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旭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旭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5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9519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16-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仁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1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2-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31-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撤銷。 溫捷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捷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 預見他人無端以價金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溫捷賡為賺 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報酬,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銀行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給不詳之 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麗珍施詐, 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溫 捷賡遂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 並從中抽取2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溫捷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復就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頁),此外,復有被告提款影像、 取款憑條(警卷第18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 洗錢犯罪(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依前揭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 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 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 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與本件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而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0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陳麗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社團散佈假投資訊息,陳麗珍點擊該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夢林」,提供下單網站連結與陳麗珍操作股票,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6.07-10:46-30萬元 徐海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2-74萬15元 ○○○企業社羅郁翔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5-75萬25元 溫捷賡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2、17、24至30頁)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0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6、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陳琨𧫱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以利回歸照顧家庭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 憑。然被告前開犯罪與本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㈡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已著手施用詐術,惟旋 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㈣以行為 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快速獲取金錢,擔任車手、收水及監控工 作,收取詐得錢財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 值非難,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 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素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且告訴人陳素 稹亦陳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 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 暨上開原判決所審酌其他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部分:原判決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如附表),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現正執行中,且尚有他案審理中,有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欄 1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壹月。 上訴駁回。 3 與被告無關 4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琨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8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47-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8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8856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19-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方睿(原名許峰崧)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方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方睿因竊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34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49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蕙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除於偵查中 未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 加重詐欺等犯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 嗣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百元,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1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 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且其除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 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已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除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 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等 犯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嗣並已於本 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百元,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亦漏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規定,致其量刑有所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之報酬 ,而與「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並由其先列印上 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及「 王依珊」工作證,假冒「王依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予告訴人曾政基,以此擔任收款之車手角色,致造成告訴 人曾政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無從繼續追查,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曾政基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或得其諒解,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供述其僅取得5百元之油錢報酬 (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5百元,業如前述,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原審 所提出之林令世診所、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 片1張、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原 審卷第76至77、33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2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関珅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関珅耀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関珅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 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60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30頁;原審 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被告犯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原判決附 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 ,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節,雖無理由,詳 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 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70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本 院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第386號、 第387號、第937號、第12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另為妥適判決, 以利被告自新。又就未和解之被害人,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 商和解事宜,請法院定期調解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 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父親之清潔公司工作,月收 入2萬8千元至3萬元,無人需撫養(見原審卷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 法院定期調解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而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 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等件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4-1、94-3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並無新生有利 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 憑。 三、據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9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