×12月×10年】。茲以原告 上開各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 4,436元【計算式:1,314,793元+198,563元+391,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730 元,應再補繳14,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楊詠淳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1 120分之4 2 房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之1049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 5分之1 5分之4

2024-12-30

TNDV-113-訴-880-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品郡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 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 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 ?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 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請債務人說明向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 ?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⒎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85-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雅鈴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   理  由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更生,未據繳 納聲請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補繳聲請 費新臺幣1千元,如逾期未補費,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 人前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債調 解,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6月4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免繳聲請費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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