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7,3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
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7,307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9.63㎡×公告現值92,000元/㎡×2/3=
3,65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
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3-補-1044-20241023-1