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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一、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與被告,且事實理由欄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 之法律依據),其書狀顯不合法定程式,復查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業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有其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 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如逾期不 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7

KLDV-113-婚-100-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於000年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嗣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具體家庭暴力行為事實詳如該保護令聲請意旨所載)。又兩造自000年00月00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當晚起即分房居住迄今,原告住0樓,被告住0樓,各自過生活,彼此均無互動,且自000年起至000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只要經過0樓即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並自000年起,被告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皆靠原告打工及撿拾回收販賣來支付子女讀書及家中生活開銷。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家庭暴力事實,且兩造間長期感情不睦,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曾有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 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該暫時保護令嗣後經本院於000年00 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原告 不服上開駁回裁定,遂就其中000年0月00日已遭駁回範圍之 事件,重新包裝為新事件,以及000年0月間噪音事件、000 年00月00日踢門事件,第二次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被 告之說詞,卻不為該次承審法官所認同,因而經本院以000 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又被告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係為安全所設,原告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事件主張被告在家中安裝監視器係為監視其行蹤等語,實難採信,且原告主張遭被告下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另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惟其所提出之驗傷單驗傷日期並非所主張毆打日期,則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又因原告收入微薄,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一力支撐,並將存薄、提款卡、密碼等均交由原告管理,然原告除每個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0,000元生活費外,其餘費用皆須被告另求原告而取得,已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而原告控制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卻對被告之訊息置之不理,亦不願提高被告之生活費,致被告每日連最低生活需求均無法滿足,一日兩餐難溫飽,且原告及原告之母於兩造婚姻期間持績逼迫被告喝下不知從何處求來之符水及草藥,造成被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持續腹瀉,因此被告方有活不久、死一死等語,其意並非係在威脅原告或真有求死念頭,僅係在陳述若每月只有0,000元生活費實無生存可能,以及若繼績服用來路不明之符水或草藥,遲早會喪命之事實而已。兩造夫妻吵架在所難免,原告所提出之錄影、音檔,僅係兩造溝通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講之氣話,或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至被告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實非係威脅原告之語,且被告雖有持續聲稱想離婚,然此言語亦難謂係「同居之虐待」,蓋因此言語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與其母親迷信宗教,原告母親經常佯稱神明附身必須 按照其指示行事,曾多次要求被告吃符令始能與原告維持婚 姻關係,原告亦以此對被告要脅,被告基於不欲與原告及其 母親發生信仰宗教衝突,在吃下符令後影響身體狀況不得不 至礦工醫院就診,而被告痊癒後,即拒絕再服用符令不科學 、理性之宗教信仰行為,導致原告與被告更加疏離,故原告 係因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丙○○、丁○○(現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 護令,嗣於同年0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聲請 駁回;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00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000年0月00 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被告亦於 0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駁回聲請在案。  ⒊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市○○區○○路000號3樓,於106年12月27 日因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報警處理,原告與次子 丁○○遂於當日先行搬離,嗣原告於107年過年期間返家後, 即搬至2樓居住,兩造自此分房居住迄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婚後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兩造婚姻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原 告據以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致原告不堪其擾,且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22時3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此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其引用其於該事件提出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房門毀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245至2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為證,惟被告前對上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已到庭證述:「(106年12月27日晚間,有無在家?)晚間七時許,接近八點回到家,我回到家後,在二樓聽到我爸爸在三樓一直製造噪音,說『甲○○,出來面對,妳都幾歲了,我們好好談不行嗎』講得很大聲,持續反覆這樣講,那時候媽媽在三樓睡覺,我之後在二樓吃飯,聽到爸爸在樓上用腳刻意踩地板,發出很大的聲音,這種情形已經有好幾次了,媽媽用LINE叫我趕快上樓,她覺得我上樓後,爸爸就不會吵,我吃完晚餐上樓後,爸爸仍繼續吵,媽媽繼續待在房間,我就去洗澡,洗澡時聽到房間門關起來的聲音,又聽到開門的聲音,又聽到爸爸在媽媽房間外面說『甲○○,出來面對』,之後突然聽到門被踹了四下,『碰、碰』的聲音,又聽到爸爸說『現在門壞掉了,妳要不要出來面對』,我就趕快洗好穿衣服出來,出浴室後,就看到警察已到場,我爸爸跟警察解釋說他是要進屋拿衣服,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說要拿衣服的言語。(爸爸平時是否故意以動作、言語製造噪音,讓你、媽媽或其他家人無法睡覺?)會,爸爸會一直詛咒家人,如『你媽媽會這樣都是你阿嬤害的,阿嬤亂教的』,會在房間、陽台詛咒阿嬤的女兒、女婿『不得好死、絕子絕孫』,會詛咒媽媽在生活上很悽慘;他會故意用腳大力踩地板,走來走去,或用腳踩在我健身用的啞鈴滾地板,卻藉口稱他在練腳力,這些都會陸續持續一段時間,且都是在晚上我們要睡覺時這樣做,讓我們無法睡覺。(這種情形是否經常發生?)自從約9個月前,爸媽開始吵架後,爸爸製造噪音的情形就越來越頻繁,一週約有五次在製造噪音。(是否知悉爸爸故意製造噪音原因?)他說他要紓解壓力,我反應這樣很吵,叫他安靜一點,他說為何我要這樣講,就無法溝通。(發出噪音是針對家裡何人?)他沒有說針對何人,說他要紓解壓力,但家人叫他安靜,他都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故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證人丁○○斯時主觀偏向原告,始為上開陳述,而有再傳喚作證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推翻證人丁○○之證述,其空言否認該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亦無再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後即分房居住迄今,彼此均無互動,且自108年起至111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音隨身碟暨譯文、錄影截圖、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文書、兩造曾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135至153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有恐嚇威脅原告,並以前揭㈡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所示,被告於106年間兩造爭吵時揚言:「幹,你那講以後會的話,你爸就自殺給你看,我就開車子從海邊給他開下去」等語,並有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表示:「寫一寫離離啦!讓你去跟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被告復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恫嚇及謾罵原告,且一再要求原告與其離婚,諸如於108年8月27日稱:「我一定會找你算帳,你不相信就試看看」、於108年8月28日稱:「惹我,一定會讓你後悔到死」、於108年9月10日稱:「甲○○我跟你講,大家出來婚離離就好,以後妳做妳,我做我……不要到最後發生事情後,再來後悔,別人都是互相,我一直讓妳不要不知好歹……我跟你講跟我把婚離一離好來好散……我不想跟你們這些妖魔鬼怪家庭惡毒家庭我離開就好,不敢就不要用我,俗辣」、「你們王家心肝這麼壞,這樣的家庭我也不想要在這,我跟你說真的甲○○我跟你講明你要聽好,我沒再跟你信到」、於108年10月14日稱:「我看你能躲多久,廢人」、於108年12月8日稱:「我看你多會躲,我不會放過你」、於108年12月13日稱:「趕快出來離婚,不用躲沒用」、「婚離一離就好,不用躲了,你跟我離婚我離開」、於109年1月19日稱:「大家簽一簽手續辦一辦,我真的要跟你離……你自己想看看將來一定有報應」、於109年6月2日稱:「我真的要和你離婚不用懷疑……做的這麼過分妳不怕有報應,妳自己想一想,將來一定會有報應的」、於111年4月5日稱:「出來離婚,手續辦一辦大家比較不用囉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上開恐嚇、威脅言語顯係針對原告所為,故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威脅原告,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000年間兩造爭吵時,即曾以死相脅,並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更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致原告不堪其擾,因此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已因此產生破碇,且此後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卻分房居住,平日無交集互動,迄今已長達0年餘,夫妻應共同生活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婚姻基礎早不復存在。又被告於000年至000年間,多次要求與原告離婚,更屢以「廢人」、「找你算帳」、「不會放過你」、「讓你後悔到死」、「一定有報應」、「妖魔鬼怪家庭」等語恫嚇及辱罵原告,致兩造間之婚姻更加破裂,原告堅持離婚,表明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其於上開期間非但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良性作為,反而為前揭恐嚇、辱罵原告行為,亦曾一再表明欲與原告離婚,兩造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早已有離婚之意願,復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當庭爭吵,被告並一直指責原告及其母親逼迫其吃符令,故依現況觀之,自難期兩造得以復合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因原告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所致,然本院審酌前揭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主要皆係因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係因不滿原告及其母逼迫其吃符令所致,此亦不構成其得以對原告施以前揭踹門、恐嚇及辱罵之正當事由,故其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係歸責原告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2-婚-114-20241004-2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 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斯 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 )6至9千元不等,尚足以支應。復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 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於同年8月24日兩造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 ,而依兩造開庭、和解磋商過程,以及過往相對人依照單據 實際給付之金額平均約每月9千元之情事可知,相對人依單 據負擔一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以不超過每月15,0 00元為限。  ㈡未料,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親權及扶養費約定調解成立後不 久,抗告人便於未事前與相對人討論下,逕替未成年子女報 名就讀外縣市之私立○○國中,每學期學雜費及其餘費用高達 逾14萬元。不僅如此,抗告人又額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 排家教,事前亦完全未與相對人討論,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費總額急遽飆高,自000年0月間起自113年1月,抗告人已 要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24,802元,相 對人需負擔之費用每月平均超過20,000元,與兩造簽立和解 筆錄時,相對人每月僅須支付約9千元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 遠。前開情事,顯非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時所得預料,且 調解時未成年子女係就讀基隆市公立小學,兩造甫離婚時, 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居住,斯時兩造即曾討論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同樣位於基隆市立○○國中,從未討論過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位於宜蘭縣之私立○○國中,倘要求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私立國中之學費及額外家教費用均須分擔半數, 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便會從數千元增加為2萬餘 元,對於相對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母親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 每月固定開銷至少5,000餘元,半年後相對人母親再經診斷 發現有冠狀動脈阻塞之情事,一連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並住 院72天,期間花費超過40萬元,前開支出均由相對人一人負 擔,此等重大變故,已幾近用罄相對人斯時之所有存款。另 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之收入所得大幅降低,更於同年9月遭 公司調職(實質為降職)到不同部門,每月薪資下降至約僅 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向 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僅得勉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甚於112年10月 收受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顯見相對人當前資 力欲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均顯困難,若仍要求相對人向抗告人 繼續支付其所提出之高額教育費用,相對人僅能繼續舉債, 而終將造成無法填補之財務缺口,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扶養 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 所遭遇之前開生活上變故(諸如母親患病、調職後收入銳減 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外縣市之昂貴私立學校),亦難於兩造就 扶養費約定成立調解時可得預見,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酌減相對人依約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參酌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所得顯然低於 目前最新之平均家戶所得金額,以及111年基隆市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11,538元為當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變 更為11,538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前並不知悉抗告人 欲使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且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每 月薪資確有減少,而開銷加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不若 簽立和解筆錄時佳等情。又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和解 筆錄時所能合理預期範圍內之教育,惟雙方並未就子女就學 之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事前為約定,故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 得共識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 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 ,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 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擔,是抗告人未取得兩造共 識之情形下,逕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高額之私立學校,自 難認符合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之合理預期,故認仍令相對人 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失公平 ,則其依前揭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 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7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2,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 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 與相對人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 習之費用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 就是念了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 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 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致原審裁定認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 共識,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事先與相對人討論並分析未成年子女就讀 私校之花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同時參加安親補習之費用相當 ,且相對人早已同意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之決定 云云。惟相對人早於111年11月10日便多次在訊息中詢問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資訊,諸如「唸哪一間、「 你幫瑩報哪一間學校?」、「學校是哪間不能先讓我知道嗎 」。然抗告人遲未回應,僅表示「收據給你看就知道了」, 顯見抗告人事前刻意向相對人隱瞞子女欲就讀昂貴私立學校 之安排。直至112年1月7日,抗告人始向相對人告知已安排 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外縣市的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且一學 期學費連同制服寢具費竟高達14萬元,亦明顯高出一般私立 學校之收費,實非普通家庭所能負擔。相對人遂向抗告人表 達「我覺得你讓他唸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 一下,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得出來? 如果我付不出來你怎麼辦?」「之前一直問妳要讓他唸哪間 學校,你也不說」、「但是這個錢支出費用那麼大你是不是 也應該要問問看我是不是可以支付的起」,益徵於抗告人刻 意隱瞒之情形下,相對人事前對於抗告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 就讀私立慧燈中學一事毫不知情,直至抗告人「已替未成年 子女完成報名後」,抗告人才「單方告知」此一安排,斯時 相對人早已無置喙、改變之餘地,抗告人提出之抗證一為兩 造於112年1月7日之對話,故抗告人辯稱其於就讀私校前已 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並非事實,無足可採。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7月份之教育 費用為72,562元,相對人根本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僅能再向 友人借貸來給付前開部分費用、律師費及維持自己生活。然 不久後,抗告人又於113年8月20日要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 女8月份之教育費用114,587元,密接而來的高額教育費用, 實已令相對人難以喘息。依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 ,僅是每學年之學費就已高達283,801元(計算式:130,340+ 96,291+57,170=283,801),此費用尚不包含抗告人又另外於 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的家教費用(平均每月約8,000元) 、才藝課程與其他花費,顯見在抗告人之教育安排下,每月 光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用就已逾3萬元,且未包含其餘生 活費用或額外課程,依兩造社會經濟能力觀之,此顯非合理 、必要之扶養費用。另觀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至今仍無顯著改 善,以相對人當前資力要維持基本生活運作都顯困難,大多 均靠向同事友人借貸度日,其經濟能力顯難支付未成年子女 就讀昂貴私校之高額教育費用,若仍要求相對人繼續支付高 額教育費用,相對人亦僅能繼續舉債,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 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原審裁定酌減扶養費 至每月12,5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 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 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 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 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 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惟按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另 有明文。是若離婚之夫妻已約定對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 養費金額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約定履行顯不適當或顯不 公平時,自得請求變更之。至所謂情事變更,包括負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日常生活支出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發生重大 變動,有急遽增加或減少等情事在內。又縱認上開民法第11 21條係就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所為之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同為扶養權利人之父母相互間不能主張,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間 就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後, 情事變更時,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日 簽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嗣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 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 ,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 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 提出之聲請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和解筆錄 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抗辯其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與相對人 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習之費用 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就是念了 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於未成年 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等情,固有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僅能得知兩造確實有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 學費一事進行討論,惟兩造對於就讀哪間私立學校或該校學 費為何有無討論,則無法從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得知。 相對人對此亦否認兩造已取得共識,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提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已 於111年11月10日許先為未成年子女報名中學後才告知相對 人,相對人因此有詢問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就讀哪一間學校, 抗告人第一時間亦無直接回應相對人之質問,僅回以「收據 給你看就知道了」;嗣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得知未成年 子女係就讀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後,亦清楚告知抗告人「我 覺得你讓他念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一下, 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的出來?」等情 ,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單方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宜蘭縣私 立慧燈中學一事根本未取得共識,是抗告人辯稱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已取得共識等情,顯不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載明 「二①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的費用,如學費、安親班、 車子接送、保險等,由雙方負責各半」等語。惟相對人母親 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半年後再經 診斷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住院72天, 期間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總計超過40萬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遭公司調職,每月薪資下降至 約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 需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更於112年10月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公司之人事 異動通知、相對人於112年之薪資明細、相對人母親每日需 服用營養素價格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對人與同 事之借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堪信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佳, 且開銷亦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加重。又衡諸常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求學過程中,除因父母經濟狀況特別優渥, 而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較昂貴之私立學校外,多數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合理範疇應係規劃國立學校學 費至學費較為親民之私立學校間。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無特別 優渥之情,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若以往,業如上述,倘 由其負擔由抗告人於未取得兩造共識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 所報名昂貴私立學校學費之半數,顯有失公平之情,是相對 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年13歲,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 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 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 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認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變更 為12,500元,因而裁定酌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每月12,5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 用,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KLDV-113-家親聲抗-14-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山陀兒颱風,基隆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2-婚-114-20241004-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號卷宗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當事人乙○○之夫,乙○○於民國000年間遭丙○○以菜刀頂住 脖子之重大虐待行為,乙○○聲請保護令,因乙○○業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生前表示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即丙○○ 不得繼承其財產,聲請人欲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對丙○○提出 喪失繼承權之訴訟,因上開事件相關證據已因火災而焚燬, 為行使其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乙○○確曾對丙○○聲請通 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對無訛, 堪認其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2

KLDV-113-家聲-2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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