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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吳東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景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4

TNDV-113-補-1050-202410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徐兆彰 被 告 廖尤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均任職於訴外人龍邦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10日開始交往,嗣被 告因其兒女反對,且不願與有配偶之原告繼續交往,而先提 出分手,雙方於112年7月3日在被告住所談論分手事宜,隔 日上班時,被告竟向公司主管訴說原告之不是,並聯合公司 同仁對付原告,導致原告遭到資遣,期間被告曾至原告住所 談判,談完後雙方仍繼續交往,原告為使被告能安心工作, 乃委屈求全從公司非自願性離職。嗣兩造於113年3月30日凌 晨1時30分許,再次相約至臺南市南區大林路外停車場,在 原告車上談論分手事宜,被告主動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原告,以補償原告之付出與委屈,並隨即操作手機 進入MAX加密貨幣交易所,擬賣出ETH(以太幣)辦理出金提 領手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餘額不 足而未能當場轉帳,雙方乃約定嗣後再行支付。詎料被告下 車後突對原告口出惡語,並於返家後多次傳LINE辱罵原告, 雖於LINE中仍承諾會支付10萬元,其後卻又出爾反爾拒付, 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因受到原告持續的騷擾與恐嚇,才試圖以 「花錢消災」之方式擺脫其糾纏,但此並不構成任何法律上 有效的債務承諾或借貸關係,伊無義務給付10萬元予原告, 原告亦曾於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錢他不要了,並於113年4月 17日上午8時許與伊當面交談時再次陳明錢他不要了,可證 原告已放棄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 區大林路外停車場,同意支付原告1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59分至3時01分期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司促卷第11至63頁),核該對話內容,被告曾傳 送訊息向原告稱:「不要再LINE我……反正星期三前我把10萬 匯到你戶頭」、「你要錢我就給你錢,我的能力只有10萬再 來誰也不欠誰別再來煩我」、「我說到做到10萬就會給你, 以後別再騙女人的錢了」、「10萬錢拿著別再來了」等語( 司促卷第11、15、18、25頁),並請原告傳送帳號,原告回 傳存摺封面後,被告回以:「我會盡快完成匯錢」等語(司 促卷第35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予原 告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該契約之法律性質核屬民法第406條 規定之贈與契約,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被告尚未交付同 意贈與之10萬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業於歷次 答辯狀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無給付義務,拒絕給 付1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並未經公證,且依兩造所述,被告同意贈與10 萬元予原告,係為求二人分手後,得不受原告之騷擾,是其 情節亦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並無不得撤銷之 情形。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經被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履行贈與10萬元之契約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EV-113-南小-104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抗 告 人 邱昭陽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9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又縱使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就 抗告人印象所及,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則其是否有效 恐有疑問,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法相 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其竟仍執之向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   ,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對抗告人提示,利息起 算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 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抗-14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7,3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 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7,307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9.63㎡×公告現值92,000元/㎡×2/3= 3,65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 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補-104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林文成 張伃辰 林旻縈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黄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訴-1397-202410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林谷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EV-113-南小-1279-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劉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康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1

TNEV-113-南簡-1213-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戴豪傑 被 告 陳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遲 延利息利率變更為百分之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30日,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 據)為憑。詎被告屆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被告簽立系 爭借據之現場照片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1

TNEV-113-南簡-1189-202410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葉商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0元,及其中新臺幣4,123元自 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16

TNEV-113-南小-111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明崇 被 告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 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成員有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雨彤」、「野村綜合證 券客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暱稱「雨彤」者自113年1月19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原告參與投資,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註冊加入「野村綜合證券」網站,並陸續於113年3 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以超商繳費及面交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嗣原告驚覺受騙,於113年4月16日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及「雨彤」者約定 再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面交6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上善若水」之指示前往收款, 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6 0萬元假鈔後,為警當場查獲。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雨彤」,伊的上手是LINE暱稱「上 善若水」之男子,且本件原告交伊的60萬元是假鈔,伊並未 實際拿到錢,原告應向之前騙他的人求償,而非向伊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系爭詐欺集團中暱稱「雨彤」者自113年1月19日起即以 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4月16日期間,以超商繳費及面交方式,交付若干款項予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驚覺受騙,於11 3年4月16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 服」及「雨彤」者約定再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60萬元,該次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之取款車手為被告,被告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60萬元假鈔後,隨即為警查獲;被 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144號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 稱刑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至25頁),另有附於刑案卷宗之兩造警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兩造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逮捕現場與查扣 物品之照片、被告偵訊與庭訊筆錄可資參照(見刑案警卷第 3至17、25、35至39、43至61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聲 羈卷第13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8、47至51、59至6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稱:本件是「雨彤」跟我傳LINE訊息,說會有專員 來跟我拿60萬元,我報警後警方叫我拿假鈔,故我未受有財 產損害,但我之前已被騙100多萬元,仍在等待警方通知, 之前的車手不是被告,是其他人,可如果被告不認識「雨彤   」,為何可以來跟我拿錢,被告開車來拿錢時,在車上還有 接到一通電話,他跟打電話的人說你不是要換地方嗎,表示 被告不可能與詐騙集團的人沒有關係,詐騙集團騙我這麼多 錢,害我罹患恐慌症、焦慮症,晚上睡不著,至少要讓被告 賠償我精神損害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先前向原告騙取100 多萬元之不法行為,且依原告自述,先前取款之車手均非被 告,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曾涉入本件詐 欺未遂60萬元以外之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行為之相關證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先前遭系爭詐騙集團騙取100多 萬元一併負責,實難認有據。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以「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即便原告所述之遭詐騙100多萬元乙事屬實,亦屬原告 之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顯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 件遭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 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16

TNDV-113-訴-13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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