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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請人 莊育典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169, 9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900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為30,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4,9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為3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本院卷第67-73頁)為憑,堪信 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莊○森之支出應以22,114元【計算式:17,076元+{(1 7,076元-幼兒園學費津貼7,000元)÷2}=22,114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莊楊秀雲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 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而莊楊秀雲於111年度無薪資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莊楊秀雲 之扶養費用為2,989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8,110元)3=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遠東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900元之調解方案,然 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5,103元(計算式:22,114元+2,989元=25,103元)後 ,僅餘4,897元(計算式:30,000元-25,103元=4,897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900元,遑論聲請 人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369,792元 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79-20241231-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請人 梁哲維即梁主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費 用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聲請人雖於1 13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目前無能力繳納,請求延至114年3月 31日再繳云云,惟本院裁定已明確載明「如主文所示之期限 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聲請人請求延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迄 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如數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1

TNDV-113-消債清-102-2024123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昭講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優娜、李錫士、李錫力、李錫上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5,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9,017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土地面積1,440.69㎡×被告權利範圍1/3×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00/193=2,139,885元。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土地面積461.44㎡×被告權利範圍1/3×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00/193=685,386元。 合計:2,825,271元

2024-12-31

TNDV-113-補-129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請人 陳庭姍即陳麗美即陳怡萍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908,47 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6期、利率7%,每月繳付5,897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4,0 00元,尚需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 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 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投退保資 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6期、利率7 %,每月繳付5,897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為 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每月應付薪 資27,55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⑵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33,310元(計算式:27,550 元+5,760元=33,310元)。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 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林○○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 弟姊妹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而林○○於111年度報稅所得僅52,672元,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 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 人應負擔林○○之扶養費用為5,963元【計算式:(17,07 6元-老年年金5,150元)2=5,963元】。是聲請人自陳 每月扶養母親之支出5,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 認。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2,076元(計算式:17,076 元+5,000元=22,076元)。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3,31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22,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1,2 34元(計算式:33,310元-22,076元=11,234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3年份汽車1輛。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1,234元,而依 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分156 期,利率7%,每月繳納5,897元」,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 協商款金額為5,897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 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 基本生活開支。而聲請人雖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5, 64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然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為有 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 序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聲請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369-202412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告 蘇晉慶 被告 李冠憲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經不詳人士告知 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 「西巴魯馬」之人(以下簡稱「西巴魯馬」)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進行聯繫,而聽從「西巴魯馬」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 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即與「西巴魯馬」、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之「股海老牛」粉絲專頁張貼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誘使原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瀏覽後,點選加入名為 「止贏規劃學習社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旋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助理人員分析股票行情,佯稱可下載「 霖園」APP操作低價布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裝為客服 人員謊稱須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被告則依「西巴魯馬」之指示, 先至臺南市某公園廁所內拿取名稱為「付款單據」之文件( 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承順」之印文 ,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於 「經手人」欄偽簽「林承順」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 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付款單據1張後,於112年9月7日21時30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臺南健 康店」,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林承順」向受騙之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付款單 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承順」、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取上 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己之報酬1萬元,再依「西巴魯馬 」指示將餘款99萬元放置在臺南車站附近公園之廁所隔間, 俾「西巴魯馬」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被告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西巴魯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 開付款單據交付員警蒐證,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被告之 檔存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拿了1萬多元,我與其他人不認識,所以我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02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捌月。…」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全部100萬元 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 歸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 部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訴-2094-2024123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盧俊良 前原告與被告盧俊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EV-113-南小補-51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黃嫌、李念慈、林俊吉、王美麗、林書萍、朱 閔健、陳征斌、陳信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34 5元【計算式:6,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63.93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1/8(原告應有部分)=2,570,3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補-1260-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嘉洋 被 告 喬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EV-113-南簡-1221-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被 告 陳璉蒼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璉蒼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怡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 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 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48期,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按時 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陳璉蒼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 按期給付,依借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69,20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怡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璉蒼、陳怡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本票、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訴-2035-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請人 林志慶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97,06 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750,326元列計,分100期、利率 7%,每月繳付9,92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35,242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750,326 元列計,分100期、利率7%,每月繳付9,925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9 1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 自113年3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5,250元【計算式 :(34,000元+34,000元+35,750元+35,750元+35,750元+3 5,750元+35,750元)7個月≒35,25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2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8,1 74元(計算式:35,250元-17,076元=18,174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8,174元,而依 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以本金 750,326元列計,分100期、利率7%,每月繳付9,925元」 ,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款金額為9,925元,是認聲請 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 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41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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